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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宗鎮高雅敏王俊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訴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53號、第38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因不滿其子陳律銘所有之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65 -8 地號部分土地,遭當地瑞士山莊天外天大廈住戶作為既成道路通行使用,竟於民國95年2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台北縣汐止市○○街148 巷、150 巷20號間之聯外道路處(下稱系爭道路),以於路面灌注水泥並豎立鋼筋圍籬之方式,設置固定路障,完全壅塞系爭道路阻礙人車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瑞士山莊天外天大廈住戶為恢復系爭道路之通行,自行僱用丙○○駕駛挖土機拆除上開路障,95年2 月11日下午6 時許,丙○○前往系爭道路執行拆除時,壬○○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50 巷口,對丙○○及在場監督拆除工作之天外天大廈住戶己○○、戊○○等約30餘人出言恫稱「誰敢動就要打誰、告誰」;於挖土機司機丙○○開始拆除路障時,又接續恐嚇丙○○稱:「不能拆,不然就要打你」,且持高爾夫球棍作勢揮打丙○○,並強行登上挖土機,致丙○○及在場住戶等人心生畏懼,因而停止拆除工作。嗣於95年3 月3 日上午11時許,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下稱汐止市公所)依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陳情,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警員及該管理委員會至系爭道路會勘後,隨即由汐止市公所執行拆除前揭路障,詎壬○○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承前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概括犯意,對在場駕駛挖土機依法執行拆除公務之司機辛○○(受汐止市公所依法委託從事與該市公所權限有關之拆除違建公共事務,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公務員)揮手示意阻擋,並恫嚇稱「誰叫你做的,再做你就有事情」,以言詞對辛○○施以脅迫,致辛○○心生畏懼而跳離挖土機;壬○○並不顧汐止市公所人員庚○○及現場警員之勸解,欲強行登上怪手以阻擋拆除,嗣為警員制止始未得逞。

三、案經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子○○、住戶己○○、甲○○、戊○○告訴及汐止市公所人員庚○○告發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子○○、戊○○、告發人庚○○、證人辛○○、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汐止市公所95年3月3 日就系爭道路路障所為之會勘紀錄(95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50頁),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揭證據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並就上開證據方法明確表示無意見,僅爭執其證明力(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取證不合法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揭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子○○、己○○、甲○○、告發人庚○○、證人辛○○於偵查中就被告壬○○犯行之陳述,乃立於證人之地位,惟未經具結,依前述說明,子○○、己○○、甲○○、庚○○、辛○○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犯罪之證據。

(三)卷附73年7 月22日73P40244號航空空照圖1 紙(95年度偵字第382 2 號卷第119 頁)、系爭道路遭設置固定路障之照片10 幀 (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卷第26至30頁)、汐止市公所於95年3 月3 日上午11時執行拆除之現場搜證錄影帶1 捲及照片11幀(95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44至46頁),均為以機械方式留存之影像,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相當關聯性;另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現場搜證錄影帶所為於95年5 月3 日所為之勘驗筆錄(95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68頁),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應認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鋼筋水泥於系爭道路設置固定路障,及於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挖土機拆除該等路障時在場阻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辯稱:系爭道路所在土地係其子陳律銘所有,未經編列為道路用地,僅於天外天大樓興建當時提供作為施工便道,前所有人於87年至89年間曾將該便道阻隔,係於89年11月底遭當地住戶破壞,並非自始即供公眾通行,伊於該處設置路障,並未致公共危險;伊於95年2 月11日下午6 時許之拆除過程,僅係拿高爾夫球具自衛,並未恐嚇住戶及挖土機司機丙○○等人;95年3 月3 日上午11時許汐止市公所執行拆除時,伊並未登上挖土機,亦未出言恐嚇挖土機司機辛○○,該次拆除程序有瑕疵等語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另為其辯稱:系爭道路並非刑法第185 條所定之「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通路」,且汐止市○○街150 巷20號房屋可利用152 巷巷道與外界通行連繫,系爭道路並非唯一對外通道,不該當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罪嫌;被告於95年2 月11日係為阻止違法拆除,始持高爾夫球桿欲嚇阻社區住戶,惟隨即遭員警取走,並未用以恐嚇在場住戶;證人辛○○於95年3 月3 日案發當日下午於警詢時證稱未聽清楚被告恐嚇內容,其嗣具體描述被告所為之恐嚇言詞,係事後誣攀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罪部分:

1.被告壬○○於95年2月6日上午10時30分於系爭道路以鋼筋水泥設置固定路障之事實,除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卷第11、64、80頁、95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14、35頁、本院卷第16、272 頁)外,並據告訴人即證人子○○於警詢(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卷第96頁)及本院、告訴人即證人己○○、甲○○於本院證訴綦詳(本院卷第204、213、256頁),復有現場照片10 幀(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卷第26至30 頁)、汐止市公所95年3月2日、3日北縣汐工字第0950005208號、0950005764號函附汐止市○○街150巷20 號聯外道路路障會勘紀錄乙份附卷可憑(95年偵字第3822號卷第93至98頁)。

2.被告雖辯稱系爭道路並未經編列為道路,原係施工便道,於87年間前所有人曾予阻隔,並非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云云。惟查:

(1)系爭道路於73年間即已存在,天外天大廈興建時作為施工道路,天外天大廈興建完成後,即供當地住戶通行使用,為既成道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指稱:系爭道路已為既成聯外便道10幾年(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卷第9 頁),其於本院證稱:大多數天外天社區的人都是用系爭道路進出,平日消防車、救護車、清潔車亦係藉系爭道路進出天外天社區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證稱:伊於78年入住瑞士山莊時,系爭道路即已存在並供人車通行,天外天大廈為瑞士山莊之一部分,伊係85年間向被告購買天外天大廈之房屋,當時系爭道路經造景設計,兩旁植有行道樹並鋪設柏油,被告售屋時並未表示要封閉系爭道路,後來被告封路要求住戶支付租金始得通行,若當初伊買屋時知悉有此等條件,即不致同意承買等語(本院卷第248 至250 頁);證人即系爭道路所在之烘內里里長癸○○於本院證稱:系爭道路在伊於83年開始擔任里長之前即已存在,人、車都有通行,天外天大廈興建時,工程車亦通行系爭道路,建商為利房屋銷售而開設系爭道路,房子蓋好後,地主才開始阻擋通行,惟均遭當地住戶拆除,其間市公所曾召開協調會,但並無結論等語(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139 、141 、142 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系爭道路約於78、79間為天外天大廈施工用道,但並未限制不能通行,大廈興建完成後,81、82年間即由天外天大廈社區住戶、車輛使用,地主雖曾以土堆阻隔,但後來遭清除,天外天大廈住戶仍出入系爭道路等語(本院卷第186 、188 、189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83年間買房子時這條路現況就是這麼寬也有鋪柏油了。」、「房子也是跟被告買的,路也是被告提供,被告本身就是做建設公司,..我們去買的時候被告沒有特別說這條路不能使用,但是我們買的時候兩旁都有行道樹,弄的漂漂亮亮的,一看就是條馬路。」等語(本院卷第243 、244 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證稱:「94年12月以前入住,大約93、94年間入住..」、「我入住的時候路就是這麼寬,警衛亭在路的中間,所以這條路就是我們天外天社區的住戶出入必經之路。」、「一定要經過這條,汐止市公所15號公車也要經過這條。」等語(本院卷第255 、256 頁)。上揭證人就系爭道路開設之時間所稱雖因各自入住時間不同而有所不一,惟就系爭道路雖係私人土地,未經汐止市○○○○巷道,然被告出售天外天大廈房屋時,系爭道路即鋪設柏油並種植行道樹,客觀上處於可供通行之狀態,且多年期間亦實際上供天外天大廈住戶人車通行之證述內容大致吻合,復有卷附汐止市公所95年3月3 日上午9 時至系爭道路現場會勘紀錄載明:「依航照圖73P40244(73年7 月22日)所示,本案系爭道路於73年度業已存在,且現場通行情況與航照圖尚符,據住戶表示自71年年以來已有通行之事實,另該道路目前公所亦有進行養護,經現場勘察系爭道路應屬『現有巷道』。」(95年偵字第3822號卷第93至98頁),及73年7 月22日73P40244號航空空照圖1 紙(95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119 頁)可資佐證,堪認系爭道路確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自屬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罪之行為客體,至系爭道路雖未經汐止市公所編列為巷道,為行政機關認定之權責,與本院就系爭道路屬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所稱「陸路」之認定無涉,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2)被告壬○○否認上揭73年7 月22日73P40244號航空空照圖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並辯稱該圖為天外天大廈住戶提供,不得依該空照圖遽判定系爭道路於73年間即存在云云。惟證人即汐止市公所秘書卯○○於本院證稱:「(航照圖如何取得?)向林務局航空測量組取得。」、「是天外天管委會提供的,但該航空圖後面有林務局的蓋章。」、「(是否指出就你所認定這條路是航照圖中的哪條路?)道路是紅筆所劃的那條。」、「(做這樣的判讀是你個人意見或參酌他人意見?)是縣府認定的結果。」、「(依照航照圖,縣府人員是否當場就認定?)本件是現場會勘。」等語(本院卷第143 、144 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本院證稱:「(空照圖如何取得?)以天外天名義向林務局聲請。」、「(聲請有無公文?)有行文。」、「(林務局是否回文給你們?)打電話聯繫,說要繳多少錢,我們要去付款,我記得壹張壹仟元,我們是到林務局去拿的,是戊○○主委去領的。」、「(確定空照圖是林務局所核發?)是。」等語(本院卷第210 、211 頁),足徵該航空空照圖確為林務局人員依其職務就系爭道路73年間之實況所製作,並經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聲請核給之文書,並無何不實情事,被告泛稱該航空空照圖不實,顯乏依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向林務局航空測量所函詢該空照圖是否為該所出具等事項,既據證人卯○○、子○○於本院證述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壬○○另辯稱系爭道路並非汐止市○○街150 巷之唯一聯外道路,伊設置路障並未致公共危險云云。惟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另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依社會一般之觀念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2021號判決參照)。被告壬○○於系爭道路設置固定路障,致天外天社區交通不便,消防車、救護車、社區巴士、垃圾車無法通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證訴在卷,其於本院證稱:「(天外天社區有無其他聯外道路?)有另一條也可以從那邊出入,但是那個巷弄比較小,有轉彎90度,如果消防車、救護車出入就比較有問題,清潔車也沒有辦法從那條路進來。」(本院卷第204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有人來封路影響到我們生命安全,因為救火車沒有辦法進出,從照片可以看出是水泥灌漿,而一發生火災不是馬上可以移除路障,我們天外天大樓是十層樓的,萬一發生火災,大型消防車根本沒有辦法進去。」、「旁邊有壹條很斜的道路,且該道路與社區門口呈90度,如果要迴轉都很困難,消防車沒有辦法轉彎,強行要進出會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42 、243 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證稱:「(天外天大廈除了這條路外,有無其他聯外道路?)有壹條比較斜比較陡,坡度約60 度,是通往瑞士山莊的道路,道路約有7 、8 米。」、「(天外天社區平日的人車是否走這條比較陡的道路?)社區巴士、清潔車都不走這條路。」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證稱:「(天外天社區是否還有其他聯外道路?)往上面還有壹條坡度很陡的路,..但是那條路很陡,如果消防車裝水又走那條路可能會翻倒,我們當然都是走照片中這條又寬又大又平的道路(指系爭道路),且我所知道所有住戶都是走這條。」(本院卷第256 頁),自伊等所證,可徵被告所稱之「另一條聯外道路」,因路面陡斜,鮮少為該社區住戶通行,且大型車輛如消防車、清潔車亦通行困難,故系爭道路仍為該處住戶實際上通行使用之聯外道路;且依汐止市公所95年3 月3 日上午9 時至系爭道路現場會勘紀錄:「系爭道路經被告設置固定路障後,已妨礙車輛通行,為維護公共安全及消防、救護之需要予以排除。」,有該會勘紀錄可憑(95年偵字第3822號卷第93至98 頁),另依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 月3 日就汐止分局於95年3 月3 日拆除系爭道路路障搜證錄影帶所為勘驗筆錄載明:「顯見壬○○所設鋼筋水泥路障完全壅塞系爭道路之通行」(95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68頁),足見被告壬○○於系爭道路設置之固定路障,完全壅塞路面致無法通行,縱尚未發生任何實際危害結果,惟客觀上已發生致公眾往來危險之蓋然性,且與系爭道路究否為當地唯一之聯外道路無涉;又被告設置該等路障之主要目的,即在阻撓不特定公眾通行系爭道路,其應有預見其作為會造成上開危險,且縱有發生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此自該等路障最終係由汐止市公所強制拆除而非被告自行撤除即可得見。故被告壬○○辯稱其所並未致公共危險,與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委無足採。

(二)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1.訊據被告壬○○坦承其於95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確有爬上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挖土機以阻擋拆除路障,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住戶及挖土機司機丙○○之犯行。經查:

(1)證人即於95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受僱駕駛挖土機前往系爭道部拆除路障之司機丙○○於警詢指稱:伊當時挖了固定路障一處缺口後,地主就擋在我挖土機前方不讓我開挖,伊基於生命安全就停止作業並下車(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卷第16頁);其於本院證稱:「(被告是否有拿高爾夫球棍要你不要拆?)有。」、「第二次開始要拆,被告就拿一根長長的,我正在拆的時候,被告就擋在前面,說不能拆不然就要打我。」、「(棍子有無作勢拿起來要揮?)有。」、「(聽到被告說不能拆不然就要打你,心裡的感受?)會怕等一下被被告敲到玻璃或被打到。」、「被告拿棍子阻擋我因為會怕就停下來。」、「(被告當時在場是否有很大聲講說誰敢動這個,我就要打誰、告誰」?)有。」、「很兇很大聲。」、「(住戶有無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要拆的時候發生言語衝突。」等語(本院卷第265、266頁);證人子○○於本院證稱:「(被告拿高爾夫球棍在現場做什麼?)阻止挖土機施工。」、「(被告)球棍拿在右手邊只是一個嚇阻作用,倒是沒有舉起來。」、「(被告是否拿著球棍與司機講話?)是,但是二月那次有拿著高爾夫球棍對著我們社區的監察委員乙○○揮舞...被告拿高爾夫球棍作勢揮打乙○○,但是沒有打到...」、「(被告當天有無對現場的住戶嗆聲、恐嚇?)嗆聲一定有,被告說就是要封路。」等語(本院卷第205、206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證稱:「(當天被告手裡有無拿什麼東西?)我知道被告手裡有拿東西就像棍子之類長長的東西,硬硬、類似金屬之類的東西。」、「(被告當時是否要以你所講的金屬去打怪手司機?)有作勢要打怪手司機..」、「(被告拿著金屬的時候,有無對著住戶講說誰敢阻止拆除,就要告誰?)印象中有。」等語(本院卷第251、252頁);證人己○○於本院證稱:「(95年2月11日)被告拿高爾夫球棍要打挖土機師傅。」、「(檢舉書寫手持馬路仔欲打司機?)我寫時眼睛看以為被告拿馬路仔(就是撬),我在現場就寫這張檢舉書,後來警察抱住被告,比較安全的時候我才仔細看才知道是短的高爾夫球棍。」、「(被告有無對住戶講說『誰敢阻止,拆除,就要告誰』?)有的,講了很多次,被告還說要告警察。」、「被告講說,『誰敢動這個,我就要打誰,還要告誰』」、「(被告講說誰敢拆除就要打誰、告誰時,被告有無拿球棍?)沒有,他是先講這句話,看到怪手要動,才拿球棍衝過去。」、「(聽到被告講這句話,又拿起球棍衝過去,住戶的感受如何?)很害怕又生氣,他平常就很兇,害怕他做出其他暴力行為傷害住戶。」等語(本院卷第257 至260頁、第263 頁),足證被告壬○○確有於上揭時地恐嚇挖土機司機丙○○及在場住戶之犯行,至為明確。

(2)被告雖辯稱95年2 月11日下午6 時許之拆除行為不合法,伊始持高爾夫球棍自衛,現場並無人被打傷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徵諸刑法第23條規定甚明。被告於系爭道路設置固定路障,已致生危害公眾往來之危險,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罪,業如前述,天外天大廈住戶為維公共安全,排除公眾通行道路受阻之狀態而僱工拆除,尚難謂為不法之侵害;況被告自承當時有員警在場,縱其主觀上認拆除行為不合法,亦應尋求在場之警力協助,而非自行持高爾夫球棍作勢揮打挖土機司機藉以嚇阻拆除;且被告並非僅單純手持高爾夫球棍,而係積極以作勢揮打之方式,致挖土機司機及在場之住戶心生恐懼,被告所為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另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參照),與發生實害之加害行為有別,是以縱現場無人受傷,亦無解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準此,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次查被告壬○○雖否認於95年3 月3 日上午11時許,於汐止市公所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警員及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至系爭道路執行拆除路障工作時,向駕駛挖土機司機辛○○出言恐嚇並欲強行登上挖土機未果,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庚○○、證人辛○○於警詢指述綦詳,告發人庚○○並於本院證稱:「我看到到被告上前靠近跳上挖土機,當時挖土機司機正在開挖,被告應該在對挖土機司機講話,隔了沒多久,司機就跳下來。」、「(當天有無問挖士機司機是怎麼回事?)他說被告警告他不可以繼續挖,司機就說他不敢挖下去。」、「怪手要挖的時候他站到怪手上面,第二次的時候就被警察架下來,應該有兩次。」、「(被告有跳上怪手,警方有上去架他下來,被告有無反抗動作?)有。」等語(本院卷第153 、154 頁);證人辛○○則於本院證稱:「開始拆後,被告車子就開到挖土機怪手後面,鳴喇叭很大聲,並下車很大聲問我說誰叫我來的,我就嚇到。」、「(被告當時有無跳上怪手上面?)第一次他開車過來的時候,警察馬上過來,公所的人也過來,第二次的時候公所的人叫我不要管他繼續做,他就過來準備要跨上怪手,後面因為有人拉住他,我就快跑了。」、「他以台語說『誰叫你做的,再做你就有事情。』,他當時很大聲,態度很兇。」、「(你聽了被告這樣說之後會怎樣?)我會怕,第一次我就趕快跑掉,後來公所的人叫我再去拆,我才又上怪手,然後他又來了,想要拉怪手的上怪手的扶梯,我怕到就跑掉。」、「(被告整個人有無上到怪手?)有壹支腳已經跨上怪手,後面有警察在拉,他手扳住,警察一直要把他拉開。」、「被告就一手拉住怪手,一手往後推擠警察。」、「(被告整個人有無跳上挖土機上面?)算一半的身體上去,一半的身體沒有上去。」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4 頁);證人即汐止市公司秘書卯○○於本院證稱:「(被告對於執行怪手的辛○○有無做什麼行為、言語?)被告爬到怪手上面要關怪手的引擎,當時怪手正在操作當中,結果警方就上前把被告拉下來。」、「我有看到被告肢體反抗,但沒有拿東西。」、「在怪手上面反抗三分鐘左右,因為員警有上去要拉他下來,他不下來,就抓著引擎一直要關掉。」、「(確定被告有爬上怪手要關引擎?)我確定有看到,不然怎會以妨害公務移送。」等語(本院卷第146 、147 頁);證人即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主管丑○○於本院證稱:「被告開車到場後,人下車衝向正在開控的挖土機,當時已經在開挖,被告當時對挖土機的司機講了一些言語大意就是叫司機不要再挖了,我就告誡被告不要妨礙我們執行公務。」、「(經過你的告誡後被告有無停止?)沒有,還到挖土機上面佔據挖土機。」、「(被告要上去的時候,你們是否已經要拉被告?)是,但是還是讓被告爬上去。」、「(被告如何反抗?)手抱住操作室前門的扶手,被告以手肘推擠架他的員警。」、「(被告要衝上挖土機的舉動有幾次?)被告當時站在底下以後跟司機講說誰叫他挖的,後來就站上去,我們就告誡他,後來我們就強制把他帶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97 、198 、200 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他擋在怪手前面大家都有看到,被告有很大聲向司機講話,但是講什麼的內容我聽不清楚,且還有拉扯。」、「互相拉扯,司機在怪手車上,我看到被告在下面拉扯上面的怪手司機。我沒有看到被告跳上怪手,但是我看到被告坐在挖斗上面。」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另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 月3 日就汐止分局於95年3 月3 日拆除系爭道路路障搜證錄影帶所為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壬○○到達現場後,揮手示意正在執行拆除職務之挖土機司機辛○○下車離開,辛○○隨即跳離,被告壬○○經現場警員告知正在執行拆除公務,仍拒為配合,並欲登上怪手阻擋拆除工作之進行,惟旋即遭警員上前攔阻並帶離現場(95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68頁)。上開證人就被告壬○○是否爬上挖土機乙節所稱雖因個人主觀認知而有所不一,惟就被告壬○○如何於挖土機司機辛○○執行拆除職務時出言恐嚇施以脅迫之情節,所述大致吻合,亦核與搜證錄影帶之勘驗結果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壬○○確於95年3 月3 日上午11時許,對在場駕駛挖土機依法執行拆除公務之司機辛○○(受汐止市公所依法委託從事與該市公所權限有關之拆除違建公共事務,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公務員),出言恐嚇施以脅迫之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汐止市公所於95年3 月3 日上午11時許前往系爭道路拆除路障之執行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汐止市公所係依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2 月20日天管文字第950214號函以系爭道路於95年2 月6 日遭被告壬○○設置固定路障,造成該社區287 戶人車通行不便,及社區巴士、消防車、救護車、垃圾車無法通行,請該所盡速處理(95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49頁),汐止市公所乃於95年3 月2 日以北縣汐工字第0950005208號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於95年3 月3 日上午9 時派員執行拆除,並副知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汐止市公所並於95年3 月3 日上午9 時於系爭道路先行會勘,依會勘結論: 「

一、依航照圖73P40244(73年7 月22日)所示,本案系爭道路於73年度業已存在,且現場通行情況與航照圖尚符,據住戶表示自71年以來已有通行之事實,另該道路目前公所亦有進行養護,經現場勘察系爭道路應屬『現有巷道』。二、系爭道路經被告設置固定路障後,已妨礙車輛通行,為維護公共安全及消防、救護之需要予以排除。」(95年偵字第3822號卷第93至98頁),始於同日上午11時執行拆除;證人即汐止市公所秘書卯○○於本院證稱:「(當時有無通知地主?)既有道路就不通知地主。」、「依權責劃分是縣府的權責。」、「(縣府是否3 月3 日當天就認定?否則何以當天就可以拆除?)是的,當天縣府就認定。」、「(去現場會勘陳報是否公所所為?)不是,縣府會出公文,由公所的人會同會勘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43 、144 頁);證人即汐止市公所工務課長寅○○證稱:「管委會陳情出來後,認定由縣府認定。」、「有將現場的路與航照圖比對相吻合。」、「當天是現場會勘認定,後來有再發公文過來表示在某年月日有認定。」、「(受理之後作會勘轉呈報縣府,縣府是否會派人作會勘?)除了縣府認為有疑問,否則以公所陳報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49 、151 頁)。準此,汐止市公所會同臺北縣政府、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等相關人員於95年3 月3 日上午11時拆除系爭道路路障之執行程序並無何不法可言,被告所辯,核非可採。

(3)證人即挖土機司機辛○○於警詢時雖就被告壬○○如何出言恐嚇、恐嚇內容為何,陳稱沒有聽清楚,只是聽到被告大聲謾罵等語(95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20頁),惟其於本院已就遭被告壬○○恐嚇情節證稱明確,業如該述,並稱:「突然被叫去警察局的時候我不想惹事情,第二次都被叫到地檢署才想說沒有說清楚不行。」、「(警察局是因為你怕惹事情,所以問你是否有恐嚇,你就說不清楚,到地檢署稱被告有說『誰叫你做的,再做就有事情』才是真實的情形?)是。」(本院卷第195 、196 頁),證人辛○○就如何遭被告壬○○恐嚇情節,雖於警詢時未完全陳述,惟其於本院既已補充證述,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壬○○確於挖土機司機辛○○依法受託執行公務時以恐嚇施脅迫之犯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將「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法理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準此,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4.另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305 條等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於95年2 月11日下午6 時許恐嚇挖土機司機丙○○及天外天大廈住戶之行為,係連續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判例參照),查被告壬○○以恐嚇方式,阻擋天外天社區住戶及挖土機司機丙○○拆除系爭道路路障,其行為雖有數個,但係基於同一阻止拆除該路障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公訴人認係構成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壬○○以一行為接續恐嚇天外天社區住戶及挖土機司機丙○○,同時侵害前開數人之個人意思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壬○○於95年2 月11日下午6 時許接續恐嚇天外天社區住戶及丙○○、於95年3 月3 日上午11許恐嚇挖土機司機辛○○,其先後二次恐嚇行為,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上揭「先連續、後想像競合」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為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屬未洽。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2.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壬○○明知系爭道路已提供當地住戶通行多年,且為消防車、清潔車等大型車輛通行之主要道路,竟罔顧公共安全,恣意設置鋼筋水泥路障阻礙通行,甚於住戶及公務機關依法排除路障時,不僅未予配合,反以言行恐嚇,對依法執行公務人員施以脅迫,妨害公務執行之情節,且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96 年7月16日起施行。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均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均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規定。爰依上揭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然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已明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故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刑法比較,本案被告應執行之刑,應逕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長會議96年6 月29日決議第1 項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185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6條,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宗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王俊雄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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