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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郭惠玲李小芬張兆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佳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87、4309、4801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61 、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事實

一、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戊○○與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肥董」之成年人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之交易條件後,戊○○即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7 時46分、7 時48分許,持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手機搭配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與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聯繫告知上情,由丙○○依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持至新北市淡水區淡江農場附近交付予「肥董」得逞。嗣再由戊○○向「肥董」收取獲得2000元價款。

(二)戊○○與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08 年1 月8 日2 時57分、3 時27分許,持用A 門號與真實姓名不詳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談妥以30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之交易條件後,由丙○○依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持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交予甲男得逞。嗣再由戊○○向甲男收取獲得3000元價款。

(三)戊○○與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08 年1 月16日1 時17分許,代戊○○持用A 門號與真實姓名不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乙女)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之交易條件後,戊○○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交予丙○○,由丙○○負責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持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某處交予乙女得逞。嗣再由戊○○向乙女收取獲得2000元價款。

(四)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1月19日13時48分許聯繫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予丙○○得逞。嗣戊○○於107 年11月19日13時48分許,持用A 門號與丙○○持用之B 門號聯繫核對前開交易後,再向丙○○收取獲得4500元之價款。

(五)戊○○於107 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先交付海洛因1 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丙○○,並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2日14時17分許,持用A 門號與丙○○持用之B 門號聯繫談妥以1 萬4500元之價格一併販賣前開海洛因1 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丙○○得逞。嗣丙○○因故將前開海洛因1 公克退還予戊○○,戊○○遂僅向丙○○收取獲得9000元之價款。

(六)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7 年12月31日19時12分許,持用A 門號與丙○○持用之B 門號聯繫後,在新北市淡水區大勇街40號附近,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丙○○得逞。嗣戊○○再向丙○○收取獲得3000元之價款。

(七)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1日15時39分許,持用A 門號與朱羿豪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不到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羿豪得逞,並向朱羿豪收取獲得1000元之價款。

(八)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0日19時33分、19時55分許,持用A 門號與朱羿豪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朱羿豪得逞,並向朱羿豪收取獲得3000元之價款。

(九)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5日21時51分、23時5 分、23時46分許(起訴書漏載23時5 分、23時46分聯繫部分),持用A 門號與朱羿豪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朱羿豪得逞,並向朱羿豪收取獲得1500元之價款。

(十)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4 日4時41分許、5 時22分許、5 時38分許、7 時59分許,持用A 門號與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西昌街路口,約定以1000元為代價,轉讓交付海洛因半錢(即約1.875 公克)予甲○○得逞。

(十一)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8 年2月5 日23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33分)許,持用A門號與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西昌街路口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甲○○得逞,並向甲○○收取獲得2000元之價款。

(十二)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5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十三)戊○○為供己施用海洛因使用,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6 日某時許,購入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海洛因5 包而持有之。嗣因警方已獲報對戊○○持用之A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遂於108 年3 月6 日22時3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拘票拘獲戊○○,再經戊○○自願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查扣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並採集戊○○之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開各情。

二、戊○○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槍枝、子彈等違禁物,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7 年9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5 萬元為代價購入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1顆(其中4 顆業經鑑定時試射而現已無殺傷力)而持有之,並藏放在本案汽車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內。嗣於108 年3 月6 日雖經警拘獲戊○○,惟現場尚查無任何戊○○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相關事證,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確涉有前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告知前開槍彈藏放位置及接受裁判,並帶同警員取出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扣案。

三、案經戊○○自首(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319 、321 頁;本院卷二第98、128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314 頁;本院卷一第255 、256 頁)一致,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7 年11月18日7 時46分、7 時48分之A 門號與丙○○所持用B 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87至91頁、第164 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已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319 、321 頁;本院卷二第98、128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314 頁;本院卷一第256 頁)一致,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8 年1 月8 日2 時57分、3 時27分之A 門號與甲男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87至91頁、第209 至210 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已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開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319 、321 頁;本院卷二第98、128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314 、315 頁;本院卷一第256 頁)一致,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8年1 月16日1 時17分之A 門號與乙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87至91頁、第223 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已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並無具體之買受人出面指認被告之販賣犯行並證述交易之經過,而卷附之監聽譯文至多僅能證明交付毒品前曾有聯絡,然當天究有無交易及其過程為何,均無法得知,能否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似尚有疑問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或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被告自白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且前開法文並非規定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被告、共犯之個別自白當應得為相互補強。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起,即迭次供稱確有與丙○○共同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肥董、甲男、乙女之旨,復於本院具體陳明分別親自收得價款2000元、3000元、2000元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倘上開各次毒品交易實際上並未完成,被告自無可能現實取得對價利益。另就甲基安非他命確已由丙○○負責持交予肥董、甲男、乙女之事實,亦經丙○○於偵審時就其親身經歷具結證述在案,除與被告之自白間已無歧異矛盾可指外,渠等亦無合謀自陷己罪之動機。再卷附前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分別敘及「我買完早餐就馬上過去」、「我叫年輕人拿過去」、「那你等一下彎過來」等語,且其後亦未見雙方表示取消買賣交易之情,可知各次交易於各通話結束後旋均現實完成,應足認丙○○之證述、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已得補強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故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上開事實欄一(七)(八)(九)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321 頁;本院卷二第99、129 、130 頁),核與證人朱羿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57至64頁、第303 至305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7 年11月21日15時39分、107 年12月20日19時33分、19時55分、107 年12月25日21時51分、23時5 分、23時46分之A 門號與朱羿豪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87至91頁、第177 、192 、195 、196 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已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上開事實欄一(十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321 頁;本院卷二第99、130 、131 頁),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308 頁,就此108 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雖記載為檢察官提示107.12.5,A 門號與0000000000通話紀錄,惟遍查卷內實無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參諸甲○○同日警詢筆錄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檢察官顯將108年2 月5 日誤載為107 年12月5 日,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8 年2 月5 日23時33分之A 門號與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87至91頁、第258 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已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七)上開事實欄一(十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319 頁;本院卷二第99、131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87至91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四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而前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08 年4 月2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在卷可參。另其於108 年3 月6 日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各1 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61號卷第67、129 頁)存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論科。

(八)上開事實欄一(十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9、132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87至91頁、第137 至143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海洛因5 包扣案可佐,而前開海洛因5 包係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原合計淨重7.441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589公克,有該院108 年4 月2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附卷可稽,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九)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319 至323 頁;本院卷二第99、131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見108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87至91頁、第137 至139 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部分認係由CARRERA 廠RS30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8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3354號鑑定書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4309號卷第133 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十)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四)(六)所載部分,固坦承:伊於107 年11月19日、107 年12月31日持用A 門號與丙○○所持用B 門號聯繫,且曾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2 公克予丙○○,嗣向丙○○分別收取4500元、3000元款項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辯護人一致辯稱:丙○○實際上係向被告毒品上游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丙○○無法與「阿文」聯絡,遂由被告單純出面經手而未賺丙○○錢,應僅構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⒈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7 年11月19日通話紀錄是我先跟被告拿東西回去吃,當時拿3 克的安非他命,時間是在前一天在我家(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被告拿3 克安非他命4500元給我,我是跟他對帳,這一次有交易成功,回去施用是安非他命沒錯。107年12月31日通話紀錄是我跟被告買兩克安非他命3000元,一樣在我家附近,這一次沒有跟他買海洛因,回去用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315 頁),並有107 年11月19日13時48分、107 年12月31日19時12分之A 門號與丙○○所持用B 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169 、201 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被告就其與丙○○各次交易乃直接相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款項乙節復無爭執,已可認丙○○前開所證買賣交易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8 年4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白陳稱:我有賣給丙○○。有丙○○說107 年11月19日通聯是跟我拿3 克安非他命4500元、地點在丙○○家附近這件事,交易價格重量沒有意見。我忘記丙○○說107 年12月31日通聯是買2 克安非他命3000元這件事,應該是有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373 、375頁),足徵被告亦供承係其本身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未見「阿文」參與被告與丙○○間之買賣毒品交易甚明。就此觀諸前開107 年1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丙○○在對話中乃直接談定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45」(即4500元)、數量為「3 個」(即3 公克),倘實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為「阿文」,則被告自無代「阿文」逕為同意買賣毒品之價格及數量之理。況除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全無提及「阿文」外,丙○○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不知道「阿文」之真名,也沒有「阿文」的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 、243 頁),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自承:扣案手機中沒有可以得知「阿文」真實姓名年籍或與「阿文」聯繫情形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遍查卷內證據資料既均未見「阿文」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客觀跡證,自難認被告嗣後所辯為可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復辯稱:當初在地檢署會承認是因為丁○○警員帶伊跟丙○○抽煙講好,伊認一認會讓伊交保云云,惟被告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本院於108 年3 月8 日即裁准羈押在案,且被告於當次檢察官庭訊同時陳明:沒有賣毒品給沈文雄、柳智城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375 頁),足見被告實無因圖交保即願全盤承認檢警偵辦所有犯行之情,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本案我或我們小隊沒有承諾被告已與檢察官溝通過可以交保,我只有跟被告說請你照實陳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2 、343 頁),故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顯屬畏罪卸責之舉。而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改稱:107 年11月19日、107 年12月31日被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是跟「阿文」購買,只是「阿文」跟被告一起出現,「阿文」會把毒品裝在一起拿給被告,被告再把我的部分拿給我,價款我都是親自交付給「阿文」。我於偵查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是幫我作筆錄的丁○○警員教我這樣講,唯獨這樣我才有辦法交保,丁○○警員叫我什麼都指認被告云云,然除就價款交付對象已與被告於本院仍自承之情狀不合,且如前述本案並無「阿文」此人存在之任何跡證,顯難認丙○○於本院所證屬實外,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同具結證稱:在製作丙○○筆錄前,我沒有強迫他要如何陳述,也沒有跟丙○○事先約定換取交保或已跟檢察官講好會給他交保,要丙○○配合。製作警詢筆錄時,丙○○完全沒有提及「阿文」,也沒有表示毒品來源不是被告,他一開始就說毒品來源是被告,我何必跟丙○○說什麼都推給被告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21 至323 頁、第326 至327 頁、第349 頁),核本案警方前既已對被告所持用之A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經當場查扣相關物證,縱被告或丙○○於警詢時予以否認,亦無礙後續進行移送等偵查作為,是丁○○自無甘冒涉犯刑法偽證罪嫌等責任之風險,猶於本院為不實證詞之必要,足認丙○○無端變異偵查中所證情節,同為企欲脫免被告罪責之附和說詞,均無可採。

⒊查被告如前述已坦承事實欄一(一)(二)(三)(七)

(八)(九)(十一)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經計算前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金額,可知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最低以每公克1500元以上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即得從中獲利,是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107 年12月31日既均係以平均每公克1500元為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則被告就事實欄一(四)(六)所載部分顯俱有獲利,而非僅構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就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有因為幫被告送甲基安非他命得到利潤,是因為我12歲被判感化教育時,被告在感化院有特別照顧我,算是報答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足見丙○○雖曾有代被告送交毒品予其他買家之情事,然此乃丙○○自願義務協助被告,被告並無因此對丙○○降低毒品售價或單純以成本作為交易代價之情,是被告猶辯稱並未賺丙○○錢云云,同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十一)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五)所載部分,固坦承:伊於107 年11月22日持用A 門號與丙○○所持用B 門號聯繫,且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丙○○,嗣向丙○○收取9000元之款項及取回海洛因1 公克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辯護人一致辯稱:丙○○實際上係向「阿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未賺丙○○錢。另海洛因則係「阿文」託丙○○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超」之人,因丙○○無法與「阿文」聯絡,遂由被告向丙○○取回海洛因等語。經查:

⒈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7 年11月22日通話紀錄(即附表三)是我跟被告說多少錢的問題。我是跟被告拿4 克安非他命、1 克海洛因,時間是在前一日,也是在我住處附近,海洛因原本叫我送給超哥,但我沒有送過去。我本來跟被告買4 克安非他命加1 克海洛因(就是沒有送給超哥的)要1 萬4500元,但後來我將1 克海洛因退給被告,4 克安非他命被告算我9000元,後來用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315 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而被告於108 年4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白陳稱:有賣給丙○○。107 年11月22日通聯譯文部分,我有賣丙○○4 克安非他命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373 、375 頁),足徵被告亦供承本次確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情,且本案如前述「阿文」實無參與被告、丙○○間之買賣毒品交易過程,另證人丁○○亦證稱並無交代指示被告、丙○○應作出何陳述,是丙○○前開所證內容自堪採信,被告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如前開事實欄一(四)(六)部分亦均改稱係「阿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海洛因予丙○○云云,同皆無可採。

⒉按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完成與否,係以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且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依丙○○前開偵查中證詞及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可知被告於107 年11月21日一併將海洛因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交予丙○○時,就海洛因部分雖原欲委託丙○○代為送予「超哥」(即「阿超」),惟因丙○○未交付「超哥」而仍占有該海洛因,遂於107年11月22日與被告通話之際,起意以1 萬4500元為對價,同時跟被告購買前開海洛因1 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而就此部分在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內,既經被告表示:這要「4 男1 女」(即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海洛因),這樣多少。「145 」(即1 萬4500元)等語後,丙○○即同意覆誦:「145 」,並經被告告知確認:「好」,足認被告與丙○○於通話時已就出售讓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標的物、價金等條件相互達成合意,並因丙○○前已收受占有該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海洛因1 公克,即於渠等讓與合意時發生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而達販賣既遂無訛。就此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並無決定可由丙○○買受海洛因之權利云云;丙○○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原本想要留下來自己吸食,但是被告說不行,他不能作主,叫我一定要拿回去還被告云云,然倘本案海洛因1 公克確非被告所有,則被告當無權力自行決定後續處置方式,並要求丙○○直接向其返還,且前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說詞,亦顯與前開通訊譯文對話內容相悖,自無可採。是縱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尚證稱:後來將其中海洛因1 公克退還予被告之情,仍無礙於被告原先販賣毒品犯行業已既遂之認定,亦即此乃屬雙方買賣毒品行為完成以後之另一行為,並不影響原已完成之買賣毒品行為。

⒊查被告如前述於本案期間內,倘最低以每公克1500元以上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即得從中獲利,是被告本次最終既係以9000元計算交予丙○○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之價格,則被告就就事實欄一(五)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顯亦有獲利之情,自非僅構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我跟上游拿海洛因1 錢(即約3.75公克)大約1 萬2000元,半錢成本約是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170 頁),可知被告取得每公克海洛因之成本約為3200元,而經丙○○退回海洛因1 公克後,被告既同意將原本約定價金1 萬4500元折抵減少為9000元,可知其先前係以5500元計算出售海洛因1 公克之價額,顯已逾其自身取得之成本金額,是被告就販賣海洛因予丙○○部分同有營利意圖甚明。再丙○○如前述已證稱僅自願義務協助被告運交毒品,被告自無因此願折讓毒品售價或單純以成本計算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牟利犯行,亦堪以認定。

(十二)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十)所載部分,固未爭執於上開時地持用A 門號與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之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辯護人一致辯稱:被告跟甲○○並無海洛因的交易等語。經查:

⒈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7 年12月4日通話紀錄(即附表四)這一次我跟被告買半錢1000元的海洛因,一個女的意思就是海洛因,半天就是半錢的意思,我是在萬華區桂林路與西昌街口跟被告買的,回去施用是海洛因沒有錯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308 頁),並有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查甲○○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尚同時證述上開事實欄一(十一)所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且被告如前述亦已坦承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無誤,另依附表四編號三通話內容所示,甲○○尚於抵達時詢問被告:「你要不要吃點東西」,被告則請甲○○:「去公司坐啦」,足見渠等之間非毫無往來情誼,且甲○○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復陳明遭警現場查獲之毒品不是跟被告買的等語,是甲○○顯無單就進行海洛因交易乙節,故為虛偽陳述而欲誣陷被告入罪之理,足認甲○○前開所證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與他人通話時會以「女生」指稱海洛因之情(見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第72頁),核與甲○○前開所證相合。倘甲○○於107 年12月4 日非欲與被告見面完成毒品交易,僅係單純尋求性交易機會,甲○○本身當無須在附表四編號一通話內容對被告使用「1 個女的」等隱晦語詞,亦無必要自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通話時間結束後,猶耐心等待被告至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通話時間到場,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交付海洛因予甲○○之犯行,同堪以認定。

(十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前揭各犯行均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

(二)(三)(四)(六)(七)(八)(九)(十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其中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次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出售行為同時違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本次為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認被告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是行為人有償交付毒品予他人,即非當然構成販賣毒品罪,而仍須究明其有無營利之意圖。查被告於本案均否認本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已無從得知其與甲○○交易海洛因究有無賺取價差牟利,而被告如前述已陳明其取得海洛因成本每公克約為3200元,另於本案期間內,若最低以每公克1500元以上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始能從中獲利,亦經本院認定在案。核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係跟被告「買」海洛因,惟渠等實際交易海洛因之重量金額既為半錢(即約1.875 公克)1000元,除顯未超過被告自述購入海洛因之成本外,甚且較被告其餘販賣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金額為低,再依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復可見被告與甲○○間存有相當熟識情誼,則被告就此次交易是否具有牟利意圖,即非無疑。是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被告與甲○○本次交易海洛因,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法認定被告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僅能認被告該次所為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所為可能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十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十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認被告係因本案販賣海洛因予丙○○、甲○○方持有扣案海洛因,從而被告此部分持有海洛因行為應為其違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惟被告自警詢時起,即一致供稱:扣案海洛因係供己施用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11頁),而遍查卷內尚無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自應認被告所述前開情節為真實。是被告既於108年3 月6 日始購入持有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海洛因5 包,顯與上開事實欄一(五)(十)所載交易海洛因部分皆無關聯,確係另行起意為之,就此起訴書之事實欄六復已載明警方拘獲被告後扣得海洛因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持有海洛因之事實,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書原雖僅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扣得海洛因4 包,惟警方同時查扣原記載不明粉末1 包之部分,既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亦檢出海洛因成分,且此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事實復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是就該包海洛因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且除起訴書就論罪法條同已敘及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罪嫌外,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復已於本院坦承認罪在案,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論究。

(六)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9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違犯前開事實欄(一)(二)(三)(七)(八)(九)(十一)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各該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另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惟其本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且嗣後丙○○復已將該海洛因1 公克退回予被告,最終並未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實害,難謂被告就此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惡性已屬重大不赦,是倘就其所為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猶嫌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自白違犯事實欄(一)(二)(三)

(七)(八)(九)(十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甚重,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短期內分別出售予不同對象,其中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復牽連其友人丙○○同涉犯重刑,足徵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微,亦未見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固然非輕,惟此乃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被告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如前述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其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就其違犯事實欄(一)(二)(三)(七)(八)(九)(十一)犯罪情狀,顯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至多審酌被告自白犯行,且各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等情,僅得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尚難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十)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證人丁○○固於本院證稱:108 年3 月6 日是己○○帶隊查獲被告,因第一時間還沒扣到槍枝,我跟己○○說從監察譯文很明顯知道被告有槍枝,請被告主動提供槍枝,我也有跟被告對話,我說我們知道你有槍枝,請你把槍枝交出來。根據監聽譯文記載及我自己認知,「金牛」是一種改造手槍,我不知道本案查獲被告持有者是否為「金牛」改造手槍。在監察譯文裡面,我們感覺得到被告常常會叫丙○○幫他回去拿槍,如果萬一要跟別人發生衝突,都是這種情況,所以我才認定被告持有該把改造手槍。就警方角度,聲請搜索票時已經完全知道被告持有改造手槍,沒有將槍枝列於搜索票案由上,可能是當初沒有考慮到等語,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1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31077號函文暨107 年12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26 頁)在卷可參,惟丁○○既單純係以個人主觀認知及感覺推論被告通訊譯文中所稱「金牛」等為改造手槍,且本院核發本案108 年度聲搜字第117 號搜索票時,亦未將槍砲部分罪嫌併列為搜索案由及應扣押物內(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83頁),已難遽認警方有何憑以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之確實依據。況證人即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108 年3 月6 日查獲被告是我帶隊前往,一開始在紅樹林捷運站攔下被告開的車,再帶到搜索地點即被告家裡執行搜索,現場沒查到槍,我跟承辦人丁○○聯繫,因搜索票記載的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根據丁○○的說法是被告一定有槍,希望我們盡量找找看,我也試著請被告自己說出槍藏放的地方,後來被告跟丁○○講完電話之後,被告願意把槍交出,主動說槍放在車上,同意搜索本案汽車,最後由被告指點後,從副駕駛座置物箱內側深處查獲槍彈。如果被告沒有自願同意搜索,就當時搜索的範圍無法搜到槍,也不能搜索車子,就要收隊。先前在捷運站前攔下本案汽車有進行附帶搜索,初步目視看看表面,有進行翻動,但當時沒有發現槍枝。取得被告同意就本案汽車進行的第一次搜索也沒有搜到槍,後來是經被告指示告知在後面很深的地方,如果沒有被告的告知,有可能就算進行搜索車輛的程序,也沒有辦法搜到槍等語,是縱認警方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原對被告持有槍枝乙事具有合理可疑,然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及附帶搜索本案汽車結束後,既均未能查得任何槍彈或其他可疑事證,則前開合理懷疑所依憑之事由當即消滅,並回復為僅有單純主觀懷疑之狀態,而被告於此時既願向警陳明確實持有本案槍彈情事,並帶同警員具體指明本案槍彈放置處所,方使警員得以取出本案槍彈扣案,當仍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已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被告涉有上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與子彈犯行以前,其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減輕其刑。

(十一)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下稱甲、乙刑期),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08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下稱丙刑期),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丁刑期)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5 號裁定就乙刑期減刑後,併與甲、丙、丁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於102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經撤銷前開假釋,其遂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10日及前開有期徒刑1 年刑期,而於106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6 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刑期亦係因違犯與本案同一罪質之毒品或槍砲案件,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爰就其所為本案各犯行均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皆不得加重),並就被告同時存有刑罰加重及減刑事由部分,均應先加後減之。

(十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分別販賣、轉讓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另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對社會大眾之危害程度均非微,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兼衡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販賣、轉讓或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被告於犯後僅坦認部分所為,另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3 萬至4 萬元,家中經濟勉持,現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一編號十四宣告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各有期徒刑部分,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部分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經本院分別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一編號十四之罰金刑部分,則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併執行之)。

四、沒收: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戊○○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而該玻璃球吸食器既已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應全部視為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海洛因5 包(含無法離析之包裝袋),則屬被告遭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十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十三)之部分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使用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7頁),而應皆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一部分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1 支,則同係作為被告與甲○○於上開事實欄一(十)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時使用,有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十部分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黑色IPHONE4 手機1 支(搭配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業據被告否認係供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核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就此部分所言不實,是該手機與本案各犯行既無直接關聯性,故爰不為諭知沒收。再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查被告雖與丙○○共同違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就丙○○所持用聯繫B 門號之手機及SIM 卡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就此部分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九)、(十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取得各次販毒價金【其中就事實欄一(五)部分,因丙○○已退還海洛因1 公克,故實際僅交付其餘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之價款9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133 頁),而各該款項雖未扣案,惟既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十)所載部分如前述雖有與甲○○約定以1000元為對價轉讓海洛因半錢,然被告已否認曾與甲○○為該次交易及收取款項,且甲○○在附表四編號一通話內容乃表明:「過2 天給你」等語,足見其交易當日係賒帳而未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又甲○○於本案亦未曾證稱嗣後確有交付該筆1000元款項予被告之情,是遍查卷內證據資料,既難認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7 顆,如前述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皆於附表一編號十四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改造子彈4 顆,則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因已擊發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故就此部分爰皆不予諭知沒收。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自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告所為之│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號│犯罪事實  │                                            │
├─┼─────┼──────────────────────┤
│一│如事實欄一│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一)所載│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二│如事實欄一│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二)所載│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三│如事實欄一│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三)所載│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四│如事實欄一│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四)所載│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五│如事實欄一│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五)所載│伍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六│如事實欄一│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六)所載│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七│如事實欄一│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七)所載│年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八│如事實欄一│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八)所載│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九│如事實欄一│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九)所載│年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十│如事實欄一│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十)所載│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十│如事實欄一│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一│(十一)所│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載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十│如事實欄一│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二│(十二)所│月。扣案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載        │                                            │
├─┼─────┼──────────────────────┤
│十│如事實欄一│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三│(十三)所│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載        │                                            │
├─┼─────┼──────────────────────┤
│十│如事實欄二│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四│所載      │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應宣告沒收(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數量│沒收依據              │備註                              │
├──┼───────────┼─────┼───────────┼─────────────────┤
│一  │白色三星牌手機壹支(含│全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A 門號SIM 卡)        │          │第1 項                │                                  │
├──┼───────────┼─────┼───────────┼─────────────────┤
│二  │電子磅秤壹台          │全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          │第1 項                │                                  │
├──┼───────────┼─────┼───────────┼─────────────────┤
│三  │分裝袋陸個            │全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          │第1 項                │                                  │
├──┼───────────┼─────┼───────────┼─────────────────┤
│四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全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經鑑定檢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第1 項前段            │因已無法單獨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故全│
│    │                      │          │                      │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
│五  │海洛因伍包            │全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
│    │                      │          │第1 項前段            │  品目錄表所載毒品海洛因4 包、不明│
│    │                      │          │                      │  粉末1 包                        │
│    │                      │          │                      │2.原合計淨重7.4413公克、合計驗餘淨│
│    │                      │          │                      │  重6.589 公克                    │
│    │                      │          │                      │3.各包裝袋與海洛因毒品成分已無法完│
│    │                      │          │                      │  全析離                          │
├──┼───────────┼─────┼───────────┼─────────────────┤
│六  │由CARRERA 廠RS30型空包│全部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    │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          │                      │                                  │
│    │個,槍枝管制編號110301│          │                      │                                  │
│    │5295號)壹枝          │          │                      │                                  │
├──┼───────────┼─────┼───────────┼─────────────────┤
│七  │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柒顆      │刑法第38條第1 項      │其餘4 顆業經鑑定時試射而已無殺傷力│
│    │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          │                      │,故不再宣告沒收                  │
│    │而成之改造子彈拾壹顆  │          │                      │                                  │
└──┴───────────┴─────┴───────────┴─────────────────┘
附表三(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181 頁通訊監察譯文):
┌────┬────┬────┬──────────────────────┐
│通話時間│A :監聽│B :對方│通話內容                                    │
│(107 年│行動電話│行動電話│                                            │
│)      │門號    │門號    │                                            │
├────┼────┼────┼──────────────────────┤
│11月22日│被告(09│丙○○(│B :我等等小孩子弄弄過去找你。              │
│14時17分│00000000│00000000│A :找我幹嘛?                              │
│        │)      │97)    │B :沒有「女生」了。                        │
│        │        │        │A :「女生」很多啦,昨天做一做有出去嗎?    │
│        │        │        │B :昨天的「東西」還沒做,上次的「東西」都做│
│        │        │        │    的差不多了。                            │
│        │        │        │A :你說今天會想辦法弄幾條給我,這樣要怎麼弄│
│        │        │        │    ?                                      │
│        │        │        │B :上次的先給你。                          │
│        │        │        │A :上次是1 萬那個ㄋㄟ。                    │
│        │        │        │B :昨天叫「4 個工人」來工作而已阿。        │
│        │        │        │A :還有「1 個女孩子」阿。                  │
│        │        │        │B :「女孩子」先給你了阿。                  │
│        │        │        │A :不對阿,你昨天不是說「阿超」沒處理,你要│
│        │        │        │    拿去出給別人,你有跟我處理「7000」嗎,沒│
│        │        │        │    有啊?                                  │
│        │        │        │B :「超哥」那個我拿去了。                  │
│        │        │        │A :對阿,是不是那個還沒有給我。            │
│        │        │        │B :那個還沒給你。                          │
│        │        │        │A :這要「4 男1 女」,這樣多少。「145」。   │
│        │        │        │B :「145」。                               │
│        │        │        │A :好。                                    │
└────┴────┴────┴──────────────────────┘
附表四(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184 、185 頁通訊監察譯
文):
┌─┬─┬────┬────┬────┬────────────────────┐
│編│撥│通話時間│A :監聽│B :對方│通話內容                                │
│號│打│(107 年│行動電話│行動電話│                                        │
│  │方│)      │門號    │門號    │                                        │
│  │向│        │        │        │                                        │
├─┼─┼────┼────┼────┼────────────────────┤
│一│入│12月4 日│被告(09│甲○○(│B :我現在過去要去什麼路?              │
│  │  │4 時41分│00000000│00000000│A :桂林路101 號。                      │
│  │  │        │)      │58)    │B :我要「1 個女的」陪我「半天」,過2 天│
│  │  │        │        │        │    給你。                              │
│  │  │        │        │        │A :趕快來,來再講。                    │
├─┼─┼────┼────┼────┼────────────────────┤
│二│入│12月4 日│被告(09│甲○○(│簡訊:過去了                            │
│  │  │5 時22分│00000000│00000000│                                        │
│  │  │        │)      │58)    │                                        │
├─┼─┼────┼────┼────┼────────────────────┤
│三│入│12月4 日│被告(09│甲○○(│B :我在門口,你要不要吃點東西?        │
│  │  │5 時38分│00000000│00000000│A :不要,我朋友被抓,我要下去桃園,你去│
│  │  │        │)      │58)    │    公司坐。                            │
│  │  │        │        │        │B :你不會很久吼?                      │
│  │  │        │        │        │A :不會,你跟誰來?                    │
│  │  │        │        │        │B :自己一個。                          │
│  │  │        │        │        │A :去公司坐啦。                        │
├─┼─┼────┼────┼────┼────────────────────┤
│四│入│12月4 日│被告(09│甲○○(│B :我在上海水煎包這邊。                │
│  │  │7 時59分│00000000│00000000│A :好。                                │
│  │  │        │)      │58)    │B :你直接開過來4 個人。                │
│  │  │        │        │        │A :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