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1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汪楷倫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雖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惟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⒉加重詐欺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孫鵬凱」、「蘇柏獻」、「么」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在一一三年五月二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徐旭平」、「汪明荃」之印文及「汪明荃」署名各1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惟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上開所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被告因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前述,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胡肅正,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獲得之報酬,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假名:汪明荃),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上開工作證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又因上開扣案收據1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徐旭平」、「汪明荃」之印文及「汪明荃」署名各1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供稱本案約定之報酬為取款金額1.5%計算,加入詐騙集團前後共有取得報酬約4至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114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足認被告本案有獲得12,000元報酬(計算式:本案取款金額80萬元×1.5%),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24號
  被   告 汪楷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楷倫於民國113年5月2日前某時,加「孫鵬凱」、「蘇柏
    獻」、「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可從中獲取面交金額1.5%之報酬。
    汪楷倫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
    月1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林嘉
    彤」、「黃世聰」向胡肅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胡肅
    正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日1
    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面交現金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汪楷倫依「蘇柏獻」之指示列印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汪明荃,下稱
    本案工作證)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
    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
    各1紙,並在上開收據上填寫收款時間、金額、經辦人,再
    偽造「汪明荃」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汪
    楷倫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胡肅正出示本案
    工作證,致胡肅正誤認汪楷倫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而交付80萬元予汪楷倫,汪楷倫則交付本案收據予胡
    肅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胡肅正。汪楷倫收款後,隨即依
    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么」,再由「么」轉交予「蘇柏獻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汪楷倫因而獲
    取1萬2千元之報酬。嗣胡肅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肅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汪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胡肅正於警詢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告訴人)、扣案本案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0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
    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本案
    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
    汪明荃」印文及偽造「汪明荃」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500元(計
    算式:80萬元×1.5%=1萬2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