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承恩
- 選任辯護人
- 沈文莉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承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王大仁」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承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小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溫暖如初」之人先以「假交友」之方式向徐仁文施以詐術,致徐仁文陷於錯誤,因而與其相約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1萬元。葉承恩則依「陳小姐」指示,先偽造收據1紙(上有「收款人:王大仁」之「王大仁」偽造署押1枚),於上揭時、地到場,向徐仁文收取31萬元,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給徐仁文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徐仁文。得款後,葉承恩依「陳小姐」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陳小姐」,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徐仁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葉承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訴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形,認為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用之各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至71頁、原訴卷第33至42頁、第83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114年4月29日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0巷00號前、金龍路180號前等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證(偵卷第27至28頁、第29頁上方、第37至38頁、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Facebook找到酒商打工,酒商利用「陳小姐」叫我去跟客戶碰面,但「陳小姐」是一位男生的聲音。只知道與我接觸的「陳小姐」。我從頭到尾只有跟「陳小姐」接觸。我接觸到的酒商工作只有我獨自1人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供稱:收完款後我聯絡「陳小姐」,「陳小姐」請我拿去內湖給1個男生。只有跟「陳小姐」聯絡過,但「陳小姐」的聲音是男生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送的酒是「陳小姐」當面點交給我,給我酒的都是同一人。收到的款項我開車拿給「陳小姐」,沒有丟包過,都是拿給對方。我交付現金的這個人與「陳小姐」是否為同一人我沒有辦法確定,但聽聲音感覺像同一人,「陳小姐」在電話中就是男性的聲音等語(見原訴卷第88至91頁)。觀諸上開供述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欺手法之謀議,或實際實施詐欺行為,亦無從認定「收水」之人與「陳小姐」非同一人,或被告曾接觸「陳小姐」以外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未知悉或預見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是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原訴卷第8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聽審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訴卷第8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聽審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於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陳小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拿到31萬元,才告知我以當日拿到的現金裡面抽2,000元當作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所得財物,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8萬元,此有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在卷可證(見原訴卷第103至109頁),已逾上開所得財物之金額,應寬認被告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從而,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應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只是做最末端的詐騙工作,請審酌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見原訴卷第9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來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秩序至鉅,被告年紀甚輕,竟領取詐欺款項,共同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達31萬元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綜衡其犯罪之原因、環境及情狀,尚無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已有降低,尚無科處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是前揭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三、科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他人領取詐欺款項,與「陳小姐」共同詐欺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金額,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43至45、103至109頁),犯後態度良好;斟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相關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79至80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核心地位)、所獲得報酬(2,0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31萬元),及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見原訴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因找尋打工機會受到利用,現已知錯,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原訴卷第95頁)。惟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而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又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餘部分省略),該案尚未確定,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原訴卷第79至80頁),被告除因上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外,另因多起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提起公訴,足認被告之犯罪次數非微,酌以現今詐欺取財犯罪猖獗,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他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為甚屬不該,難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是前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已賠償告訴人18萬元,均如前述,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⒉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雖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收取後,已依指示上繳給「陳小姐」,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收款人:王大仁」之「王大仁」原應由收款人本人簽名,故屬偽造之署押,而「本人王大仁」之「王大仁」則僅在辨明收款人為何人,非必須由本人簽名,故非屬偽造之署押。是上開「收款人:王大仁」之「王大仁」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收據1紙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給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