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茜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茜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中自稱「潘朵拉」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艾蜜莉」、「陳紅潔」與黃秀雲聯絡,並佯稱:可下載「全啟」APP,再以該APP操作投資云云,致黃秀雲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APP後,續與自稱「全啟投資」客服之人聯繫,並依對方指示,於113年3月18日至5月9日,多次以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涉案帳戶、面交車手,由警偵辦中),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4,030,000元。其中,陳茜與「潘朵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收水成員(下稱甲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茜於113年3月29日上午,攜帶自行列印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再傳」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前往黃秀雲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89巷住處(門牌詳卷),於該日上午11時5分許,陳茜向黃秀雲出示偽造之全啟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向黃秀雲收取1,000,000元後,即在上開偽造之全啟公司收據經辦人欄偽簽「陳怡婕」之署押1枚後交付給黃秀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秀雲對於交款對象之判斷與公共信用。得款後,陳茜旋將贓款轉交給「潘朵拉」指定之甲員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
㈣被告出示之工作證照片。
㈤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㈥告訴人黃秀雲與LINE暱稱「全啟投資」、「艾蜜莉」、「陳紅潔」間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136135193號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關於被告洗錢既遂之犯行部分,修正前後均得適用上開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後,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4年11月,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就洗錢部分即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潘朵拉」、「甲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嫌(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訴卷】第40頁、第62頁),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但法院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於涉嫌詐欺、洗錢無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46卷【下稱偵卷】第76頁),而坦承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白犯罪(原訴卷第68頁)。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獲得之報酬係就113年3月29日全部領款行為獲取之報酬13,000元等語(偵卷第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其他所得。而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向本院繳交13,000元完竣(原訴卷第106-5頁),被告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所繳交財物佔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金額之比例、及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努力等情,決定減輕之幅度。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該當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行騙後,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後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段及個別參與狀況;暨被告此一行為,使告訴人損失1,000,000元,並足生損害於犯罪追查、金流透明與公共信用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
⒉被告因告訴人並未到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其損失之犯罪後態度(至被告自白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部分,為其適用減輕事由之前提,不再重複評價)。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有其他前科;但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因詐欺、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家中尚有一妹妹就學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訴卷第69頁)及被告想像競合輕罪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沒收規定,即應適用於本案,先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經被告供稱為其用以與上游聯絡之手機(原訴卷第41頁、第68頁、第89至98頁),均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經另案扣押,但無證據證明業經執行沒收完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業與該收據一併沒收,即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出示予告訴人偽造之全啟公司工作證,被告雖稱業經另案扣押,但無法記憶係扣押在何一案件(原訴卷第64頁),經查詢被告前案起訴、判決書類,亦未見扣押全啟公司之工作證。而該工作證經濟價值甚微,製作甚易,開啟追徵程序對於犯罪預防收效甚微,反增程序之勞費,是沒收該工作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⒊告訴人交付被告之1,000,000元,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付甲員層轉上游,已非被告所管領,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該款項雖經被告繳交予本院扣押,然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尚須經法院沒收宣告確定後,其所有權才能終局移轉為國家所有,是仍有加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全啟公司收據1張 陳茜 原訴卷第15頁、第17頁 上有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再傳」印文、「陳怡婕」之署押各1枚 2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陳茜 原訴卷第89頁 扣押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19號案件內(確定判決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 3 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3,000元 陳茜 原訴卷第106-5頁 被告自行繳交之犯罪所得(收據字號:本院114年保贓字第65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