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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彥霖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 化教育中)

呂勁

陳廷軒

沈維邦

黃逸倫

王千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36號、第28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彥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呂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廷軒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丁○○支付損害賠償。

沈維邦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向丁○○支付損害賠償。

黃逸倫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向丁○○支付損害賠償。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向丁○○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王佑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原名:王佑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與少年許○勝、李○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潘彥霖、林宗傑(由本院另案審結)、呂勁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廷軒、沈維邦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逸倫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甲○○除承前傷害犯意外,亦與潘彥霖、林宗傑(由本院另案審結)、呂勁等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均應補充記載「嗣因陳柏安、丁○○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潘彥霖所有之開山刀1把。」;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勁、沈維邦、黃逸倫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8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6日準備程序、被告潘彥霖於本院111年4月18日、同年5月6日準備程序、被告陳廷軒於本院11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同年5月6日訊問程序、被告甲○○於本院111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1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37號、111年審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第2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經查,被告黃逸倫、甲○○及少年許○勝、李○順,因與告訴人陳柏安、丁○○突生口角,少年許○勝遂聯絡被告潘彥霖、沈維邦前往案發地點聚集,潘彥霖嗣搭載被告呂勁、陳廷軒、林宗傑到場;又被告潘彥霖、呂勁、陳廷軒、沈維邦、黃逸倫、甲○○等人均明知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竟由被告潘彥霖、呂勁、甲○○分別持開山刀、球棒、短棍朝告訴人2人頭部、身體揮砍,被告陳廷軒、沈維邦則分別徒手毆擊、以腳揮踢告訴人2人,被告黃逸倫則在場參與助勢,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再被告潘彥霖、呂勁、甲○○等人使用之開山刀、球棒、短棍等物,均係質地堅硬之次,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且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潘彥霖、呂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廷軒、沈維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黃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㈢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潘彥霖、呂勁、甲○○與林宗傑間,就本件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陳廷軒、沈維邦間,就本件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因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陳廷軒、沈維邦、黃逸倫可得預見被告潘彥霖、呂勁、甲○○等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自難令被告陳廷軒、沈維邦、黃逸倫就此部分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㈣被告潘彥霖、呂勁、甲○○、陳廷軒、沈維邦均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陳柏安、丁○○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社會之整體公共秩序與安全,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有數人,仍屬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而僅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潘彥霖等5人雖同時對告訴人2人施強暴行為,然均僅成立單純一罪,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潘彥霖、呂勁、甲○○、陳廷軒、沈維邦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潘彥霖、呂勁、甲○○均從較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陳廷軒、沈維邦則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全案起因於偶發口角衝突,方聚集眾人尋釁,衡諸被告潘彥霖、呂勁、甲○○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其3人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告訴人2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復均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害,並已獲得原諒(詳如後述),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潘彥霖、呂勁、甲○○部分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潘彥霖、呂勁、陳廷軒、沈維邦、黃逸倫、甲○○與少年許○勝、李○順共同實施本案傷害、妨害秩序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彥霖係90年11月生、被告呂勁係91年1月生、被告沈維邦係91年8月生、被告黃逸倫係90年9月生、被告甲○○係91年11月生,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其等為本案行為時均未成年,自無適用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又被告陳廷軒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伊只知道潘彥霖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卷1第42頁),則其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明知或可預見許○勝、李○順未滿18歲,尚屬有疑,再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見許○勝、李○順未滿18歲,是被告陳廷軒對此既非明知亦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對被告6人加重其刑,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潘彥霖、呂勁、陳廷軒、沈維邦、黃逸倫、甲○○僅因與告訴人陳柏安、丁○○有口角衝突,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由被告潘彥霖、呂勁、陳廷軒、沈維邦、黃逸倫等人以起訴書所載手段對告訴人2人施強暴行為,而被告黃逸倫則在旁助勢,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6人均已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被告潘彥霖願賠償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餘5名被告則各願賠償告訴人丁○○10萬元,此有本院111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37號、111年審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至其等雖未與告訴人陳柏安和解,然係因告訴人陳柏安無求償意願所致(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堪認其等均已有悔過負責之誠,暨考量被告6人之素行(參見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2人傷勢輕重,被告潘彥霖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薪約2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被告呂勁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被告陳廷軒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月薪約5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被告沈維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被告黃逸倫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1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陳廷軒、沈維邦、黃逸倫、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其等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均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而取得告訴人丁○○之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諒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衡酌其等現均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等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丁○○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陳廷軒、沈維邦、黃逸倫、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告訴人丁○○所受損害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陳廷軒、沈維邦、黃逸倫、甲○○與告訴人丁○○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陳廷軒、沈維邦、黃逸倫、甲○○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潘彥霖所有一節,業經其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卷2第329頁),且為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呂勁、甲○○本件犯行使用之球棒、短棍等物,雖為其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衡情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江玟萱、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緩刑所附之條件 1 陳廷軒應向丁○○支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ㄧ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壹萬元至丁○○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與戶名如本院111年度審重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沈維邦應向丁○○支付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ㄧ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伍仟元至丁○○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與戶名如本院111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黃逸倫應向丁○○支付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ㄧ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伍仟元至丁○○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與戶名如本院111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甲○○應向丁○○支付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ㄧ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六日前匯款柒仟元至丁○○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與戶名如本院111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ㄧ】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被      告 林宗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廷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維邦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彥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逸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倫(原名錢逸倫)、王佑祥(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另行
    通緝)、少年許○勝、李○順(真實姓名詳卷),與陳柏安、丁○
    ○突生口角,王佑祥與少年許○勝、李○順共同基於與少年共
    犯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15分前某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19巷內,由王佑祥手持短棍、
    少年許○勝手持安全帽,朝陳柏安、丁○○頭部、身體揮擊,
    少年李○順則徒手拉扯陳柏安、丁○○。前開傷害過程進行中
    ,少年許○勝先聯絡潘彥霖、沈維邦前來助陣,潘彥霖、林
    宗傑、呂勁、陳廷軒、沈維邦旋即共同基於與少年共犯傷害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黃逸倫則基於與少年共犯妨害秩序
    之犯意聯絡,王佑祥則承前傷害犯意外,亦與在場共犯基於
    與少年共犯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2
    4分許,由潘彥霖駕駛陳廷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運送呂勁、林宗傑、陳廷軒到場(沈維邦因居於附
    近,逕自受召到場),林宗傑、呂勁均手持球棒、潘彥霖手
    持開山刀,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內,由林宗傑、呂勁
    、潘彥霖、王佑祥分持前述兇器,朝陳柏安、丁○○頭部、身
    體揮砍,陳廷軒則徒手毆擊,沈維邦以腳揮踢陳柏安、丁○○
    ,黃逸倫則在場確保人數優勢及使陳柏安、丁○○難以逃跑而
    助勢,林宗傑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陳柏安、丁○○陳稱
    「幹你娘基掰」之侮辱言語,足生損害於陳柏安、丁○○之名
    譽。少年李○霖(真實姓名詳卷)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運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軍翰於110年5月14
    日凌晨0時28分許到場,少年李○霖、王軍翰、許○勝又在新
    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口,由少年許○勝以辣椒水朝丁○○臉
    部噴灑、少年李○霖、王軍翰則徒手毆擊丁○○,以上攻擊,
    致陳柏安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丁○○受有右手尺股骨骨折、
    左手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關節囊破損、頭部、
    背部、左手第二及第四指及臀部撕裂傷之傷害(以上少年部
    分,均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
二、案經陳柏安、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宗傑受糾集後,由被告潘彥霖駕駛被告陳廷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被告呂勁、林宗傑、陳廷軒到場,被告林宗傑手持球棒,被告潘彥霖手持開山刀,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內,被告林宗傑、呂勁、潘彥霖、沈維邦均有攻擊告訴人陳柏安、丁○○,被告黃逸倫則在場確保人數優勢及使告訴人陳柏安、丁○○難以逃跑而助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宗傑對告訴人陳柏安、丁○○陳稱「幹你娘基掰」之事實。 2 被告呂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勁受糾集後,由被告潘彥霖駕駛被告陳廷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被告呂勁、林宗傑、陳廷軒到場,被告呂勁手持球棒,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內攻擊告訴人陳柏安、丁○○之事實。 3 被告陳廷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廷軒受糾集後,由被告潘彥霖駕駛被告陳廷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被告呂勁、林宗傑、陳廷軒到場,被告林宗傑手持球棒,被告潘彥霖手持開山刀,被告陳廷軒則徒手,渠等均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內攻擊告訴人陳柏安、丁○○之事實。 4 被告沈維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沈維邦受少年許○勝糾集後到場,以腳踢擊告訴人陳柏安、丁○○之事實。 5 被告潘彥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彥霖受糾集後,由被告潘彥霖駕駛被告陳廷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被告呂勁、林宗傑、陳廷軒到場,被告潘彥霖手持開山刀,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內攻擊告訴人陳柏安、丁○○,被告黃逸倫則在場助勢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逸倫、王佑祥、少年許○勝、李○順,與告訴人陳柏安、丁○○突生口角,被告黃逸倫、王佑祥與少年許○勝、李○順共同基於與少年共犯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19巷內,由被告王佑祥手持短棍、少年許○勝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陳柏安、丁○○頭部、身體揮擊,少年李○順則徒手拉扯告訴人陳柏安、丁○○。被告潘彥霖、林宗傑、呂勁、陳廷軒、沈維邦旋即共同基於與少年共犯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被告王佑祥則承前傷害犯意外,亦與在場共犯基於與少年共犯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24分許,由被告潘彥霖駕駛被告陳廷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被告呂勁、林宗傑、陳廷軒到場,林宗傑、呂勁並手持球棒、被告潘彥霖手持開山刀,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內,被告林宗傑、呂勁、潘彥霖、王佑祥分持前述兇器,朝告訴人陳柏安、丁○○頭部、身體揮砍,被告陳廷軒則徒手毆擊,被告沈維邦以腳揮踢告訴人陳柏安、丁○○,被告黃逸倫則在場確保人數優勢及使告訴人陳柏安、丁○○難以逃跑而助勢。少年李○霖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軍翰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到場,少年李○霖、王軍翰、被告許○勝又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口,由少年許○勝以辣椒水朝丁○○臉部噴灑、少年李○霖、王軍翰則徒手毆擊丁○○,以上攻擊,致陳柏安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丁○○受有右手尺股骨骨折、左手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關節囊破損、頭部、背部、左手第二及第四指及臀部撕裂傷之傷害。 7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8 證人許○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逸倫、王佑祥、少年許○勝、李○順,與告訴人陳柏安、丁○○突生口角,被告黃逸倫、王佑祥與少年許○勝、李○順共同基於與少年共犯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19巷內,由少年許○勝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陳柏安、丁○○頭部、身體揮擊,被告黃逸倫、少年李○順則徒手拉扯告訴人陳柏安、丁○○。少年許○勝咸糾集被告潘彥霖、林宗傑、呂勁、陳廷軒旋即共同基於與少年共犯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被告王佑祥則承前傷害犯意外,亦與在場共犯基於與少年共犯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24分許,由被告潘彥霖駕駛被告陳廷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被告呂勁、林宗傑、陳廷軒到場,被告潘彥霖手持開山刀,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內,朝告訴人陳柏安、丁○○頭部、身體揮砍,被告黃逸倫則在場助勢。少年李○霖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軍翰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到場,少年李○霖、王軍翰、少年許○勝又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口,由少年許○勝以辣椒水朝丁○○臉部噴灑、少年李○霖、王軍翰則徒手毆擊丁○○之事實。 9 證人李○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0 證人黃逸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 證人李○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少年李○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軍翰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到場,少年李○霖、王軍翰、少年許○勝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口,由少年許○勝以辣椒水朝丁○○臉部噴灑、少年李○霖、王軍翰則徒手毆擊丁○○之事實。 12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被告黃逸倫、王佑祥、少年許○勝、李○順,與告訴人陳柏安、丁○○突生口角,被告黃逸倫、王佑祥與少年許○勝、李○順共同基於與少年共犯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19巷內,由被告王佑祥手持短棍、少年許○勝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陳柏安、丁○○頭部、身體揮擊,黃逸倫、少年李○順則徒手拉扯告訴人陳柏安、丁○○。被告潘彥霖、林宗傑、呂勁、陳廷軒旋即共同基於與少年共犯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被告黃逸倫、王佑祥則承前傷害犯意外,亦與在場共犯基於與少年共犯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24分許,由被告潘彥霖駕駛被告陳廷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被告呂勁、林宗傑、陳廷軒到場,林宗傑、呂勁並手持球棒、被告潘彥霖手持開山刀,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內,被告林宗傑、呂勁、潘彥霖、王佑祥分持前述兇器,朝告訴人陳柏安、丁○○頭部、身體揮砍,被告陳廷軒則徒手毆擊,被告沈維邦以腳揮踢告訴人陳柏安、丁○○,被告黃逸倫則在場確保人數優勢及使告訴人陳柏安、丁○○難以逃跑而助勢。少年李○霖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軍翰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到場,少年李○霖、王軍翰、被告許○勝又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口,由少年許○勝以辣椒水朝丁○○臉部噴灑、少年李○霖、王軍翰則徒手毆擊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宗傑對告訴人陳柏安、丁○○陳稱「幹你娘基掰」之事實。 13 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告訴人陳柏安之新北市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安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右手尺股骨骨折、左手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關節囊破損、頭部、背部、左手第二及第四指及臀部撕裂傷傷害之事實。 
二、
(一)
1、核被告林宗傑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與少年共犯傷害罪嫌、同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與少年共犯攜帶兇器下
   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2、核被告陳廷軒、沈維邦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與少年共犯傷害
   罪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與少年共犯下手實施妨害秩序
   罪嫌。
3、核被告呂勁、潘彥霖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與少年共犯傷害罪
   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與少年共犯攜
   帶兇器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
4、核被告黃逸倫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場助勢與少年共犯妨
   害秩序罪嫌。
(二)被告林宗傑、陳廷軒、沈維邦、呂勁、潘彥霖與少年許○勝
    、李○順對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宗傑以一行
    為觸犯傷害、妨害秩序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林宗傑所犯妨害秩
    序、公然侮辱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陳廷軒、沈維邦、呂勁、潘彥霖,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
    、妨害秩序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林宗傑、呂勁、潘彥霖,均以
    兇器觸犯前開妨害秩序罪嫌,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妨害秩序之刑。被告林宗傑、陳廷軒、沈維邦
    、呂勁、潘彥霖、黃逸倫均係與少年共犯本案妨害秩序罪嫌
    ,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妨害秩序之刑。另被告林宗傑、呂勁、潘彥霖所用之
    球棒、開山刀均未扣案,難以特定執行標的,且價值甚微,
    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聖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79號案件具有數人犯一罪之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祐祥)、黃逸倫(原名錢逸倫)、少年許○勝、李○
    順(真實姓名詳卷),與乙○○、丁○○突生口角,甲○○與少年許
    ○勝、李○順共同基於與少年共犯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5月14日凌晨0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1
    9巷內,由甲○○手持短棍、少年許○勝手持安全帽,朝乙○○、
    丁○○頭部、身體揮擊,少年李○順則徒手拉扯乙○○、丁○○。
    前開傷害過程進行中,少年許○勝咸聯絡潘彥霖、沈維邦前
    來助陣,潘彥霖、林宗傑、呂勁、陳廷軒、沈維邦(潘彥霖
    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前經本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
    9號案件提起公訴)旋即共同基於與少年共犯傷害、妨害秩序
    之犯意聯絡,黃逸倫則基於與少年共犯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甲○○則承前傷害犯意外,亦與在場共犯基於與少年共犯妨
    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24分許,由潘
    彥霖駕駛陳廷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
    呂勁、林宗傑、陳廷軒到場(沈維邦因居於附近,逕自受召
    到場),林宗傑、呂勁均手持球棒、潘彥霖手持開山刀,在
    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內,由林宗傑、呂勁、潘彥霖、甲
    ○○分持前述兇器,朝乙○○、丁○○頭部、身體揮砍,陳廷軒則
    徒手毆擊,沈維邦以腳揮踢乙○○、丁○○,黃逸倫則在場確保
    人數優勢及使乙○○、丁○○難以逃跑而助勢,林宗傑另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向乙○○、丁○○陳稱「幹你娘基掰」之侮辱言
    語,足生損害於乙○○、丁○○之名譽。少年李○霖(真實姓名詳
    卷)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王軍翰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到場,少
    年李○霖、王軍翰、許○勝又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口,
    由少年許○勝以辣椒水朝丁○○臉部噴灑、少年李○霖、王軍翰
    則徒手毆擊丁○○,以上攻擊,致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丁○○受有右手尺股骨骨折、左手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
    斷裂及關節囊破損、頭部、背部、左手第二及第四指及臀部
    撕裂傷之傷害(以上少年部分,均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19巷內與告訴人乙○○、丁○○發生肢體衝突,且監視器拍攝被告甲○○於現場手持棍棒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宗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同案被告林宗傑受糾集後,由同案被告潘彥霖駕駛同案被告陳廷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同案被告呂勁、林宗傑、陳廷軒到場,同案被告林宗傑手持球棒,同案被告潘彥霖手持開山刀,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內,同案被告林宗傑、呂勁、潘彥霖、沈維邦均有攻擊告訴人乙○○、丁○○,同案被告黃逸倫則在場確保人數優勢及使告訴人乙○○、丁○○難以逃跑而助勢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林宗傑對告訴人乙○○、丁○○陳稱「幹你娘基掰」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呂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呂勁受糾集後,由同案被告潘彥霖駕駛被告陳廷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同案被告呂勁、林宗傑、陳廷軒到場,同案被告呂勁手持球棒,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內攻擊告訴人乙○○、丁○○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廷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廷軒受糾集後,由同案被告潘彥霖駕駛同案被告陳廷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同案被告呂勁、林宗傑、陳廷軒到場,同案被告林宗傑手持球棒,同案被告潘彥霖手持開山刀,被告陳廷軒則徒手,渠等均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內攻擊告訴人乙○○、丁○○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沈維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沈維邦受少年許○勝糾集後到場,以腳踢擊告訴人乙○○、丁○○之事實。 6 同案被告潘彥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潘彥霖受糾集後,由同案被告潘彥霖駕駛同案被告陳廷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同案被告呂勁、林宗傑、陳廷軒到場,同案被告潘彥霖手持開山刀,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內攻擊告訴人乙○○、丁○○,同案被告黃逸倫則在場助勢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逸倫、被告甲○○、少年許○勝、李○順,與告訴人乙○○、丁○○突生口角,同案被告黃逸倫、被告甲○○與少年許○勝、李○順共同基於與少年共犯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19巷內,由同案被告王佑祥手持短棍、少年許○勝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乙○○、丁○○頭部、身體揮擊,少年李○順則徒手拉扯告訴人乙○○、丁○○。同案被告潘彥霖、林宗傑、呂勁、陳廷軒、沈維邦旋即共同基於與少年共犯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被告甲○○則承前傷害犯意外,亦與在場共犯基於與少年共犯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24分許,由同案被告潘彥霖駕駛同案被告陳廷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同案被告呂勁、林宗傑、陳廷軒到場,同案被告林宗傑、呂勁並手持球棒、同案被告潘彥霖手持開山刀,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內,同案被告林宗傑、呂勁、潘彥霖、被告甲○○分持前述兇器,朝告訴人乙○○、丁○○頭部、身體揮砍,同案被告陳廷軒則徒手毆擊,同案被告沈維邦以腳揮踢告訴人乙○○、丁○○,同案被告黃逸倫則在場確保人數優勢及使告訴人乙○○、丁○○難以逃跑而助勢。少年李○霖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軍翰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到場,少年李○霖、王軍翰、同案被告許○勝又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口,由少年許○勝以辣椒水朝丁○○臉部噴灑、少年李○霖、王軍翰則徒手毆擊丁○○,以上攻擊,致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丁○○受有右手尺股骨骨折、左手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關節囊破損、頭部、背部、左手第二及第四指及臀部撕裂傷之傷害。 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9 證人許○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逸倫、被告甲○○、少年許○勝、李○順,與告訴人乙○○、丁○○突生口角,同案被告黃逸倫、被告甲○○與少年許○勝、李○順共同基於與少年共犯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19巷內,由少年許○勝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乙○○、丁○○頭部、身體揮擊,同案被告黃逸倫、少年李○順則徒手拉扯告訴人乙○○、丁○○。少年許○勝咸糾集同案被告潘彥霖、林宗傑、呂勁、陳廷軒旋即共同基於與少年共犯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被告甲○○則承前傷害犯意外,亦與在場共犯基於與少年共犯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24分許,由同案被告潘彥霖駕駛同案被告陳廷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同案被告呂勁、林宗傑、陳廷軒到場,同案被告潘彥霖手持開山刀,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內,朝告訴人乙○○、丁○○頭部、身體揮砍,同案被告黃逸倫則在場助勢。少年李○霖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軍翰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到場,少年李○霖、王軍翰、少年許○勝又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口,由少年許○勝以辣椒水朝丁○○臉部噴灑、少年李○霖、王軍翰則徒手毆擊丁○○之事實。 10 證人李○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 證人黃逸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2 證人李○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少年李○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軍翰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到場,少年李○霖、王軍翰、少年許○勝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口,由少年許○勝以辣椒水朝丁○○臉部噴灑、少年李○霖、王軍翰則徒手毆擊丁○○之事實。 1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被告同案黃逸倫、被告甲○○、少年許○勝、李○順,與告訴人乙○○、丁○○突生口角,同案被告黃逸倫、同案被告甲○○與少年許○勝、李○順共同基於與少年共犯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19巷內,由被告甲○○手持短棍、少年許○勝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乙○○、丁○○頭部、身體揮擊,同案被告黃逸倫、少年李○順則徒手拉扯告訴人乙○○、丁○○。同案被告潘彥霖、林宗傑、呂勁、陳廷軒旋即共同基於與少年共犯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黃逸倫、被告甲○○則承前傷害犯意外,亦與在場共犯基於與少年共犯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24分許,由同案被告潘彥霖駕駛同案被告陳廷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同案被告呂勁、林宗傑、陳廷軒到場,同案被告林宗傑、呂勁並手持球棒、同案被告潘彥霖手持開山刀,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內,同案被告林宗傑、呂勁、潘彥霖、被告甲○○分持前述兇器,朝告訴人乙○○、丁○○頭部、身體揮砍,同案被告陳廷軒則徒手毆擊,同案被告沈維邦以腳揮踢告訴人乙○○、丁○○,同案被告黃逸倫則在場確保人數優勢及使告訴人乙○○、丁○○難以逃跑而助勢。少年李○霖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軍翰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到場,少年李○霖、王軍翰、同案被告許○勝又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口,由少年許○勝以辣椒水朝丁○○臉部噴灑、少年李○霖、王軍翰則徒手毆擊丁○○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林宗傑對告訴人乙○○、丁○○陳稱「幹你娘基掰」之事實。 14 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右手尺股骨骨折、左手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關節囊破損、頭部、背部、左手第二及第四指及臀部撕裂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與少年共犯傷害罪嫌、同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與少年共犯攜帶兇器
    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
三、同案被告潘彥霖、林宗傑、呂勁、陳廷軒、沈維邦等人所涉
    妨害秩序等罪嫌,前經本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案件
    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6號案件審理中,經
    核前案與本案有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且前案甫提起公
    訴未久,與本案證據共通,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2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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