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倫鑒
- 選任辯護人
-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3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倫鑒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倫鑒自民國108 年7 月3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報紙應徵方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綽號「阿誠」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擔任集團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楊倫鑒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與「蔡先生」、「阿誠」等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所載),楊倫鑒則依照「阿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人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放置於「阿誠」指定之地點,供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前往收取後,再剪掉提款卡丟棄,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樺、鍾淑玲、李元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趙政傑、陳冠維、沈彥佑、吳倫聿、鄭羽庭、黃博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林欣樺、鍾淑玲、李元矗、趙政傑、陳冠維、沈彥佑、吳倫聿、鄭羽庭、黃博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蔡先生」之面試應徵工作,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得之款項依照「阿誠」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並依「阿誠」指示將所用之提款卡剪掉丟棄,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去應徵外務人員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幫公司會計去領錢。我承認詐欺取財犯行,但是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也不認識其他詐欺集團的成員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案被告是去應徵工作,被告只認識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被告是依照「阿誠」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領取款項後,再依「阿誠」之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被告並未與被害人聯絡,亦不知悉是何人指示被害人匯款,被告主觀上只認識「阿誠」一個人,並不知悉「阿誠」以外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被告所為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參以被告於108 年7月3 日開始參與提款工作,被告僅參與7 天即察覺有異而主動辭掉工作,足見被告在提款時並無參與組織犯罪之主觀犯意,倘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不可能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因為察覺有異就主動脫離該犯罪組織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告訴人林欣樺、鍾淑玲、李元矗、趙政傑、陳冠維、沈彥佑、吳倫聿、鄭羽庭、黃博諺因遭「蔡先生」、「阿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再依「阿誠」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阿誠」之指示,放置在「阿誠」指定之地點,由「蔡先生」、「阿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領取,被告並依「阿誠」指示剪掉丟棄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樺、鍾淑玲、李元矗、趙政傑、陳冠維、沈彥佑、吳倫聿、鄭羽庭、黃博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3258 號卷【下稱偵13258 號卷】第20至22、38至40、49、50頁、108 年度偵字第13905 號卷【下稱偵13905 號卷】第27至57頁),並有告訴人林欣樺提出之交易明細、林欣樺遭詐騙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鍾淑玲提出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李元矗提出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8 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04713號函暨檢附許原通帳戶交易明細、楊倫鑒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同郵局、彰化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8 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2198號函暨檢附張婉琳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13258 號卷第15至19、24至37、41至48、53至61頁、偵13905 號卷第59至63、69至72、75至121 、125 、12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也不認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云云,惟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以LINE方式通知被告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然「阿誠」指定之地點沒有固定場所,有時會在路邊,有時會在大樓底下,提款卡是裝在菜市場使用的紅白相間塑膠袋裡面,且領取提款卡的地點天天都在變換,提款卡亦非固定之提款卡,領款完畢後,「阿誠」會指示被告將款項以塑膠袋包一包放置至指定地點,該地點並未上鎖,被告從未看見係何人放置提款卡或拿取其所領取、放置之金錢,且被告領完錢就會將使用過之提款卡剪掉丟棄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1 號卷108 年9 月12日訊問筆錄),則衡諸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得以提領存款之地方隨處可見,提款卡持卡人自行提領款項甚為方便,而無須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將提款卡交付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遑論被告自提款機領得現金後,係以塑膠袋包裹後,放置於公共場所之不特定地點,待不知名之人拿取,倘為公司之合法款項,豈可能以如此不可靠之方式交付?此舉顯係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緝。加以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復多以僱用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金融主管機關近來大力宣導勿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在銀行、提款機均有明顯之標示。再參以被告供稱:我以前有開過公司,之前開公司的時候,都是公司會計去領錢,領多一點的話會有業務開車載會計去領錢,不會把公司提款卡丟在某個地方叫人去領錢,我才知道這些人做的應該不是合法的。正派公司的提款卡不可能常常換來換去。我在臺灣會使用提款機,我有看過提款機上面有「如果當車手會涉犯詐欺罪」等宣傳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21 號卷108年9 月12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應已知悉無正當理由為他人轉帳、提領款項,極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分擔,而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即是一般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是被告自屬分擔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詐欺集團亦利用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縱被告事前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亦未明示加入參與詐欺集團之意思,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堪認被告與「阿誠」等詐欺集團成員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被告自應構成共同正犯,並就其他共犯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看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外務工作,按照廣告上所記載的電話撥打,是一位自稱「蔡先生」的人跟我說他們是善恩電競,他要求我提供我的LINE帳號,說公司會有人跟我聯繫。後來用LINE跟我聯繫的是自稱「阿誠」的人,其中「阿誠」有用LINE電話與我通話過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2329 號卷【下稱偵12329 號卷】第13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36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13、15頁),可見被告曾與「蔡先生」、「阿誠」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直接通話,被告理應得以辨識出「蔡先生」、「阿誠」是否即為同一人,觀諸被告從警詢至偵查中均未提出其以為「蔡先生」跟「阿誠」是同一人之抗辯,迨本院調查時始為上開辯解,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善恩電競的公司地址在何處?)在臺南市成功一路,「阿誠」當時有傳公司其他員工名片給我看(後改稱)是蔡先生跟我應徵後,有善恩電競人事部人員撥打LINE電話給我,為了告訴我公司資料,所以他有傳名片給我看,剛才我說是「阿誠」傳給我,是我記錯了,我手機中的LINE對話應該還有該名人事部人員打電話給我的紀錄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7頁),足見被告應已認知本案詐欺集團行為人除自身以外,尚另有「蔡先生」、「阿誠」、善恩電競公司人事部人員之成員共同參與,是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明,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殊難憑採。
㈣被告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然被告自108 年7 月3 日加入「蔡先生」、「阿誠」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被告所加入之「蔡先生」、「阿誠」所屬詐欺集團,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林欣樺、鍾淑玲、李元矗、趙政傑、陳冠維、沈彥佑、吳倫聿、鄭羽庭、黃博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入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該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其僅係依「阿誠」指示領取款項後,再依「阿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亦無礙其對於所從事者為詐欺犯行之分工行為之認知,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所參與的是犯罪組織云云,要非可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與自稱「蔡先生」、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經分工各別從事指揮、分酬、電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等角色分擔,藉以實現詐得財物再予以均分牟利之犯罪目的,被告既參與前述詐欺集團,則集團為達犯罪目的可能所為之前揭詐騙手段,自與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意思範圍相符,是其縱並未參與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等部分行為,依上說明,仍應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之全部負責。被告與「蔡先生」、「阿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 年7 月3 日開始從事提領款項工作等語(見偵12329 號卷第15頁),且有被告在彰化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證(見偵13258 號卷第115 頁),足認附表編號1 部分,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此部分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行為另論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末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則被告上開9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收受轉交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使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電腦方面之工作、離婚、3 名子女皆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末端提款之車手,非屬該集團之核心人物,又被告僅短暫參與7 日,即自行退出該集團,再參以本案被告提領金額僅新臺幣(下同)93,000元,被告共取得10,000之報酬,考量被告犯罪情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認非適當,併此敘明。
四、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雖非長久,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將取得之贓款轉交上手,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非輕,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均非微,顯有預防矯治之必要。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如果我有領錢的話,可以領2,000 元之報酬,如果沒有領錢的話,可以領1,000 元之報酬。我於108 年7 月3 日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之2,000 元,可以分到之報酬為1,000 元;於108 年7 月5 日提領附表編號4至9 所示之款項,分到之報酬為2,000 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第135 、136 頁),又被告於108 年7月4 日提領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款項共計25,000元,於同日另案提領款項共計25,000元,此有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第152 至159 頁),是依比例計算其提領附表編號2 、3 所示款項之報酬應為1,000 元,可知被告因參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附表編號1 )+ 1,000 元(附表編號2 、3 )+ 2,000 元(附表編號4 至9 )=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聯絡之手機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手機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且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惟其行為本質上乃實際領取詐得之款項,主觀上難認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應屬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犯行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 款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故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罪名、宣│ │ │ │及金額 │ │ │ │(新臺幣│告刑及保│ │ │ │ │ │ │ │,已扣除│安處分 │ │ │ │ │ │ │ │手續費)│ │ ├──┼───┼───────┼─────────┼──────┼──────┼────┼────┤ │ 1 │林欣樺│於108 年7 月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108 年7 月3 │臺北市大安區│2,000元 │楊倫鑒犯│ │ │ │日某時許,在 │0000000000000 號帳│日下午3 時54│羅斯福路2 段│ │三人以上│ │ │ │PChome網站向佯│戶(戶名:張婉琳)│分 │25號(彰化商│ │共同詐欺│ │ │ │裝為網路賣家之│ │ │業銀行古亭分│ │取財罪,│ │ │ │詐欺集團成員購│ │ │行自動櫃員機│ │處有期徒│ │ │ │買奶昔、草本茶│ │ │) │ │刑壹年肆│ │ │ │,致陷於錯誤,│ │ │ │ │月,並應│ │ │ │於108 年7 月3 │ │ │ │ │於刑之執│ │ │ │日下午3 時28分│ │ │ │ │行前,令│ │ │ │許,依該詐欺集│ │ │ │ │入勞動場│ │ │ │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所,強制│ │ │ │1,630 元至右列│ │ │ │ │工作參年│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鍾淑玲│於108 年7 月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108 年7 月4 │臺北市中正區│25,000元│楊倫鑒犯│ │ │ │日中午12時許,│0000000000000 號帳│日上午9 時19│羅斯福路2 段│ │三人以上│ │ │ │在某網站個人賣│戶(戶名:張婉琳)│、20分許(共│11號(華南商│ │共同詐欺│ │ │ │場向佯裝為網路│ │2筆 ) │業銀行台北南│ │取財罪,│ │ │ │賣家之詐欺集團│ │ │門分行自動櫃│ │處有期徒│ │ │ │成員購買麗寶樂│ │ │員機) │ │刑壹年貳│ │ │ │園門票,陷於錯│ │ │ │ │月。 │ │ │ │誤,於同日晚上│ │ │ │ │ │ │ │ │10時28分許,依│ │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指示匯款7,200 │ │ │ │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3 │李元矗│於108 年7 月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 │ │ │楊倫鑒犯│ │ │ │日晚上11許14分│0000000000000 號帳│ │ │ │三人以上│ │ │ │許,在PChome網│戶(戶名:張婉琳)│ │ │ │共同詐欺│ │ │ │站向佯裝為網路│ │ │ │ │取財罪,│ │ │ │賣家之詐欺集團│ │ │ │ │處有期徒│ │ │ │成員購買奶粉,│ │ │ │ │刑壹年貳│ │ │ │致陷於錯誤,於│ │ │ │ │月。 │ │ │ │108 年7 月4 日│ │ │ │ │ │ │ │ │上午8 時29分許│ │ │ │ │ │ │ │ │,依該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 │14,300元至右列│ │ │ │ │ │ │ │ │帳戶 │ │ │ │ │ │ ├──┼───┼───────┼─────────┼──────┼──────┼────┼────┤ │4 │趙政傑│於108 年7 月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108 年7 月5 │臺北市中山區│17,000元│楊倫鑒犯│ │ │ │日晚上11許13分│00000000000 號帳戶│日上午10時39│民權西路53號│ │三人以上│ │ │ │許,在PChome網│(戶名:許原通) │分許 │(第一商業銀│ │共同詐欺│ │ │ │站向佯裝為網路│ │ │行圓山分行自│ │取財罪,│ │ │ │賣家之詐欺集團│ │ │動櫃員機) │ │處有期徒│ │ │ │成員購買三多葉│ │ │ │ │刑壹年貳│ │ │ │黃素膠囊5 盒,│ │ │ │ │月。 │ │ │ │致陷於錯誤,於│ │ │ │ │ │ │ │ │108 年7 月5 日│ │ │ │ │ │ │ │ │上午10時23分許│ │ │ │ │ │ │ │ │,依該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 │2,075 元至右列│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5 │陳冠維│於108 年7 月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 │ │楊倫鑒犯│ │ │ │日晚上11時許,│00000000000 號帳戶│ │ │ │三人以上│ │ │ │在臉書社團向佯│(戶名:許原通) │ │ │ │共同詐欺│ │ │ │裝為網路賣家之│ │ │ │ │取財罪,│ │ │ │詐欺集團成員購│ │ │ │ │處有期徒│ │ │ │買I PHONE 手機│ │ │ │ │刑壹年貳│ │ │ │,致陷於錯誤,│ │ │ │ │月。 │ │ │ │於108 年7 月5 │ │ │ │ │ │ │ │ │日上午10時36分│ │ │ │ │ │ │ │ │許,依該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10,000元至右列│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6 │沈彥佑│於108 年7 月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108 年7 月5 │臺北市中山區│15,000元│楊倫鑒犯│ │ │ │日上午某時許,│00000000000 號帳戶│日上午11時46│中山北路二段│ │三人以上│ │ │ │在臉書社團向佯│(戶名:許原通) │分許 │162 號(臺北│ │共同詐欺│ │ │ │裝為網路賣家之│ │ │富邦商業銀行│ │取財罪,│ │ │ │詐欺集團成員購│ │ │中山分行自動│ │處有期徒│ │ │ │買I PHONE 手機│ │ │櫃員機) │ │刑壹年貳│ │ │ │,致陷於錯誤,│ │ │ │ │月。 │ │ │ │於同日上午11時│ │ │ │ │ │ │ │ │20分許,依該詐│ │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 │匯款15,000元至│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7 │吳倫聿│於108 年7 月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108 年7 月5 │臺北市大同區│18,000元│楊倫鑒犯│ │ │ │日上午11時26分│00000000000 號帳戶│日中午12時36│承德路3 段83│ │三人以上│ │ │ │許,在臉書社團│(戶名:許原通) │分許 │號(臺北大同│ │共同詐欺│ │ │ │向佯裝為網路賣│ │ │郵局自動櫃員│ │取財罪,│ │ │ │家之詐欺集團成│ │ │機) │ │處有期徒│ │ │ │員購買I PHONE │ │ │ │ │刑壹年貳│ │ │ │手機,致陷於錯│ │ │ │ │月。 │ │ │ │誤,於同日中午│ │ │ │ │ │ │ │ │12時1 分許,依│ │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指示匯款18,000│ │ │ │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8 │鄭羽庭│於108 年7 月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108 年7 月5 │臺北市大同區│16,000元│楊倫鑒犯│ │ │ │日下午某時許,│00000000000 號帳戶│日下午2 時26│承德路3 段10│ │三人以上│ │ │ │在PChome網站向│(戶名:許原通) │分許 │號(合作金庫│ │共同詐欺│ │ │ │佯裝為網路賣家│ │ │商業銀行大同│ │取財罪,│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 │分行自動櫃員│ │處有期徒│ │ │ │購買益生菌,致│ │ │機) │ │刑壹年貳│ │ │ │陷於錯誤,於 │ │ │ │ │月。 │ │ │ │同日下午3 時許│ │ │ │ │ │ │ │ │,依該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 │2,900 元至右列│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黃博諺│於108 年7 月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 │ │楊倫鑒犯│ │ │ │日某時許,在臉│00000000000 號帳戶│ │ │ │三人以上│ │ │ │書社團向佯裝為│(戶名:許原通) │ │ │ │共同詐欺│ │ │ │網路賣家之詐騙│ │ │ │ │取財罪,│ │ │ │集團成員購買I │ │ │ │ │處有期徒│ │ │ │PHONE 手機,致│ │ │ │ │刑壹年貳│ │ │ │陷於錯誤,於同│ │ │ │ │月。 │ │ │ │日下午1 時45分│ │ │ │ │ │ │ │ │許,依該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13,000元至右列│ │ │ │ │ │ │ │ │帳戶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