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第1711號、第2124號、第2108號、第2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洪文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30日、88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63號、88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6 月6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與上開施用毒品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再犯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假釋,剩餘殘刑6 月又29日;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76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5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6 月又29日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2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174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86 號、98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第10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再犯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假釋,剩餘殘刑7 月又6 日(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7 月29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3 年3 月6 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9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4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3 月7 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5年7 月6 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並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剩餘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27日(尚未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所載「安非他命、」應予刪除;倒數第2 行所載「海洛因1 小包」後,應增載「(驗餘淨重0.1965公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四之1 、所載「105 年7 月16日」應更正為「105 年7 月23日」;編號六所載「濫用藥物檢驗報」後,應增載「告」;編號八之1 、所載「毛重0.50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1965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被告洪文彬於本院105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文彬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第一執行案於假釋出監時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待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①殘渣袋2 個(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②吸食器1 組、③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965公克)及④注射針筒2 支,均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或所剩之物等語明確,且如③所載之扣案物及如①所載扣案物內之殘渣經警送鑑驗或初步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5 年10月8 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 年9 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53357686號函暨所附初步檢驗照片15張存卷可考,如①所載之扣案物既沾有毒品,即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將如①③所載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將如②④所示之物均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吸食器1 組,與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