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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0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博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63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李天行」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博文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李天行」之署押,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冒用告訴人李天行名義,先後盜刷告訴人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詐取行動電話共3支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3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再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部分罪名相同,且其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而詐取財物,顯見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思循正道取財,恣意竊取告訴人李天行之財物,進而冒用告訴人李天行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致使告訴人李天行受有財產損失,並足以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天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天行所受損害,再其素行不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與詐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太陽能工程之學徒、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卷110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李天行所有之皮夾1只、現金2,000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3支,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李天行」署名共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帳單3張,雖係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均業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另竊得之告訴人李天行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PUMA員購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等物,雖亦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衡諸該等物品均為告訴人李天行之個人身分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或資料文件,堪認其於發現遭竊後應已掛失停用?,則原卡片、證件既已失去作用,其客觀財產價值顯甚低,如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偽造之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與數量 信用卡簽帳單3紙(見110年度偵字第12241號卷第47頁)  「李天行」署名共3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41號
  被   告 紀博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1時1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地下2樓PUMA店
    內,趁店員李天行至倉庫取鞋之機會,竊取李天行放置於收
    銀台內小倉庫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
    、PUMA員購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花旗商業銀行信
    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
    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得手後
    隨即逃逸。紀博文見皮夾內有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信用卡,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
    ○○區○○街00號「STUDIO A-西門店」,向該店店員佯以其係
    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於同日12時8分、12時9分、12時12
    分盜刷3萬7900元、3萬7900元及2萬6550元購買3支蘋果手機
    ,並在各該筆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李天行」之署名
    ,持之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商店店員誤信紀
    博文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
    足以生損害於李天行、花旗商業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嗣李天行發現皮夾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天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博文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竊盜及詐欺取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天行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2張  佐證被告進入店內竊盜之事實。 4 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及簽帳單影本3紙 證明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造之
    簽帳單,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0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