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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

傷害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蔡明宏林尚諭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崇偉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
被告
蘇泳仁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吳衍賢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
羅致宇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崇偉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蘇泳仁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吳衍賢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羅致宇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吳崇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檢肅身心。

二、吳崇偉於104 年3 月4 日晚上,經友人劉家和告知:前於104 年3 月3 日晚間,遭黃國慶(起訴書誤載為魏國慶,應予更正)強行要求簽下本票、借據、留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且須於同年月5 日前籌措新臺幣(下同)8 萬元,始得贖回甲車,因而駕駛梁威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返家籌款,惟因身體不適不宜出面等情後,同意陪同劉家和之母李秋香前往約定地點交付8 萬元並歸還乙車,以便取回甲車(黃國慶此部分所涉私行拘禁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385號、第1219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6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詎料吳崇偉因不滿劉家和遭人欺侮,萌生糾眾報復之意,而邀集友人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蘇柏偉(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綽號「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等成年男子,於104 年3 月5 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會合,並於當日下午由吳崇偉駕駛乙車搭載李秋香、蘇柏偉駕駛吳崇偉向友人借用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蘇泳仁及「阿吉」、吳衍賢駕駛借得之白色馬自達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羅致宇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渠等遂依約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85度C 咖啡店對面之薑母鴨店付款取車。吳崇偉於當日17時29分許先行駕駛乙車抵達現場,惟未見甲車出現,遂在前開薑母鴨店前停車等候,李秋香則下車查看。待見受黃國慶委託到場之梁威廷駕駛甲車出現,並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40巷巷口前方路旁併排停車等候之際,吳崇偉、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蘇柏偉、綽號「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基於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蘇柏偉、吳衍賢將丙車、丁車分別停放在甲車前後,阻止梁威廷駕車或徒步逃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駕駛汽車及自由行動之權利,梁威廷見狀查覺有異,尚未及反應,吳崇偉、蘇泳仁已各自下車上前,承前強制行為犯意,分別強行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副駕駛座車門,而各以猛力拉、推梁威廷之強暴方式,將其拖下甲車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吳崇偉、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蘇柏偉、綽號「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多人以拳打腳踢或持棍棒等器物朝他人頭部、臉部等重要部分毆打揮擊,極可能擊中要害或傷及人體極為脆弱之眼睛等器官部位,極易造成眼球構造之損傷,足以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竟因年輕氣盛,均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由羅致宇於梁威廷試圖逃離時與之拉扯並將之抱住,再由吳崇偉、蘇泳仁等人徒手、綽號「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棍棒毆打梁威廷之頭臉部、身體等多處,期間於圍毆之際,曾一度將梁威廷推入甲車後行李廂,惟梁威廷隨即掙脫,吳衍賢、蘇柏偉則在旁觀看助勢,並防止梁威廷離去,致梁威廷受有右眼球破裂、左側頭皮撕裂傷、背部挫瘀傷、左側胸部挫瘀傷、左大腿及左小腿挫瘀傷等傷害。於吳崇偉等人毆打梁威廷期間,適詹政龍駕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南往北方向,準備左轉該路段40巷巷口而停等紅燈,目擊上情,遂立即報警處理,嗣經線上巡邏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現場,將梁威廷送醫急救,並為其進行右眼眼球破裂縫合手術,惟經就醫矯治迄今,右眼仍無光覺,視力永久無法恢復,至此梁威廷之右眼已視能毀敗且無法治療,而達重傷害程度。

三、案經梁威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詹政龍於警詢、偵查所述之證據能力:

1.證人詹政龍於警詢所為陳述,業經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此項證據方法不得作為本案證明前開各該被告有罪之依據,而應予排除。

2.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詹政龍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否認證人詹政龍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此釋明,且證人詹政龍嗣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使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本院引用證人詹政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作為證據,自屬適當。

㈡告訴人梁威廷於警詢、偵查所述之證據能力:

1.證人即告訴人梁威廷於警詢所為陳述,業經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此項證據方法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等人有罪之依據,而應予排除。

2.查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梁威廷於104 年8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雖未具結,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為,當無違法可言,另於104 年9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則業經具結,嗣證人即告訴人梁威廷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復經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行反對詰問,而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梁威廷前開期日之偵訊供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並未具體陳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梁威廷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言,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吳崇偉於警詢、偵查所述之證據能力:

1.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因此,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增訂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本案共同被告吳崇偉之供述中,就敘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判斷證據能力。

2.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崇偉於警詢所為陳述,業經被告吳衍賢、羅致宇及其等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此項證據方法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吳衍賢、羅致宇有罪之依據,而應予排除。

3.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制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實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和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雖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儘可主張,但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要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吳崇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已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而被告吳崇偉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且業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當事人行使詰問權,則被告吳衍賢、羅致宇之辯護人雖否認共同被告吳崇偉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陳該同案共同被告身分之證人供述有何明顯影響其信用性之顯不可信情形,亦未根據卷證加以舉證、釋明,是本案由卷存資料觀察,並未見此偵查中供述有何影響其信用性之顯然不可信情狀存在,足認前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崇偉、蘇泳仁固均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梁威廷,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乙情不諱,惟均辯稱:係基於義憤,復遭告訴人梁威廷開車衝撞,氣憤之下始徒手毆打告訴人梁威廷云云;另被告吳衍賢、羅致宇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衍賢辯稱: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梁威廷,亦未以丁車妨害其駕駛汽車之權利云云,被告羅致宇則辯稱: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梁威廷,與被告吳崇偉等人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崇偉於前開時間經友人劉家和告知:遭黃國慶毆打,並強行簽立借據、本票及扣留甲車等情後,允諾陪同劉家和之母李秋香於104 年3 月5 日前往雙方約定地點付款取車,並將黃國慶暫交劉家和作為代步工具之乙車一併返還,而邀約被告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同案被告蘇柏偉等人一同前往,事後劉家和則因上開事件,指訴黃國慶、黃如財、本案告訴人梁威廷涉犯私行拘禁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385號、第1219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6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分據被告吳崇偉、吳衍賢、羅致宇供述及證述、被告蘇泳仁供述(見偵卷一第10頁、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94頁、卷二第103 頁、第112 頁、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55頁正反面、第60頁、第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偉、證人即告訴人梁威廷、證人劉家和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14頁正反面、第164 頁正反面),並有前開起訴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又除上開被告蘇泳仁等4 人外,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分別搭乘同案被告蘇柏偉、被告吳衍賢駕駛之車輛到場,亦分別經證人蘇柏偉於104 年7 月28日偵訊時證稱:「車上還有一名綽號叫『阿吉』的男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吳崇偉在蘆洲中正路會合後開去三峽時,車上除你與吳崇偉外,有無一位叫阿吉的人?)有」等語(見偵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一第123 頁),證人吳衍賢於104 年3 月6 日偵訊時證稱:「我是開白色的車,上面車上有我跟羅致宇跟一個男生」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95頁),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偉嗣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阿吉」在五股集合時,就先行離開,並未陪同前往現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惟其後於同一審理期日又改口證稱:「阿吉」是在其等由五股出發時出現,但並未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背面),再翻異前詞稱:「(問:你稱綽號阿吉的人從五股出現,從五股開往承德路,阿吉是否坐在你開的車?)後面載的應該是,我有載他,沒有其他人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是證人蘇柏偉就「阿吉」何時出現、乘坐何人車輛乙情,於同一審理期日屢屢為自相矛盾之證述,顯有隱瞞之瑕疵,無可遽以憑信。反觀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因與事發期日較為接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陳述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無故為迴護被告等人之動機,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偉於偵查所為前揭證詞於外在客觀條件上應較具可信性,足認同案被告蘇柏偉於事發當日應有駕車搭載被告羅致宇及「阿吉」前往事發現場無誤。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衍賢前於104 年3 月6 日偵訊時明確證稱車上除被告羅致宇外,另有一人在場等語,業如前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所稱另有一人係指被告吳崇偉云云,後證稱:該人應係被告蘇泳仁云云,再改稱:當時車上只有伊與被告羅致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正反面),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衍賢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前後大相逕庭,亦難採信。本院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衍賢前開偵訊筆錄乃係事發隔日製作,斯時對於案發情況記憶猶新,且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可能,因認該部分證詞顯然具有憑信性。參以證人詹政龍、證人即告訴人梁威廷均證稱現場有4 、5 人參與毆打,而被告等人一致供稱被告等人及同案被告蘇柏偉中僅有被告吳崇偉、蘇泳仁動手毆打告訴人梁威廷等語(此部分詳如後述),足徵除到案被告等人、共同被告蘇柏偉外,另至少有2 人參與毆打告訴人梁威廷,益見同案被告蘇柏偉、被告吳衍賢於偵訊時所述綽號「阿吉」及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搭乘其等車輛到場等情,應屬實情,並非虛捏,且該二人亦為動手毆打告訴人梁威廷之人,亦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吳崇偉邀集被告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同案被告蘇柏偉、綽號「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104 年3 月5 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前會合,本係為糾眾支援助陣,此觀被告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證人蘇柏偉分別供述、證稱係經被告吳崇偉邀約,始開車在新北市五股區會合,且事發時已然知悉劉家和與黃國慶上開糾紛,而與被告吳崇偉一同駕車前往約定地點取車贖款等情自明(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又事發當日下午係由被告吳崇偉駕駛乙車搭載李秋香、同案被告蘇柏偉駕駛被告吳崇偉向友人借用之丙車搭載被告蘇泳仁及「阿吉」、被告吳衍賢駕駛丁車搭載被告羅致宇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依約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40巷巷口旁之薑母鴨店付款取車,由被告吳崇偉先行抵達並在前開薑母鴨店前停車,待告訴人梁威廷駕駛甲車出現並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40巷巷口前方路旁併排停車時,被告蘇柏偉、吳衍賢遂將丙車、丁車分別停放在甲車前後,以阻礙告訴人梁威廷駕車離去等情,除據本院認定於前,並有被告吳崇偉、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偉、證人李秋香證詞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頁、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95頁至第96頁、卷二第58頁、第60頁),其中被告吳衍賢於104 年3 月6 日偵訊時供稱:「我把車子開到那台車(指甲車)後面,不讓他逃跑」等語,另證人蘇柏偉則證稱:「(問:看到被害人開李秋香兒子車子後,你們都過去?)我是開車到對方車子前面去擋」等語(見偵卷一第95頁),復有卷附證人詹政龍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則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雖被告吳崇偉、蘇泳仁、證人蘇柏偉、李秋香嗣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係由被告吳崇偉駕駛乙車搭載被告蘇泳仁、同案被告蘇柏偉搭載李秋香、被告吳衍賢駕駛丁車搭載被告羅致宇云云。惟被告吳崇偉於104 年5 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跟李秋香1 部車」等語,其於104 年7 月28日偵訊時時亦再供稱:「我開著劉家和開回來的銀色NISSAN轎車(即甲車)」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13頁背面、第6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衍賢於104 年3 月6 日偵訊時同證稱:當日係由被告吳崇偉載李秋香等語無訛(見偵卷一第95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偉於104 年3 月6 日偵訊、7 月28日偵訊時更明確證稱:我開賓士車載蘇泳仁、「我是開車到對方車子(即甲車)前面去擋」、「我開吳崇偉借來的黑色賓士到現場的」、「吳崇偉另外開一台銀色轎車,我不知道車子型號,我跟他一起從五股出發,他的車子上載李秋香」、「我那時候載蘇泳仁. . . . 我現在想起來車上還有一名綽號叫『阿吉』的男子」等語(見偵卷一第95頁、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而證人李秋香於104 年3 月5 日警詢、104 年3 月6 日偵訊時亦證稱:「後來對方改地點約在士林承德橋下見面,之後吳崇偉載我在承德橋下旁一間薑母鴨店旁,當時我便一人獨自在旁邊等候」、「(問:你於承德橋下薑母鴨店旁等候時,吳崇偉人在何處?)我只知道我下車時吳崇偉人還在車上. . . . 」、「是吳崇偉載我去的,因為我不會開車」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92頁),是渠等間就此部分之情節彼此供述吻合,衡以被告吳崇偉、吳衍賢、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偉、李秋香上開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且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有互為勾串情事,是其等前揭陳述之可信度較高。況事發當時倘非由被告吳崇偉駕駛乙車搭載李秋香、同案被告蘇柏偉駕駛丙車搭載蘇泳仁等人並上前攔堵甲車去路,何以被告吳崇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衍賢、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偉、證人李秋香均於警詢、偵訊時不約而同就此部分情節致陳稱上情在卷。又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偉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及何以在偵查中陳述由其駕駛丙車到甲車前方阻擋,於本院則稱係被告吳崇偉駕駛乙情,卻供稱:我拒絕回答,我擔心說錯話會對自己不利(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益徵其等嗣後翻異前詞,實係互相迴護之詞,而與事實相違,洵無可採。

㈢再查,告訴人梁威廷受黃國慶委託而駕駛甲車抵達事發地點後,被告吳崇偉、蘇泳仁隨即下車上前,分別強行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副駕駛座車門,而各以猛力拉、推告訴人梁威廷之方式,將其拖下甲車,被告羅致宇並於告訴人梁威廷試圖逃離時與之拉扯且雙手環抱之,續由被告吳崇偉、蘇泳仁等人徒手、綽號「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梁威廷之頭臉部、身體等多處,被告吳衍賢、同案被告蘇柏偉則於旁觀視,並防止被害人梁威廷離去(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梁威廷之情),告訴人梁威廷因而受有右眼球破裂、左側頭皮撕裂傷、背部挫瘀傷、左側胸部挫瘀傷、左大腿及左小腿挫瘀傷等傷害,經送醫後雖進行右眼眼球破裂縫合手術,惟右眼仍無光覺,視力永久無法恢復,而受有重傷害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梁威廷指訴歷歷,並有被告吳崇偉、蘇泳仁等人關於其等毆打告訴人梁威廷過程之證詞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頁、第14頁背面、第97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一第40頁、第164 頁至第16 5頁、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新光醫院104 年8 月28日(104 )新醫醫字第1765號函附病歷摘要紀錄紙亦載明告訴人梁威廷「雖然接受緊急手術(眼球縫合手術),但是已經造成永久傷害及失明」,有該院上開函文及所附病歷摘要紀錄紙、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83頁至第96頁),而被告羅致宇於警詢時則供稱:「應該是說,算同時間就有人下車,然後我們也下車,阿對方看到我們的時候準備要關車門,然後我們就抓著他」、「(問:阿誰毆打?)毆打,阿就是那個,吳崇偉他們阿,阿就是他剛好,他剛好要跑掉,然後我去拉扯,我也有把他拉扯,就把他拉起來,拉扯」、「他突然就是從車上下來,然後準備要跑,阿我是從後面這樣過去,擋住他」「(問:阿那你勒,你當時在幹嘛?)我當時在旁邊,就抓著,抱著那個(雙手舉起作出環抱動作)。(問抱著誰?)抱著那個對方(雙手舉起作出環抱動作),就是,因為他要跑阿,阿我就這樣抱著他阿」等語綦詳,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背面),復有證人詹政龍證詞存卷可參(見偵卷二第74頁、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05 頁),則被告吳崇偉、蘇泳仁、羅致宇前開傷害、妨害告訴人梁威廷行使權利之過程,以及告訴人梁威廷所受傷害、重傷害,均堪認定。再者,事發當時告訴人梁威廷除遭人徒手毆打外,並遭受渠等之人另持棍棒往其右眼附近毆打,且將之推入甲車後行李廂內,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梁威廷之證詞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78頁、第101 頁),證人詹政龍亦證稱:「當時已經將人從車上拖下來,後續好像在黑色賓士車(應為白色賓士車之誤)旁邊毆打他,有1 、2 人拿棍子,有幾個人用拳頭直接打」、「有看到被打的人在後車箱裡面,有人示意要把門關起來」、「被打的人已經在後行李廂裡面,後行李廂的門準備要關起來,但是好像被打的人手在外面,無法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證人詹政龍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等人之理,則其證述案發當時徒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梁威廷及將之推入甲車後行李廂內之情節過程,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足見除被告吳崇偉、蘇泳仁徒手毆打告訴人梁威廷外,當時並另有他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梁威廷,且被告等人曾將告訴人梁威廷推入甲車後行李廂,至為明確。

㈣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又以被告等人係基於義憤而傷害告訴人云云置辯,然查:

1.所謂「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因此,被害人雖先有不義行為,但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公憤,亦即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並非確無可容忍者,即不得謂為「義憤」;而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即實行暴力行為者,始足當之。是刑法第279 條之當場激於義憤而犯傷害至重傷罪,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行傷害致重傷之行為而言。被告吳崇偉等人雖均知悉劉家和與黃國慶間之上開糾紛,但並非當場目擊上情,而係聽聞過去發生之事實,顯非猝然遇見不義行為以致一時憤激難忍,且案發當時到場之告訴人梁威廷根本未及下車即遭被告吳崇偉、蘇泳仁以前開方式毆打,則被告吳崇偉、蘇泳仁等人所為與義憤傷害之要件顯然有別。

2.被告吳崇偉、蘇泳仁另主張告訴人梁威廷當時曾試圖駕車衝撞其等,因而一時氣憤,出手毆打告訴人梁威廷云云。惟被告吳崇偉於104 年3 月5 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看到我朋友的自小客(即乙車)出現,我們便靠上去,車上有一名男駕駛看到我們之後,便要離開,我便從駕駛座另外我朋友(蘇泳仁)從副駕駛座要請他下車,結果他不肯,我們便發生扭打」(見偵卷一第9 頁背面),再於104 年3 月6 日偵訊時供稱:「我叫他下來,他不下來,我開車門把他拉下來」(見偵卷一第97頁),且嗣於104 年7 月28日、8 月5 日、9 月14日偵訊時,均全然未提及告訴人梁威廷有何駕車衝撞之舉;另被告蘇泳仁於104 年3 月5 日警詢時供稱:「我們看到吳崇偉朋友的白色賓士車出現,我們便把車子攔下來,我們本來要請他下車,對方原先不肯試圖要離開,還用腳踹我們,我們為了不讓他逃跑就把對方拖下車」(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於其後之104 年3 月6 日、8 月5 日、13日偵訊均未供稱遭告訴人梁威廷駕車衝撞,則被告吳崇偉、蘇泳仁嗣改口辯稱上情,是否屬實,已堪存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衍賢、羅致宇、同案被告蘇柏偉於警詢、偵訊時,並未證稱告訴人梁威廷有何駕車衝撞之舉,抑且,證人詹政龍亦證稱:「(問:你前述有台車很快開過來,開到被打的人那一台車前面,之後被害人車輛有無往前衝撞?)沒有。(問:前面一台開很快的車的人下來之後,他們如何將被害人拖出車外?是否被害人的車門本來就是打開的狀態?)門是關著的,被他們打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是被告吳崇偉、蘇泳仁此部分所辯,應非事實,洵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至於證人蘇柏偉嗣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他把門拉起來有要準備衝撞的意思」、「(問:你方稱衝撞,到底是哪一部車衝撞哪一部車?)不是衝撞哪一部車,是被打的人要上車趕快跑走,他們才把被害人拉下來,不是衝撞,因為人就在旁邊而已,駕車離開就是要撞他們」、「(問:被害人發動是要衝撞誰?)因為人在旁邊,跑掉的話會被拖行。(問:你前述衝撞係何意?是被打的人的車有開動?)是沒有開動就被拉下來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背面),然查,其前於警詢、偵訊時未曾提及上情,已如前述,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告訴人梁威廷有準備衝撞的意思,但又證稱告訴人梁威廷未及開動車輛就被拉下,所述顯與常情有違,足徵其上開證詞乃係附和被告吳崇偉等人之詞,亦屬無據,無可採信。

3.另證人即告訴人梁威廷嗣於105 年1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駕車衝撞被告等人、是否有人持棍棒毆打之及試圖將其塞入甲車後行李廂內、動手毆打之人數為何等重要情節,雖翻異前詞而改稱:於偵訊所述遭多人持棍棒圍毆、塞入後行李廂等情乃係誇大不實之證詞,且當日係其作勢駕車衝撞,始與被告吳崇偉等人發生衝突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梁威廷於歷次偵訊結束後,均有逐一閱覽筆錄,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且其於偵訊時所述:遭4 至5 人衝上前毆傷,其中有人手持棍棒,並遭人塞入甲車行李箱未果等部分情節,亦核與證人詹政龍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因認證人即告訴人梁威廷上開偵訊時所為證詞,應屬實情,業經論述如前,則證人即告訴人梁威廷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證詞均屬誇大不實之詞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況證人即告訴人梁威廷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其如何駕車衝撞被告等人,先證稱:「我看到有人過來拉我的門,我不知道什麼事情,我本來是想嚇他,就是做動作要撞他們,因為當時我的車輛已經熄火. . . . 」、「他們本來就要拉我,我就是做動作想要再發動,想要跑」、「(問:你如何表現想要衝撞要拉你的人?)我是說作勢,就是要打檔、踩油門,作勢要衝撞,做動作而已。(問:你方稱衝撞,到底你的車有無發動往前衝的狀況?)我記憶不太清楚,我是知道車有往前一點,應該是有發動,有前進一點,他們就把我的車門打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69 頁),後改稱:「(問:你當時開車到現場就停車、熄火?)還沒有熄火,還沒有熄火我才能作勢衝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顯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崇偉、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同案被告蘇柏偉於警詢及偵訊所述,以及證人詹政龍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相逕庭,則其因與被告吳崇偉、蘇泳仁於104 年11月4 日簽立和解書後,故於本院審理時為前開迴護被告吳崇偉、蘇泳仁之詞,昭然若揭,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梁威廷於本院此部分之不實證述,核屬與之和解後之迴護說詞,並非事實,要無可採,自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自應同負責任,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吳崇偉倘係單純陪同李秋香付款取車,衡情,僅須駕駛乙車到場即可,當無刻意向友人商借丙車後,另行邀集被告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同案被告蘇柏偉、綽號「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駕駛3 輛車前往現場之理,是其刻意邀約上開人等同行,動機已非單純,主觀上當可預見有暴力事件之發生。又被告等人乍見告訴人梁威廷駕駛甲車到場,隨即由同案被告蘇柏偉、吳衍賢以丙車、丁車前後包夾甲車,避免告訴人梁威廷駕車駛離,並陸續下車,或由被告吳崇偉、蘇泳仁施以猛力將其強行拖拉出甲車毆打、或由被告羅致宇抱住告訴人梁威廷使其無法逃離、或由「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持棍棒痛擊告訴人梁威廷,而被告吳衍賢、共犯蘇柏偉在旁助勢並防止告訴人梁威廷離去,全然未見勸阻暴力行為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等人、同案被告蘇柏偉、綽號「阿吉」及另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均係基於共同妨害告訴人梁威廷行使權利、傷害告訴人梁威廷身體之不法犯意參與犯案,是其等就強制及傷害告訴人梁威廷致重傷害行為,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論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而同負刑責。

㈥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梁威廷素不相識,前此亦無仇隙,此為告訴人梁威廷所是認,且本案起因無非係被告吳崇偉之友人劉家和與黃國慶間之糾紛,被告吳崇偉一時情緒失控,始邀集被告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共同被告蘇柏偉、綽號「阿吉」及另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助勢,並毆打告訴人梁威廷或攔阻其逃跑,再參酌當時情況混亂,實難逕認被告等人或下手毆打告訴人梁威廷、或攔阻其逃離時,主觀上已預見同行之人將持棍棒擊中告訴人梁威廷之眼部以致右眼失明,或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等主觀上應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使之受重傷害之故意。又被告等人主觀上雖無重傷害之故意,惟被告吳崇偉自承高中肄業,被告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則係國中畢業,於案發時分係19歲至27歲,且審判中應答正常,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並無欠缺或障礙,客觀上應可預見眼睛為人體極脆弱之部位,倘持棍棒攻擊他人頭部,在身體移動間,對攻擊力道、部位難以精確掌握拿捏,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或方向稍偏,極可能擊中他人頭臉,且重擊眼睛,而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器官,如徒手或持棍棒施以重擊,極易造成眼球、眼角膜、水晶體破裂損傷,將致他人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為本件傷害及強制犯行,終致引起告訴人梁威廷上開重傷害結果,併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等人對於告訴人梁威廷前揭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等共同傷害人身體致重傷、強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倘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縱未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而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如把風、接應、在旁助勢),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因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自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刑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而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吳崇偉、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書就被告等人所為強制犯行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記載告訴人梁威廷遭被告等人攔阻離去、拖下車後徒手毆打之事實,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且本院業於審理期日諭知被告等人上揭強制罪嫌,供被告等人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予以答辯,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本案被告等人明知被告吳崇偉邀集其等聚集之緣由,雖與己身無涉,仍駕車陪同到場,且分別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是其等顯係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不法犯意,由被告吳崇偉、蘇泳仁、「阿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際下手以徒手或持棍棒方式對告訴人梁威廷實施傷害行為,由被告羅致宇攔阻告訴人梁威廷逃跑,並由被告吳衍賢、同案被告蘇柏偉分別駕車阻擋告訴人梁威廷去路,則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蘇柏偉、綽號「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致重傷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雖同時致告訴人梁威廷受有右眼球破裂而完全失去右眼視力、左側頭皮撕裂傷、背部挫瘀傷、左側胸部挫瘀傷、左大腿及左小腿挫瘀傷等傷勢,然被告等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梁威廷為攻擊舉動,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之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致重傷罪及強制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處斷。被告吳崇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梁威廷本不相識,僅因不滿被告吳崇偉之友人劉家和遭人欺侮,即糾眾到場毆打告訴人梁威廷並妨害其行使權利,且容任「阿吉」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毆擊告訴人梁威廷頭部、臉部等脆弱之處,終致告訴人梁威廷之重傷害結果,足見被告等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危害他人安全,侵害身體法益,且無視無法制之存在,其惡性較一般尋常衝突、毆打之行為人更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吳崇偉、蘇泳仁雖與告訴人梁威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77 頁),惟並未全然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為脫免己身刑責而辯稱係遭告訴人梁威廷惡意駕車衝撞始起意傷害云云,未見其等真摯悔過之意;另被告吳衍賢、羅致宇犯後迄今已逾1 年,亦未賠償告訴人梁威廷分毫或取得其諒解,且被告等人均未供出綽號「阿吉」之人及另一名不詳年籍姓名之共同正犯之人,均難認其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實非良好。本院衡以被告吳崇偉係本案首倡謀劃之人,被告蘇泳仁、羅致宇、吳衍賢因年紀尚輕,思慮不周,接獲被告吳崇偉人邀約助陣,不思明辨或制止,而犯本案,其中被告蘇泳仁亦下手毆打告訴人梁威廷,被告羅致宇抱住告訴人梁威廷阻其逃逸,被告吳衍賢則將丁車停放在乙車後方,以阻礙告訴人梁威廷駕車離去,及於其餘被告毆打告訴人梁威廷之際,雖未下手,惟仍在旁助勢並防止告訴人梁威廷離去等分工情節,再參酌告訴人正值壯年,遭其等毆擊致右眼視能毀敗而無法治癒,非但造成生理上之殘缺,更致告訴人梁威廷及其家人心理上無法抹滅之痛苦,兼衡被告等人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吳崇偉、蘇泳仁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等人利益主張其等係因一時氣憤犯案,已與告訴人梁威廷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1.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本案被告吳崇偉、蘇泳仁前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本屬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考量事由,且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又案發當時,係被告吳崇偉、蘇泳仁主動上前尋釁,告訴人梁威廷並無何衝撞被告等人之舉,且被告吳崇偉、蘇泳仁事後亦無真摯悔意,業如前述,本院因認其等上開所為,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等請求酌減其刑,均無足採,附此敘明。

㈤綽號「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以毆打告訴人梁威廷之棍棒,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或本案被告所有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崇偉、羅致宇、吳衍賢、同案被告蘇柏偉、證人即告訴人梁威廷、證人李秋香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所為之不實證述,是否構成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怡文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重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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