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聰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77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聰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聰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如下:㈠被告蔡聰傑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聰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5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69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6月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4月又20日(徒刑期間104年3月23日至104年8月11日);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5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5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8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6月23日);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蔑視他人之居住安寧與財產權利,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併衡以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見有悔意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工地做臨時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蔡聰傑所竊取之手錶1隻、黑色背包、零錢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物品,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手錶部分業經告訴人陳瓊玲領回,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他財物部分亦經被告賠償與告訴人5,000元而達成和解,與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並無二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和解書(見偵卷第2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