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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告
高華惠
原告
高智惠
原告
高淑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告
高今介
被告
高一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今介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一男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共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高今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今介如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共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高一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一男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高今介應分別給付原告高華惠、高智惠、高淑惠新臺幣(下同)1,339,950 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高一男應分別給付原告高華惠、高智惠、高淑惠1,012,917 元,及自94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4 年6 月1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高今介應分別給付原告高華惠、高智惠、高淑惠1,295,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高一男應分別給付原告高華惠、高智惠、高淑惠973,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南湖段房地)及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建興段鳳凰小段256-5 、256-6 、256-7 、256-8 、256-9 、256-11 地號工業用地土地(以下簡稱系爭鳳凰小段土地。系爭南湖段房地及系爭鳳凰小段土地則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本為兩造父親高雲漢所有,高雲漢於民國94年1 月16日逝世後,由兩造及訴外人李高千鶴繼承為公同共有,嗣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4號事件(以下簡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上開土地及建物按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而原告三人之應繼分及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六分之一。惟被告二人卻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高雲漢於94年1月16日逝世之後,分別將系爭南湖段房地上之各三間店面(共六間店面)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未依應繼分或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中被告高今介,係出租上開之三間店面予他人分別經營「女人嚴選服飾」、「四海點心」、「莫林炸雞」,每月租金依序為21000元、15,000元、21,000元,計算至103年7月底為止,被告高今介此部分共收取租金6,526,500元(計算式:「21000(女人嚴選服飾)+15000(四海點心)+21000(莫林炸雞)」114.5(月)),而被告高一男係出租上開之三間店面予他人分別經營「時尚寶寶童裝」、「里羕精品服飾」、「小衣櫥」,每月租金依序為21,000元、21,000元、9,000元,計算至103年7月底為止,被告高一男此部分共收取租金5,839,500元(計算式:「21000(時尚寶寶童裝)+21000(里羕精品服飾)+9000(小衣櫥)」114.5(月))。又被告高今介亦自兩造父親高雲漢於94年1月16日逝世之後,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系爭鳳凰小段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曾富昌作為停車場使用,未將收取之租金,依應繼分或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以每月租金12,000元計算,至102年7月31日止,共收取1,247,200元(計算式:12000元÷30×3118日)。則以原告之應繼分比例或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計算,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出租上開房地或土地而自行收取租金,未分配予原告,自屬逾越應繼分或應有部分使用共有物,各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亦屬侵害原告就上開不動產共有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其中被告高今介所致生原告之損害或對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1,295,617元(計算式:「6,526,500元+1,247,200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高一男各為973,250元(計算式:5,839,500元÷6)。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1、被告高今介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295,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高一男應分別給付原告各97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係因被告2人逾越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之範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他人獲取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屬公同共有債權,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自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以被繼承人高雲漢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三)被告雖依被證一分家鬮書(以下稱系爭分家鬮書)第十一條,及文末「永遠存照」之內容,辯稱兩造父親高雲漢先前已將系爭南湖段房地之永久使用權贈予被告二人,原告應繼受該贈與債務,被告係有權出租上開房地云云。惟被告二人於父親高雲漢尚生存時,不思如何奉養,卻預立系爭分家鬮書為財產分析之協議,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分家鬮書係屬無效。又依被告所舉該書面上開條文內容,亦無從認定兩造父親高雲漢有將系爭南湖段房地之永久使用權贈予被告,被告依此主張其未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乙節,並不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四海點心」該店家,係自100年7月起始向高今介承租店面、其餘店家係自102年2、3月間開始承租,且「莫林炸雞」僅承租二個月,而租金均較原告所述者為低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11、13、15之Google街景圖所示,該「時尚寶寶童裝」店於98年11月、「四海點心」店於98年12月、「女人嚴選服飾」及「里羕精品服飾」店於101年9月時,即已營業,且「女人嚴選服飾」及「里羕精品服飾」店分別於101年6月8日及同年4月23日經核准為商業設立登記,顯然均早於被告所稱開始出租之時間;又依原告提出之98年9月間網路部落格之文章及其照片,可知當時該「四海點心」店,即已由證人彭慶明擔任老闆經營,並向被告高今介承租該店面;另被告所稱上開店面之每月租金,亦與本院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事件,以下簡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履勘時,原告依審判長之命,所如實查報之租金數額(見原證6所載)有顯著落差,被告顯係故意虛偽縮短租期、短報租金。又被告遲未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完整租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344條及第345條之規定,本院於審酌上開情事後,應可認原告主張之租期及租金為真實。

(五)又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收取逾越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時效期間仍為15年。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逾5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原所有權人高雲漢過世後,為兩造及訴外人李高千鶴所共同繼承,為其等所公同共有,則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三人既非高雲漢之全體繼承人,應認其起訴有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二)系爭分家鬮書文末記載「永遠存照」,及第11點暨所附房屋分配圖,載明將系爭南湖段土地上之建物分配予被告二人使用,並有該建物所有權人即兩造父親高雲漢、被告等人之簽名,此係所有權人高雲漢,以分析家產之方式,將該建物及其基地之永久使用權,分配、贈與予被告二人。原告三人既為高雲漢之繼承人,應繼受高雲漢上開贈與債務,則被告二人既有權永久使用系爭南湖段房地,其等出租該等房地而自行收取租金,自無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又系爭分家鬮書乃兩造父母在世時,由父母作主之分配,內容涵蓋權利及義務之範圍,並經父母親同意予以簽名,自無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之情事。

(三)被告高今介,係自100年7月起,始出租店面予彭慶明經營「四海點心」店,每月租金9000元,並於102年7月1日續租至105年6月,於98、99年間,該「四海點心」店仍由被告高今介自行經營,並曾聘請彭慶明在店內幫忙,原告所提原證17網路部落客文章,實為其作者誤將受雇之彭慶明當作該店之老闆所致。又被告高今介係於102年2月間,分別出租位於系爭南湖段土地上之一間店面予他人經營「女人嚴選服飾」、「莫林炸雞」店,每月租金各為10000元,前者於104年2月續租至105年1月,後者因該店無法解決排煙問題,僅承租經營二個月後,即未繼續承租。至被告高一男係自102年3月5日,將位於系爭南湖段土地上之一間店面出租予楊夢涵經營「小衣廚服飾」,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二年,於104年3月1日起續租兩年,於102年2月25日起,出租另一間店面予鄭琬屏經營「里羕精品服飾」店,每月租金10,000元,租期兩年,於104年2月22日續租兩年;於102年3月1日起出租另一間店面予嵇芮瀅經營「時尚寶寶童裝」店,每月租金10,000元,租期兩年,並於104年3月1日續租兩年。而原告所提原證16之女人嚴選服飾頂讓之網路資料,因該網頁所載之店面坪數17坪已與現場實際者不符,且其資料上所載月租金數額21,000元,僅係該資料刊登者之商業經營手法,難認為實際之租金數額。且對照原告提出之原證12、14之「女人嚴選服飾」、「里羕精品服飾」店之商業登記資料,該二家店均係101年間始核准設立,其中「女人嚴選服飾」店並於103年間已停業,則原告主張被告從94年間即出租該等店面供人經營「女人嚴選服飾」、「里羕精品服飾」店,並至103年7月底均無中斷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至原證6僅係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片面自行製作之租金數額資料,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作為本件認定租金數額之證據。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惟被告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收取之租金收入,尚需扣除必要成本後始能計算為租金利益,依財政部所頒布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不動產租賃之淨利率為33%,亦即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僅有33%可算作其可取得之利益。且因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租金之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就起訴當日起算回溯超過五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南湖段房地及系爭鳳凰小段土地,本為兩造父親高雲漢所有,嗣高雲漢於94年1月16日死亡後,上開房地由兩造及大姊共同繼承,並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均各六分之一,其後上開房地,經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4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變為分別共有,兩造及訴外人李高千鶴每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六分之一,李高千鶴將其六分之一應有部分,分別再行贈與予被告高一男與高今介兒子高翊翔,且其中就系爭南湖段房地,迄至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六分之一;就系爭鳳凰小段土地,迄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亦均各為六分之一。

(二)被告高一男於被繼承人高雲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死亡後,曾將系爭南湖段房地之一部分(三間店面),出租予時尚寶寶童裝、里羕精品服飾、小衣櫥之商家,而收得租金,目前仍出租予該等商家,且迄未將收取之租金,依原告就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或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高今介於被繼承人高雲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死亡後,曾將系爭南湖段房地之一部分(三間店面),出租予莫林炸雞、女人嚴選服飾、四海點心之商家,而收得租金,其中四海點心之商家目前仍向被告高今介承租中,且被告高今介迄未將收取之租金,依原告就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或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

(四)被告高今介於被繼承人高雲漢死亡後,曾將系爭鳳凰小段土地全部,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每月以租金8000元出租予曾富昌,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以每月12000元出租給曾富昌,並均有收取曾富昌繳付之租金,惟被告高今介迄未依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繼分或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收得之租金予原告。且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被告二人均未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他人。

(五)系爭南湖段房地,業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分割,並於同年8 月5 日確定;系爭鳳凰小段土地,亦經本院於103 年6 月7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分割,並於同年7 月3 日確定。

(六)被證一所示分家鬮書之形式上真正。

四、 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如下:

1、高華惠、高智惠、高淑惠以其三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

2、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高雲漢死亡後,出租系爭南湖段房地(共六間店面)之期間為何?收取之租金數額為多少?被告辯稱被證一分家鬮書之內容,其中就系爭南湖段房地部分,兩造父親高雲漢於簽立當時,已將該房地之永久使用權贈與被告乙節,是否可採?被告二人收取此部分之租金,是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3、被告就原告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本件若被告對原告有構成不當得利,其時效期間為五年或十五年?

4、原告依照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如有理由,其應獲准之金額為多少?

(二)本院就爭點之判斷如下:

1、高華惠、高智惠、高淑惠以其三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6兩造父親過世後,未經原告等系爭土地及建物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且未分配租金予原告,已侵害系爭土地及建物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未依原告就該等不動產之應繼分或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予原告,受有逾越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所使用該等不動產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被告固加以否認,並辯稱原告本件行使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公同共有之債權,需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云云。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及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內容可供參考。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對被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係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他人,且未分配租金予原告所致,可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依形式上觀之,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衍生,非因繼承所產生,且原告該等債權,係得個別依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繼分比例加以計算,為可分之債權,得個別行使,核與被告出租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屬兩造及訴外人李高千鶴所公同共有,係屬二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本件主張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公同共有之債權,系爭土地及建物當時之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李高千鶴,於本件雖未一併起訴,或原告未得其之同意而起訴,原告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適格欠缺云云,並無足取。

2、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高雲漢死亡後,出租系爭南湖段房地(共六間店面)之期間為何?收取之租金數額為多少?被告辯稱被證一分家鬮書之內容,其中就系爭南湖段房地部分,兩造父親高雲漢於簽立當時,已將該房地之永久使用權贈與被告乙節,是否可採?被告二人收取此部分之租金,是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94年1月16日兩造父親高雲漢死亡後,即分別將系爭南湖段房地之各三間店面出租他人,經營「女人嚴選服飾」、「四海點心」、「莫林炸雞」及「時尚寶寶童裝」、「里羕精品服飾」、「小衣櫥」店,迄至103年7月底為止,被告高今介共收取租金6,526,500元,被告高一男共收取租金5,839,500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原證6、原證10至17(見本院卷第20頁、第148至153頁、第168至172頁),及聲請傳訊證人彭慶明、羅杏添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部分之書面租約為佐(見本院卷第54、55頁、第92至97頁),則依前述規定及判例所示之舉證責任法則,即應由原告就其此部主張盡舉證之責。經查:

①、就被告高今介出租予「女人嚴選服飾」店部分,依原證12該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原證11之101年9月間女人嚴選服飾店之GOOGLE網站街景圖,僅顯示該店係於101年6月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經核准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停止營業,及於101年9月間當時,該店面確係由「女人嚴選服飾」該商家在營業之事實,且該商號係101年6月8日始經核准設立,通常自係在核准成立後,始會開始營業,則原告主張被告高今介自94年1月16日起,即出租該店面予「女人嚴選服飾」該商家,並收取租金乙節,即有疑義。又證人羅杏添到庭證稱其並未在高今介出租之店面經營「女人嚴選服飾」店,係經營「純衣櫃」,是在原先「女人嚴選服飾」該店址經營,係從104年2月1日起向被告高今介承租該店面,租期至105年1月31日一年,每月租金一萬元,其與「女人嚴選服飾」該店完全無關,該店原先由何人經營其並不清楚,其向前手鍾小姐頂下之店名即為「純衣櫃」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依證人羅杏添上開之證述,亦僅能認定其自104年2月1日起,向被告高今介承租該店面經營「純衣櫃」,租金每月為一萬元。又原證16之女人嚴選服飾店頂讓之網路資料,固記載月租金為21000元,然與證人羅杏添所證述,其向被告高今介承租該間店面之月租金一萬元相差甚多,且其僅係網路資料,所載租金數額,是否確係高今介出租該店面之租金,亦有疑義。至原證6資料,經本院調取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結果,顯示該事件承審法官於會同本件之兩造,履勘本件系爭店面時,並未在場查證該等店面之租金(見該事件卷宗第49至53頁之勘驗測量筆錄等),是原證6之資料,乃係原告於該事件現場履勘後,自行記載之租金資料,原告未舉證係經其確實查報之結果,即難作為認定上開店面租金之證據。故依原告所舉之上開事證,並審酌:辦理營利事業之登記事項,係包括該營利事業之地址,故商號經營者在其申辦商號營利事業登記前,通常即需先找到並承租店面,作為其日後營業地址,並先進行店面裝潢等營業準備行為,而「女人嚴選服飾」該商號係於101年6月8日經核准成立等情,是應認被告高今介最早係從101年5月中旬起,即出租該店面予「女人嚴選服飾」該商號,至該店經核准停止營業前之103年6月底為止該期間(即2年又1.5個月),有出租該店面予「女人嚴選服飾」該商家,並收取其繳付租金每月一萬元之事實,是被告高今介此部分收取之租金計為255,000元(計算式:10000元×25.5個月)。

②、就被告高今介出租予四海點心店部分,證人彭慶明已到庭明確證稱其係自100年7月1日起,始向被告高今介頂下該四海點心店當老闆,並自斯時起迄今,以每月9000元,向被告高今介承租店面經營,每月租金均有繳付予被告高今介,先前係受雇於高今介在該四海店心店幫忙,當時四海點心店之經營者為被告高今介等情(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而證人彭慶明既係經具結後始到庭為上開之證述,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罪責,而故意虛偽陳述坦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之證述,已有其可信性。至原告提出之原證17該四海點心店於98年9月間之網路部落客報導資料,固提及照片所示之人(即證人彭慶明),係該店之老闆,然與證人彭慶明證述其係自100年7月始頂下該店擔任老闆之情不符,且亦難排除該網路報導者,有誤認彭慶明係該店老闆之可能性,是無從依原證17資料,認定被告高今介係早自98年間,即出租該店面予證人彭慶明經營「四海點心」店。從而,被告高今介出租店面予彭慶明經營四海點心店之期間,應係從100年7月1日起,至原告主張之103年7月底為止(共計3年1個月),以每月9000元計,被告高今介此部分共收取該店面之租金為333,000元(即9,000元×37個月)。

③、就被告高今介出租予莫林炸雞店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高今介自94年1月16日起至103年7月底為止,均一直出租系爭南湖段房地內之一間店面予該商家,每月收取租金21,000元,然為被告高今介所否認,辯稱其係自102年2月間開始出租,每月租金一萬元,然僅出租二個月,該店即因排煙問題停止營業而未再出租。查,依原證6所附之莫林炸雞店之照片,顯示原告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期間,於102年四、五月間拍攝該店面時,當時該店之鐵門係拉下未營業,鐵門上並張貼招租之紅紙,核與被告高今介上開所辯之情大致相符。又依原證11、13之101年9月間Google街景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位於「女人嚴選服飾」店旁之該間店面(即係來出租予莫林炸雞之該店面),鐵門亦屬拉下未營業,此外,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高今介另於其他期間,出租店面予莫林炸雞店該商家或其他商家,是此部分被告高今介出租該一間店面收取之租金,計為2萬元(即10000元×2個月)。

④、就被告高一男出租予「小衣廚」服飾店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高一男自94年1月16日起至103年7月底為止,均一直出租一間店面予該商家未中斷,每月收取租金9,000元,然為被告高一男所否認,辯稱其係自102年3月5日開始出租,每月租金為5,000元等語。查,被告高一男就其上開所辯,已提出被證6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2、93頁),而該等書面租約內已載明最早簽立日係102年3月5日、每月租金為5,000元,是被告所辯即非無據。而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則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提之原證10、11、13、15Google街景圖,並未拍攝到該店面,所舉之原證6,依前開所述,尚難作為有利其主張之證據,所述即非可採。從而,被告高一男出租店面予小衣廚服飾該商家所收取之租金,自102年3月5日至原告主張之103年7月底為止(共計1年4.9個月),計為84,500元(即5,000元×16.9個月)。

⑤、就被告高一男出租予「里羕精品服飾」店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高一男自94年1月16日起至103年7月底為止,均一直出租店面予該商家,每月收取租金21,000元,然為被告高一男所否認,辯稱其係自102年2月25日開始出租,每月租金為10,000元等語。查,「里羕精品服飾」該商號,係於101年4月2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該商號於同年9月間,確已在系爭南湖段房地中之一間店面內營業之情,有原證13之101年9月間里羕精品服飾店之GOOGLE網站街景圖、原證14里羕精品服飾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則被告高一男辯稱其係自102年2月25日起,始出租店面予該商家乙節,即與事實不合而不可採。然因該商號係101年4月23日始經核准設立,則原告主張被告高一男自94年1月16日起,即出租店面予該商家收取租金乙節,亦有疑義。本院依原告上開之證據,並審酌該商號經核准設立之日期係101年4月23日,及前述申請設立登記前,即需進行店面承租事宜等情,認被告高一男應係自101年4月1日起,開始出租店面予里羕精品服飾店該商家,以被告高一男所稱每月租金10,000元,計算至原告主張之103年7月底為止(共28個月),此部分高一男共收取租金28萬元(即10000元×28個月)。

⑥、就被告高一男出租予「時尚寶寶童裝」店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高一男自94年1月16日起至103年7月底為止,均一直出租店面予該商家,每月收取租金21,000元,然為被告高一男所否認,辯稱其係自102年3月1日開始出租,每月租金為10,000元等語。查,該「時尚寶寶童裝」店於98年11月間,已在系爭南湖段房地中之一間店面內營業,此有原證15之98年11月間時尚寶寶童裝店之GOOG LE網站街景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高一男辯稱係自102年3月1日起,始出租店面予該商號,即非可採。惟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高一男係自94年1月16日起,即開始出租該店面予該商家經營,本院依上開原證15資料,亦僅能認定被告高一男係從98年11月1日起,開始出租店面予該商家,以被告高一男所稱每月租金10,000元,計算至原告主張之103年7月底為止(共57月),此部分高一男共收取租金57萬元(即10000元×57個月)。

⑦、依上所述,被告二人於高雲漢死亡後,迄103年7月31日止,就屬兩造公同共有或共有之系爭南湖段房地之各三間店面,自行出租所各收取之租金,其中被告高今介為608,000元(即255,000元+333,000元+20,000元=608,000元),被告高一男為934,500元(即84,500元+280,000元+570,000元=934,500元)。又依原告所舉之上開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於本院上開所認定出租店面予「女人嚴選服飾」、「四海點心」、「莫林炸雞」、「時尚寶寶童裝」、「里羕精品服飾」、「小衣櫥」之期間外,另行出租該等店面予其他商家而收取租金之事實,亦併此敘明。

⑵、雖被告辯稱:兩造父親高雲漢於簽立被證一分家鬮書當時,已將系爭南湖段房地之永久使用權贈與被告,被告係有權使用者,出租該等房地並收取租金,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被證一分家鬮書前言即載明:「立分家鬮書人高一男、高今介兄弟…是以兄弟商議允悅,稟得兩親同意,隨將經營業務以及家物等件,作為兩房均分…」,另末段亦載為「…右列所載各條件乃係分家鬮書人兄弟比比喜悅,永無反悔切實履行…」,且該契約書之簽名欄,其中立分家鬮書人乃僅為被告兄弟二人,兩造之父母僅係在場人身分為簽名。再觀以該契約書第1至9條之內容,主要係被告兄弟二人就其等所營事業、財產及對外之負債,暨對父母之奉養責任,於二人間加以分配。是依該分家鬮書上開之內容及簽名欄稱謂等情,可知該分家鬮書主要乃係被告二人在父母之主持、見證下,就被告二人其等間之營業、財產、債務,及對父母扶養責任等事項,於其二人間為分配之約定,是其契約當事人乃係被告二人,兩造之父母僅係在場見證者之角色,已非該契約之當事人。

②、雖該分家鬮書第十一條約定「現在民權街五號之房屋依照另圖著色分配使用」,而所附之該房屋使用之分配圖內,明確畫出被告二人各使用該房屋及共用該房屋之範圍,亦即被告二人於該分家鬮書內,已就當時屬其等父親高雲漢所有之系爭南湖段土地上之建物,其兩兄弟間各自之使用範圍加以約定,並排除原告等人之使用權。然查,自行使用與出租收益尚有不同,故被告執該分家鬮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內容,辯稱其等係有權出租該等房地,已有疑義。況縱認出租行為亦包括在使用該等不動產之範圍,惟對照該分家鬮書契約書第十條載明「現在父母親名下之不動產,由雙親另行分配」之內容,足認當時屬兩造父親名下之系爭南湖段房地之所有權,不在被告二人簽立之該分家鬮書財產分析範圍內,將由兩造雙親另行分配其所有權。而因其所有權日後一旦經兩造父母予以分配,其使用權容係一併隨著轉移。是就該分家鬮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及兩造父親高雲漢有在該分家鬮書在場人欄簽名見證,至多僅能認定兩造之父親,於當時有默許並同意在系爭南湖段房地不動產之所有權產權發生變動前,被告二人得繼續使用(包含出租)該等不動產,然無從遽以認定高雲漢當時,已有同意被告二人得永久使用該等房地,並有贈與被告二人永久使用權之意思及行為。至契約書末段「各執永遠存照」,僅在強調簽立該契約書之被告二人,均同意遵守該契約書之約定,尚無從遽認父親高雲漢有贈與被告二人不動產之永久使用權。又因兩造父親高雲漢於生前未就系爭南湖段房地之所有權予以分配,於其94年1月16日死亡時,該等房地即成為遺產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其產權已發生變動(即由高雲漢所有變為兩造等公同共有),揆諸上開之說明,應認被告二人於其父親過世後,已無權自行單獨完全使用、出租該等不動產,被告辯稱:父親於被證一分家鬮書簽立時,已贈與其等系爭南湖段房地之永久使用權,原告應繼受父親該贈與使用權之債務,其等於父親過世後仍係有權使用、出租該等房地乙節,即無可採。

③、至被告所舉證人即兩造之大姐李高千鶴,雖到庭證稱係因父親要贈與民權街五號房屋之永久使用權給二個兒子,才會寫系爭分家鬮書,且既然該分家鬮書有提到房子怎麼分,亦有畫圖,當然即係該意思等情(見本院卷第252頁背面),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進一步詢問,其於該契約書簽立在場時,是否有聽到父親表示民權街五號房屋之使用權要永久贈與二個兒子,其係證稱表示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正面)。而依本院上開之認定,尚無從徒憑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等之內容,推認兩造父親當時已有贈與該房地永久使用權予被告之意。準此,證人李高千鶴證稱父親有贈與該房地永久使用權予被告二人意思乙節,容係其一己主觀之想法及臆測,憑信性尚有疑義,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主張之認定。

⑶、被告二人於父親高雲漢94年1月16日死亡之後,自行出租系爭南湖段房地之各三間店面,被告高今介自行出租系爭鳳凰小段土地,並收取租金,且均未按原告就該等不動產之應繼分(即潛在之物權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租金,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已有明定。次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亦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及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不動產之部分公同共有人或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就不動產之特定部分或全部予以使用收益、出租他人,且就收取之租金未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即屬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受有利益,並致未使用之共有人受有損害,自屬對未使用之共有人構成不當得利。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二人於父親高雲漢94年1月16日死亡之後,自行出租屬兩造等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系爭南湖段房地之各三間店面予他人,並收取租金,而被告高今介自行出租屬兩造等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系爭鳳凰小段土地全部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且均未按原告之應繼分或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租金予原告,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已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3、被告就原告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抗辯其時效僅為五年,並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係為十五年:

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已有規定: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6條亦有明定,是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如其未具有類如民法第126條所定之租金等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者,依上開民法第125條本文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即為十五年。又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本件係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1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審因認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陳○○等人於未徵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出租,收取租金,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但就被上訴人方面觀之,則是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損害,僅是其損害之金額,係以陳○○等因侵權行為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並非被上訴人請求陳○○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⑵、查,被告於兩造父親高雲漢於94年1月16日死亡後,自行將兩造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上開不動產,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未依原告就該等不動產之應繼分(即潛在之物權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收取之租金予原告,被告已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又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將上開不動產出租、收取租金,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其就該等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但就原告方面觀之,則為其就共有物之應繼分或應有部分所有權,因被告之出租行為受損害,僅是其損害之金額,係以原告依其對該等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本應得獲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其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非屬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之債權。故依上之說明及判決意旨,並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是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被告辯稱僅為5年云云,洵無足取。

4、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被告二人於父親高雲漢過世後,至103年7月底為止,其等各出租系爭南湖段房地之三間店面予他人,所收取之租金,其中被告高今介為608,000元,被告高一男為934,500元,均未分配予原告,已如前述。又被告高今介於父親高雲漢過世後,曾自行將系爭鳳凰小段六筆土地之全部,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每月以租金8000元出租予曾富昌,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每月以12000元出租予曾富昌,並均有收取曾富昌繳付之租金,然被告高今介迄未依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繼分或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予原告,而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被告二人均未將上開土地出租他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是於原告主張之94年1月16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該期間,被告高今介出租系爭鳳凰小段該六筆土地予他人所收取之租金,合計為1,008,000元(即{8,000元×36個月=288,000元}+{12,000元×60個月=720,000元}=1,008,000元)。是本件就原告主張之期間,被告高今介自行出租系爭南湖段房地之三間店面及系爭鳳凰小段該六筆土地予他人,所收取之租金共為1,616,000元(即608,000元+1,008,000元),被告高一男自行出租系爭南湖段房地之三間店面予他人,所收取之租金為934,500元。而因原告當時就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即潛在之物權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所有權,均為六分之一,是被告未將收取之租金,按原告對該等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比例分配予原告,對原告構成之不當得利金額,其中被告高今介對三名原告均各為269,333元(即1,616,000元÷6=26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高一男對三名原告均各為155,750元(即934,500元÷6=155,750元),且此部分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均未罹於時效消滅。雖被告辯稱:其所受之不當得利,應以收取之租金扣除必要成本後始屬之,依財政部頒布之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僅能以所收取租金之33%計算,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並未就其出租上開不動產,已支出成本及其數額為何,予以具體主張及舉證,是其辯稱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應扣除成本,並僅為收取租金之33%云云,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款項,於被告高今介給付原告三人各269,333元,被告高一男給付原告三人各155,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法律關係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受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因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之關係,本院自毋庸另予審酌認定。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