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8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848號
- 原告
- 洪兆良
- 原告
- 黃于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宗輝律師
- 被告
- 蔡秉熙
- 訴訟代理人
- 吳西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洪兆良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980,000元,而原告黃于庭亦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2紙,面額共1,323,000元(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4紙支票)。詎屆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均遭退票,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兆良1,980,000元,並給付原告黃于庭1,323,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4紙支票係原告向其借用之11紙支票中尚未歸還之4紙,並否認對原告有借貸債務存在等語,惟此係無稽之論,說明如下:1被告指稱原告係自己不方便申請支票使用,而要求借用被告之支票,並稱當原告洪兆良需提示該支票時,會先通知被告,被告同意後,再將票面款項存入支票帳戶,再由原告洪兆良立即將票款匯給被告等語。姑不論被告所辯均屬不實,縱依被告所稱,如原告洪兆良因與其他公司有業務往來,又因自己未申請支票使用而需向被告借用支票,則衡諸常情,原告洪兆良所借用之支票,勢必交付他人以為付款,豈有可能如被告所稱係是由原告自己提示該支票?且既然是原告借用支票,則衡諸常理,被告自必先要求原告將票款匯入其支票帳戶內,以利支票之兌現,避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損及被告之信用,豈有可能如被告所稱,是由被告自己將票款存入其支票帳戶,而後再由原告匯款給被告?足見被告所辯顯違反通常事理及經驗法則甚明。更何況原告洪兆良自民國85年起即申請使用高雄銀行之支票帳戶,迄今仍在使用中,益見被告前開辯解不實至明。2事實上原告洪兆良原係被告就讀大學時之老師,基於師生情誼,於被告前往美國讀書之際,即安排其至美國約克公司原廠受訓工作(美國約克公司為國際知名之專業空調冷凍設備公司),並於其畢業後隨即安排進入台灣約克公司任職(當時原告洪兆良先後擔任台灣約克公司總裁、董事長),並一再提拔被告升任至該公司副總經理一職,其後原告洪兆良因健康因素退休時,仍舉薦被告升任該公司總經理一職,於96年至98年間,被告以購屋、購車等理由,陸陸續續向原告借貸多筆金錢,累計未還之金額達500餘萬元,系爭4紙支票即為被告所簽發交付原告之票據之一部分,而上開原告貸與被告之金錢,部分以匯款方式,部分以現金方式交付,目前原告尚保留如下之五筆匯款單據,合計金額達4,800,000元:(1)於96年3月20日,由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電匯2,000,000元給被告;(2)於97年2月19日,由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電匯900,000元給被告;(3)於97年2月19日,由合作金庫前金分行電匯300,000元給被告;(4)於97年7月29日,由合作金庫光華分行電匯800,000元給被告;(5)於97年7月29日,由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電匯800,000元給被告。足證原告對被告確實存有借貸債權,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4紙支票。3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第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支票本為「支付證券」,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本件原告執有系爭4紙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既已自承該等支票為真正,則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固以上開4紙支票為原告向其「借用之支票」,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作為其抗辯事由。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即應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事實之存在,先舉證以實其說,必待被告就其抗辯事由舉證確立後,法院始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之爭執,適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關於此點,被告迄未就其主張之系爭4紙支票為原告向其借用乙節,舉證證明之,反一再空言否認原告所提上開匯款給被告之單據,顯然故意混淆其法律上應先負之舉證責任,故本件於被告未就其前開原告借用支票之抗辯事由,舉證證明為真實之前,原告應無就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先負舉證之責任。
(三)關於被告雖又否認原告所提上開匯款共4,800,000元之單據為原告借與被告金錢之事實,並提出於93年12月間,由訴外人蔡興基美金匯款單1紙及於94年7月12日被告匯款單2紙,供稱係被告先借錢給原告,金額達1,350多萬元,原告則匯款4,800,000元還款等情。然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稽,茲反駁如下:1被告所提之上開美金匯款單1紙及臺幣匯款單2紙,乃係用以清償過去積欠原告之其他債務,當時原告另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共9,182,300元之其他4紙支票(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5年3月12日、3月12日、4月27日、5月5日,面額依序為5,582,500元、446,600元、2,689,200元、464,000元,票號各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下稱系爭4紙託收支票),並已分別於94年7月13日、8月1日、9月12日、9月12日向高雄銀行辦理「委託代收」,而於被告陸續還款後,原告始分別於95年3月3日及4月3日向高雄銀行辦理撤回託收,並將系爭4紙託收支票退還給被告,而系爭4紙託收支票面額合計9,182,300 元,已超過被告上開所稱於93年、94年間3筆匯款給原告之金額,至於被告所稱其尚以現金領款交付原告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予以否認。綜此,足證被告上開辯解,顯無理由。2另被告所辯「...原告洪兆良退休後,於『97年底』向被告表示自己有業務與其他公司往來,自己不方便申請支票使用,要求借用被告之支票,表示...」等語,業經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係於「94年」簽發系爭4紙託收支票,則衡諸被告上開辯解,被告自不得再執此等託收支票係原告向被告「借用之支票」之事由,對抗原告。
(四)另被告於99年10月4日民事答辯(三)狀所稱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尤其其中雖提到「本案被告當時借支票給原告時,會在支票票根(即票頭)上記載原告所表示與香港公司業務往來之工程案號、票面金額及原告姓名,...」、「近日,經被告蔡秉熙查當時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4紙支票作為其個人業務往來之工程案號資料,發現原告洪兆良於97年12月20日開出發票(INVOICE)向約克公司香港公司(北亞區)請款...香港公司會將該工程依一定成數比例撥發仲介費給洪兆良...足證系爭4紙支票因原告洪兆良個人業務已完成而未使用到,洪兆良應返還系爭4紙支票,但卻未返還...」等情。然被告此等辯解,自相矛盾,均屬無稽,茲亦說明如下:1被告所提之支票票根,被告自承其上之文字均為其自己所書寫,顯為被告「自說自話」,自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辯解可採之有利證據。2而被告所提出之發票(INVOICE),無論自其形式或內容觀之,並無任何與系爭4紙支票有關聯之證據存在,故被告所稱又係自說自話,拼湊數字之片面之詞,顯屬無據。3況且,被告既先辯稱「原告洪兆良退休後於97年底向被告表示其自己個人有業務與其他公司往來,其自己不方便申請支票使用,要求借用被告之支票...」等語,姑不論被告所辯不實,縱如其所言,原告係向其借用系爭4紙支票作為與其他公司業務往來之用,則衡諸常情,原告所借用之支票,自應係交付他人,作為對他人付款之用途,然被告隨後卻又辯稱「原告洪兆良於97年12月20日開出發票(INVOICE)向約克公司香港總公司(北亞區)請款...,香港總公司會將該工程款依一定成數比例撥發仲介費給洪兆良...,足證系爭4紙支票因原告洪兆良個人業務已完成而未使用到,...」等語,則依其所言,又應係由約克公司香港公司支付「仲介費」予原告洪兆良,而非由原告洪兆良支付費用予該公司,則原告洪兆良又何須向被告借用該等支票使用?亦即被告就其所稱原告向其「借票」之原因,究竟是因原告個人無支票可用?抑或是作為擔保約克公司香港公司會支付仲介費之擔保用途?前後明顯不一。4此外,依被告所辯「原告洪兆良退休後於民國97年底向被告表示其自己個人有業務與其他公司往來,其自己不方便申請支票使用,要求借用被告之支票...」等語(被告於鈞院另案99年度重簡字第1009號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亦作相同主張),可知被告主張原告係自97年底開始向被告借用支票,然經原告供陳於94年7至9月間即曾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4紙託收支票後(原告洪兆良於鈞院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亦為相同之主張),被告隨即改稱:經近日回想,系爭4紙託收支票亦是原告洪兆良於94年間退休後,向其借票作為個人業務之用等語,益見被告所述前後矛盾、反覆甚明。5再者,被告既主張原告於97年底向其「借用」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係作為擔保約克公司香港公司會支付仲介費之用,然被告竟隨後又稱:「...。近日,經被告查當時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4紙支票作為其個人業務往來之工程案號資料,...」,顯見被告又係主張於近日才知悉系爭4紙支票係作為擔保約克公司香港公司會支付仲介費之用,更見其抗辯前後矛盾、反覆甚明。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雖主張其等持有系爭4紙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然該等支票係原告洪兆良向被告所借用,分述如下:1原告洪兆良與黃于庭為夫妻關係,前已旅居澳洲,其等國外住址為9 Leelaben Place Eight Mile Plains QLD4113 Australia.。而原告洪兆良則為被告就讀大學時之老師,曾為被告介紹工作,原告黃于庭則為被告之師母。原告洪兆良與被告原任職於外商約克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告洪兆良擔任董事長,被告擔任經理,於原告洪兆良退休後不久,被告升任總經理。又原告洪兆良於94年間退休前後,為台塑集團與約克公司之協力商(即俗稱之仲介),因原告洪兆良曾為台大研究所教授,對冷凍工程相當內行,約克公司為世界知名之冷凍設備公司,原告洪兆良因而仲介台塑集團採購約克公司之冷凍工程設備,當台塑集團向約克公司下訂單後,於付款前,由原告洪兆良與約克公司香港公司簽立合約,俾將來原告洪兆良可取得一定比率之仲介費,原告洪兆良遂向被告表示個人與約克公司香港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於某某工程設備案件可能會使用到支票,其移民澳洲,不能在台灣有大量存款,不方便申請支票使用,避免被澳洲政府查到國外之財產,而影響移民資格,乃向被告借用支票以備使用,當時約定原告要提示使用支票前,應經被告同意,被告當時不知原告已有使用銀行支票帳戶。嗣原告則於95年間,要求被告簽發本票1紙(發票日為97年7月22日,到期日為98年7月22日,面額為2,011,500元,票號為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其仲介採購簽立合約,雖原告主張該本票係因被告向其借款而取得,惟經被告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後,業經鈞院判決原告洪兆良敗訴在案。2又原告洪兆良復於97年底向被告借11張支票(含系爭4紙支票)作為其個人與約克公司香港公司業務之使用,而被告借支票給原告時,會在支票票根上記載原告所表示與約克公司香港公司業務往來之工程案號、票面金額及原告姓名,該等支票的發票日分別自98年6月1日至98年7月8日,第1張之票面金額為356,600元、第2張至第7張面額皆為929,115元,系爭4紙支票中之3張面額皆為990,000元,另一張為333,000元,顯見11張支票面額皆非整數,與一般借款之整數不同。而因其中之7張支票原告未使用,已陸續返還被告。至於系爭4紙支票之工程案號皆「AAL-08025」。經被告於近日察查當時原告向被告借用工程案號資料,發現原告洪兆良已於97年12月20日開出發票(INVOICE)向約克公司香港公司(北亞區)請款,該發票先由原告洪兆良簽章寄至台灣約克公司,由台灣約克公司台北總公司經理路志強簽認後,再連同內部查證資料轉寄香港公司請款,香港公司會將該工程依一定成數比例撥發仲介費給原告洪兆良,觀之本件工程之工程款為879,200元港幣,以當時之兌換匯率比約為3.76,換算為新臺幣,約與系爭4支票之總面額3303,000元相符,足證系爭4紙支票因原告洪兆良個人業務已完成而未使用到,亦應返還被告。而原告洪兆良本已表示要將之返還,卻一再延宕,至99年1月間原告洪兆良反向被告提出借款要求希望提示系爭4紙支票,並表明待賺錢後償還,然經被告婉拒並請其儘速返還該等支票後,原告洪兆良竟惱羞成怒,於99年4月間未知會被告且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填寫自己及原告黃于庭為受款人,並進而提示付款,於退票後,復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為已涉嫌共同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且其等此種顛倒事實之作法,亦令被告甚感難過。3另原告所主張於95年間託收又撤回之系爭4紙託收支票,亦均為原告於94年間退休前後,向被告所借供其擔保仲介之冷凍設備工程將來如期簽立合約之用,因原告已如期簽立合約,故撤回託收,早已將支票返還被告,被告早忘了此事。若非如此,原告為何會撤回託收並將支票返還被告。4另按原告洪兆良向被告借用系爭4紙支票使用之行為,設若解為雙方因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及原告洪兆良一再答應返還,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即使不然,被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意旨,亦得終止契約,而請求返還該等支票。又設若認原告洪兆良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預約,則依民法第47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5條之1規定:「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原告既多次答應返還支票,被告亦早已以口頭及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借款,並限期催告原告返還系爭4紙支票,自已生撤銷借貸預約之效力,被告自亦得請求原告返還之。
(二)原告起本件訴訟時,原未說明如何取得系爭4紙支票,經被告據理主張票據雖為無因關係,但原告至少應說明如何取得支票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始表示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交付,並提出面額共4,800,000元匯款單5張,作為被告借款而簽發支票之憑據,然此顯然顛倒事實,與事實不符,再分述如下:1衡諸常理及經驗法則,若原告所提之5張匯款單為系爭4紙支票借款之憑據,為何該5張匯款單之金額無一與4紙支票中之任何一張金額相符?該5張匯款單日期為何亦與系爭4紙表支票之發票日相隔一年而完全不符?顯見該5張匯款單與系爭4紙支票無關,原告所提之5張匯款單,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匯款之事實,並不能作為系爭4紙支票之借款憑證。原告若仍主張系爭4紙支票為被告向其借款而交付之債權憑證,在被告否認收到借款之情況下,原告應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既經支票債權人主張支票係支票債務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作為清償方法,支票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事實,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意旨,負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給被告之責任,否則原告即應受敗訴之判決,但原告卻作歪曲主張,認被告應先就原告「借票」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顯有不當。至於被告所辯兩造間存有借票關係,但原告否認有借票之事實,則兩造就此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尚未確立。鈞院亦應就原告主張已給付借款給被告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先行審理。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給付借款之事實,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反之,若鈞院認被告就借票之關係舉證仍有不足時,鈞院仍應調查原告是否已給付借款給被告。是依法、依理,鈞院應先就原告已給付借款而取得系爭4紙支票之事實,命原告負舉證責任。2而被告從未向原告借過錢,反而是原告洪兆良於94年間退休前起,屢向被告借款週轉,被告則以匯款及現金方式將款項交給原告 (部分由被告之父蔡興基匯款至原告帳戶內),並未另立借據,原告返還被告借款時,則以匯款方式為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5張面額共4,800,000元之匯款單,即在返還向被告所借之借款。而被告借給原告之款項至少有1,350萬元,經初步整理如下:(1)於93年12月1日被告請父親蔡興基匯借美金123,870.67元至原告洪兆良花旗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之帳戶內,依當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以32.199計算,約為398萬多元;(2)於94年7月12日,被告匯借2,291,058元及2,545,620元二筆款項至原告高雄銀行文化中心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3)被告於96年3月14日自上海商銀帳戶內領出76,000元及900,000元,於96年3月15日再領出950,000元,共1,926,000元,加上其他現金溱成2,000,000元,以現金借給原告洪兆良,原告已於96年3月20日匯還2,000,000元。(4)被告於97年7月22日及23日自上海商銀帳戶內領出800,000元及400,000元,再加上其他現金溱成1,600,000元借給原告洪兆良,原告洪兆良已於97年7月29日匯還1,600,000元;(5)被告於97年1月31日自上海商銀領出現金425,000元及於97年2月18日領出現金999,000元借給原告洪兆良,原告洪兆良已於97年2月19日匯還1,200,000元。雖原告否認有拿到被告交付之開現金借款,但不管如何,以上述被告所匯借之(1)、(2)所示三筆借款金額已高達881萬多元,遠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5張面額共4,800,000元匯款單之金額超出甚多。足證原告以此五筆匯款單所載之4,800,000元,作為被告借款而簽發支票之憑據,顯無依據,反足認此4,800,000元在於返還積欠被告之借款。3被告於93年12月1日請父親蔡興基匯款美金123,870.67元給原告,及於94年7月12日分別匯款2,291,058元、2,545,620元給原告,此匯款時間均在94年7月13日原告託收及撤回託收系爭4紙託收支票之前,原告卻自問自答,將此三筆匯款解釋為被告在返還積欠原告之借款,顯有不當。蓋依常情,豈有被告(債務人)先匯款給原告(債權人),被告(債務人)並再簽發支票給原告(債權人),任由原告向銀行託收提示付款之理?
(三)又被告於鈞院所起訴之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鈞院審理後,以判決確認原告洪兆良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理由謂:「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經查:㈠關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被告並無法提出有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借據等契約證明。㈡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不得徒以該本票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㈢觀諸被告提出高雄銀行96年3月20日之匯款回條雖有『貳佰萬元』、『收款人蔡秉熙』、『匯款人洪兆良』等語之記載,然該匯款回條僅能證明被告於96年3月20日曾匯款200萬元予原告,其匯款之原因究係出於何者,尚不得而知,況金錢往來之關係本非必出於係消費借貸,縱或出於消費借貸,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97年7月22日,與被告所稱之借款日係96年3月20日,相距1年4個月之久,且匯款金額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亦未相符,則系爭本票究否係供作上開匯款之擔保,亦屬有疑?況消費借貸關係亦非必然即存在於原被告之間,自難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被告執此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有嫌不足。綜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以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即應認為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查本件與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情類似,原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給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其等既未盡舉證之責任,應同受敗訴之判決。
(四)另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執票人取得支票如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代價,亦不得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9年台上字第543號、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但書亦有明文。且「支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及「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支票,並非僅指支票為盜贓或以不正當之手段取得者而言,若明知其前手與發票人間有抗辯之事由存在,而仍受讓,亦屬所謂惡意取得」,亦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及65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所明示。經查:原告洪兆良、黃于庭為夫妻關係,非但明知系爭4紙支票係向被告借用,對被告並無任何原因債權關係之存在,而且原告亦知應將該等借用之支票應無條件返還予被告收回,不得再行處分。是原告黃于庭無論依上揭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3、4所示之票款共1,323,000元;而原告洪兆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票款共1,980,000元甚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洪兆良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面額共1,980,000元,而原告黃于庭亦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2紙,面額共1,323,000元。詎屆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紙為證,並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於96年至98年間,以購屋、購車等理由,陸陸續續向原告洪兆良借貸多筆金錢,累計未還之金額達500餘萬元,系爭4紙支票即為被告所簽發交付原告之票據之一部分等事實,並認應由被告就其所辯系爭4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借票關係)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洪兆良借過錢,並辯稱系爭4紙支票為原告洪兆良向被告所借用,作為其個人與約克公司香港公司業務之使用,嗣因業務已完成而未使用到,原告洪兆良應返還被告卻未返還,並於99年4月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填寫自己及原告黃于庭為受款人等情,並認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已給付借款給被告之原因關係負舉責任。據此,足見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項如下:(一)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簽發系爭4紙支票交付予原告洪兆良?(二)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五、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原告洪兆良借款而簽發系爭4紙支票而交付原告洪兆良使用,被告則辯稱因借用關係而將系爭4紙支票交付原告洪兆良使用,是以被告與原告洪良間原為系爭4紙支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洪兆良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至於其後原告洪兆良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讓與原告黃于庭,以致被告與原告黃于庭間並非該等支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是否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詳如其後七、所述)。
六、次按「惟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真偽不明時,應如何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對於訴訟之勝敗,攸關甚鉅,88年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於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一般訴訟事件言,固可依此項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性概括規定為其適用標準。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原來概括規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現行法乃於同條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乃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依上開但書規定,調整舉證責任分配時,固不以立法理由所舉上述四種訴訟類型為限,惟仍應與上述四種訴訟類型有共同特性(例如:證據偏在、武器不平等等),且有調整舉證責任必要之訴訟類型,始得為之,非可恣意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開舉證責任分配風險調整之原則,乃法定構成要件之事實,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而不明時,因無法認定其存否,而將此要件事實無法認定的不利益,歸由何方負擔的原則,亦即於當事人之一方明顯而容易提出證明卻不為立證之情形下,使其受有不提出證明之不利益。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支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縱發票人另提出交付支票之其他原因關係(如執票人借用支票)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與原告洪兆良間原為系爭4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原告洪兆良就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主張因被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4紙支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洪兆良並未給付任何借款予被告,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洪兆良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於此點,原告洪兆良雖提出於於96年3月20日,由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電匯2,000,000元給被告、於97年2月19日,由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電匯900,000元給被告、於97年2月19日,由合作金庫前金分行電匯300,000元給被告、於97年7月29日,由合作金庫光華分行電匯800,000元給被告及於97年7月29日,由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電匯800,000元給被告之匯款單5紙(金額共4,800,000元),欲佐證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一)關於原告洪兆良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原告洪良並未提出明確事證(如消費借貸契約、借據等)證明之。
(二)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之賠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交付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4紙支票,仍不得徒以該等支票作為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
(三)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共匯款4,800,000元給被告之匯款單5紙(實際名稱應為「入戶電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上雖分別有「匯款金額」、匯款人洪兆良」、「收款人蔡秉熙」之記載,而被告亦坦承收受該等款項,然被告則否認此為向原告洪兆良借貸之款項,復參諸金錢往來之關係未必出於係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洪兆良匯款給被告之原因究係出於何者,無從憑以判斷;況且,該5張匯款單所載之金額無一與系爭4紙支票中之任何一張金額相符,其匯款日期亦與系爭4紙表支票之發票日相隔近一年至一年餘,顯難認該5張匯款單與系爭4紙支票有關,自不能據以證明原告匯款之事實,即不能作為被告向原告洪兆良借款並簽發系爭4紙支票之憑證。
(四)再者,被告亦於93年12月1日請父親蔡興基匯款款美金123,870.67 元至原告洪兆良花旗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之帳戶內(依當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以32.199計算,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外幣匯率歷史查詢資料可稽,經換算約為3,988,511元),復於94年7月12日分別匯款2,291,058元、2,545,620元至原告洪兆良高雄銀行文化中心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合計此三筆匯款金額共約8,825,189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3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如認原告所稱匯款即借款之主張為真實,在被告辯稱其所匯上開三匯款亦屬借款之情況下,同樣可認被告也曾借款給原告洪兆良,則被告匯款金額遠多於原告洪兆良匯款之金額高達約4,025,189元〔計算式:8,825,189-4,800,000=4,025,189元〕,借款時間亦早約一年餘至三年餘。本於同一標準,似可認原告洪兆良之匯款行為在於清償向被告所借之款項,如何能認定原告洪兆良所提出之5紙匯款單為被告向其借款之證明?至於原告雖爭執稱被告所匯之款項在於清償其所持有之系爭4紙託收支票擔保之借款,然被告亦否認曾向原告洪兆良借款而簽發系爭4紙託收支票,依上開舉證責分配原則,亦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謂被告匯款約8,825,189元之行為在於清償系爭4紙託收收票所擔保之借款,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執系爭4紙支票及前開5紙匯款單以證明雙方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嫌舉證不足,被告自得以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原告洪兆良,而拒絕給付票款,則原告洪兆良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80,000元,即非有據。
七、另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原由被告簽發交付原告洪兆良,再由原告洪兆良讓與原告黃于庭,此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與原告黃于庭間就編號3、4所示支票固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惟原告黃于庭於被告辯稱其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2紙支票後,並未為任何之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依前開規定,原告黃天庭自不享有優於前手即原告洪兆良之權利,而本院已認定原告洪兆良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票款,原告黃于庭自亦如此,是以原告黃于庭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23,000元,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洪兆良、黃于庭各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980,000元、1,323,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票據號│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碼 │ │新台幣) │ │日 │日 │ ├─┼───┼───┼─────┼───┼──┼──┤ │1 │FA5106│蔡秉熙│990,000元 │上海商│98年│99年│ │ │723 │ │ │業儲蓄│7月4│4月9│ │ │ │ │ │銀行三│日 │日 │ │ │ │ │ │重分行│ │ │ ├─┼───┼───┼─────┼───┼──┼──┤ │2 │FA5106│蔡秉熙│990,000元 │上海商│98年│99年│ │ │725 │ │ │業儲蓄│7月6│4月9│ │ │ │ │ │銀行三│日 │日 │ │ │ │ │ │重分行│ │ │ ├─┼───┼───┼─────┼───┼──┼──┤ │3 │FA5106│蔡秉熙│990,000元 │上海商│98年│99年│ │ │724 │ │ │業儲蓄│7月5│4月9│ │ │ │ │ │銀行三│日 │日 │ │ │ │ │ │重分行│ │ │ ├─┼───┼───┼─────┼───┼──┼──┤ │4 │FA5106│蔡秉熙│333,000元 │上海商│98年│99年│ │ │726 │ │ │業儲蓄│7月8│4月9│ │ │ │ │ │銀行三│日 │日 │ │ │ │ │ │重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