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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仁楊舒婷鄭仰博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傳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36號、第26451號、第26452號、第26453號、第26454號、第26546號、第26547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號、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傳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傳益及陳俊傑、胡順進、蔡明達(上開3人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呂升洋(經本院另行通緝中)均明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飾均係以銀等其他金屬加以外層鍍金,即俗稱「金包銀」之贗品(下稱摻假金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簡傳益、呂升洋、蔡明達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出面典當者持摻假金飾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施用詐術(被害當鋪業者名稱及所在地詳如附表二所示),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均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金飾為純金,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相當於純金價格8至9成之典當金額以現金交付予出面典當者,再由出面典當者交付予共犯朋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因而均受有財產損害,簡傳益、呂升洋、蔡明達等人則因此獲取利益。

㈡簡傳益、呂升洋、胡順進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時間,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出面典當者持摻假金飾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施用詐術(被害當鋪業者名稱及所在地詳如附表二所示),致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金飾為純金,而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相當於純金價格8至9成之典當金額以現金交付予出面典當者,再由出面典當者交付予共犯朋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簡傳益、呂升洋、胡順進等人則因此獲取利益。

㈢簡傳益、胡順進、陳俊傑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時間,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出面典當者持摻假金飾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施用詐術(被害當鋪業者名稱及所在地詳如附表二所示),因當鋪人員要求檢驗而未陷於錯誤,出面典當者遂將摻假金飾取回,因而未能得逞。

㈣簡傳益、胡順進、陳俊傑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時間,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出面典當者持摻假金飾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施用詐術(被害當鋪業者名稱及所在地詳如附表二所示),致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金飾為純金,而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相當於純金價格8至9成之典當金額以現金交付予出面典當者,再由出面典當者交付予共犯朋分,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簡傳益、胡順進、陳俊傑人則因此獲取利益。

㈤簡傳益、胡順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時間,由出面典當者持摻假金飾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施用詐術(被害當鋪業者名稱及所在地詳如附表二所示),致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金飾為純金,而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相當於純金價格8至9成之典當金額以現金交付予出面典當者,再由出面典當者交付予共犯朋分,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簡傳益、胡順進則因此獲取利益。

㈥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森、張維晨、洪郁凱、黃國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傳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16頁至第3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永森、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張維晨、證人洪郁凱、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城、同案被告陳俊傑、胡順進、蔡明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呂升洋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2603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266頁至第272頁、偵26454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17頁、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115頁、偵26546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2頁、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65頁、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115頁、偵1935卷一第169頁至第174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偵26036卷第238頁至第242頁、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115頁、偵1935卷一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25頁至第107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欄」、附表三「被告等人之相關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⒉是以,就附表一編號1至6「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與被告,分別就其等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至起訴意旨固認應僅就侵害告訴人賴永森、張維晨、洪郁凱、黃國城等4人獨立之財產法益之部分分論併罰,然查,編號1、3之受害當鋪固均為告訴人賴永森經營之建華當鋪,然編號1所參與者為被告、同案被告呂升洋、蔡明達;編號3為被告、同案被告胡順進,呂升洋,並非完全相同,是以本院認應論以數罪;又編號5、6之受害當鋪固均為告訴人黃國城經營之聯泰當鋪,然編號5所參與者為被告、同案被告胡順進、陳俊傑;編號6為被告、同案被告胡順進,並非完全相同,且編號5之犯意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6僅為普通詐欺罪之犯意,是以本院亦認應論以數罪。起訴意旨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被告、同案被告胡順進、陳俊傑涉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由同案被告陳俊傑出面典當摻假金飾。因順豐當鋪人員要求檢驗而未陷於錯誤,同案被告陳俊傑遂將摻假金飾取回,因而未能得逞,自屬未遂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亦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就此部份之犯行,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此部份之犯行,自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飾均係摻假金飾,竟仍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酌附表二之被害人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緝卷第5頁至第6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報酬數額(詳後述)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32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各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經查:

⒈同案被告蔡明達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將典當後款項28萬、39萬交給被告,且分別因典當而分得價金為3萬、5萬,業據同案被告蔡明達於偵查中時自陳在卷(見偵26036號卷第240頁),被告固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伊有給同案被告蔡明達錢,自己僅拿到不到1萬元車馬費,且其他款項均交付給同案被告呂升洋等語(見偵26036卷第254頁),惟同案被告呂升洋經通緝在案,且復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升洋實際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比例或金額之證據,自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升洋就扣除給付予同案被告蔡明達後之剩餘犯罪所得(分別為25萬、34萬),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與同案被告呂升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同案被告胡順進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罪,因典當而由被告處分得價金數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供陳在卷(見偵26036卷第254頁至第256頁),惟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故均採有利於同案被告胡順進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同案被告胡順進部分就上開犯罪所得之現金分別為10,000元,業經本院以114年訴字第95號判決認定如前,而被告固辯稱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罪,除給同案被告胡順進外,剩下錢均繳給同案被告呂升洋、「廖葆境」等語(見偵26036卷第254頁至第256頁),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同案被告呂升洋經通緝在案,且復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升洋實際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比例或金額之證據,自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升洋就扣除給付予同案被告胡順進後之剩餘犯罪所得(即18萬),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與同案被告呂升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將款項交付予「廖葆境」,是以扣除給付予同案被告胡順進之1萬元,剩餘之41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同案被告胡順進、陳俊傑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因典當而均由被告處分得價金為數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在卷(見偵26036卷第256頁),惟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故採有利於同案被告胡順進、陳俊傑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同案被告胡順進、陳俊傑部分就上開犯罪所得之現金均為10,000元,業經本院以114年訴字第95號判決認定如前,而被告固辯稱伊從中抽取幾千塊後剩餘款項都給「廖葆境」等語(見偵26036卷第256頁),然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將款項交付予「廖葆境」,是以扣除給付予同案被告胡順進、陳俊傑之1萬元,剩餘之38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有供本案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32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蔡明達出面典當時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典當使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日新北刑五字第1134505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所附之扣按物品照片各1份(夾鏈袋中寫有蔡明達、113.6.3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6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夾鏈袋中寫有蔡明達、5.3兩等字樣)(偵26036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13頁)可佐,為供同案被告蔡明達、呂升洋、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胡順進供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所典當使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日新北刑五字第1134505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所附之扣按物品照片各1份(夾鏈袋中寫有胡順進、113.6.5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可佐,為供同案被告胡順進、呂升洋、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陳俊傑供本案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所典當使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26036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可佐,為供同案被告胡順進、陳俊傑、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⒌是以附表四編號1部分、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⒍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雖亦為供本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然經同案被告胡順進交付予告訴人黃國城,並非同案被告胡順進或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卷證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36號卷(偵26036卷)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51號卷偵26451卷)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52號卷(偵26452卷)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53號卷偵26453卷)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54號卷(偵26454卷)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46號卷偵26546卷)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47號卷(偵26547卷)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8號(偵1488卷)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一(偵1953卷一)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二(偵1953卷二) 11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卷一(本院卷一) 12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卷二(本院卷二)  13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9號(本院訴緝卷)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當鋪 被害當鋪業者/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及分工 涉案被告 摻假金飾重量 典當金額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建華當鋪 賴永森 113年6月3日12時55分許 被告、同案被告蔡明達、呂升洋共同前往建華當舖,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蔡明達則負責出面典當摻假黃金項鍊 簡傳益、呂升洋、蔡明達 4兩1錢8分6厘 28萬元 簡傳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與呂升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恆生當鋪 張維晨 113年6月3日16時30分許 被告、同案蔡明達、呂升洋共同前往恆生當舖,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蔡明達則負責出面典當摻假黃金項鍊 簡傳益、呂升洋、蔡明達  (註:同案被告蔡明達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涉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5兩3錢 39萬元 簡傳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與呂升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建華當鋪 賴永森 113年6月5日17時2分許起至18時許 被告、同案被告胡順進、呂升洋共同前往建華當舖,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胡順進則負責出面典當摻假黃金項鍊 簡傳益、呂升洋、胡順進   3兩1錢4分6厘 19萬元 簡傳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與呂升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順豐當鋪 洪郁凱 113年7月2日16時16分許 被告先於當日12時0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同案被告胡順進戶籍地搭載同案被告陳俊傑、胡順進,3人再於同日16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之順豐當鋪,由同案被告陳俊傑出面典當摻假金飾。因當鋪人員要求檢驗,同案被告陳俊傑遂將摻假金飾取回(未遂),3人轉而前往新北市○○區○○○○○○○○○○○○○號5所示犯罪事實)。 簡傳益、胡順進、陳俊傑 未遂 未遂 簡傳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5 聯泰當鋪 黃國城 113年7月2日16時49分許 被告、同案胡順進及陳俊傑3人共同前往聯泰當鋪,由同案被告陳俊傑出面典當摻假金飾。 簡傳益、胡順進、陳俊傑 5兩3錢3分9厘 40萬元 簡傳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聯泰當鋪 黃國城 113年7月5日15時42分許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胡順進前往聯泰當鋪,再由同案被告胡順進出面典當摻假金飾。 簡傳益、胡順進 5兩4錢 42萬元 簡傳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當鋪地址及告訴人)
編號 當鋪名稱 地址 告訴人 相關證據 1 建華當鋪 新北市○○區○○○路000○0號 賴永森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26036卷第21頁至第43頁) ㈡建華當鋪113年5月10日當票翻拍照片、呂升洋通訊地址查詢結果、許文豪收件地址查詢結果、呂升洋雙向通聯紀錄、TDW-8777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辨識結果、典當金飾照片、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3年9月5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日-檢驗報告(偵26451卷第97頁至第99頁、偵1935卷二第409頁、第539頁) ㈢建華當鋪113年5月17日當票翻拍照片、呂升洋雙向通聯紀錄、TDW-8777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辨識結果、Googlemaps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典當金飾照片、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3年9月5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日-檢驗報告(偵26451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偵1935卷二第539頁) ㈣建華當鋪113年5月21日當票翻拍照片、王冠婷手機網路歷程、典當金飾照片、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3年9月5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日-檢驗報告(偵26452卷第67頁至第67頁、偵1935卷二第539頁) ㈤建華當鋪113年5月23日當票翻拍照片、呂升洋、許文豪、簡傳益及蔡明達等人手機門號基地台地址、Google maps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呂升洋、許文豪及葉俊良等人之雙向通聯紀錄、許文豪及葉俊良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典當金飾照片、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3年9月5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日-檢驗報告(偵26451卷第107頁至第112頁、偵1935卷二第453頁、第539頁) ㈥建華當鋪113年5月29日當票翻拍照片、典當金飾照片、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3年9月5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日-檢驗報告(偵26451卷第113頁、偵1935卷二第539頁) ㈦建華當鋪113年6月3日當票翻拍照片、典當金飾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辨識結果、簡傳益、蔡明達手機網路基地台歷程、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3年9月5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日-檢驗報告(偵26036卷第3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偵1935卷二第539頁) ㈧建華當鋪113年6月4日當票翻拍照片、典當金飾照片、簡湘華手機通聯紀錄、Google maps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BWJ-8269車籍資料查詢及辨識結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查詢結果及基地台歷程、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3年9月5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日-檢驗報告(偵26453卷第71頁至第78頁、偵1488卷第91頁至第99頁) ㈨建華當鋪113年6月5日當票翻拍照片、典當金飾照片、簡傳益、呂升洋等2人手機網路歷程、Google maps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辨識結果、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3年9月5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日-檢驗報告(偵26036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偵1935卷二第539頁) 2 恆生當鋪 桃園市○○區○○路000號 張維晨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6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26036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13頁) ㈡恆生當鋪提出之113年6月3日當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典當金飾照片、蔡明達、簡傳益、呂升洋等人手機網路歷程、Google maps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辨識結果(偵26036卷第57頁、第112頁至第116頁) 3 順豐當鋪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洪郁凱 車牌號碼000-0000辨識結果、胡順進、陳俊傑等人手機網路歷程、Googlemaps基地台位置、道路及順豐當鋪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6036卷第123頁至第128頁) 4 聯泰當鋪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黃國城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26036卷第69頁至第79頁) ㈡車牌號碼000-0000辨識結果、聯泰當鋪之113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7月5日當票存根、典當金飾照片、郵局存證信函、胡順進、陳俊傑、簡傳益等人手機網路歷程、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3年11月12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日-檢驗報告(偵26036卷第81頁、第132頁至第134頁、偵1935卷二第541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0辨識結果、聯泰當鋪之113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7月5日當票存根、典當金飾照片、郵局存證信函、胡順進、陳俊傑、簡傳益等人手機網路歷程、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3年11月12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日-檢驗報告(偵26036卷第81頁、第132頁至第134頁、偵1935卷二第541頁) 
附表三
被告等人之相關證據 ㈠呂升洋、簡傳益、蔡明達、陳俊傑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935卷二第413頁、第425頁、第445頁、第469頁、第499頁、第467頁、第471頁至第473頁、第497頁、第517頁至第523頁) ㈡陳俊傑、簡傳益、胡順進、蔡明達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47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6454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97頁至第111頁、第555頁至第563頁、第615頁至第623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13promax手機1支 1.被告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五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黃金(摻假黃金項鍊)1條 1.重量:4.186兩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日新北刑五字第1134505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所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69頁) 3.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黃金(摻假黃金項鍊)1條  1.重量:5.3兩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6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26036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13頁) 3.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黃金(摻假黃金項鍊)1條 1.重量:3.146兩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日新北刑五字第1134505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所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 3.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黃金(摻假黃金項鍊)1條 1.重量:5.339兩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26036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 3.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5 黃金(摻假黃金項鍊)1條 1.重量:5.4兩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26036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 3.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9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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