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士豪
義務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士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彭士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POCO智慧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接網際網路進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和尚」,與暱稱「Patrick」之施志鴻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先後為下列販賣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施志鴻,並向施志鴻收取3,500元現金,以此方式牟利得手。
(二)於112年6月28日1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予施志鴻,並向施志鴻收取1,800元現金,以此方式牟利得手。
(三)於112年7月29日15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予施志鴻,並向施志鴻收取1,800元現金,以此方式牟利得手。
二、彭士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11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乙丙兩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彭士豪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之4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之4居所,為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彭士豪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53至59、467至47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29186卷一第4至6頁、13至15頁)、偵訊(偵29186卷一第74至7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52、60至64、466、476至頁)自白犯行在卷,核與證人施志鴻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偵29186卷一第42至44、70至71頁),復有被告之手機擷取報告(被告暱稱「和尚」與證人施志鴻暱稱「Patrick 」之對話,偵29186卷一第9 至10頁)、被告之手機擷圖(被告與施志鴻於112年6月7日、28日、7月29日關於交易對話內容之擷圖,偵29186卷一第11至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蒐證照片(被告於112年6月7日交付毒品給施志鴻之畫面,偵29186卷一第47至48頁)、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9186 卷一第52至57頁)、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安非他命13包、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電子磅秤、吸食器、POCO手機等,偵27669卷第5、9、19頁,偵29186卷一第104、109、1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268號鑑定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13包物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29186卷一第9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針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29186卷一第103頁)、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29186卷二第61頁、毒偵2601卷第37頁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委驗單(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偵29186卷一第95至97頁、毒偵2601卷第59至61頁同)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買進1克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賣出1克3500元,從中賺取1克1000元的價差,我賣給施志鴻3次,一共賺取多少價差21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3頁)。足證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施志鴻,皆有收取對價,並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㈢綜上說明,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事實一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中丙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以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請求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稱該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號、第279號、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我3次販賣給施志鴻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112年6月7日向陳人豪購買的,雖然我於112年6月8日有被警察搜索過,但當時沒有被警察搜到,我放在另外一個地方,所以沒有被扣案云云(本院卷第62頁)。經查:
1.被告與陳人豪(綽號「小麥」)先於112年6月6日晚上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陳人豪稱「你有要進嗎」,經彭士豪回覆「價格」,又稱「我看一下」、「等等去找你可以用說的」等語,連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嗣於112年6月7日早上7時31分許,被告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陳人豪住處,惟因被告有事先行於同日早上8時17分許離開陳人豪住處,約定於同日下午返回。嗣同日下午,被告再次返回陳人豪上址住處,以4萬餘元向陳人豪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12年8月8日偵訊供稱:112年6月7日向小麥(陳人豪)購得安非他命1兩,金額為4萬多元,地點應該是小麥林森北路住處,我應該是騎乘電動滑板車去,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晚上等語(偵29186卷一第76頁);嗣於113年1月16日偵訊證稱:我記得我6月7日當天好像是去陳人豪家兩次,好像是第二次才有交易,第一次半個小時好像沒有交易;我記得早上30分鐘那次我沒有跟他交易,但我同日下午我有在去找他,有跟他進行交易;4萬多元跟他購得安非他命1兩;就是6月6日晚上我們就約好要進行交易,但是6月7日早上因為我還有別的事情要處理,所以只待半個小時就走了,那時我走時我跟他說我下午會再回來找他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59頁);復於本院供稱:我是於112年6月7日下午和陳人豪在其林森北路的住處見面的時候,才跟他交易購買毒品明確(本院卷第477頁),復有被告之手機擷取報告(被告與陳人豪之對話,偵29186卷一第16至24頁)、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偵29186卷一第27頁及背面)、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陳人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起訴書乙份(本院卷第111至120頁)附卷可稽。本案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施志鴻的時間是112年6月7日上午9時58分許,斯時被告尚未自陳人豪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施志鴻,在時序上較早於被告於同日下午向陳人豪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被告此部分販賣犯行之毒品來源,不可能來自於陳人豪同日下午之販賣犯行。從而陳人豪雖因被告供出而被查獲其於112年6月7日下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然二者間不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112年6月8日1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之4住處,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總毛重64.3公克,純質淨重38.514公克)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彭士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起訴書乙份(本院卷第224之1至5頁)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準程序供稱:112年6月8日之後,我沒有再向陳人豪購買毒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頁)。查被告於112年6月7日下午向陳人豪購入1兩(約35至3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6月8日下午為警查獲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4包(總毛重64.3公克,純質淨重38.514公克),為警查獲扣案的數量遠大於被告向陳人豪購入的數量,是被告於112年6月7日向陳人豪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已於112年6月8日為警查獲扣案,被告卻空言主張:有部分我放在另外一個地方,當時沒有被警察搜到扣案云云,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嗣於本院審理即改稱:不再主張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之前準備程序有關於此部分主張撤回等語(本院卷第466、477頁),益證被告前揭主張應非實情,不足採信。是本案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販賣給施志鴻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非被告向陳人豪所購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是陳人豪並因而查獲,皆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復主張: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微小,其惡性與大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所造成的危害不同,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8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大盤毒梟,於本案販賣對象亦僅有施志鴻1 人,然其販賣次數為3次,且被告尚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法院另案審理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再其先後於112年6月8日、112年8月7日為警兩次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非微,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難謂不重,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尚屬罪刑相當,已無科處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三、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就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大,獲利非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平和;⑵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已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⑶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⑷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快遞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與奶奶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質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且分別於112年6至7月間為之,時間間隔非長,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係被告販賣予施志鴻所剩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9頁),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26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29186卷一第9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9頁),其內含不明液體,經送鑑定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偵29186卷一第103頁),是注射針筒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3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既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剩餘,故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則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均係被告用來分裝本案販賣給施志鴻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POCO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上網以通訊軟體line與施志鴻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諸此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59頁),並有被告之手機擷取報告(偵29186卷一第9 至10頁)、被告之手機擷圖(偵29186卷一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且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均經扣案,可直接原物沒收,不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3,500、1,800、1,8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屬實及證人施志鴻證述明確。是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均核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皆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犯行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I Phone 14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持用,然並未用於本案被告與施志鴻連絡毒品交易事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iPhone14這支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是我自己私下個人使用,並沒有用來跟藥頭陳人豪、藥腳施志鴻等人聯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9頁),是核與本案並無關連,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彭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彭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彭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二 彭士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13包 (含袋總毛重10.51公克、淨重8.29公克、取樣量0.03公克、驗餘總淨重8.26公克) 2 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3 電子磅秤1台 4 分裝袋1批 5 POCO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吸食器2組 7 I Phone 14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