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17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丙○○因急需款項周轉,遂於民國95年2、3月間某日,以不詳車號「R?-7781」號自用小客車供作擔保,透過在當舖任職業務員之蔡育典向當舖借貸新臺幣(下同)43萬元。其後丙○○因需車使用,惟一時尚無法清償貸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併同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未徵得其妻甲○○(嗣於96年1月9日裁判離婚)之同意或授權,竟於同年4 月19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898號蔡育典任職之當舖內,擅自以甲○○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在票據號碼:TH847729號本票上填寫發票日為95年4月19日 (起訴書誤載為95年5年18日)、到期日為95年5月18日、金額43萬元,並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按捺指印外,且在發票人欄偽填甲○○之姓名、指印各1 枚,因而偽造完成甲○○與其共同簽發之本票,隨即將上開偽造之本票持交該當鋪而行使供作擔保,以便向蔡育典商議將車輛借出使用,致蔡育典陷於錯誤,誤以為丙○○已獲甲○○之授權或同意,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還予丙○○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及蔡育典。嗣因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蔡育典持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由甲○○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起訴書誤載為蔡育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於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犯罪事實之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蔡育典之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偽造之支票影本),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聲請羈押訊問時、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訛,且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育典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號卷第1、8、15-16頁及同署98年度偵緝字第87號卷第8-9、17-18、24-27 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第4-5 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卷第17-19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8 號卷第17-21頁),復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1 紙存卷可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號卷第2頁),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次按前述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關於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條文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條文文字之增列僅係將實務上普遍承認之適用法理予以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將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2 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自較為不利。
4、又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95年6 月14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得宣告罰金刑最低刑度及牽連犯部分,均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
(四)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件本票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 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 年上字第409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偽簽「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偽造上開本票,旋即將上開偽造之本票持交當鋪而行使供作擔保,以便向蔡育典商議將被告之車輛借出使用,致蔡育典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已獲甲○○之授權或同意,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還予被告使用,其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66年度台非字第145 號判例及89年台非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五)被告在上開本票偽造「甲○○」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罪,彼此間具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95年6 月30日前仍有效存在之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為應適用新法第55條而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
(七)被告因當時經商失敗致經濟狀況不佳,且需自用小客車使用而導致本案犯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對告訴人甲○○之信用及被害人蔡育典之財產上利益均造成損害,惟此項損害尚未因而造成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之重大危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念渠素行尚佳,在此次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蔡育典達成和解,上開2 位被害人均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刑責(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7號卷第32頁撤回告訴狀;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卷第17-18頁筆錄),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且於犯後已深表悔悟並坦白承認犯行,玆因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並非全無不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不依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使用車輛之利益,竟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而詐騙他人財產上不法利益,對告訴人甲○○之信用及被害人蔡育典之財產上利益均造成損害,應予非難,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雖合於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惟因被告於本條例施行前之96年4 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遲至98年1月16日晚上9時50分許,始為警緝獲到案,有該署96年4月10日竹檢威偵敦緝字第535號通緝書、新竹市警察局98年1月17日竹市警刑偵三字第0980002367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724號卷第8頁及98年度偵緝字第87號卷第1-2頁),足見其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宣告減刑,併此敘明。
(十)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蔡育典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原諒,被告亦有正常工作(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第25-26頁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報之被告在職證明)附卷足稽,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歷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更何況,施以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非但無施教之充分機會;亦對防止犯罪無力;且受刑者大多為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輕微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受刑人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宣告,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促其戒慎,用啟自新。
(十一)被告偽造以「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雖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惟並未扣案,且證人即被害人蔡育典表示該偽造之本票業已滅失(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卷第27頁),爰不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同理,該本票上偽造之「甲○○」之署名1枚、指印1枚之部分,因本票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