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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凱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凱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林凱新。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9年6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0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89年度偵字第100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其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75 號、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18號、7.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25 號、8.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738 號、9.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10. 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11.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三)時 間:107 年4 月26日上午6 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3時4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四)地 點:不詳。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8110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記載,其先前曾因案服刑,送監執行至97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後,復因下列犯罪,而有下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1.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共6罪)、4 月、3 月(共3 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7 案,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2.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3.上開2 個執行刑分別確定後,送監接續執行,前者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10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3 月10日,後者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3 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則為106 年1 月10日,其後於104 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在外,假釋期間應至105 年11月13日期滿,惟被告嗣後又因故遭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11月26日,於107 年5月7 日入監接續另案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4.有鑑於前開2 個執行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計算刑期之需要,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時,前述先執行之有期徒刑4 年6 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已經於104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4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後,復於107 年4 月26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前後未逾5 年,即為累犯,故其本次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另稱:伊有向警員自首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云云,惟查,依其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僅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6 年4 月初云云(偵查卷第5 頁),其時對照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係在107 年4 月底而言,顯無自白犯行可言,遑論自首,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後接受驗尿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於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偵查卷第5 頁),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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