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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號

確認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麗芬

原告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告
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王俊雄
被告
楊惠琪(即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被告
佳辰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霖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參加人
王榮貴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參加人
王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九日召開之一0九年度第一次股東會,就【附件甲】關於同意參加人王朝宗所申報債權「未編號」(即106年2月13日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及編號1-3、1-4、1-5、1-6、1-7、1-8、1-9之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九日召開之一0九年度第一次股東會,就【附件甲】關於同意參加人王榮貴所申報債權編號2-1、2-2、2-3、2-5、2-6、2-7、2-8之決議無效。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王朝宗、參加人王榮貴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楊惠琪(下稱清算人楊律師)現為被告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清算人,因清算人酬金及不當得利債權涉訟,與和泰公司利害衝突,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選任股東王俊雄於本件為和泰公司特別代理人。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⑴乃確認和泰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9日召開之109年度第1次股東會議,就討論事項第一案「各債權人之債權申報彙整表」中關於同意債權人王朝宗所申報「未編號」及編號1-3至1-10,及關於同意債權人王榮貴所申報債權編號2-1至2-8之決議無效。故原告訴之聲明⑴係欲剔除王朝宗所申報之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1,487,335元、王榮貴所申報之債權246,774元【詳如附件甲所示,即卷一第49-50頁】,原告訴之聲明⑴對於王朝宗、王榮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王朝宗、王榮貴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和泰公司(卷一第229-235、251-2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⑴確認和泰公司於109年7月9日召開之109年度第1次股東會議,就討論事項第一案「各債權人之債權申報彙整表」中關於同意債權人「王朝宗」(除債權編號1-1、1-2、1-11部分),「王榮貴」申報債權部分之決議無效(下稱系爭決議)。

⑵確認被告佳辰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佳辰公司)對和泰公司仲介費債權612萬元不存在。

⑶確認清算人楊律師對和泰公司清算人酬金債權500萬元不存在。

⑷確認和泰公司對清算人楊律師之不當得利債權75萬元存在。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迭經變更後,原告最終聲明為(卷二第176頁):

⑴同上(未變更)。

⑵確認和泰公司對佳辰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612萬元存在。

⑶確認和泰公司對清算人楊律師之不當得利債權575萬元存 在。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因應和泰公司已將仲介費612萬元給付佳辰公司、已將清算人酬金575萬元給付清算人楊律師之事實,雖各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變更,然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至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得受清償,並非法院論斷其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依據。經查,原告最終聲明包括確認和泰公司股東會決議(部分)無效、確認和泰公司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告身為和泰公司股東,本件若獲勝訴,則和泰公司債務減少、債權增加,各股東因此所能受分派之賸餘財產增多,故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和泰公司與清算人楊律師、佳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原告並非和泰公司本身,既無法對清算人楊律師、佳辰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給付之訴),應准其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因經過:

⒈和泰公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王老松(歿)2人於62年間各出資50萬元設立(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註:兩造書狀及陳述時常將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混用,但不影響其真意),囿於當時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組成人數設有限制,故原告與王老松乃各將其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彼此家庭成員名下(即人頭股東)。原告登記出資額12萬5,000元,借用胞弟王榮福(歿)、王榮貴、王榮德之名義為股東,登記出資額各12萬5,000元;至於王老松一系,王老松登記出資額20萬元,借用其子王朝枝(歿)、王朝宗、王炎輝之名義為股東,登記出資額各10萬元,此有62年11月間和泰公司章程可證(卷一第57頁)。和泰公司董事長初由王老松擔任,王老松過世後由其子王朝枝繼任。又王老松過世後,其出資額已由王朝枝、王朝宗、王炎輝繼承各1/3,繼承後出資額成為16萬6,667元、16萬6,667元、16萬6,666元(卷一第60頁);而原告胞弟王榮福過世後,其出資額由配偶曾香梅、子女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繼承之,惟尚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至王朝枝死亡後,其出資額則由訴外人王張英、王文照、王文良、王俊雄、王麗奇、王麗玲繼承之,並已辦畢出資額及章程變更登記(卷一第66頁)。

⒉和泰公司為原告、王老松合資設立,由原告實際經營,經原告苦心經營多年,和泰公司名下擁有價值數億元之土地、廠房等資產。然豐碩資產竟引來人頭股東王榮貴之覬覦,王榮貴乃先提告王榮昌、汪彩霞(王榮昌之妻)、王朝枝侵占和泰公司之土地廠房租金等盈餘,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59號等就王榮昌、汪彩霞、王朝枝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539號駁回王榮貴之再議,及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32號駁回王榮貴聲請交付審判,而告確定(卷一第67-90頁,下稱侵占告訴案)。詎於王朝枝過世後,王榮貴竟勾結串連王老松一系之股東,為圖分配和泰公司資產,想方設法欲使和泰公司解散,然有限公司之解散須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始可(公司法第71條),而王老松一系股東雖持有和泰公司半數出資額,即使加計倒戈之王榮貴名下出資額,仍未達股東表決權2/3之法定門檻,故和泰公司始未遭股東會決議解散。詎料王榮貴與王老松一系股東尚不死心,為達解散目的,乃開啟對原告或和泰公司一連串之訴訟、非訟等法律程序,詳如【附件乙,相關案件一覽】所示。

⒊和泰公司在王榮貴及王老松一系股東種種手段下,終遭經濟部以和泰公司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而命令解散,走向解散一途。和泰公司遭命令解散後,王榮貴、王炎輝旋即主動以和泰公司董事之身分於108年3月16日召開10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108年3月16日股東會),決議選任楊惠琪律師為清算人,同時決議「出售和泰公司資產的價格為每坪17萬元以上,仲介費2%」(卷一第151-152頁)。楊惠琪律師當日就任清算人,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司字第4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後,以清算人身分於108年12月27日召開108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108年12月27日股東會),報告和泰公司名下湖口土地廠房標售案後,即於108年12月30日投標日依公開標售程序,將和泰公司名下之土地廠房即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9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使用分區工業區,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及同小段9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號)(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以總價3億600萬元出售予得標之第三人特耐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特耐第公司)(卷一第153-163頁)。

⒋由於王榮貴僅係原告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王榮貴不得享有應歸屬於原告之股東權益。為此,原告乃訴請王榮貴將出資額12萬5,000元變更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41號判決原告勝訴(尚未確定),原告為避免王榮貴於和泰公司清算程序中繼續為股東權之行使,將損及原告權益,故聲請法院命王榮貴不得行使和泰公司股東權等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全字第4號裁定准許,原告已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執行命令,命令王榮貴就和泰公司之出資額不得為移轉、設質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亦不得行使和泰公司之股東權。王榮貴雖對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5號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卷一第165-189頁)。王榮貴之股東權因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遭凍結,惟此恰亦提升王老松一系股東之表決權優勢,依和泰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以每出資1,000元,有1表決權,和泰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共計1,000表決權數,扣除王榮貴名下之125表決權數不得行使後,和泰公司僅餘875表決權數,故王老松一系股東合計500表決權數即已過半,自可輕易形成股東會決議。果其不然,圖謀分產之王老松一系股東,自不肯錯失此良機,濫用其表決權數過半之優勢地位而違法決議(詳後述)。

㈡、關於聲明⑴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⒈清算人楊律師將系爭土地建物以總價3億600萬元出售予特耐第公司後,和泰公司於109年7月9日召開109年度第1次股東會(下稱109年7月9日股東會)。會議中,王老松一系股東濫用其表決權數過半之優勢地位,違法決議同意【附件甲】所示王朝宗所申報債權「未編號15萬元」及編號1-3至1-10債權(以上合計1,487,335元);及違法決議同意【附件甲】所示王榮貴所申報債權編號2-1至2-8債權(以上合計246,774元)。

⒉王朝宗、王榮貴所申報債權與和泰公司整體利益無關,純係特定股東個人利益之追求,應由王朝宗、王榮貴各自負擔,而非和泰公司所應負擔之債務。且渠2人所申報債權發生原因及時間,是和泰公司遭經濟部於108年2月14日命令解散前之支出,與和泰公司之解散清算無關。系爭決議不當轉嫁予和泰公司承擔,此舉已明顯侵蝕、減損原告就和泰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權益,系爭決議核有權利濫用、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公序良俗之違反法令情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⒊和泰公司及參加人雖辯稱: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指違反強行規定始足當之,若非違反強行規定即無適用等語。然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35號、107年度上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意旨,股東會決議倘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股東平等原則、公序良俗等情,即屬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不以違反強行規定為限。

㈢、關於聲明⑵佳辰公司部分和泰公司固然曾於108年3月16日股東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之價格為「每坪17萬元以上,仲介費2%」,然和泰公司最後非依一般仲介居間之方式出售,而改以公開標售,公開標售不必仲介,清算人楊律師亦陳稱:就這個標售是沒有經過(股東會)決議等語(卷二第105頁),和泰公司自無給付仲介費612萬元(3億600萬元X2%)予佳辰公司之義務。和泰公司雖已交付109年7月15日仲介費支票612萬元(佳辰公司109年8月10日兌領,卷一第445、449頁),然該給付並無原因關係可據,故佳辰公司受領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㈣、關於聲明⑶清算人楊律師部分

⒈清算人楊律師主張其酬金係「月薪15萬元,以6個月為限;及資產處分所得總價金2%為後酬」,亦即薪資90萬元加上後酬500萬元(合計委任報酬590萬元)。清算人楊律師第1個月之固定薪資15萬元,係經王朝宗、王榮貴先行墊付(即王朝宗所申報債權編號1-10其中之11萬2,500元及王榮貴所申報債權編號2-4其中之3萬7,500元,合計15萬元),故清算人楊律師向和泰公司領得之酬金為後續5個月之月薪共75萬元及後酬500萬元(合計575萬元)。然而,清算人楊律師主張之委任報酬,依據何在?殊有不明!

⒉觀之和泰公司108年3月16日股東會,僅決議選任楊惠琪為清算人,完全未提及其委任報酬如何計算,可見清算人楊律師與和泰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根本未約定具體報酬。而清算人楊律師所提出之「108年3月16日委任契約」(卷一第365-367頁),簽署委任契約者只有部分股東即王榮貴、王文照、王炎輝、王朝宗4人,並不是以和泰公司名義簽約,故此委任契約不足以作為清算人楊律師得向和泰公司請求酬金之依據。

⒊原告並不否認清算人楊律師得向和泰公司請求一定金額之酬金,然此金額應按案情繁複程度、工作期間長短、清算人之勞費等決定一個合理金額。清算人楊律師雖於108年3月16日即受選任,然係於108年10月5日經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王瑜敏之異議,確定楊律師為清算人後,才開始積極處理和泰公司清算程序,故算至和泰公司於109年11月6日召開109年第2次股東會(下稱109年11月6日股東會)承認相關表冊,清算程序前後時間不過1年1個月,亦非特別重大、複雜,相較於其酬金575萬元,即嫌過高而不合理。

㈤、聲明:

⑴確認和泰公司於109年7月9日召開之109年度第1次股東會議,就如討論事項第一案「各債權人之債權申報彙整表」中關於同意債權人「王朝宗」(除債權編號1-1、1-2、1-11部分),「王榮貴」申報債權部分之決議無效。

⑵確認和泰公司對佳辰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612萬元存在。

⑶確認和泰公司對清算人楊律師之不當得利債權575萬元存在。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答辯以:

甲、和泰公司、王朝宗、王榮貴

㈠、就程序而言,原告訴之聲明⑵、⑶請求確認和泰公司對佳辰公司、清算人楊律師有不當得利債權,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存在,原告應以給付之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非以確認之訴為之。

㈡、不爭執於109年7月9日股東會,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同意之表決權數500/總表決權數1,000應扣減王榮貴125權數不得行使),同意王朝宗所申報債權「未編號」及編號1-3至1-10、同意王榮貴所申報債權全部(編號2-1至2-8),股東會之所以同意,係因渠2人申報之債權正當,且有支付必要,系爭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而無效。原告所指「股東平等原則」,係指公司對於股東應平等對待,而非指股東與股東之間,和泰公司各股東表決權均係以每1,000元出資額具1表決權,並無針對任一股東給予有差別待遇。

⒈王朝宗、王榮貴2人債權發生之緣由:

⑴和泰公司自103年間即無實際從事目的事業,系爭土地建物已荒廢,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多數股東早有結束營業之共識,除原告不同意外,當時其餘股東均於104年10日間簽署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建物出售。106年間,股東王榮貴、王炎輝、王文照(所代表王朝枝一系)、王朝宗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和泰公司,合計表決權數達625,已逾半數,可見並非單一股東個人行為。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和泰公司應予解散(卷一第97頁),和泰公司因此於106年9月20日召開股東會選任任秀妍律師為清算人,著手進行清算事宜,並於106年11月3日經本院准予備查。嗣原告及王瑜敏對前述106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王榮貴、王炎輝、王文照、王朝宗提起再抗告(下稱聲請和泰公司解散非訟事件)。另者,因原告拒不返還先前受託保管之和泰公司印鑑章,致清算程序不順利,任秀妍律師始循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印鑑(下稱返還印鑑訴訟)。基上非訟、訴訟、清算等程序,有委任任秀妍律師、楊惠琪律師擔任代理人之必要,方因此支出律師費、訴訟費(含雜支)、任秀妍律師清算人薪資。

⑵原告除對106年度司字第8號和泰公司應予解散之裁定提起抗告之外,並另案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欲妨礙清算程序之續行。在106年度司字第8號和泰公司應予解散之裁定尚未被廢棄之前,裁定解散之效力尚存,原告對和泰公司、任秀妍律師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決議選任任秀妍律師為清算人)無效訴訟,和泰公司有應訴必要,有支出任秀妍律師律師費、雜支、清算人薪資必要。

⑶王榮貴對原告提出侵占萬昌公司及和泰公司財產之告訴,(下稱侵占告訴)係因原告涉嫌藉由身為和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便,將應分配予其他股東之盈餘侵占入己,影響和泰公司之經營及其餘股東權益受損。

⒉公司不論類型,均係以營利為目的,公司對其經營業務之行為,除有明顯違反法令規定之重大情節,基於尊重公司治理及企業民主、私法自治之法理,司法原則上應尊重公司決議,不宜任意介入。王朝宗、王榮貴所申報之債權,事前已經由過半數股東同意,不應由個別股東承擔。支出後,復於109年7月9日股東會審查同意,由和泰公司返還。和泰公司全體股東依其自由意願行使股東權,同意或不同意王朝宗、王榮貴所申報之債權,基於企業經營自由等原則,司法不宜介入審查各筆債權之支付,或推翻公司自主經營之決策,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予駁回。

㈢、不爭執和泰公司已給付佳辰公司仲介費612萬元。此係基於108年3月16日股東會,決議「出售和泰公司資產的價格為每坪17萬元以上,仲介費2%」。佳辰公司既仲介特耐第公司向和泰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建物,和泰公司又與佳辰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不動產標售仲介服務契約書,且佳辰公司已履行完畢仲介契約所示全義務,和泰公司自應依契約給付仲介費用。

㈣、不爭執和泰公司已給付清算人楊律師酬金575萬元。此係基於108年3月16日股東會,由股東王榮貴、王炎輝、王朝宗、王文照(王朝枝一系代表)等過半數股東開會後,合法選任楊惠琪律師為清算人,並達成清算人酬金係「月薪15萬元,以6個月為限;及資產處分所得總價金2%為後酬。另依付款通知單所定時間給付。」之約定而給付。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佳辰公司:

㈠、佳辰公司已於109年8月10日兌現票款612萬元,依原告提出之「和泰公司分類帳」已記載佳辰公司仲介費(卷二第58頁),可見原告於109年11月6日股東會時即知悉和泰公司已支出佳辰公司仲介費之事實,既佳辰公司對和泰公司之仲介費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起訴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自有未洽。再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和泰公司對佳辰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612萬元存在,佳辰公司不同意原告此一變更,況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原告無確認利益。不論佳辰公司與和泰公司間有無不當得利情形,此係和泰公司得否另訴請求佳辰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與原告無涉。

㈡、原告以「公開招標不應有仲介費」為由,指摘此筆仲介費用未經和泰公司股東會討論及同意;又指摘佳辰公司只須協助特耐第公司得標後至完成點交之後續作業,絲毫無涉買賣之仲介,竟可得2%之高額仲介費612萬元,佳辰公司所提供服務與可得報酬間明顯有失比例,該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令人懷疑等語。

⒈佳辰公司否認與和泰公司間有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為此主張,應由原告舉證。

⒉依和泰公司108年12月27日股東會相關資料顯示,原告出席會議,有照片及簽到簿可證,原告在會議中明知系爭土地建物將於108年12月30日公開標售,此觀股東會報告事項(九)為:「湖口土地標售,如經委託仲介進行投標並得標,仲介之委託服務費不高於2%,服務費於清算完結時給付(參契約書)」。經清算人簡述要旨及仲介服務費契約書,並徵詢股東意見,在場股東無意見。同日股東會進行討論事項(一)時,原告亦發言「這個仲介費2%沒有問題」(卷一第401、403、409、415頁),故原告空言反稱股東會未討論、未同意、疑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

⒊佳辰公司除仲介買家特耐第公司外,且已依仲介服務契約協助完成買賣交易至點交等節,業經和泰公司之清算人楊律師證述明確,佳辰公司據此受領仲介費,自屬有據。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清算人楊律師

㈠、楊律師係經和泰公司於108年3月16日股東會,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625)全數贊同而決議選任之清算人。決議後,當日出席股東全體代表和泰公司與楊律師簽立委任契約,此有委任契約在卷可稽(卷一第365-367頁),明文約定酬金為「擔任清算人月薪15萬元,以6個月為限;資產處分所得總價金2%為清算人後酬」。約定上開酬金之時,原告亦在場,不能事後推諉不知。

㈡、清算人楊律師自108年3月16日就任,計至109年7月9日股東會止,擔任清算人已達16個月之久。除第1個月酬金15萬元係由王朝宗、王榮貴先行墊付外,其餘5個月酬金共75萬元,經和泰公司於109年7月15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票號FG0000000(面額75萬元)銀行支票付清(卷一第419-421頁),清算人楊律師依委任契約受領上開75萬元,並非不當得利。

㈢、和泰公司名下系爭土地建物已於108年12月30日公開標售,以3億600萬元出售予特耐第公司,並於109年1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委任契約,按資產處分所得總價金3億600萬元計算2%應為612萬元,然經和泰公司之股東與清算人楊律師溝通後,改以淨額(即總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清償債務、營業稅、營所稅、清算期間費用等)之整數即2億5,000萬元之2%計算後酬為500萬元,經和泰公司於109年7月15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票號FG0000000(面額500萬元)銀行支票付清(卷一第425-427頁),清算人楊律師依委任契約受領上開500萬元,並非不當得利。

㈣、原告固主張清算人酬金未經和泰公司股東會決議,然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和泰公司仍應給付清算人楊律師酬金。參考國稅局公布之「10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費用標準」─律師「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在有標的物供執行的情形下,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卷一第429頁),若以此標準,則清算人酬金應為2,250萬元(2億5,000萬元×9%),亦已遠遠超過575萬元。

㈤、原告又謂清算人楊律師之酬金約定過高云云,然律師酬金多寡本即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由律師與當事人自由約定,案情重大或繁複者,得另行約定給付標準,以維護專門職業人員服務市場之自由競爭與公平交易,不能單以處理事務所需的時間長短判斷,否則豈非效率高者處理速度較快反而受領的報酬應低於效率低者?

㈥、清算人楊律師酬金之金額,業已於109年7月9日股東會提出「和泰公司清算期間支出及費用明細表」詳列「編號30,109/06/30,清算人109/01至109/05薪資750,000元,0000000匯款」、「編號32,109/07/30,清算人酬金資產2%,5,000,000元,請款單」(卷一第217頁),以供出席股東討論及決議,並經決議通過,應認業經股東會承認清算人楊律師之75萬元及500萬元酬金債權存在,清算人楊律師受領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㈦、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和泰公司對清算人楊律師之不當得利債權575萬元存在,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證據在卷,應堪先予認定:

⒈和泰公司於73年10月11日經核准設立,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遭經濟部以108年2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835002590號函命令解散,以108年3月8日經授中字第108350044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卷一第61、64頁,卷二第263頁)。

⒉和泰公司108年3月16日股東會,實際出席股東之出資額:王炎輝16.66%、王朝宗16.66%、王文照(王朝枝一系之代表)16.66%、王榮貴12.50%(合計62.5%);未出席股東之出資額:原告12.5%、王榮德12.5%、王瑜敏(王榮福一系之代表)12.5%(合計37.5%)。經出席股東全數同意而決議「選任楊惠琪為清算人」、「出售和泰公司資產的價格為每坪17萬元以上,仲介費2%」(卷一第151-152頁)。股東會決議之後,出席股東全體旋即與清算人楊律師簽立「108年3月16日委任契約」,約定「酬金:擔任清算人月薪15萬元,以6個月為限;及資產處分所得總價金2%為後酬」(卷一第365-367頁)。

⒊108年12月27日股東會,除王榮德外,其餘股東均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卷一第409頁簽到簿,表決權數合計875)。此次股東會討論事項(二)為「108年12月30日湖口土地標售,如無人出價,本次投標程序無效,若有人出價但未達底標,投標須知以經股東當場協商,經過半數同意後,由價高者得標。如股東不足半數,是否授權清算人於總價不低於一定數額決標?」決議為「投標人如高於2億8,975萬元,以最高者決標。投標人出價如低於2億8,975萬元,則不予決標,另再行公開標售。」原告參與表決贊成上開決議(卷一第409-417頁)。

⒋和泰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建物,經108年12月30日公開標售,由特耐第公司以總價3億600萬元(2億8,835萬元+1,765萬元)得標。

⑴和泰公司與佳辰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不動產標售仲介服務契約書」(卷一第461-463頁)。

⑵和泰公司與特耐第公司於109年1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第155-163頁)。

⑶於109年2月7日對系爭土地建物鑑界;109年4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109年5月12日點交完成;109年5月28日買賣價金3億600萬元入履約保證帳戶;系爭土地通過土污調查及檢測,109年6月2日新竹縣政府函准予備查(卷一第42、55頁)。

⒌109年7月9日股東會,總表決權數875(扣除王榮貴125表決權數後),超過半數之表決權數500,同意【附件甲】所示王朝宗所申報債權「未編號15萬元」及編號1-3至1-10債權(以上合計1,487,335元);及同意【附件甲】所示王榮貴所申報債權編號2-1至2-8債權(以上合計246,774元)。

⒍王朝宗、王榮貴所申報債權,支出之費用單據金額正確(卷二第112頁)。

⒎和泰公司於109年7月15日,分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之支票:

⑴票號FG0000000(面額612萬元)交付佳辰公司,以支付仲介費(卷一第449頁)。

⑵票號FG0000000(面額75萬元)及票號FG0000000(面額500萬元)交付清算人楊律師,以支付清算人酬金(卷一第421、427頁)。

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則為和泰公司、王朝宗、王榮貴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系爭決議是否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事?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限公司雖未準用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然民法第56條第2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應作相同解釋。

⒉依【附件甲】所示,除債權編號1-10及2-4外,王朝宗、王榮貴所申報債權所由生之糾紛,略為:聲請和泰公司解散非訟事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返還印鑑訴訟、偽造文書(股東同意書)案件、侵占告訴案、任秀妍律師經確認清算人選任無效前之薪資、因上列糾紛委任喬國偉律師、任秀妍律師、楊惠琪律師之律師費、訴訟費(含雜支)。本院基於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揭櫫之意旨,及以下理由,認系爭決議(除債權編號1-10及2-4外,另見後述)有權利濫用之違反法令(股東會多數決濫用),應認決議無效。

⒊經查:

⑴聲請和泰公司解散非訟事件(聲請、抗告、再抗告),「未編號」及債權編號1-8、1-9、2-5:此係王朝宗、王榮貴、王炎輝、王文照4人共同委任任秀妍律師,以和泰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和泰公司解散,所生之聲請、抗告、再抗告程序,王朝宗、王榮貴、王炎輝、王文照4人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本院106年度司字第8號、106年度抗字第1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34號,卷一第97-117頁)。此一非訟事件,上列4人以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為之,和泰公司乃相對人,乃聲請人所欲解散之對象,自形式觀之,並非為和泰公司之利益而為之,而是為解散、清算後股東之賸餘財產分配利益而為之,本應由王朝宗、王榮貴、王炎輝、王文照4人共同負擔成本及勞費。

⑵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第一審確定),債權編號1-6、1-7、2-2、2-3:此係原告對和泰公司及任秀妍律師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確認和泰公司於106年9月20日下午3時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9樓(碩彥法律事務所)召開之股東會所為之選任任秀妍律師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效。確認和泰公司與任秀妍律師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卷一第123-134頁)並確定。準此,和泰公司股東會因選任任秀妍律師為清算人後支付之清算人薪資,任秀妍律師自始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又任秀妍律師為此案之被告,亦未具名擔任和泰公司訴訟代理人,殊無收取律師費及雜支為自己答辯之理。姑不論王朝宗、王榮貴、王炎輝、王文照4人實質上有委任任秀妍律師處理答辯事宜,然同上⑴理由,並非為和泰公司之利益而為之,應由上列4人或支付費用之王朝宗、王榮貴自行與任秀妍律師處理。

⑶返還印鑑訴訟(視為撤回),債權編號1-3、1-4、1-7、2-1:此係任秀妍律師以和泰公司清算人身分為和泰公司起訴請求原告交付印鑑章、存摺、財務資料。和泰公司起訴後,連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均經被告(即本件原告)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視為和泰公司撤回其訴(卷一第135-142頁)。同上⑴理由,此亦非為和泰公司之利益,應由上列4人或支付費用之王朝宗、王榮貴自行負擔。

⑷偽造文書(股東同意書)訴訟(偵查、再議),債權編號1-5:此係王瑜敏對房仲業者莊文淇、會計師黃怡萍、任秀妍律師、王朝宗提起偽造股東同意書之告訴。房仲業者莊文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6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37號簡易判決莊文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其餘3人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王瑜敏再議經駁回(卷一第197-207頁)。此一偽造文書訴訟,王朝宗支付律師費為自己辯護,未見對和泰公司有何利益可言,應由王朝宗自行負擔。

⑸侵占告訴(偵查、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債權編號2-6、2-7、2-8:此係王榮貴委任喬國偉律師(威冠律師事務所),對王榮昌、王朝枝提出侵占刑事告訴,指摘王榮昌及王朝枝將系爭土地建物出租予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52萬5,000元,自96年至103年分配盈餘時,卻未將盈餘(租金收入)按出資額比例1/8分配予王榮貴,因認王榮昌、王朝枝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嫌。此案經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45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539號駁回再議,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2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告確定(卷一第67-89頁)。是以,此一侵占告訴案,純係王榮貴個人與王榮昌之糾紛,與和泰公司之利益無關,應由支付費用之王榮貴自行負擔。

⒋【附件甲】債權編號1-10及2-4:此係王朝宗代墊清算人楊律師第1個月薪資15萬元中之11萬2,500元、雜費7,500元;王榮貴代墊清算人楊律師第1個月薪資15萬元中之3萬7,500元、雜費2,500元(即王朝宗3/4、王榮貴1/4)。清算人楊律師既係經和泰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之清算人,且經股東會同意其酬金為月薪15萬元(理由詳後述),且雜費為辦理清算程序所必要,王朝宗及王榮貴所為代墊,自得請求和泰公司返還。

⒌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和泰公司109年7月9日股東會,就【附件甲】關於同意王朝宗所申報債權「無編號」及編號1-3至編號1-9之決議無效;及就【附件甲】關於同意王榮貴所申報債權編號2-1至2-3、編號2-5至2-8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爰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就債權編號1-10、2-4亦確認無效,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和泰公司及王朝宗、王榮貴辯稱:基於尊重公司治理及企業民主、私法自治之法理,司法原則上應尊重公司決議,不宜任意介入等語,固屬有據,若股東會決議並不違背法令,司法自不宜介入干預,否則由司法逐筆審查公司交易之適法性,將使公司運作窒礙難行。然系爭決議同意王朝宗所申報全部債權僅剔除1-1及1-2、同意王榮貴所申報全部債權,而不審酌各筆支出之性質,實係股東為達解散和泰公司、清算,進而獲得賸餘財產分配之經濟利益之目的而支出,未見有任何利於和泰公司之處。王朝宗、王炎輝、王文照3人藉其表決權數合計500,已過半數之優勢,徒以「均與和泰公司有關」為由,即將應由王朝宗、王炎輝、王文照、王榮貴各自負擔或共同分擔之費用成本轉嫁和泰公司負擔,濫用多數決,乃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

㈢、原告主張佳辰公司收取仲介費612萬元乃不當得利,則為佳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佳辰公司受領612萬元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⒈108年3月16日股東會,業已決議出售系爭土地建物,「價格為每坪17萬元以上,仲介費2%」,此一決議並未限制仲介之型態,重點在於透過他人居間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促成每坪17萬元以上之交易。一般民間仲介業者,接受需用土地之人委託(買方仲介),若覓得合適之土地,必會探詢地主是自售或是已有賣方仲介,若尚無賣方仲介,則會爭取成為買賣雙方之仲介,有利於折衝成交、履約順利,且可自雙方均收取報酬。清算人楊律師採取公開標售方式,而非逐一議價方式,優點在於投標人須先提出一成保證金,可篩選出無資力之人,公開競價亦可能提高賣價,得標後,買賣雙方仍有後續義務待履行,有賴土地開發業者或土地仲介之協助。即使不採取公開標售,而係委託單一仲介出售(專任委託)或多位仲介出售(非專任委託),亦無不可,俟買方出價達到和泰公司底價時成交,買賣雙方仍有後續義務待履行,並非買賣契約成立即可當然履約完成,故支付2%仲介費之目的在於協助履約完成,而不僅僅是成交而已。故原告主張公開標售即毋庸給付仲介費,尚嫌無據。

⒉108年12月27日股東會,原告本人親自出席,股東會報告事項(九)「湖口土地標售,如經委託仲介進行投標並得標,仲介之委託服務費不高於2%,服務費於清算完結時給付(參契約書)」,經清算人簡述要旨及仲介服務契約書,並徵詢股東意見時,在場股東(包含原告在內)並無意見。可見原告明知即將到來之公開標售日,可能會有人委託仲介投標並得標,而和泰公司將支付服務費不超過2%,在清算完結時支付。從而,原告明知仲介費是支付給代理買方投標且得標之仲介業者。甚至在討論事項,原告明確陳述「仲介費2%沒有問題」之語(卷一第403、406頁)。

⒊清算人楊律師為和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和泰公司與佳辰公司簽立仲介契約,契約有效成立,且佳辰公司已依仲介契約協助完成買賣交易至點交等節,業經清算人楊律師證述:佳辰公司負責人吳金霖一直很關注系爭土地建物買賣案,所以在他獲知已經有清算人,可能即將由清算程序處理後,吳金霖持續不定期到事務所拜訪,想要知道進度、方式,想要把買家帶進來,吳金霖表明他手上有好幾組買家,他說會找個真的有土地需求且做實業的製造業者來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作為廠房之用,當然他也有講到仲介費的事,我有口頭說明有仲介費,但股東授權的就只有2%。辦理系爭土地建物標售情況,108年12月30日標售當天真正有提出投標文件的買家是由佳辰公司所代理的特耐第公司,另一組人有準備好文件但並沒有遞入投標箱,開標時特耐第公司出價3億600萬元,已經超過底標,當時就決標由特耐第公司得標。特耐第公司得標後,在108年12月30日標售當天,佳辰公司與和泰公司簽立不動產標售仲介服務契約書(卷一第461-463頁),之後109年1月開始,佳辰公司、特耐第公司、代書就做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的條件,不管是價金給付、現場情形整理、鑑界、水污土壤測試等等,還有和泰公司比較在意的支付能力,會請仲介去追買方貸款的進度,以上即佳辰公司實際參與的過程,仲介服務契約約定的服務範圍,佳辰地產有確實依約履行,和泰公司事後有給付報酬等語(卷二第104頁),堪信佳辰公司仲介特耐第公司得標,並與和泰公司簽訂仲介服務契約書,且協助完成買賣交易至點交,嗣始依仲介服務契約受領仲介費612萬元,是佳辰地產依契約受領仲介費,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之訴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清算人楊律師收取酬金575萬元乃不當得利,則為清算人楊律師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清算人楊律師受領612萬元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⒈108年3月16日股東會,議程係選任清算人及決議選任楊惠琪律師為清算人(卷一第151-152頁)。關於清算人酬金雖未記載於股東會議紀錄內,然觀諸同日簽立之清算人委任契約,委任人為王榮貴、王文照、王炎輝、王朝宗4人,即同日出席股東會之全體股東,表決權數合計625已過半數。和泰公司既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廢止登記,已無董事得代表和泰公司,自須以股東會決議與清算人約定酬金,而和泰公司章程未定有議事規則及決議方式,故王榮貴、王文照、王炎輝、王朝宗4人共同在清算人委任契約簽名,以表彰此即股東會決議內容,並無不可。故此委任契約,自係清算人楊律師得自和泰公司受領590萬元酬金之依據(註:其中第1個月15萬元已由王朝宗、王榮貴墊付,經本院審認和泰公司應返還王朝宗、王榮貴)。

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相關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第113條第2項參照)。而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清算人楊律師於清算終結、明確報告顛末後,得請求給付酬金。經查:

⑴清算人楊律師將系爭土地建物處分完畢,於109年5月28日收足買賣價金3億600萬元入履約保證帳戶後,已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嗣於109年7月9日股東會,報告房屋稅、地價稅之繳納;系爭土地建物標售案及相關費用支付明細:王朝枝(歿)及王榮福(歿)出資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並討論事項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申報彙整表;王朝枝之繼承人王麗玲擬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森山投資有限公司等情。嗣再於109年11月6日股東會,提出清算分類帳收支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賸餘財產分派表請求股東承認,均經股東會表決承認通過(卷二第31-40頁),堪信清算人楊律師已就受任清算事務,明確報告顛末。

⑵原告固主張清算人楊律師之酬金過高云云,惟受任人酬金多寡取決於事務繁簡。姑不論清算人楊律師自108年3月16日受任時起至109年11月間之工作細節如何,本院單僅參考108年12月27日股東會議紀錄、109年7月9日股東會議紀錄、109年11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顯示清算人楊律師工作內容極為繁鉅,且絕非一人所能獨力完成,非有多名事務所輔助人力不可,以109年7月9日股東會議紀錄為例,舉凡:處理房屋稅、地價稅、展延清算期限、系爭土地建物標售及相關費用支付明細、股東王榮貴經假處分限制行使股東權、已歿股東王朝枝、王榮福出資額之繼承登記、房屋稅之回溯5年變更稅率、股東王榮昌請求和泰公司返還墊款2,500萬元及酬金2,500萬元、整理和泰公司之各債權人申報各筆債權、議事規則(含決議方式)之討論、申報債權之表決、王朝枝之繼承人王麗玲等人出資額之轉讓等等事宜,每一事務內容並非簡單。甚且,清算人楊律師將來可能尚須應付原告就其自身申報債權(代墊公司土地價款、建廠費用83,905,211元、經營和泰公司之貢獻酬金2500萬元)之訴訟。準此,清算人楊律師受領酬金590萬元,衡情不算過高。

⒊綜上,清算人楊律師已完成清算程序並報告顛末,其依清算人委任契約受領酬金59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之訴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決議表決權濫用為由,請求確認和泰公司109年7月9日股東會,就【附件甲】關於同意王朝宗所申報債權「無編號」及編號1-3至1-9之決議無效;及就【附件甲】關於同意王榮貴所申報債權編號2-1至2-3、編號2-5至2-8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附件甲】和泰公司債權人申報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編號1 債權人王朝宗、編號2債權人王榮貴(卷一第49-50頁)。

【附件乙】相關案件一覽(卷一第13-1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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