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41號
- 原告
- 王國源
- 訴訟代理人
- 呂秋𧽚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維冠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宜羣
- 被告
- 張品萱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銜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在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06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追加他訴,並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三)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有關聲明(二)部分,原告係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308條規定之負債字據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有關聲明(三)部分,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等訴之追加,致使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當事人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乃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嗣原告最後於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三)減縮不請求〔有撤回聲明(三)之請求之意〕,保留前開聲明(一)(二)等部分之請求。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二者同一,雖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表示異議。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仍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250萬元),向鈞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2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爰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308條規定之負債字據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此部分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本係為擔保兩造在離婚後,為實質經營者之原告將繼續經營「放給樂網紅直播有限公司」(下稱放給樂公司),而放給樂公司名下約200萬元之貸款債務,不會間接影響該公司借名登記負責人即被告之債信,且由原告繼續負擔公司經營之責,故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作為擔保之用。詎被告在取得系爭本票後,卻不認帳,無端否認原告為放給樂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兩造間之上開協議,是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理由如下:1原告過往設立並經營放給樂公司,原告雖為實質之負責人,並長期負擔該公司營運管理之責,然原告因與被告過去間之夫妻情誼,故將該公司之負責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對此知之甚明。嗣因經營過程中偶遇疫情鉅變,導致放給樂公司受有相當之虧損,原告遂以經營者之地位,以公司之名義申請政府紓困貸款,並持續由原告單獨負責公司營運及償還貸款事宜。又原告另於110年6月間,以放給樂公司實質負責人之地位,與車主陳仲捷及和運租車公司職員萬惠蘭接洽,確認以租賃購車之方式,為放給樂公司講入車號000-0000號進口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以放給樂公司之名義申辦車輛貸款,該車輛之頭期款項共96萬元,及其後6期之租金貸款貸均由原告繳付,故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而放給樂公司於110年9月間之紓困貸款,尚約有130萬元之額度,系爭車輛之貸款則尚約有70萬元之額度,尚未繳清,二者共尚積欠約200萬元貸款。為此,被告不斷向原告表示,稱其僅是放給樂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應由公司實際經營者即原告,以繼續經營公司之方式,負擔上開放給樂公司名下貸款之債務,故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除擔保原告仍為放給樂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外,未來並會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繼續處理上開貸款清償事宜。2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竟開始僭稱被告為放給樂公司之負責人,並多次主張上開紓困貸款及車輛貸款,均與原告無關,因此本為擔保原告繼續經營公司且處理債務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因被告多次否認而不存在,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履行兩造間之協議,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原告自得解除此一協議,經解除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二)被告雖泛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單純以離婚為原因之250萬元無償贈與之擔保,然原告否認之,倘若鈞院肯認之(假設語氣),因系爭本票並非金錢之替代物,贈與物尚未移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理由如下:1被告以原告書立之親筆信翻拍畫面(見卷附被證二)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為無償贈與契約,並泛稱:「肇因於兩造於婚後時常意見不合,已無永久共同生活之共識,於同日即110年9月24日合意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並經原告考慮再三,出於己意而欲將其所有財產於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範圍內,無償贈與被告....」等情,然被證二僅為複印資料,時間不詳,被告自無從據以回推證明於110年9月24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契約,且原告迄今除交付系爭本票外,並未曾以履行贈與契約為原因而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故倘鈞院認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無償贈與契約(假設語氣),原告亦於鈞院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中,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撤銷被告所訛稱之贈與契約。2被告雖另主張「本票為有價證券、支付證券、金錢證券,若以本票為支付工具,於交付本票時,即發生給付金錢之效力....,可認原告已交付贈與物」等情,泛稱原告無從撤銷贈與契約乙節,應有誤會。蓋依法院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9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5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號判決),可知本票之功能為利用信用之工具,並非金錢之替代物,倘僅有本票之交付,當無從認為原告已就贈與物之權利為移轉,故贈與金錢之債務即未消滅,原告自得撤銷其贈與。且被告於111年7月13日之民事答辯狀中亦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250萬元贈與債務之履行,可證兩造間未曾有以取得僅為信用工具之本票紙張實物之所有權,代替原來之贈與金錢債務之約定。從而,倘鈞院認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並非作為兩造借名營運契約之擔保,或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原告亦備位主張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兩造離婚時成立由原告贈與被告250萬元金錢權利之贈與契約,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原告履行贈與契約之擔保,而兩造贈與契約之贈與物(即250萬元金錢)尚未移轉,原告自得撤銷此贈與契約,經撤銷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3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履行兩造間之贈與契约,並非金錢支付工具,且被告就其受領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取得額外擔保乙事,已為不利與己之陳述而為自認。倘被告主張原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贈與250萬元之契約,則應由被告舉證推翻其自認,或證明兩造間有以交付系爭本票以履行贈與契約贈與金錢之意思。而因本件屬原告尚未依贈與契約之債之本旨交付250萬元金錢之狀況,故原告贈與金錢之債務迄今尚未消滅,自得撤銷其贈與。4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係針對性質為支付工具之「支票」之交付,是否生有給付金錢之效力為判斷,蓋支票為支付工具係因支票在到期後,得直接向特定金融業者請求支付款項,與本案原告所交付者為「本票」以為擔保之信用工具,以額外之擔保金敦促履行或提高強制執行效率不同,應屬完全相異之原因事實。縱使本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然仍具有利於執票人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之效果,自無從佐證被告訛稱「原告於交付本票時,即生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之抗辯為可採;或是為此特別打破無償贈與契約中,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特殊權利義務態樣下,立法者為調整此不均衡權利流動,特別規定允許贈與人於未移轉權利前,得任意撤銷贈與,以藉此減輕贈與人之契約義務之立法目的。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縱使贈與契約債務人交付性質上為支付工具之「支票」,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均指出,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在支票經提示付款之前,贈與人與受贈人間之金錢債務均仍未消滅,尚能撤銷贈與契約,遑論被告所受領者為信用擔保工具之「本票」,且其已自陳受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履行贈與契約之擔保,被告自不可再反稱其收受本票時,已為金錢之受領。5本件系爭本票並非支付工具,而係信用擔保之工具,且原告除簽發作為贈與契約擔保之系爭本票外,並未曾以履行贈與契約為原因,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被告雖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尚未執行到任何財產,是以贈與之250萬元金錢,亦未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而移轉予被告,則原告行始撤銷贈與金錢之意思表示,自應發生撤銷之效力。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所簽發,肇因於兩造於婚後時常意見不合,已無永久共同生活之共識,於同日合意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經原告考慮再三,出於己意而欲將其所有財產於250萬元之範圍内,無償贈與被告,且未約定條件或期限,並簽立相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且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以擔保其履行,約定於兩願離婚協議書簽訂時生效,此有原告書立之親筆信(見卷附被證二)提及:「我們要分開了妳說沒保障,我沒等妳說金額,直接給妳250萬元,妳去思考,如果不是自己人,大可不這麼做,何況不是贍養費,是我認為妳這幾年在身心靈的付出應該值得的代價的....」等情,及記載簽發原因為離婚之系爭本票存根聯(見卷附被證三)可資證明,原告已表達其無償贈與250萬元予被告之真意,並經被告承諾而成立贈與契約,並指定由被告受領系爭本票,而原告本人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已坦承上開親筆信確實由其所書寫,可見系爭本票係原告自願贈與被告250萬元所簽發,實與是否係為擔保放給樂公司之經營無涉。然原告現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本於放給樂公司營運之用、擔保原告為放給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擔保以放給樂公司名義所購置系爭車輛之車輛貸款債務等情,自應由其舉證以證實所述為真。
(二)原告雖稱本票僅為金錢利用信用之工具,並非金錢之其他代替物,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為依據。然細觀此判決全文,該判決之所以會認定該案的本票為信用工具,其主要理由為該案件之被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並記載:「茲我李海諒自願付新臺幣參佰萬元給予陳素靜小姐幫她還銀行借款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但須於三峽李世昌名下所有土地(李海諒)之三子賣出方能兌現並開本票乙只加於證明負責」,方才認定該案之本票是擔保及證明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贈與300萬元予上訴人,並無代物清償之約定。故該判決與本案事實大相逕庭,原告任意擷取判決之一部分主張實務見解均認本票僅為利用信用之工具,實不足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贈與,則因原告尚未給付本票款項,約定贈與之金錢款項未移轉予被告,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等情。惟按支票皆屬見票即付之票據,性質上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於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並未填載到期日,該本票自屬見票即付之本票,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可立即行使票據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代替現金之支付,原告於交付本票時,即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則本件贈與物既已交付,原告自不可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換言之,縱認原告係贈與而簽發系爭本票,其簽發本票亦係作為履行贈與契約所交付之物,即為代替金錢款項交付之代替物,此僅為金錢交付之方式,而非尚未交付贈與物,解釋上自無法僅以利用票據代替贈與金錢之交付方式,即可由原告得於票據交付後、兌現前,作為猶豫期間而撤回其贈與,否則亦與票據為無因性替代金錢作為支付工具之意思相悖。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之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原則上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支票(本票亦同)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 108 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又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關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執票人尚無舉證責任。查本件依原告所述,可知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本係為擔保兩造在離婚後,為實質經營者之原告將繼續經營放給樂公司,而放給樂公司名下約200萬元之貸款債務,不會間接影響該公司借名登記負責人即被告之債信,且由原告繼續負擔公司經營之責,故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作為擔保之用」等情〔詳如事實及理由欄
二、(一)所述〕,與為執票人之被告所稱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所簽發,肇因於兩造於婚後時常意見不合,已無永久共同生活之共識,於同日合意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經原告考慮再三,出於己意而欲將其所有財產於250萬元之範圍內,無償贈與被告,且未約定條件或期限,並簽立相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且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以擔保其履行,約定於兩願離婚協議書簽訂時生效」等情,顯然不相同。質言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未經兩造共同確立屬於何者,而原告主張之票據原因關既經為執票人之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論述說明,原告仍應先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上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原告繳付系爭車輛頭期款予賣方之匯款回單、原告繳付系爭車輛各期車貸之匯款紀錄、原告代被告繳納放給樂公司營業稅及漏稅額之函文、裁處書及繳款證明、原告委託永聯記帳及報稅事務所處理記帳及相關費用收據資料、放給樂公司營業地址登記資料、110年5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放給樂公司50萬紓困貸款之對話紀錄、111年1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應承擔經營者責任負擔放給樂公司貸款之對話紀錄、111年1月11日原告以放給纅公司經營者地位轉帳3萬元小幫手薪資予被告之資料、原告匯款繳付系爭車輛貸款之存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卷附原證2至4、9至15)為佐證,然原告出之前開證據,頂多只能證明有代繳放給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名義)車貸及承擔紓困貸款之情事,然原告既自承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長期負擔該公司營運管理之責,則其代繳放給樂公司車貸及承擔紓困貸款,乃當然之理,若由被告承擔相關責任,反與常情有違;況且,原告所述代繳放給樂公司車貸及承擔紓困貸款之事實,均未見有原告須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用以擔保兩造在離婚後,為實質經營者之原告將繼續經營放給樂公司,且放給樂公司名下約200萬元之貸款債務,不會間接影響該公司借名登記負責人即被告之債信,且由原告繼續負擔公司經營之責之相關證據連結資料。從而,本院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前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真實,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在取得系爭本票後,無端否認原告為放給樂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兩造間之協議,而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已消滅及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反觀被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據其提出原告書立之親筆信(見卷附被證二,載明「我們要分開了妳說沒保障,我沒等妳說金額,直接給妳250萬元,妳去思考,如果不是自己人,大可不這麼做,何況不是贍養費,是我認為妳這幾年在身心靈的付出應該值得的代價的....」、「加上我給妳承諾250萬元」等情)及系爭本票之存根聯(見卷附被證三,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離婚」)等可資佐證,故可認定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之上開原因關係,較為可信,亦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為兩造離婚之際成立由原告無償贈與被告250萬元金錢之贈與契約。
(二)次按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第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原條文規定以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始得行使撤銷權,適用範圍太過狹隘,爰將第一項『交付』修正為『權利移轉』,以期周延。」等情,可知贈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參照),係屬無償契約,此項法律行為之本質,並不符合學者所謂均衡之正義,亦即於一般情況下,甚難想像贈與人無條件放棄自己財產,而同意使受贈人毋須支付對價即取得財產,故法律特別規定允許贈與人於未移轉權利前,得任意撤銷贈與,以藉此減輕贈與人之契約義務。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即贈與未經公證,又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此之撤銷,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無須具備法定原因,贈與人得任意加以撤銷者),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若本院肯認(本院業已肯認如上)被告所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單純以離婚為原因之250萬元無償贈與之擔保,因系爭本票並非金錢之替代物,贈與物(指250萬元金錢)尚未移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贈與經撤鎖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等情,雖被告否認原告得撤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兩造離婚之際成立由原告無償贈與被告250萬元金錢之贈與契約,並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代替250萬元現金之支付,原告於交付系爭本票時,即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則贈與物既已交付,原告自不可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等情。然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係以系爭本票所有權代替原來贈與250萬元金錢債務之支付,是以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清償其原有之贈與金錢之債務而負擔此票據債務,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在系爭本票經被告提示獲得原告付款前,原告贈與被告之250萬元金錢債務仍未消滅。而原告迄未給付被告金錢250萬元,被告雖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亦尚未執行到任何財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所負贈與金錢250萬元之債務尚未消滅,此贈與物並未移轉予被告,亦即為受贈人之被告仍未取得250萬元金錢之權利,為贈與人之原告自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98年度台簡上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已於本院111年7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記明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已發生撤銷贈與之效力。而此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既經原告撤銷,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已無給付250萬元予被告之義務,則其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據此事由對抗被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末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既經原告合法撤銷,其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則被告取得原告先前交付之系爭本票,即因嗣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而受利益,足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可獲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勝訴之判決,則關於原告依民法第308條規定之負債字據返還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趙義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受款人 王國源 TH No721978 110年9月24日 未載 250萬元 張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