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銀山
- 被告
- 葉家熏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京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5530 、1724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銀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家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機(序號○○○○○○○○○○○○○○○)壹支,及悠遊卡(卡號○○○○○○○○○○)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銀山、葉家熏(暱稱「阿倫」)分別於民國108 年9 月初,各自在報紙上或網路上見到求職廣告,即分別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FACETIM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女子,或自稱「P 」之成年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領取提款卡提款後再交款予人,即有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至4 萬8,000 元,另每月結算以提領金額2 %作為工作獎金,且提領當日並可得車馬費1,000 元,或僅係搭捷運依指示向人收交金錢,而轉交當日即可獲取1,500 元報酬(含車資),均僅係極為單純之舉手投足之勞,卻能領取如此高額報酬或優厚待遇,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均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將因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詎陳銀山、葉家熏為賺取上開報酬,竟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加入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阿孝」李越翔與自稱「阿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 」)、「家豪」、蒐取人頭帳戶之成員、冒充他人親友之機房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陳銀山擔任為集團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葉家熏則擔任為集團自車手接收贓款轉交上游之收水手。陳銀山即與「阿華」、「P 」、「阿孝」李越翔(本案未據起訴)及除葉家熏外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使陳維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依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將所申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指定之便利商店,並由「阿華」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陳銀山前往領取,以供作接收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詹海龍、楊菀芸,各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使詹海龍、楊菀芸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阿華」即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陳銀山,持指定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詹海龍、楊菀芸匯入之受詐款項,合計各為15萬元,陳銀山於分別領得上開款項後,各於同日下午1 時許、4 時許,將領得款項及領完之提款卡,個別攜往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11巷內,交予依「P」指示前來收水之「阿孝」李越翔,再交由上游轉致本案詐欺集團,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或掩飾該等犯罪所得。陳銀山復與「阿倫」葉家熏,及「阿華」、「P 」、除「阿孝」李越翔外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楊蕙,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使楊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阿華」即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陳銀山,持指定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 所示楊蕙匯入之受詐款項,合計15萬元,陳銀山於領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將領得款項及領完之提款卡,攜往臺北捷運葫洲站旁之空地,交予依「P 」指示前來收水之葉家熏;而葉家熏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P 」之指示,再將上開款項攜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之桃園藝文廣場附近,交由上游指派前來收款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回水」轉致本案詐欺集團,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或掩飾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陳銀山另案遭逮捕而循線查獲本案,再經陳銀山指認而循線查獲拘提葉家熏到案,並扣得葉家熏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及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 張。
二、案經詹海龍、楊菀芸、楊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詹海龍、楊蕙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銀山、葉家熏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陳銀山、葉家熏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陳銀山、葉家熏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銀山、被告葉家熏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9 至226 、230 、23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銀山、葉家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 、209 、233 頁),核與被告陳銀山於偵查中具結供證關於被告葉家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分工之主要情節(見北檢少連偵卷第124 至126 頁)相符,且互核其等關於收交如附表編號3 所示詐欺贓款之情節一致,並經證人即「阿孝」李越翔於偵查中供述有向被告陳銀山2 次收取「包裹」(見北檢少連偵卷第128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詹海龍、楊菀芸、楊蕙證述遭受詐騙(卷頁詳附表「證據」欄)等情節屬實,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證據名稱、卷頁均詳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4361 卷第117 至119 頁)、「阿孝」、「阿倫」指認照片(見偵14361 卷第121 頁)、捷運葫洲站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4361 卷第123 至126 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見偵14361 卷第127 至129 頁)、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5530 卷第77至83頁)、被告葉家熏行跡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5530 卷第95至97頁)、「P 」聯絡電話擷圖(見偵15530 卷第99頁)、被告陳銀山與「Jason 」(即「阿華」)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99頁)、被告陳銀山與「亞可電子遊藝…」(按即「家豪」)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04 頁)、吳依珊玉山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見偵15530 卷第23頁)、陳維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見偵15530 卷第145 頁)等件在卷可稽,及有被告葉家熏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 支,與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 張扣案可以佐證。且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述事證,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之某女子、「P 」等人,有負責設法蒐取人頭帳戶之成員,有擔任節制、指派車手持卡提款並為交水之「阿華」,有兼任指揮調度、聯繫分派收水手取款、交款工作之「P 」,有負責致電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有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及向車手收款轉交上游之「收水手」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二人既均參與其中,自均可預見其等所應徵之對象乃一詐欺犯罪組織,仍容任自己加入為其工作,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陳銀山一度辯稱:無此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⒉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上事證,告訴人詹海龍、楊菀芸、楊蕙遭詐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被告陳銀山提領本案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持往指定地點交付擔任「收水手」之「阿孝」李越翔、被告葉家熏,而被告陳銀山與「阿孝」李越翔、被告葉家熏均素昧平生並不相識且無聯絡方式,此據被告陳銀山供明在卷(見偵14361 卷第107 頁),再由「阿孝」李越翔、被告葉家熏收取後轉交上手,層層傳遞,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或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被告二人既均參與其中,且彼此均互不相識,自知以此方式層層移轉金錢後,將無從追及該等金錢之流向,而既均可預見金錢遞往之對象乃一詐欺集團,仍容任自己如此遞轉金錢,顯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是被告陳銀山一度辯稱:無此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銀山、葉家熏雖均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等既預見「家豪」、「阿華」、「P 」可能從事詐欺犯罪,被告陳銀山、葉家熏仍參與其組織分別擔任提、交款之「車手」、擔任收、交款之「收水手」等工作,持卡提領及交付受詐贓款,再於收取贓款後將之層轉遞送集團上游,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銀山、葉家熏前揭任意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等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銀山、葉家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犯行,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陳銀山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葉家熏於本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即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陳銀山於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其於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被告葉家熏於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部分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陳銀山於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葉家熏於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部分,雖均未敘及其等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經載明其等二人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手之事實,顯然其等二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是應認起訴書容有漏列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認補充,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陳銀山於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雖均多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詹海龍、楊菀芸、楊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惟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各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訛詐匯款之行為後,於同日內分次陸續提領之贓款,應各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被告陳銀山就其於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阿華」、「P 」、「阿孝」李越翔及除被告葉家熏外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銀山、葉家熏就其等於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阿華」、「P 」及除「阿孝」李越翔外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銀山於審判中,既已就其洗錢犯行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84 、233 頁),而被告葉家熏則於偵、審中均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15530 卷第154 頁,本院卷第209 、229 頁),即均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銀山於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其於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3 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被告葉家熏於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時、地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關於被告陳銀山移送併辦部分,為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1 、3 部分同一之被害人遭詐之同一事實,均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⒌被告陳銀山就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銀山、葉家熏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親友間金錢援助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詹海龍、楊菀芸、楊蕙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陳銀山、葉家熏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陳銀山、葉家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及被告陳銀山、葉家熏前案之素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被告陳銀山自陳為國中畢業、被告葉家熏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陳銀山未婚,從事勞力工作,日薪約1,200 元至1,500 元,目前在監執行、被告葉家熏未婚,從事服務業,月入約2 萬9,000 元等各該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⒎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陳銀山本案所為之犯行,係在108 年9 月12日一日內所為,間隔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提領贓款轉致本案詐欺集團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陳銀山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以,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銀山、葉家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參與程度尚非屬至為輕微,並無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所指罪責評價上輕微,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賦與法院免除其刑等情形,此可徵諸卷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95號、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40 號等刑事判決,是被告葉家熏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葉家熏參與程度輕微,求予減、免其刑云云,尚難採認;又其等雖因另涉犯刑責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惟依上說明,其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陳銀山、葉家熏因貪圖小利始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手」,其等於本案前尚無此類之犯罪前科,自不能認為其等二人對一般人財產權有危害之外在傾向,或具有高度反覆實施犯罪而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另衡諸被告陳銀山、葉家熏本案提領、收交款項數額、被害人數,及其等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與其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要性相較,如另於其等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 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失衡之情,乃均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㈣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及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 張,均為被告葉家熏所有,且依其供稱:該手機是我與上游「P 」聯繫收交款事宜所使用(見本院卷第226 頁)等語明確,而該悠遊卡則係被告葉家熏收交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贓款時往返交通所用,此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見偵14361 卷第127 頁)在卷可稽,皆屬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葉家熏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陳銀山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而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1 支,雖經另案扣押,此除據被告陳銀山供述在卷(見偵14361 卷第19頁,北檢少連偵卷第12頁背面)外,並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北檢少連偵卷第21至2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10日北檢欽宿108 少連偵175 字第1099027333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見基檢偵卷第55至59頁)附卷可按,惟業經另案判決予以宣告沒收確定,並已經分案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沒字第1174號),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即無從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⒊被告葉家熏供承:我的報酬一天1,500 元,本案109 年9 月12日當天報酬,我也有拿到,係我將贓款交給指定之人後,他再從中抽取給我(見本院卷第181 頁)等語明確,是被告葉家熏上開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1,500 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銀山雖於審理時陳稱:本案108 年9 月12日當天沒有領到報酬(見本院卷第229 頁)云云,惟其於審判中已明確供承:薪水每月4 萬5,000 元到4 萬8,000 元,每月5 日領,但我沒有領到,只拿到3,000 元車馬費,是上游收錢時從中抽取給我,是分次給的,一天給我1,000 元,本案當天有拿到,是「阿孝」拿給我的,108 年9 月11日、12日、16日每天各有拿到1,000 元報酬,17日因為被抓所以沒有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等語在前,且其於偵查中亦履為如是坦認(見北檢偵卷第8 、14頁、第122 頁背面,偵14361 卷第18、39、109 頁),顯見其上開所稱本案當日未取得報酬云云,核屬避就之詞,應認其有於本案提款日即108 年9 月12日實際上分得1,000 元,屬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其當日擔任車手之報酬,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價額確定,並已經分案執行,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無從再為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⒋另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本件被告陳銀山所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贓款、被告葉家熏所接收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贓款,均直接或輾轉交由「阿孝」李越翔、集團指派前來「回水」之人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已據各該被告供述在卷,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銀山、葉家熏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各該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陳銀山、葉家熏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各該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陳銀山、葉家熏本案洗錢犯行所取得之金額,其中各該被告自提領金額中抽取為酬者,為其等實際獲受分配部分,惟係屬該等被告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葉家熏部分業依前述規定,已經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價額,而被告陳銀山部分亦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價額確定並已經分案執行,如前所述,而餘款則屬上述洗錢部分所得,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非被告陳銀山、葉家熏所有,亦未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陳銀山、葉家熏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謂:被告葉家熏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蒐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陳維杰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而與同案被告陳銀山及「阿華」、「P 」、「阿孝」李越翔、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亦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葉家熏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葉家熏及同案被告陳銀山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詹海龍、楊菀芸警詢中之證述;㈢如附表編號1 、2 「證據」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陳銀山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㈣被告葉家熏與「阿孝」交接對話及與同案被告陳銀山會合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作為論據。訊之被告葉家熏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同案被告陳銀山只有交過一次錢給我,我有跟「阿孝」見面,「阿孝」帶我去拿包裹的地方,但我沒跟「阿孝」接收包裹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同案被告陳銀山於附表編號1 、2 所提領之贓款,業於同日下午1 時許、4 時許分次交予「阿孝」,而被告葉家熏係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始向同案被告陳銀山收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楊蕙受詐之贓款,故被告葉家熏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詹海龍、楊菀芸受詐之犯行無關等語,為被告葉家熏置辯。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 號等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葉家熏與同案被告陳銀山分別於108 年9 月初,因應徵工作,而各自基於不確定故意,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不詳方式蒐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詹海龍、楊菀芸,各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使告訴人詹海龍、楊菀芸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華」即分別指示同案被告陳銀山,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詹海龍、楊菀芸匯入之受詐款項,合計各為15萬元,同案被告陳銀山於分別領得上開款項後,各於同日下午1 時許、4 時許,將領得款項及領完之提款卡,個別攜往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11巷內,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P 」指示前來收水之「阿孝」李越翔,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或掩飾該等犯罪所得等事實,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㈢然依被告葉家熏供稱:同案被告陳銀山只有於108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55分許給我一次贓款,收款地點均依「P 」指示,每次不同,收款對象除同案被告陳銀山外,還有一名不詳男子,我沒有下屬,都聽「P 」指揮,沒有工作集合地點,「P 」均係直接指示到指定捷運站等人提款,我未找人共同擔任收水工作,也不知其他成員身分(見偵15530 卷第31、32、34頁)等語;同案被告陳銀山供證:都是「阿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及指揮我,我沒有下屬,沒有固定工作集合地點,我提款時沒有人一起或把風,我上手是「阿孝」、「阿倫」(按即被告葉家熏),「阿華」用LINE指揮我提款,再親自交給「阿孝」或「阿倫」,我不知「阿倫」、「阿孝」、「阿華」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只知「阿倫」、「阿孝」都是搭捷運,沒有聯絡方式,108 年9 月12日在內湖領得款項,共交了3 次,第一次約下午1 時許,在康寧路3 段11巷內,交給「阿孝」,第二次約下午4 時許,在同一地方交給「阿孝」,第三次約下午5 時55分許,在捷運葫洲站後面空地交給「阿倫」15萬元(見偵14361 卷第17至19、107 至108 頁,北檢少連偵卷第8 頁、第123 頁背面)等語,已難排除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乃係由「阿華」、「P 」分別單線指揮同案被告陳銀山、「阿孝」各自獨立所為,被告葉家熏並不知悉及參與之可能;併衡諸實務上一般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通常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此為本院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被告葉家熏是否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有關,確屬有疑。
㈣又依卷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4361 卷第121 至126 頁,偵15530 卷第89至93頁),固見被告葉家熏於108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55許,向同案被告陳銀山收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贓款前,確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許,有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16巷口與「阿孝」碰面會合之情(見偵14361 卷第123 頁,偵15530 卷第91頁),且被告葉家熏雖供稱:我有跟集團另名男子碰面會合,有點類似交接班,他叫我盯著同案被告陳銀山在玉山銀行提款的情形(見偵15530 卷第31頁)等語,然其併辯稱:後續該男子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見偵15530 卷第31頁)、我跟「阿孝」只有在108 年9 月12日那天碰過面會合,都是「P 」指示我去做的,阿孝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不清楚(見偵15530 卷第32頁)等語,參諸被告葉家熏與「阿孝」碰面會合之時間,既已在「阿孝」向同案被告陳銀山收水之後,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葉家熏對「阿孝」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之收水有何謀議情形,被告葉家熏亦否認有向「阿孝」收取「包裹」(見本院卷第216 頁),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有「阿孝」交付物品予被告葉家熏之情形,又不能排除本案詐欺集團如上述單線指揮運作模式之可能,則縱使被告葉家熏識得「阿孝」為集團之人且得推想到其可能亦有收款,然尚不能僅因其單純可以推想得知,即率爾逕行認定被告葉家熏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部分,確實與「阿孝」有犯意聯絡。
㈤再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5530 卷第95至97頁),雖可見被告葉家熏於當日下午4 時11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16巷口與「阿孝」會合後,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向同案被告陳銀山收款前,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有前往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與市民大道8 段口附近,後似搭某輛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再回捷運葫洲站附近之情,然被告葉家熏就此辯稱:當天我是從桃園火車站搭火車到南港火車站,再搭計程車到捷運葫洲站,因「P 」指示錯誤,以為我已收到同案被告陳銀山的贓款,所以要我再去南港火車站交贓款予白色TOYOTA駕駛,我到達南港火車站時,發現我沒有贓款,白色TOYOTA駕駛便載我回捷運葫洲站,向同案被告陳銀山收取贓款(見偵15530 卷第26頁)等云,而依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既未見被告葉家熏有交付物品予白色TOYOTA駕駛,且如前述,並未見被告葉家熏有向「阿孝」收取物品等情形,則亦不能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葉家熏係接收「阿孝」所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贓款,再前往南港火車站「回水」予白色TOYOTA駕駛之不利認定。
㈥至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詹海龍、楊菀芸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 、2 「證據」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陳銀山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僅足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頭帳戶,並訛詐告訴人詹海龍、楊菀芸匯款入該等帳戶後,由同案被告陳銀山將之提領等情節,而所舉之被告葉家熏與同案被告陳銀山會合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則僅足證明同案被告陳銀山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贓款交付予被告葉家熏之情,然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部分,均不足證明被告葉家熏與同案被告陳銀山、「阿孝」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同屬共同正犯,即難遽認被告葉家熏確為該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葉家熏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葉家熏有此部分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證據 │ │號│ │(民國)│ │(民國)│新臺幣) │帳戶 │民國) │ │新臺幣) │ │ ├─┼────┼────┼────┼────┼─────┼────┼─────┼────┼─────┼──────────────┤ │1 │詹海龍(│108 年9 │詐欺集團│108 年9 │20萬元 │台新銀行│108 年9 月│臺北市內│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詹海龍於警詢之│ │ │提告) │月12日上│成員撥打│月12日上│ │帳號812-│12日中午12│湖區民權│ │ 陳述(見偵14361 卷第21至23│ │ │ │午10時許│電話冒為│午11時43│ │00000000│時35分 │東路6 段│ │ 頁)。 │ │ │ │ │告訴人詹│分 │ │254616號├─────┤314 號合├─────┤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海龍外甥│ │ │陳維杰帳│108 年9 月│庫銀大湖│2萬元 │ 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 │ │ │ │借款,致│ │ │戶 │12日中午12│分行ATM │ │ 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告訴人詹│ │ │ │時37分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海龍陷於│ │ │ ├─────┤ ├─────┤ 簡便格式表(見偵14361 卷第│ │ │ │ │錯誤而臨│ │ │ │108 年9 月│ │2萬元 │ 25至29頁)。 │ │ │ │ │櫃匯款。│ │ │ │12日中午12│ │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4│ │ │ │ │ │ │ │ │時38分 │ │ │ 361 卷第31頁)。 │ │ │ │ │ │ │ │ ├─────┼────┼─────┤4.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 │ │ │ │ │ │ │108 年9 月│臺北市內│9萬元 │ 14361 卷第57頁)。 │ │ │ │ │ │ │ │ │12日中午12│湖區成功│ │5.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 │ │ │ │ │ │ │ │時58分 │路5 段45│ │ 見偵14361 卷第53頁)。 │ │ │ │ │ │ │ │ │ │2 之1 號│ │ │ │ │ │ │ │ │ │ │ │台新銀東│ │ │ │ │ │ │ │ │ │ │ │湖分行AT│ │ │ │ │ │ │ │ │ │ │ │M │ │ │ ├─┼────┼────┼────┼────┼─────┼────┼─────┼────┼─────┼──────────────┤ │2 │楊菀芸(│108 年9 │詐欺集團│108 年9 │15萬元 │合作金庫│108 年9 月│臺北市內│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菀芸於警詢之│ │ │提告) │月12日下│成員撥打│月12日下│ │銀行帳號│12日下午3 │湖區民權│ │ 陳述(見偵14361 卷第157 至│ │ │ │午2 時21│電話冒為│午3 時9 │ │000-0000│時45分 │東路6 段│ │ 159 頁)。 │ │ │ │分許 │告訴人楊│分 │ │00000000├─────┤314 號合├─────┤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 │ │ │ │菀芸姪子│ │ │7 號陳維│108 年9 月│庫銀大湖│3萬元 │ 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借款,致│ │ │杰帳戶 │12日下午3 │分行ATM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告訴人楊│ │ │ │時46分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菀芸陷於│ │ │ ├─────┤ ├─────┤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361 卷│ │ │ │ │錯誤而臨│ │ │ │108 年9 月│ │3萬元 │ 第161 至165 頁) │ │ │ │ │櫃匯款。│ │ │ │12日下午3 │ │ │3.合庫銀存款憑條、告訴人楊菀│ │ │ │ │ │ │ │ │時47分 │ │ │ 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 │ │ │ │ │ │ ├─────┤ ├─────┤ 錄(見偵14361 卷第167 至17│ │ │ │ │ │ │ │ │108 年9 月│ │3萬元 │ 1 頁)。 │ │ │ │ │ │ │ │ │12日上午9 │ │ │4.本案合庫帳戶個資檢視、交易│ │ │ │ │ │ │ │ │時47分 │ │ │ 明細(見偵15530 卷第145 、│ │ │ │ │ │ │ │ ├─────┤ ├─────┤ 75、111 頁)。 │ │ │ │ │ │ │ │ │108 年9 月│ │3萬元 │5.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 │ │ │ │ │ │ │ │12日下午3 │ │ │ 見偵15530 卷第107 頁)。 │ │ │ │ │ │ │ │ │時48分 │ │ │ │ ├─┼────┼────┼────┼────┼─────┼────┼─────┼────┼─────┼──────────────┤ │3 │楊蕙(提│108 年9 │詐欺集團│108 年9 │15萬元 │玉山銀行│108 年9 月│臺北市內│5 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蕙於警詢之陳│ │ │告) │月12日下│成員撥打│月12日下│ │帳號808-│12日下午4 │湖區金湖│ │ 述(見偵14361 卷第33至35頁│ │ │ │午1 時37│電話冒為│午3 時4 │ │00000000│時18分許 │路421 、│ │ )。 │ │ │ │分許 │告訴人楊│分 │ │01598 號├─────┤423 號玉├─────┤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蕙姪子借│ │ │吳依珊帳│108 年9 月│山銀東湖│5萬元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 │ │ │款,致告│ │ │戶 │12日下午4 │分行ATM │ │ 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訴人楊蕙│ │ │ │時19分許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陷於錯誤│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361 │ │ │ │ │而臨櫃匯│ │ │ │108 年9 月│ │5萬元 │ 卷第37至39、45頁)。 │ │ │ │ │款。 │ │ │ │12日下午4 │ │ │3.臨櫃匯款單翻拍照片、告訴人│ │ │ │ │ │ │ │ │時20分許 │ │ │ 楊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 │ │ │ │ │ │ │ │ │ │ 紀錄(見偵14361 卷第41至44│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4.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 │ │ │ │ │ │ │ │ │ │ 明細(見北檢少連偵175 卷第│ │ │ │ │ │ │ │ │ │ │ │ 84、85頁,偵14361 卷第57、│ │ │ │ │ │ │ │ │ │ │ │ 93頁)。 │ │ │ │ │ │ │ │ │ │ │ │5.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 │ │ │ │ │ │ │ │ │ │ │ 見偵14361 卷第53、5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