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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0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蔡秀雄謝靜恒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808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李靜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48號、94年度偵字第8447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起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各式槍砲子彈之持續單一犯意,依跳蚤雜誌上所載聯絡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郵局某帳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相約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段46 巷13弄3號2樓住處外,而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槍枝之廠牌、型號及管制編號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含編號 2之彈匣1個】、附表八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 支(槍枝之廠牌、型號及管制編號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五編號1、2,附表七編號1所示,其中附表五編號1之玩具手槍嗣經甲○○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事實理由均詳後述)、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2顆(有關子彈之口徑、種類均如附表二編號3、5,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3,附表八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2 顆(有關子彈之口徑、種類均如附表二編號4、6,附表五編號3至5,附表六編號1所示,其中附表五編號3之子彈嗣經甲○○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事實理由詳後述)、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支及轉輪1個及附表五、六、七、八所示其餘彈殼、改造子彈半成品、彈頭、底火、子彈底部金屬、火藥等其他槍彈零件與工具,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迨於94年5月30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上,甲○○於唐坤良所駕駛之 DF-7848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及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予唐坤良保管(唐坤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唐坤良即將之藏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光復街口第1棵榕樹下。

二、甲○○承前同一製造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之持續單一犯意,持其所有之穿孔機、研磨機、鑽頭、高密度研磨鑽頭、砂輪機研磨頭等改造工具,在所有之車牌號碼F8-9089 號自用小客車及上揭淡金路住處等處所,以上揭工具將金屬槍管貫通,再將改造完成之金屬槍管裝置於上揭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上,而製造完成附表五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又以相同方式接續改造附表七編號1所示仿GLOCK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支,惟因操作不慎,於貫穿槍管時不慎損壞槍管,嗣因欠缺適用之槍管而未完成;再以上揭工具填充火藥及加裝金屬彈頭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上,而接續製造完成附表五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4顆,及附表五編號4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共計8顆,起訴書誤載為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並持有上開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三、嗣警方獲報後,甲○○分別於㈠94年4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2號8 樓801室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㈡94年6 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51巷21號前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子彈;㈢94年7 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60巷15 弄11號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槍彈;㈣95年7 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60號友人住處經警查獲,扣得附表八所示之槍彈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卷第71頁、第97頁背面)坦承不諱,被告固坦承持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工具一批,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槍1把,係被告於94年5月30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上車號DF-7848 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予唐坤良保管乙節,亦經證人唐坤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6207號卷第22 至25頁),並有查獲之改造手槍3支(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八 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42顆(附表二編號3、5,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3,附表八編號2所示)及槍管一支、轉輪1個(附表六編號8、9)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組成零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3 支,均係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2顆,認均係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之槍管 1支及轉輪1個,均屬內政部86年11 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復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函文在卷可稽。參以,上揭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均由被告基於供自己支配使用之持有犯意,藏放於如附表所示地點,嗣分別於94年4月25日、94年6月1日、94年7月6日、94年8月21日、95年7月9日為警查獲等情,亦有槍枝照片2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878號卷第27至28頁)、起獲槍彈地點照片3張(同前案94 年度偵字第6207號卷第68至69頁)、現場照片16張(同前案94年度偵字第6448號卷第36至39頁)、扣案物照片12張(同前案94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第78至84頁)、94年4 月25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前案94年度偵字第6448號卷第29至34頁)、94年6月1日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前案94年度偵字第6207號卷第44至63頁)、94年7月6日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878號卷第14頁)、94年8月21日之被告、彭師君、張志峰及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前案94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第43至77頁)、照片12張(同上卷第78至84 頁)、扣押物品清單(同上卷第181至183頁)、95年7 月9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4張(同前案95年度偵字第893 號卷第16至2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改造土製手槍、子彈之犯行,對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4 所示之槍、彈在卷佐證,而上開自白並未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具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2 年度臺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玩具手槍換裝槍管、將玩具手槍子彈裝填火藥,使之具備殺傷力之改造行為,核屬製造行為無誤。查扣案附表五編號1、3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第2 款前述槍砲所使用之子彈,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則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上揭槍彈之犯行,灼然無疑。又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均屬基於同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之持續犯意為之,故其二犯行間雖有相差8 個月之久,亦無連續犯或數罪之情形,而應論單一乙罪,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 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刑法第2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1.關於罰金刑: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302 條均有科或併科一定金額以下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就本件被告與彭師君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情形,該條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關於想像競合關係: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惟僅係將實務上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見解明文化,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4.關於連續犯:被告行為後施行之修正後刑法,業已廢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有關構成連續犯之理由,詳後述),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1 罪論處,而須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關於刑法第5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6.本件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槍彈後,以同一持有犯意,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分別於94年4月24日、94年6月1日、94年7月6日、94年8月21日、95年7月9日為警查獲,及於94年5月30日交付手槍1把予唐坤良而終止持有,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持有上揭槍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尚不生公訴人所指之連續犯關係,附此說明。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 年臺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適用,本條所稱「行為後」,係指犯罪最後行為終了之後。查被告於93年11月間因購入而持有如事實欄所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又於94 年7月間改造附表五編號1、3之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而持有,嗣分別於94年4 月24日、94年6月1日、94年7月6日、94年8月21日、95年7月9日為警查獲,又於94年5月30日交付附表三編號1之改造手槍1把予唐坤良,而於上揭時點分別終了部分持有行為,是除95年7月9日查獲之槍彈持有行為外,其餘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持有行為終了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亦於93年6月2 日及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惟上揭持有行為皆在94年1 月26日之後始終了而完結,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再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槍枝本需裝填子彈始能發揮其功能,故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製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製造上揭槍、彈,係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先後製造附表五編號1、附表七編號1改造手槍2 支之犯行及先後製造附表五編號3、4子彈8 顆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應認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被告雖亦以上開接續製造之行為,改造附表七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惟其製造行為既已達製造槍彈既遂之程度,因在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自無另論製造槍枝、子彈未遂之餘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製造槍彈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此外,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加以持有之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未經許可連續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為持有附表三編號1、3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之犯行,製造附表七編號1、附表五編號3、4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8顆(公訴人起訴其中7 顆,漏載1顆)之犯行,及持有附表八編號1、2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34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原審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本案係警知悉被告涉嫌持有及製造槍彈罪嫌後,於94年8月19日聲請原審就被告在臺北縣三芝鄉○○路○段60號之居所、被告身體、上揭涉嫌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手機等核發搜索票,並循線於95年8 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273巷6 號1樓電梯口前搜索而查獲被告持有槍枝等情,經核閱原審94年度警聲搜字第887 號案卷無誤,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前揭94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第43至77頁)在卷可按。足見警員於搜索前已查悉被告涉嫌持有槍彈,故被告雖於警員到場搜索並逮捕被告後,主動告知其餘槍彈之藏放位置,亦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 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審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然槍枝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非法製造、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被告明知製造、持有槍彈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猶未經許可而非法製造、持有,且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甚鉅,並因細故即進而持之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且害及社會秩序,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見悔意,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罪行非輕,惟公訴人求刑8 年,仍嫌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就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有關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 編號1、附表八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彈匣,係附表三編號1改造手槍之配件,屬該槍枝構造之一部分,非可單獨使用,該改造手槍既屬違禁物,業如前述,則該彈匣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至附表二編號3、5、附表三編號 3、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3、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6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6、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改造子彈8 顆、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改造子彈7顆,因鑑定結果並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且鑑定時亦試射擊發,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2.附表七編號1、附表五編號4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雖不具殺傷力,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七編號1之改造手槍已著手改造,因故未完成,附表五編號4之土造子彈亦係其以裝飾彈加裝底火改造(見94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第15頁、第109至111頁),顯見上開槍彈均屬被告所有因製造槍彈犯行所得之物。惟附表五編號4 之改造子彈已於鑑定時試射擊發而滅失,無從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七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

3.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可知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子彈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反之,如自始即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要無追訴餘地。查附表六編號8、9所示業經車通之槍管及轉輪,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以95年5 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50087686號函示明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槍管4支,係玩具廠商所仿製內具阻鐵之槍管,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附表七編號4之滑套為玩具槍金屬滑套,附表七編號5 至7之彈簧、撞針、撞針座,均僅為道具槍或玩具手槍所用之零組件;又附表六編號2至7之改造子彈半成品、彈頭、彈殼、底火及不具金屬彈頭之建築工業用彈,均為子彈之零組件,上揭各項物品均非槍枝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尚非屬違禁物,且無法證明係供被告製造槍彈所用之物或製造槍彈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六標號10至25所示物品,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94年8月21日查扣之改造槍械工具、零件1批等物皆係用於槍械、子彈之用(94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第13頁以下),惟當時檢察官尚不及提示扣案附表六所示之工具,予被告一一辨識、確認,嗣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詞,否認有何改造槍彈犯行,是已無從依被告之供述辨別上開物品中何者始係被告用以改造槍枝之工具。惟依經驗法則,附表六編號10至14之鑽頭、高密度研磨鑽頭、穿孔機、研磨機、砂輪機研磨頭等物,確適於貫穿槍管內之阻鐵,或研磨槍管與阻鐵接合處尖銳部分所用,附表七編號2 之火藥,經檢驗結果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亦屬適於製造子彈所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又均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六編號15至25、附表七編號8至14等物,被告否認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5.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玩具手槍2 支,經鑑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七、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猶以被告持有槍、彈與製造槍彈之犯刑,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明知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 1批而持有,嗣經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十四所示之槍管4 支(即附表六編號3之槍管4 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

2.被告於94年6、7月間,持其所有之上揭改造工具,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8-9089 號自用小客車及上揭淡金路住處等處所,將玩具手槍中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附表四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認被告製造上揭改造手槍1 支之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云云。

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槍管4支,業經原審送請內政部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4支槍管均非屬內政部86年ll 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5年5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50870686號函(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0 頁),可資參照,上開槍管既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被告持有上開槍管之行為,自不構成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尚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製造上揭槍枝之行為,辯稱:上揭槍彈係於93年11月間看跳蚤雜誌匯款購得等語。查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及被告持有前揭改造手槍為其主要依據。然查,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並不必然參與該改造手槍之製造,而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購得上開槍彈後,曾改造過7 、8 支槍等語外,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人供述或證物等適當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前揭所供確與事實相符。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尚不得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改造前揭槍枝之行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製造行為與被告前揭有罪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說明:下述改造手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槍枝工具送請
      鑑定之各該鑑定書文號所示之鑑定書分別為:
    1.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5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48號偵查卷第50至54頁)
    2.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7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同前署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97 號偵查卷第10至12
      頁)
    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9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同前署94年度
      偵字第8447號偵查卷第184至192頁)
    4.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8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同前署94年度
      偵字第6207號偵查卷第105至107頁)
    5.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8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同前署95年度
      偵字第8493號偵查卷第73至78頁)
    6.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4
      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
    7.內授警字第0950087686號:內政部95年5 月23日內授警字
      第0950087686號函(見原審卷)
    8.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5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
    9.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
   10.刑鑑字第0950180187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
      月25日刑鑑字第0950180187號函(見原審卷)
   11.內授警字第0960870101號:內政部96年1 月16日內授警字
      第0960870101號函(見原審卷)
   12.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3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
   1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6
      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原審卷)
附表二(94年4月24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路2號8樓801室為警查
        獲之扣押物)
┌──┬───────┬──┬──────┬───────────┐
│編號│扣    押    物│數量│ 鑑定書文號 │ 鑑    定    結    果 │
├──┼───────┼──┼──────┼───────────┤
│ 1  │貝瑞塔90手槍(│ 1支│刑鑑字第    │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
│    │含彈匣1 個,槍│    │0000000000號│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    │枝管制編號1102│    │            │,經檢視,送鑑槍枝欠缺│
│    │031630 號)   │    │            │槍管,無法供發射彈丸使│
│    │              │    │            │用,認不具殺傷力。    │
├──┼───────┼──┼──────┼───────────┤
│ 2  │八厘米手槍(含│ 1支│⑴刑鑑字第09│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
│    │彈匣2 個,槍枝│    │  00000000號│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
│    │管制編號110203│    │⑵內授警字第│視,送鑑槍枝欠缺槍管,│
│    │1631號)      │    │  0000000000│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
│    │              │    │  號        │不具殺傷力,非屬同條例│
│    │              │    │            │所規範之槍枝。        │
├──┼───────┼──┼──────┼───────────┤
│ 3  │八厘米手槍之子│ 1顆│刑鑑字第    │認分別係由土造金屬彈殼│
│    │彈(共3顆)   │    │0000000000號│加裝直徑7.4mm 至8.0mm │
│    │              │    │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2顆│刑鑑字第    │2顆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
│    │              │    │0000000000號│頭,經實際試射,均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4  │八厘米手槍之子│ 2顆│刑鑑字第    │認分別係由土造金屬彈殼│
│    │彈            │    │0000000000號│加裝直徑7.4mm 至8.0mm │
│    │              │    │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
│    │              │    │            │,其中1 顆,雖可擊發,│
│    │              │    │            │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
│    │              │    │            │具殺傷力。餘1 顆,無法│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5  │貝瑞塔90手槍之│ 1顆│刑鑑字第    │認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    │子彈          │    │0000000000號│,經檢視,子彈底火皿具│
│    │              │    │            │撞擊痕跡,亦經實際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6  │貝瑞塔90手槍之│ 1顆│刑鑑字第    │認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    │子彈          │    │0000000000號│,經檢視,子彈之彈殼已│
│    │              │    │            │破裂,經採實際試射,雖│
│    │              │    │            │可擊發(僅具底火),惟│
│    │              │    │            │不具火藥,不具子彈完整│
│    │              │    │            │結構,認不具殺傷力。  │
└──┴───────┴──┴──────┴───────────┘
附表三(94年度偵字第6207號併案部分:94年6月1日為警查獲之
        扣押物)
┌──┬───────┬────┬──┬──────┬───────────┐
│編號│扣    押    物│查獲時間│數量│ 鑑定書文號 │ 鑑    定    結    果 │
│    │              │及地點  │    │            │                      │
├──┼───────┼────┼──┼──────┼───────────┤
│ 1  │改造手槍(含彈│同日上午│ 1支│刑鑑字第    │係由仿COLT廠CALIBER25 │
│    │匣1 個,槍枝管│7時50分 │    │0000000000號│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    │制編號00000000│經唐坤良│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
│    │65號)        │引導在臺│    │            │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
│    │              │北縣永和│    │            │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
│    │              │市環河東│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路1段與 │    │            │                      │
│    │              │光復街口│    │            │                      │
│    │              │起出    │    │            │                      │
├──┼───────┼────┼──┼──────┼───────────┤
│ 2  │改造子彈      │同上    │ 1顆│刑鑑字第    │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
│    │              │        │    │0000000000號│直徑6.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
│    │              │        │    │            │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    │            │殺傷力。              │
├──┼───────┼────┼──┼──────┼───────────┤
│ 3  │改造子彈(共2 │同日3時 │ 1顆│刑鑑字第    │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
│    │顆)          │20分在臺│    │0000000000號│徑7.4mm 金屬彈頭而成之│
│    │              │北縣淡水│    │            │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
│    │              │鎮○○街│    │            │發,認具殺傷力。      │
│    │              │51巷21號├──┼──────┼───────────┤
│    │              │前甲○○│ 1顆│刑鑑字第    │具直徑約7.4mm金屬彈頭 │
│    │              │身上查扣│    │0000000000號│,經實際試射,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4  │子彈          │同上    │ 2顆│刑鑑字第    │具直徑7.4mm金屬彈頭, │
│    │              │        │    │0000000000號│經實際試射,1顆雖可擊 │
│    │              │        │    │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    │              │        │    │            │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 │
│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5  │彈匣          │同上    │ 1個│            │                      │
└──┴───────┴────┴──┴──────┴───────────┘
附表四(94年7月6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60巷15弄11號查
        獲之扣押物)
┌──┬───────┬──┬──────┬───────────┐
│編號│扣    押    物│數量│ 鑑定書文號 │ 鑑    定    結    果 │
├──┼───────┼──┼──────┼───────────┤
│ 1  │改造手槍(欠缺│ 1支│刑鑑字第    │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
│    │彈匣,槍枝管制│    │0000000000號│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
│    │編號0000000000│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    │號)          │    │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
│    │              │    │            │擊發同案送鑑子彈,認具│
│    │              │    │            │殺傷力。              │
├──┼───────┼──┼──────┼───────────┤
│ 2  │彈匣          │ 1個│刑鑑字第    │係玩具金屬彈匣,可供上│
│    │              │    │0000000000號│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            │11號槍枝使用。        │
├──┼───────┼──┼──────┼───────────┤
│ 3  │子彈          │ 1顆│刑鑑字第    │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  │
│    │              │    │0000000000號│7.6mm金屬彈頭),經試 │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1顆│刑鑑字第    │具直徑約7.6mm金屬彈頭 │
│    │              │    │0000000000號│,經實際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附表五(94年8月21日在台北市○○區○○路273巷6號前電梯之
        扣押物)
┌──┬───────┬────┬──┬──────┬───────────┐
│編號│扣    押    物│查獲地點│數量│ 鑑定書文號 │ 鑑    定    結    果 │
├──┼───────┼────┼──┼──────┼───────────┤
│ 1  │92改造手槍(含│臺北市內│ 1支│⑴刑鑑字第09│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
│    │彈匣,槍枝管制│湖區新明│    │  00000000號│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    │編號0000000000│路273巷6│    │⑵內授警字第│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    │號)          │號前電梯│    │  0000000000│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    │              │口,被告│    │  號        │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甲○○身│    │            │使用,認具殺傷力,係槍│
│    │              │上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
│    │              │        │    │            │稱同條例)第4條及第8條│
│    │              │        │    │            │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    │              │        │    │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    │              │        │    │            │。                    │
├──┼───────┼────┼──┼──────┼───────────┤
│ 2  │改造八厘米手槍│臺北市內│ 1支│刑鑑字第    │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
│    │(含彈匣,槍枝│湖區新明│    │0000000000號│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
│    │管制編號110203│路273巷6│    │            │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
│    │2362號)      │號前電梯│    │            │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
│    │              │口,彭師│    │            │殺傷力。              │
│    │              │君身上  │    │            │                      │
├──┼───────┼────┼──┼──────┼───────────┤
│ 3  │上揭槍枝管制編│臺北市內│ 2顆│⑴刑鑑字第09│均係由直徑9.92mm、長度│
│    │號0000000000改│湖區新明│    │  00000000號│19.02mm金屬彈殼及直徑 │
│    │造手槍彈匣內之│路273巷6│    │⑵內授警字第│8.89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
│    │土造子彈(共4 │號前電梯│    │  0000000000│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可擊│
│    │顆)          │口,被告│    │  號        │發,認均具殺傷力,屬同│
│    │              │甲○○身│    │            │條例所規範之子彈。    │
│    │              │上      ├──┼──────┼───────────┤
│    │              │        │ 2顆│刑鑑字第    │具直徑8.89mm金屬彈頭。│
│    │              │        │    │0000000000號│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4  │上開槍枝管制編│臺北市內│ 1顆│⑴刑鑑字第09│均係由直徑9.92mm、長度│
│    │號0000000000號│湖區新明│    │  00000000號│19.02mm金屬彈殼及直徑 │
│    │改造手槍之彈匣│路273巷6│    │⑵內授警字第│8.89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
│    │內土造子彈(共│號前電梯│    │  0000000000│之土造子彈,無法擊發,│
│    │4顆)         │口,被告│    │  號        │認不具殺傷力,非屬同條│
│    │              │甲○○身│    │            │例所規範之子彈。      │
│    │              │上      ├──┼──────┼───────────┤
│    │              │        │ 3顆│刑鑑字第    │具直徑約8.89mm金屬彈頭│
│    │              │        │    │0000000000號│。1顆,雖可擊發,惟發 │
│    │              │        │    │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    │              │        │    │            │力。2顆,均無法擊發, │
│    │              │        │    │            │不具殺傷力。          │
├──┼───────┼────┼──┼──────┼───────────┤
│ 5  │槍枝管制編號11│臺北市內│ 1顆│⑴刑鑑字第09│係由直徑9.62mm、長度  │
│    │00000000號改造│湖區新明│    │  00000000號│18.86mm金屬彈殼及直徑 │
│    │手槍之彈匣內子│路273巷6│    │⑵內授警字第│8.8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
│    │彈(共4顆)   │號前電梯│    │  0000000000│之土造子彈,無法擊發,│
│    │              │口,被告│    │  號        │認不具殺傷力,非屬同條│
│    │              │甲○○身│    │            │例所規範之子彈。      │
│    │              │上      ├──┼──────┼───────────┤
│    │              │        │ 3顆│刑鑑字第    │具直徑約8.87mm金屬彈頭│
│    │              │        │    │0000000000號│。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            │傷力。                │
├──┼───────┼────┼──┼──────┼───────────┤
│ 6  │上揭槍枝管制編│臺北市內│ 2顆│⑴刑鑑字第09│均係土造金屬彈殼,非屬│
│    │號0000000000號│湖區新明│    │  00000000號│同條例所規範之子彈    │
│    │改造八厘米手槍│路273巷6│    │⑵內授警字第│                      │
│    │彈匣內之彈殼  │號前電梯│    │  0000000000│                      │
│    │              │口,彭師│    │  號        │                      │
│    │              │君身上  │    │            │                      │
└──┴───────┴────┴──┴──────┴───────────┘
附表六(94年8月21日在F8-9089自用小客車內之扣押物)
┌──┬───────┬────┬──┬──────┬───────────┐
│編號│扣    押    物│查獲地點│數量│ 鑑定書文號 │ 鑑    定    結    果 │
├──┼───────┼────┼──┼──────┼───────────┤
│ 1  │土造子彈成品  │F8-9089 │ 3顆│⑴刑鑑字第09│⑴1 顆認係由直徑9.92mm│
│    │(共7顆)     │號自用小│    │  00000000號│  、長度19.30mm 金屬彈│
│    │              │客車    │    │⑵內授警字第│  殼及直徑8.89mm金屬彈│
│    │              │        │    │  0000000000│  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
│    │              │        │    │  號        │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    │              │        │    │            │  不具殺傷力,非屬同條│
│    │              │        │    │            │  例所規範之子彈。    │
│    │              │        │    │            │⑵1 顆認係由直徑8.91mm│
│    │              │        │    │            │  、長度16.80mm 金屬彈│
│    │              │        │    │            │  殼及直徑7.93mm金屬彈│
│    │              │        │    │            │  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
│    │              │        │    │            │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    │              │        │    │            │  不具殺傷力,非屬同條│
│    │              │        │    │            │  例所規範之子彈。    │
│    │              │        │    │            │⑶1 顆認係由直徑7.46mm│
│    │              │        │    │            │  、長度15.99mm 金屬彈│
│    │              │        │    │            │  殼及直徑6.90mm金屬彈│
│    │              │        │    │            │  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
│    │              │        │    │            │  ,經實際試射,無法擊│
│    │              │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非│
│    │              │        │    │            │  屬同條例所規範之子彈│
│    │              │        │    │            │  。                  │
│    │              │        ├──┼──────┼───────────┤
│    │              │        │ 4顆│刑鑑字第    │⑴2 顆具直徑約8.89mm金│
│    │              │        │    │0000000000號│  屬彈頭:1 顆雖可擊發│
│    │              │        │    │            │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    │              │        │    │            │  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
│    │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⑵2 顆具直徑約7.93mm金│
│    │              │        │    │            │  屬彈頭:1 顆雖可擊發│
│    │              │        │    │            │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    │              │        │    │            │  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
│    │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2  │改造子彈半成品│F8-9089 │13顆│⑴刑鑑字第09│11顆實均係土造金屬彈殼│
│    │              │號自用小│    │  00000000號│,非屬同條例所規範之子│
│    │              │客車    │    │⑵內授警字第│彈;另2 顆雖具直徑6.91│
│    │              │        │    │  0000000000│mm金屬彈頭,惟欠缺底火│
│    │              │        │    │  號        │,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
│    │              │        │    │            │認均不具殺傷力,非屬同│
│    │              │        │    │            │條例所規範之子彈。    │
├──┼───────┼────┼──┼──────┼───────────┤
│ 3  │已擊發彈殼    │同上    │ 1顆│⑴刑鑑字第09│係土造金屬彈殼,非屬同│
│    │              │        │    │  00000000號│條例所規範之子彈。    │
│    │              │        │    │⑵內授警字第│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4  │土造彈頭      │同上    │ 3顆│⑴刑鑑字第09│2 顆認係直徑7.96mm土造│
│    │              │        │    │  00000000號│金屬彈頭,1 顆認係直徑│
│    │              │        │    │⑵內授警字第│8.92mm土造金屬彈頭。均│
│    │              │        │    │  0000000000│非屬同條例規範之子彈。│
│    │              │        │    │  號        │                      │
├──┼───────┼────┼──┼──────┼───────────┤
│ 5  │底火          │同上    │ 2盒│⑴刑鑑字第09│均係玩具底火片,非屬同│
│    │              │        │    │  00000000號│條例所規範之子彈。    │
│    │              │        │    │⑵內授警字第│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6  │工業用底火    │同上    │30發│⑴刑鑑字第09│均係口徑0.25吋建築工業│
│    │              │        │    │  00000000號│用彈,均不具金屬彈頭,│
│    │              │        │    │⑵內授警字第│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認│
│    │              │        │    │  0000000000│均不具殺傷力,非屬同條│
│    │              │        │    │  號        │例所規範之子彈。      │
├──┼───────┼────┼──┼──────┼───────────┤
│ 7  │類似子彈底部金│同上    │ 2個│刑鑑字第    │均係口徑0.25吋建築工業│
│    │屬            │        │    │0000000000號│用彈,不具金屬彈頭,非│
│    │              │        │    │            │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認為│
│    │              │        │    │            │不具殺傷力。          │
├──┼───────┼────┼──┼──────┼───────────┤
│ 8  │槍管          │F8-9089 │ 1支│⑴刑鑑字第09│⑴左輪掌心雷手槍零件1 │
│    │              │自用小客│    │  00000000號│  組實係由仿轉輪手槍製│
│    │              │車(包含│    │⑵內授警字第│  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
│    │              │於左輪掌│    │  0000000000│  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
│    │              │心雷手槍│    │  號        │  而成之改造手槍,送鑑│
│    │              │零件1 組│    │            │  時槍枝已分解,且欠缺│
│    │              │中      │    │            │  撞針及轉輪固定軸,依│
│    │              │        │    │            │  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
│    │              │        │    │            │  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    │              │        │    │            │⑵槍管及轉輪均屬內政部│
│    │              │        │    │            │  86年11月24日台(86)│
│    │              │        │    │            │  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 │
│    │              │        │    │            │  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    │              │        │    │            │  零件。              │
├──┼───────┼────┼──┼──────┼───────────┤
│ 9  │轉輪          │同上    │ 1個│  同上      │  同上                │
├──┼───────┼────┼──┼──────┼───────────┤
│10  │鑽頭          │同上    │19支│            │                      │
│    │              │        │    │            │                      │
├──┼───────┼────┼──┼──────┼───────────┤
│11  │高密度研磨鑽頭│同上    │1盒 │            │                      │
├──┼───────┼────┼──┼──────┼───────────┤
│12  │砂輪機研磨頭  │同上    │2枝 │            │                      │
├──┼───────┼────┼──┼──────┼───────────┤
│13  │穿孔機        │同上    │1臺 │            │                      │
├──┼───────┼────┼──┼──────┼───────────┤
│14  │研磨機        │同上    │1臺 │            │                      │
├──┼───────┼────┼──┼──────┼───────────┤
│15  │測量尺        │同上    │1支 │            │                      │
├──┼───────┼────┼──┼──────┼───────────┤
│16  │噴火器        │同上    │1支 │            │                      │
├──┼───────┼────┼──┼──────┼───────────┤
│17  │鐵鎚          │同上    │1支 │            │                      │
├──┼───────┼────┼──┼──────┼───────────┤
│18  │固定夾        │同上    │1支 │            │                      │
├──┼───────┼────┼──┼──────┼───────────┤
│19  │尖嘴夾        │同上    │1支 │            │                      │
├──┼───────┼────┼──┼──────┼───────────┤
│20  │十字起子      │同上    │1支 │            │                      │
├──┼───────┼────┼──┼──────┼───────────┤
│21  │一字起子      │同上    │1支 │            │                      │
├──┼───────┼────┼──┼──────┼───────────┤
│22  │美工刀        │同上    │1支 │            │                      │
├──┼───────┼────┼──┼──────┼───────────┤
│23  │快乾膠        │同上    │1瓶 │            │                      │
├──┼───────┼────┼──┼──────┼───────────┤
│24  │戳刀          │同上    │7支 │            │                      │
├──┼───────┼────┼──┼──────┼───────────┤
│25  │十字起子變換頭│同上    │1個 │            │                      │
└──┴───────┴────┴──┴──────┴───────────┘
附表七(94年8月21日臺北縣淡水鎮○○路○段46巷13弄3號2樓查
        獲之扣押物)
┌──┬───────┬─────┬───┬──────┬───────────┐
│編號│扣    押    物│查獲地點  │數量  │ 鑑定書文號 │ 鑑    定    結    果 │
├──┼───────┼─────┼───┼──────┼───────────┤
│ 1  │克拉克改造手槍│臺北縣淡水│ 1支  │⑴刑鑑字第09│係仿GLOCK27 型半自動手│
│    │(槍枝管制編號│鎮○○路3 │      │  00000000號│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送鑑│
│    │0000000000號)│段46巷13弄│      │⑵內授警字第│時即欠缺槍管、復進簧及│
│    │              │3號2樓    │      │  0000000000│復進簧桿等物,無法供擊│
│    │              │          │      │  號        │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
│    │              │          │      │            │不具殺傷力,非屬同條例│
│    │              │          │      │            │所規範之槍枝。        │
├──┼───────┼─────┼───┼──────┼───────────┤
│ 2  │火藥          │同上      │  1盒 │刑鑑字第    │經檢視為潮濕之黑色顆粒│
│    │              │          │(淨重│0000000000號│及黃色顆粒1 盒。檢出硝│
│    │              │          │0.50  │            │化甘油(Nitroglycerine│
│    │              │          │公克,│            │)、硝化纖維(Nitrocel│
│    │              │          │取0.  │            │lulose)、Centralite I│
│    │              │          │18公克│            │、Centralite II及1,3- │
│    │              │          │供鑑定│            │Dinitroglycerin 等成分│
│    │              │          │用罄,│            │,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
│    │              │          │餘0.32│            │                      │
│    │              │          │公克)│            │                      │
├──┼───────┼─────┼───┼──────┼───────────┤
│ 3  │槍管          │同上      │ 4支  │⑴刑鑑字第09│⑴2 支認均係內具阻鐵之│
│    │              │          │      │  00000000號│  玩具槍金屬槍管;2 支│
│    │              │          │      │⑵內授警字第│  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
│    │              │          │      │  0000000000│  成品。              │
│    │              │          │      │  號        │⑵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
│    │              │          │      │            │  24日台(86)內警字第│
│    │              │          │      │            │  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
│    │              │          │      │            │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4  │滑套          │同上      │ 1個  │⑴刑鑑字第09│⑴係玩具槍金屬滑套。  │
│    │              │          │      │  00000000號│⑵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
│    │              │          │      │⑵內授警字第│  日台(86)內警字第86│
│    │              │          │      │  0000000000│  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 │
│    │              │          │      │  號        │  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5  │金屬材質之撞針│同上      │ 2個  │刑鑑字第0950│即本院95年3 月10日勘驗│
│    │座            │          │      │203283號    │筆錄所載「槍枝滑套2個 │
│    │              │          │      │            │」。                  │
├──┼───────┼─────┼───┼──────┼───────────┤
│ 6  │塑膠撞針      │F8-9089 號│ 1支  │刑鑑字第0950│即本院95年3 月10日勘驗│
│    │金屬撞針      │自用小客車│ 1支  │203283號    │筆錄所載「不詳名稱金屬│
│    │              │          │      │            │零件1盒」內裝之物。   │
├──┼───────┼─────┼───┼──────┼───────────┤
│ 7  │大彈簧        │臺北縣淡水│ 2個  │刑鑑字第0950│均係金屬材質彈簧。    │
│    │小彈簧        │鎮○○路3 │ 7個  │203283號    │                      │
│    │彈簧          │段46 巷13 │ 1個  │            │                      │
│    │              │弄3號2樓  │      │            │                      │
├──┼───────┼─────┼───┼──────┼───────────┤
│ 8  │十字起子      │同上      │ 3支  │            │                      │
├──┼───────┼─────┼───┼──────┼───────────┤
│ 9  │一字起子      │同上      │ 2支  │            │                      │
├──┼───────┼─────┼───┼──────┼───────────┤
│10  │固定夾        │同上      │ 2個  │            │                      │
├──┼───────┼─────┼───┼──────┼───────────┤
│11  │尖嘴夾        │同上      │ 1支  │            │                      │
├──┼───────┼─────┼───┼──────┼───────────┤
│12  │鐵釘          │同上      │ 1個  │            │                      │
├──┼───────┼─────┼───┼──────┼───────────┤
│13  │瑞士刀        │同上      │ 1支  │            │                      │
├──┼───────┼─────┼───┼──────┼───────────┤
│14  │內六角工具    │同上      │ 1支  │            │                      │
└──┴───────┴─────┴───┴──────┴───────────┘
附表八(95年度偵字第8493號併案部分:95年7 月9 日在臺北縣
        淡水鎮○○路○ 段60號葉志傑住處查獲之扣押物)
┌──┬───────┬──┬──────┬───────────┐
│編號│扣    押    物│數量│ 鑑定書文號 │ 鑑    定    結    果 │
├──┼───────┼──┼──────┼───────────┤
│ 1  │貝瑞塔92改造手│ 1支│刑鑑字第    │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
│    │槍(槍枝管制編│    │0000000000號│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號0000000000)│    │            │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
│    │              │    │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    │              │    │            │認具殺傷力。          │
├──┼───────┼──┼──────┼───────────┤
│ 2  │子彈(共34顆)│ 9顆│刑鑑字第    │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
│    │              │    │0000000000號│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
│    │              │    │            │成之土造子彈,經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17顆│刑鑑字第    │具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 │
│    │              │    │0000000000號│,經實際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2顆│刑鑑字第    │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
│    │              │    │0000000000號│直徑約8.0mm 金屬彈頭而│
│    │              │    │            │成之土造子彈,經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5顆│刑鑑字第    │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 │
│    │              │    │0000000000號│,經實際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1顆│刑鑑字第    │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
│    │              │    │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
├──┼───────┼──┼──────┼───────────┤
│ 3  │子彈          │ 1顆│刑鑑字第    │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
│    │              │    │0000000000號│徑約8.0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之土造子彈,經試射,雖│
│    │              │    │            │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
│    │              │    │            │微,認不具殺傷力。    │
├──┼───────┼──┼──────┼───────────┤
│ 4  │子彈          │ 2顆│刑鑑字第    │係分別由土造金屬彈殼加│
│    │              │    │0000000000號│裝直徑約8.6mm 、8.8mm │
│    │              │    │            │、8.9mm 、9.0mm 金屬彈│
│    │              │    │            │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試│
│    │              │    │            │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5  │子彈          │ 2顆│刑鑑字第    │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
│    │              │    │0000000000號│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均欠缺底火及火藥,均│
│    │              │    │            │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均│
│    │              │    │            │不具殺傷力。          │
├──┼───────┼──┼──────┼───────────┤
│ 6  │子彈          │ 2顆│刑鑑字第    │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 │
│    │              │    │0000000000號│,經實際試射,可擊發,│
│    │              │    │            │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
│    │              │    │            │殺傷力。              │
├──┼───────┼──┼──────┼───────────┤
│ 7  │子彈          │ 2顆│刑鑑字第    │具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 │
│    │              │    │0000000000號│,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8  │子彈          │ 2顆│刑鑑字第    │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
│    │              │    │0000000000號│認不具殺傷力。        │
├──┼───────┼──┼──────┼───────────┤
│ 9  │金屬槍管半成品│ 2支│⑴刑鑑字第09│⑴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
│    │              │    │  00000000號│  鐵。                │
│    │              │    │⑵內授警字第│⑵均係玩具廠商仿製之金│
│    │              │    │  0000000000│  屬物件,認非屬內政部│
│    │              │    │  號        │  86年11月24日台(86)│
│    │              │    │            │  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 │
│    │              │    │            │  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    │              │    │            │  零件。              │
├──┼───────┼──┼──────┼───────────┤
│ 10 │手槍滑套      │ 1個│⑴刑鑑字第09│⑴係金屬滑套(不具槍機│
│    │              │    │  00000000號│  )。                │
│    │              │    │⑵內授警字第│⑵係玩具廠商仿製之金屬│
│    │              │    │  0000000000│  物件,非屬內政部86年│
│    │              │    │  號        │  11月24日台(86)內警│
│    │              │    │            │  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 │
│    │              │    │            │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11 │槍枝底座      │ 1個│⑴刑鑑字第09│⑴係金屬槍身。        │
│    │              │    │  00000000號│⑵係玩具廠商仿製之金屬│
│    │              │    │⑵內授警字第│  物件,非屬內政部86年│
│    │              │    │  0000000000│  11月24日台(86)內警│
│    │              │    │  號        │  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 │
│    │              │    │            │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0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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