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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蕭文學林正忠李東益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崔澤宇

法扶律師 魏志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27、12246、12584、1886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崔澤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崔澤宇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因此預見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容易為詐騙集團用以作為容納不法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31日某時許,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自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翁嬅倩、顏雅卉、吳峻杰、陳宗毅、鄭雨青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崔澤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第132頁至第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嬅倩、顏雅卉、吳峻杰、陳宗毅、鄭雨青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詠仁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檢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偵18869卷【下稱偵18869卷】第9頁至第11頁、110偵12246卷【下稱偵12246卷】第9頁至第10頁、110偵12584卷【下稱偵12584卷】第9頁至第13頁、110偵11027卷【下稱偵11027卷】第7頁至第11頁、110偵12427卷【下稱偵12427卷】第8頁至第11頁、110偵緝974卷【下稱偵緝974卷】第98頁至第100頁,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00615111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14日之交易明細1份(偵11027卷第55頁至第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儲字第110090385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影本)、自110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27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緝974卷第65至第68頁、第7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其餘書面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主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共2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殆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詐欺告訴人鄭雨青,而以110年度偵緝字第97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相同,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審理。

㈢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後(被告雖稱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名為「陳誌誠」之人,但經本院傳喚「陳誌誠」未到庭,其真實性尚屬有疑,惟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收受、提領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9月、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5月、2月、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之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於民國108年5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考量其罪質不同,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負擔,從事清潔工作,月入約2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第127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然本案查無任何被告因本案分取報酬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有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既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翁嬅倩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 110年4月2日20時57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元大銀行高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翁嬅倩】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18869卷第57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偵18869卷第5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8869卷第21-22、27、37、45-47頁)    2 顏雅卉  110年4月2日21時8分許 2萬8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偵12246卷第2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2246卷第31-37頁)   3 吳峻杰  110年4月2日22時33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永豐帳戶 1.彰化銀行新台幣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12584卷第49-5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2584卷第27-28、31、36、43-45頁)  4 陳宗毅  ①110年4月2日22時37分許 ②110年4月2日22時40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1萬1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份(偵11027卷第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1027卷第29-39頁)   5 鄭雨青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向告訴人佯稱於投資平台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1日21時56分許 2萬8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427卷第55-65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幀(偵12427卷第6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2427卷第48、52、54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