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46、1547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堂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車用具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八零九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錦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時58分許,翻上李青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之陽臺,於搜尋財物之際,適李青雲在屋內開燈查看並當場發現陳錦堂,陳錦堂見狀後隨即由陽臺翻越下樓,騎乘其母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逃離,而未能竊得財物。
二、陳錦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地○○00號車位,趁陳諦疏於看管其所有、放置在該處地上之洗車用具1組(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際,徒手竊取上揭物品,並隨即離開現場。
三、陳錦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7日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摻入香菸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錦堂經另案通緝,為警於114年6月7日6時57分許,在其住處將其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0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李青雲、陳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供述證據本院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錦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形,認為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⒈本院所引用之各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固辯稱:犯罪事實三所查扣的是葡萄糖,警察為了績效栽贓我等語(見審易卷第64頁、易卷第77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中,扣押目錄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04克、經初篩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所扣押之物品是否正確?你當時是否在場?)正確。在場。(問:本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04克〉,經你在場目視檢驗,初篩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現告知你是否知悉?)知悉(見114毒偵1287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稱:(問:114年6月7日被抓時,你是何時吸食海洛因?)我是當天早上6點在汐止住處用抽菸方式吸食海洛因1次。114年6月7日被抓那次有扣到1包海洛因,是我吃剩的等語(見114毒偵緝272卷第30頁),足認警察扣押、初篩均經被告在場見證,被告當下對此亦無異議,並於偵查中承認上開扣案物為海洛因,難認本案有何違法調包之情形。又上開扣案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4毒偵272卷第76頁),益徵上開扣案物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從而,被告辯稱上開扣案物遭警察調包等語,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的行為人不是我,當時我有把本案機車借給「阿任」。犯罪事實二的行為人也不是我,告訴人陳諦有跟我說不是我,監視器拍到的人也不是我。犯罪事實三是因為我當時在戒斷時期,尿液檢驗才有反應,且扣到的是葡萄糖,不是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
⒈「某甲」翻上告訴人李青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之陽臺,於搜尋財物之際,適告訴人李青雲在屋內開燈查看並當場發現「某甲」,「某甲」見狀後隨即由陽臺翻越下樓,騎乘本案機車逃離,而未能竊得財物等節,業據告訴人李青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偵6381卷第6至7頁),並有113年9月27日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4偵6381卷第11至19頁),首堪認定。
⒉「某甲」為被告
⑴查「某甲」身穿灰衣、黑褲、白色球鞋,跳下陽臺後徒步前往汐止火車站,在該火車站換乘本案機車離去,一路騎乘至新北市新店區招商街停放,復步行離開等節,有113年9月27日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4偵6381卷第11至19頁),足認「某甲」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並騎至新北市新店區招商街停放。
⑵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且本案機車為被告之母親江麗勤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易卷第191頁、114偵緝1100卷第47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見審易卷第13頁、114偵6381卷第2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機車是我母親所有,平常是我在騎,我媽媽不會騎車等語(見114偵緝1100卷第47頁)。另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即犯罪事實一案發後第四天)騎乘本案機車,因交通違規而遭攔查,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5年4月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54143959號函附之本案機車交通違規紀錄及盤查紀錄附卷可證(見易卷第103頁)。勾稽上情,可知本案機車為被告母親所有,平時由被告使用,且犯罪事實一案發後第四天,本案機車由被告實際使用,又「某甲」犯案後騎乘本案機車逃至被告住所附近停放,足認被告即為「某甲」。
⑶被告固辯:我有把本案機車借給「阿任」等語(見易卷第77頁),惟始終未陳明「阿任」借車之原因、期間等細節,應認上開辯解屬於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㈡犯罪事實二
⒈「某乙」於114年3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地○○00號車位,趁告訴人陳諦疏於看管其所有、放置在該處地上之洗車用具1組(價值1,500元)之際,徒手竊取上揭物品,並隨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偵14179卷第9至1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證(見114偵14179卷第16至17頁、易卷第79至80、83至92頁),首堪認定。
⒉「某乙」為被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諦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對方是誰及住屋處,是鄰居,我有看過對方等語(見114偵14179卷第10頁),並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考(見114偵14179卷第11至14頁)。又被告與告訴人陳諦均住在新北市汐止區招商街11巷,堪認告訴人陳諦證稱其與被告為鄰居乙節與事實相符,是告訴人基於其對鄰居之印象而認出被告,並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其指認堪以採信。
⑵「某乙」外觀為濃眉、眉型粗、眉毛上揚,顴骨突出,鼻樑挺直、鼻頭飽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存卷可參(見易卷第79至80、83至92頁)。將上開勘驗結果與被告於115年3月30日所拍攝之照片之照片(見易卷第93至97頁)相互比對,可見「某乙」與被告之外型甚為相似,並無明顯差異,此情益徵被告即為「某乙」。
⒊被告固陳稱:希望告訴人陳諦指認我等語(見易卷第187頁),惟告訴人陳諦業已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已如前述,並無再令其指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三
⒈警察於114年6月7日6時57分許,在被告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0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2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7號)在卷可稽(見114毒偵1287卷第21、25至26、58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拿來吸食,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放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等語(見114毒偵1287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於尿液檢驗報告沒有意見,我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用抽菸的方式吸食,114年6月7日被抓當天早上6時在汐止住處用抽菸方式吸食海洛因1次等語(見114毒偵緝272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曾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⒊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甚詳,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查本案採尿過程係由警察提供乾淨尿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復由警察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確認無誤(見114毒偵1287卷第14頁),並於偵查中表示對於採尿過程無意見(見114毒偵1287卷第53頁),足認本案採尿過程並無瑕疵。又被告所排放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檢體編號:0000000U0427號)附卷可稽(見114毒偵1287卷第5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⒋被告辯稱:當時處在戒斷期間,難免會驗到等語(見易卷第189頁)。惟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3天,業據食藥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闡述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足認被告於114年6月7日上午8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至3天有施用海洛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7月1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57至182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4年6月7日,再犯犯罪事實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著手」,固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惟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參照)。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翻上告訴人李清雲住處之陽臺後,開始搜尋財物,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已經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實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案件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57至18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竊盜等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甲案所犯竊盜犯行,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罪質、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科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物品,並影響告訴人李青雲之住宅安寧,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住居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⒉被告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顯有不該。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李青雲或陳諦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⒋被告前有竊盜(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57至182頁),素行難謂良好。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家庭及婚姻狀況(見易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審酌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其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均相似,惟犯罪時間相隔逾5月,獨立性非低,衡量整理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洗車用具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09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4毒偵1287卷第76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