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韋辰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87號)及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韋辰犯如附表編號2、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起訴書事實欄一之㈠,附表編號1)。
事實
一、郭韋辰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Helon Kon圖樣、綠色包裝袋,下稱本案毒品,起訴書誤載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Helon Kon圖樣、綠色包裝袋,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即附表編號1、2所示):
㈠郭韋辰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111年4月29日凌晨0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阿肆八樂」即劉璟豪聯繫,達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本案毒品成分(起訴書誤載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並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7號之7-11政戰門市內,由劉璟豪無摺存款存款2,000元之毒品對價至郭韋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由郭韋辰面交毒品咖啡包5包與劉璟豪完成交易。
㈡郭韋辰於111年4月29日7時36分許起,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倫」即陳暐綸聯繫,達成以4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本案毒品成分(起訴書誤載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2包之合意,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交易,嗣於同日8時42分許陳暐綸依約抵達交易地點,郭韋辰隨即交付含有本案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陳暐綸完成交易(陳暐綸事後僅交付購毒款200元,餘款1000元尚未交付)
二、嗣經員警於110年4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225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含有本案毒品成份之本案毒品咖啡包7包、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嗣員警經郭韋辰同意後檢視系爭行動電話內容後,發現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附表所示之人,始悉上情,員警復於111年6月7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查獲扣得郭韋辰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k盤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郭韋辰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113、187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1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5頁,111年度偵字第12987號【下稱偵12987號】卷第229、230頁,附表編號1部分如後述)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57、112、113、187頁),核與附表編號2、3所示證人劉璟豪、陳暐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吻合(偵12987號卷第246-251、256-261、303-305、311、313頁),另扣案之本案咖啡7包(Helon Kon圖樣、綠色包裝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實稱毛重17.8510公克,淨12.0030公克,取樣0.3130公克,餘11.6900公克,純度低於1%。起訴書誤載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為毒品危害管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16196號【下稱偵16196號】卷第9頁),此外並有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就毒品賤買貴賣而販入或賣出為構成要件,其「意圖營利」並非客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是否果有獲利,祇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縱令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然。不論是否有償,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始屬轉讓毒品。簡言之,所謂販賣毒品,不以得利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有販入或賣出行為之一者,縱實際上未得利,亦無礙於販賣既遂之成立。經查,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即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本案毒品咖啡包每包進價200元,轉賣每包各賺取200元等語(偵12987號卷第229頁、本院卷第60頁),雖被告以本案毒品咖啡包每包400元價格販賣予陳暐綸,陳暐綸事後僅交付購毒款200元,餘款1000元尚積欠未交付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惟被告向其上手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復以每包400元賣予證人劉璟豪、陳暐綸,顯然賺有價差,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予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證人劉璟豪、陳暐綸時,確實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堪認被告本案所為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
㈠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2、3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行為,由於其所持有之質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應認不罰,尚無不另論罪之問題。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96號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與被告上開被訴事實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上開2次販賣毒品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應依上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10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12-215頁),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為貪圖小利,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販毒行為,負責擔任運送毒品、收取價金之角色分工,然考量本件2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上開毒品鑑定書所示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每包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度亦僅有1%(偵16196號卷第9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資料(見本院卷第212-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因強盜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於111年6月1日判處3年10月,現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11年上訴字第3048號),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111年度訴字第472號),復於111年9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3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17頁),與被告所犯本案附表所示等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查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k盤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2、3所示)所示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0、2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2、3所示)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員警於110年4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225巷口為警查獲,扣得系爭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亦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2、3所示)所示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然系爭行動電話業經公訴人承辦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為不起訴處確定後(111年度毒偵字第948號)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發還予被告,被告乃於111年7月2日領回系爭行動電話(SIM卡),並隨即於轉賣予不知情第三人,得8000元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卓文111毒偵字第111903321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財物領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79、199頁),是以系爭行動電話已非被告所有,而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且該取得之人係以8000元對價取得,查無係以無償或無相當之對價取得,應為有正當理由取得者,若逕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系爭行動電話顯有失公允及徒增檢察官執行沒收之困難,為兼衡保障取得系爭行動電話之善意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者,應認系爭行動電話已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逕行諭知追徵販賣系爭行動電話所得8000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刑事裁判意見參照)。至於本案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9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曾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110年4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225巷口查獲扣得含有本案毒品成份之本案毒品咖啡包7包(Helon Kon圖樣、綠色包裝袋),固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實稱毛重17.8510公克,淨12.0030公克,取樣0.3130公克,餘11.6900公克,純度低於1%。起訴書誤載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販賣毒品行為所用之毒品,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9頁),核屬第三級毒品且已屬違禁物,本應依法諭知沒收,然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且於111年8月24日銷毀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94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181頁),是以本案毒品咖啡包7包(Helon Kon圖樣、綠色包裝袋),顯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本案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其所含第三級成分之純質淨重並未達5公克以上(合計僅1.5560公克),且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僅作為本人自己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00頁),而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而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處理。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販賣毒品行為,被告均已取得各次販毒價金各2000元、200元(如同附表編號2、3交易金額欄所載),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韋辰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民國111年4月26日23時1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漢堡」即王柏融聯繫,達成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之合意,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由郭韋辰將3包毒品咖啡包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的桌上,再由王柏融前往拿取,再由王柏融將毒品對價1,500元匯款至郭韋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完成交易(即附表編號1所示,下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王柏融之證述、系爭行動電話對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2987號卷第109-121、228-230、265-272、297-299頁)等執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販賣咖啡包3包予王柏融等情,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係以紅色桃子圖樣包裝之果汁包冒充毒品咖啡包3包販賣證人王柏融,該咖啡包無第三級毒品成分,其於羈押訊問時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3包予王柏融係為免於羈押,求交保所為虛偽之詞,並非真實等語,辯護人亦以上情及被告並未與證人王柏融勾串、廻護等語為被告置辯。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
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郭韋辰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民國111年4月26日23時1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漢堡」即王柏融聯繫,達成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售咖啡包3包之合意,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由被告郭韋辰將3包咖啡包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的桌上,再由王柏融前往拿取後,其再將對價1,500元匯款至被告郭韋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完成交易等情,為被告郭韋辰坦承在卷,復經證人王柏融於警偵詢及本院證述屬實,並有系爭行動電話對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偵129876號卷第228-230、109-121、265-272、297-299頁),此部分事實固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亦於經警查獲到案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於前開時、地以附表編號1之手法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證人王柏融等語在卷(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15號卷第25頁、偵第12987號卷第229頁),惟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否認其販賣予證人王柏融之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辯以:係以果汁包偽充毒品咖啡包等語(偵12987號卷第51、213、217頁,本院卷第57、112、187頁),是以被告僅於本院為羈押之訊問時僅自白前開時、地以附表編號1之手法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證人王柏融,其餘於警局、檢察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否認有何販賣前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王柏融之犯行,抑且,該咖啡包含有何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未供述明確,準此,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證人王柏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販賣給伊之毒品咖啡包,其外包裝為紅色。封面有桃子圖案跟白色日文字樣的毒品咖啡包。……。伊不清楚郭韋辰當天販售予伊的毒品咖啡包内容物為何種毒品,只知道喝下去之後會有放鬆的感覺,但他的咖啡包品 質很差,沒有到我想要的效果等語(偵12987號卷第238、241頁)。於偵查中復證稱:伊向被告購買之3包毒品咖啡包伊不確定是不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偵12987號卷第297、299頁)。於本院再證稱:「(問:你當時要購買之前是否知道你要跟被告購買的是何物?)知道,毒品咖啡包。(問:裡面是何成分?)我不知道。(問:你要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前應該知道是何毒品,是否如此?)就是毒品咖啡包,我也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成分。……。(問:【偵字第12987 號卷第238頁】《按即桃子圖案跟白色日文字樣之包裝)當時你拿到的是否就是這個紅色包裝?)對。……。(問:依照被告之前跟檢察官供稱他賣給你的是果汁包,你喝的是否是果汁包?)確實是沒有毒品的感覺。(問:你有無喝出來是何果汁?)就是果汁粉的味道,身體沒有感覺。」等語(本院卷第119、120、122頁),觀諸證人王柏融於警詢、偵審中證述有關於其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購買3包咖啡包之包裝、施用後之效果不佳、其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經驗與本案施用咖啡包後之味蕾感覺似果汁成分等情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亦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吻合,則被告販賣予證人王柏融之咖啡包3包是否果真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誠屬可疑。從而,證人王柏融上開所證內容,亦不足以援為被告確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確切事證。
㈣又依據證人王柏融及被告前開所供稱販賣之咖啡包外包裝為紅色封面有桃子圖案跟白色日文字樣之物品(即偵12987號卷第238頁),然該物品並未經員警或檢察官予以扣案並送請相關機關鑑定其內容物是否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則公訴人遽以推論被告此部分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王柏融,亦失其附麗。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販賣予王柏融(即附表編號1)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偵查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嘉婷、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1、111年6月16日王柏融警詢筆錄(111偵12987卷第235至242頁,第265至272頁;111偵16196卷第129至136頁同) 2、111年6月16日證人王柏融偵訊筆錄(111偵12987卷第297至299頁) 3、111年11月16日證人王柏融審判筆錄(111訴421卷第113至124頁) 4、111年4月26日手機翻拍對話紀錄(111偵12987卷第109至114頁;111偵16196卷第149至154頁同) 5、111年4月26日蒐證影像(111偵12987卷第115至127頁;111偵16196卷第155至167頁同) 6、111年5月18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1偵16196卷第9頁) 7、111年4月29日被告郭韋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偵16196卷第279至286頁) 編號 犯罪事實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2,000元。 1、111年6月16日劉璟豪警詢筆錄(111偵12987卷第245至251頁,第275至281頁;111偵16196卷第169至175頁同) 2、111年6月16日證人劉璟豪偵訊筆錄(111偵12987卷第311至313頁) 3、111年4月26日手機翻拍對話紀錄(111偵12987卷第129至131頁;111偵16196卷第189至191頁同) 4、111年4月29日蒐證影像(111偵12987卷第133至157頁;111偵16196卷第193至217頁同) 5、111年4月29日蒐證影像(111偵12987卷第161至168頁;111偵16196卷第241至248頁同) 6、111年5月18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1偵16196卷第9頁) 7、111年4月29日被告郭韋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偵16196卷第279至286頁) 郭韋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k盤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賣價1200元。已付款200元,尚餘1000元未付款。 1、111年6月16日陳暐綸警詢筆錄(111偵12987卷第255至262頁,第285至292頁;111偵16196卷第219至226頁同) 2、111年6月16日證人陳暐綸偵訊筆錄(111偵12987卷第303至307頁) 3、111年4月29日手機翻拍對話紀錄(111偵12987卷第159至160頁;111偵16196卷第239至240頁同) 4、111年5月18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1偵16196卷第9頁) 5、111年4月29日被告郭韋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偵16196卷第279至286頁) 郭韋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k盤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