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永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永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暱稱『蟑螂』」等詞後,應補充「、LINE暱稱『陳彥』、『張生』」等詞、第22行所載「該詐欺集團即派遣劉永晉前來取款,」等詞後,應補充「正著手交付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予聶玉欄之際,」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劉永晉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6、6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對犯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罪;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且屬「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分別據此加重處罰,然就未遂犯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未設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尚不能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定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有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處罰事由之「未遂」罪,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亦屬同旨,是就此等仍應回歸適用有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適用餘地,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參諸本條修法理由係謂:「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 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據此,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告訴人聶玉蘭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出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雖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林子倫」署名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劉永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蟑螂」、「陳彥」、「張生」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蟑螂」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務農,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自白減輕後之科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減輕係以月為單位〉、3月),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輕後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私人使用,尚與本案無關,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20號
被 告 劉永晉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晉於民國114年8月25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蟑螂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052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
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
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2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上以暱稱「陳彥」向聶玉蘭佯稱:渠為新加坡人欲入境
臺灣,惟因攜帶豬肉遭海關扣留,須交付海關主管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云云,致聶玉蘭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相約面交。嗣聶玉蘭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
一銀行北投分行提領50萬元款項時,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
到場,聶玉蘭始悉受騙,遂與警方配合,於114年8月25日15
時14分許,至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80巷口與之面交,該詐
欺集團即派遣劉永晉前來取款,隨即遭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
,經警扣得I Phone 8、I Phone 12智慧型手機各1支,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簽有「林子倫」之署押1枚)1張,劉永晉因
未取得贓款而未遂。
二、案經聶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永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Telegram暱稱「蟑螂」之指示,持簽有「林子倫」署押之統一發票收據,前往上址收款之事實。 2 1.告訴人聶玉蘭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誤信LINE暱稱「陳彥」、「張生」之話術而遭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欲面交5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告訴人與LINE暱稱「張生」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 3.被告之手機截圖2張 4.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5.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簽有「林子倫」之署押)照片1張。 6.被告當庭書寫直式、橫式「收款人林子倫」之文件 1.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Telegram暱稱「蟑螂」指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簽有「林子倫」之署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之事實。 2.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收款人」、「林子倫」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永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蟑螂」、LINE暱稱「陳彥」
、「張生」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造成之
危害等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上開物品,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日期:114年8月25日、金額:50萬元、收款人:林子倫,其上有偽簽之「林子倫」署名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8手機1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12手機1支 否(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