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慶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已使用及未使用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前科部分補充為:邱慶祥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726號、88年度毒偵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2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其另犯加重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本院88年度易字第1300號),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58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1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4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4 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0月22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10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4 月22日,下稱第二執行案),第
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 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9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9 年3 月28日13時21分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已使用過注射針頭1 支」更正為「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慶祥於本院109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判罪處刑及前科執行情形,其於109 年3 月19日假釋時,第一執行案已於105 年10月22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有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起初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目前以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請求法院予以替代療法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追訴處罰,則本件檢察官因此依法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併予指明。
三、查本件扣案之⑴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559公克)、⑵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⑶未使用注射針筒1 支等物,業據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且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剩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 頁),其中⑴、⑵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⑴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⑵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等情,此有該中心109 年4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⑴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⑵雖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之成分,業如上述,然⑵、⑶既均屬被告所有,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注射針筒係伊要施用的工具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 頁),是均認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11號
被 告 邱慶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祥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有罪確定,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8日13
時21分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住處,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9 年3 月27日
15時20分許,因保護管束期間前往本署第二辦公室觀護人室
報到,嗣後遭本署法警發現倒臥在本署第二辦公室一樓往二
樓男廁內,並在廁所馬桶內查扣已使用過注射針頭1 支,本
署隨即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將邱
慶祥戒護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救治,診治結果認邱
慶祥嗎啡類藥物中毒併呼吸衰竭,經氣管插管治療後,於10
9 年3 月28日11時許辦理自動出院,並自願配合警方搜索,
為警方在其身上查扣海洛因1 包( 毛重0.285 公克、淨重0.
157 公克) 、注射針筒1 支( 未使用) 等物,經警方採集邱
慶祥之尿液送驗,結果嗎啡項目呈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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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邱慶祥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時間,同意 │
│ │中之供述 │ 為警方搜索及採集尿液 │
│ │ │ 之事實。 │
│ │ │2、坦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
│ │ │ ,惟否認於上開時、地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 2 │證人林家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署法│
│ │中之證述。 │警林家弘發覺倒臥在男廁內│
│ │ │,被告為法警發覺時,手臂│
│ │ │及衣服留有血跡,廁所馬桶│
│ │ │內留有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
│ │ │之事實。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1、證明被告於109 年3 月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28日13時21分許,為警 │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方採集尿液送驗,鑑驗 │
│ │139668)、臺北市政府警│ 結果嗎啡項目呈陽性反 │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應。 │
│ │體委驗單( 檢體編號 │2、證明被告於108 年3 月 │
│ │139668) 、振興醫療財團│ 27日15時53分許,送至 │
│ │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振興醫院救治,診斷結 │
│ │1份。 │ 果嗎啡類藥物中毒併呼 │
│ │ │ 吸衰竭之事實。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被告於上開時、地自願接受│
│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警方搜索,為警查扣海洛因│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1 包( 毛重0.285 公克、淨│
│ │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重0.157 公克) 、注射針筒│
│ │片1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1 支( 未使用) ,另本署法│
│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警在現場查扣已使用注射針│
│ │書( 航藥鑑字第0000000 │筒1支之事實。 │
│ │號) │ │
└──┴───────────┴────────────┘
二、核被告邱慶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