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吳鴻奎律師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邢越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許朝昇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蔡坤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740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0375 號、96年度偵字第1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 廠23型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仿GLOCK 廠23型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彈匣壹只均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 廠23型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彈匣壹只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96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7405號所載犯罪事實一、㈢)無罪,被追加起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96年度偵字第10375 號案件)公訴不受理。
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 廠27型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貳顆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 廠27型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子彈貳顆、仿FN廠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之。其餘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96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7405號所載犯罪事實一、㈡)無罪。
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餘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96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7405號所載犯罪事實一、㈡)無罪。
庚○○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其餘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96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7405號所載犯罪事實一、㈡)無罪。
事實
一、乙○○(綽號「阿宗」)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庚○○(綽號「紅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95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另壬○○前於95年間因違法寄藏及持有槍彈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796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壬○○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二、丙○○(綽號「神經賓」、「神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轉讓、持有,壬○○亦知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丙○○先於96年3 、4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南雅夜市附近,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雄」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有殺傷力、仿GLOCKA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槍枝A)及具殺傷力、口徑為9mm 之制式子彈3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槍枝及子彈,嗣於96年5 月6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3 段155 號旁貨櫃屋內,基於非法轉讓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彈轉讓予壬○○,壬○○遂基於非法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嗣於96年5月6 日晚間6 、7 時許,在三重市○○路上壬○○所駕駛之車輛內,壬○○將上開槍、彈交付予乙○○女友癸○○之父子○○,並藏放於前開貨櫃屋內(子○○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處罪刑確定)。於96年5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55 號旁貨櫃屋內,因子○○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槍枝A 、制式子彈3 顆。
㈡丙○○基於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先於96年4 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搬至前開臺北市○○區○○路3 段155 號旁貨櫃屋內,再於96年4 月27日後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夜市內,以5,9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仿GLOCK 廠23型之玩具手槍1 支,旋至臺北縣五股工業區購買鋼管後,復於前揭貨櫃屋內,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未經許可即將該玩具手槍製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槍枝B ,即嗣後用以殺害李志孝);丙○○另於改造前揭槍枝B 完成後一星期,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雄」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0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其中1 顆用以殺害李志孝,餘11顆經試射後,僅9 顆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迄96年5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子○○因另案通緝在上揭貨櫃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江傳祥所有寄放於該處之如附表所示其所有供製造槍枝B 所用之物品(附表中所載槍管及半成品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後述)。
㈢另壬○○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6年5 月1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槍枝C) 及土造子彈5 顆(經試射後,其中僅2 顆具殺傷力)後,即非法持有之。
三、壬○○、乙○○因認李志孝(綽號「瘋子」)有竊取渠等物品之劣行,復認子○○於96年5 月7 日在上開貨櫃屋遭警查獲一事亦為李志孝所密報,遂對李志孝懷恨在心,渠等2 人並向丙○○陳述內心不滿之意,央求丙○○一同出面教訓李志孝。乙○○即委以不知情之友人陳萬春回報李志孝之行蹤,俟96年5 月10日上午,乙○○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之香奈兒汽車旅館內,接獲陳萬春來電而得知李志孝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28 巷17弄3 號3 樓之住處後,隨即聯繫壬○○、丙○○表示已尋得李志孝之行蹤,並要求當時同在該旅館內之己○○(未到案,由本院另案審結)駕駛車號U9-9679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丙○○,又與壬○○相約見面。己○○乃駕駛上開車輛載同其女友辛○○(辛○○雖知情惟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單純在場)以及乙○○,先至臺北縣三重市搭載丙○○,丙○○則攜前開槍枝B (內有前開向「武雄」購得之子彈數顆)及彈匣1 個(內含前開向「武雄」購得之子彈5 顆,均經試射後,其中4 顆具有殺傷力,另1 顆未具殺傷力)上車,又在洲美快速道路附近路口與壬○○、庚○○會合,一同前往找尋李志孝理論。待抵達臺北市○○區○○路228 巷17弄3 號之巷口處,由乙○○、壬○○、庚○○3 人先行下車,乙○○、壬○○2 人前往上址3樓尋覓李志孝,庚○○在樓下等候,丙○○、己○○2 人則在車上等候。俟乙○○、壬○○尋得李志孝後乃先加以質問竊取物品之去向,渠2 人認為李志孝態度不佳且意欲反抗,而益生氣憤,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隨意取自該址樓下之鍋子、鐵棍等物毆打致李志孝背部、肩部及腿部多處瘀血。毆打完畢,乙○○、壬○○因恐李志孝逃逸,乃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屋內覓得之有線電視訊號線將李志孝雙手反綁,渠2 人再將李志孝強押下樓,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李志孝之行動自由。庚○○見李志孝雙手反綁且遭壬○○、乙○○強行帶下樓後,竟未阻止,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告知己○○將車輛駛入巷子內,李志孝旋被乙○○等人強押進該車內,丙○○、己○○2 人明知李志孝之行動已遭乙○○等人限制,竟亦與乙○○3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令李志孝橫趴於該車後座踏腳處,欲將李志孝強押至他處,接續逼問上情,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斯時乙○○、壬○○本意欲向李志孝繼續逼問上情,丙○○又係代渠等2人出面教訓李志孝,己○○、庚○○亦知悉此事,乙○○、壬○○2 人怒氣未消,乃承前傷害之犯意,而與丙○○、庚○○、己○○共同基於傷害李志孝之犯意聯絡,待壬○○、乙○○、庚○○依序上車後,丙○○命庚○○看管李志孝,並令己○○駕車離開該處,欲至五股垃圾山附近人跡稀少之地區以教訓李志孝,然因己○○路況不熟,乃由壬○○指揮行車路線,期間因路況不熟而尋路事宜,己○○與其女友辛○○發生口角爭執,己○○遂提議將李志孝毆打後隨意棄於路旁即可,然丙○○聞言受激甚為不悅,竟萌生逞兇殺意,揚言殺害李志孝,經乙○○、壬○○、己○○出言勸阻,惟丙○○殺意未消而仍不置可否。適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尋覓適當地點不得,丙○○遂指示己○○將車輛駛進臺北市○○區○○路527 巷75弄底,等丙○○、乙○○、壬○○、李志孝、庚○○下車後,丙○○以不欲牽連己○○為由,令己○○及其女友辛○○先行駕車離去,現場僅留渠等4 人及仍遭綑綁之李志孝,其後為尋找隱密地點,由乙○○、壬○○走在前方,庚○○則緊抓李志孝在中,丙○○走在後方,5 人進入路底草叢前,由乙○○、壬○○2 人即在草叢外把風,丙○○、庚○○則將李志孝帶進草叢內。進入草叢後,庚○○即推扯李志孝跪坐在地,期間,丙○○認為李志孝頂嘴回應,語意挑釁,益生憤怒,使殺意更熾昇,明知以槍枝射擊人體頭部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竟逾越先前傷害之犯意聯絡,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即取出上開所攜帶之槍枝B 朝李志孝之左後頭部射擊,該擊發之子彈經李志孝腦後進入卡在右額皮下,李志孝因此倒地不起,丙○○、庚○○遂離開草叢,丙○○並將所攜之前開彈匣1 個不慎遺落在草叢附近。而草叢外之乙○○、壬○○聽聞槍響後,且見丙○○、庚○○步出草叢時未見李志孝同行,渠等2 人始知李志孝遭丙○○持槍殺害。渠等4 人離開案發現場後,旋由壬○○致電己○○駕車前來搭載丙○○離去,壬○○、乙○○、庚○○則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迄同日下午4 時許,附近民眾聽見草叢內發出呻吟聲,遂入內尋找,始發現中彈倒地之李志孝而報警處理,而李志孝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頭部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嗣警方亦於案發現場進行採證,並當場查扣丙○○前開遺落內裝有子彈5 顆(其中4 顆具殺傷力,另1 顆未具殺傷力)之彈匣1 個。
四、迄96年5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丙○○在臺北縣三重市○○○路93號前,因通緝遭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槍枝B 、子彈6 顆(經試射後,僅5 顆具有殺傷力),並比對槍彈特徵紋痕後,發現該槍係用以射殺李志孝之兇器;而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及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器比對後,分別於96年5 月21日晚間、同月22日上午,持拘票拘提乙○○、壬○○、己○○到案,並在壬○○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62巷43弄6 號5 樓之居所,經得其同意後搜索,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丁○○等人在該處扣得上開有殺傷力之槍枝C 及子彈5 顆(經試射後,其中僅2 顆具殺傷力),上開4人到案後並供出同為犯案之庚○○,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查,以及李志孝之父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60061號函、97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60066號函、98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95115號函均為法院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6年7 月7 日出具之(96)醫鑑字第0961100712號鑑定報告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0960089484號函、9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9 60124518 號函均為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960069516號、96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75854號、96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0960079016號、96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88439號、96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73566號槍彈鑑定書則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上開鑑定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乙○○於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48號聲請羈押、96年度偵聲字第85號聲請延長羈押程序中,以及證人即他案被告子○○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4號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乙○○、丙○○、庚○○、己○○、證人即他案被告子○○、證人陳萬春、辛○○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證人子○○、陳萬春、辛○○、A1、A2於警詢之陳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四第27頁背面至第37頁),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㈠訊據被告丙○○固承認上開轉讓槍枝A 及子彈予被告壬○○、製造槍枝B (以上均為追加起訴部分),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持有槍枝A 及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有意殺害被害人李志孝,然因槍枝滑套鬆脫,伊按住槍枝滑套之際不慎扣下扳機致擊發子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害人之死係槍枝走火所致,被告丙○○並無殺人犯意,且依照證人庚○○、己○○之證詞、被害人之傷勢及事後遺留現場之彈匣等節,可知被告確無殺人犯意,至證人乙○○、壬○○、庚○○等對被告丙○○不利之證詞,乃係為將責任推諉予被告丙○○所為,自不足採信云云。
㈡被告壬○○固承認上開在陳萬春住處持鐵棍毆打被害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臺北市○○區○○路527 巷75弄底共同傷害被害人,以及持有槍枝A 、C及子彈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告丙○○脅迫伊等留在現場,並要求伊等將手機SIM 卡取下,伊係迫於不得已始留在現場;又伊未曾自被告丙○○處收受槍枝A 及子彈再轉交予證人子○○藏放,證人子○○所述前後不一,多有矛盾,另於伊中和路居所查獲之槍枝C 及子彈係被告乙○○搬家時所借放,且當時係以牛皮紙袋包裝並置於皮包內,伊並不知悉內容物為槍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護稱:因當時被告丙○○手持槍彈,故被告壬○○不敢反抗,僅能順從其意陪伴至案發草叢外,而槍枝A 部分係在貨櫃屋查獲,難謂與被告壬○○有關,槍枝C 部分因已包妥藏放於被告壬○○住處,其確不知其內為槍彈云云。
㈢被告乙○○固承認前揭在陳萬春住處持鍋子傷害被害人,嗣以有線電視線反綁被害人雙手並帶其下樓之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臺北市○○區○○路527 巷75弄底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辯稱:當時至案發現場後,因其女友要開庭伊曾要求離去,但被告丙○○脅迫伊等留在現場,並要求伊等將手機SIM 卡取下,伊迫於不得已始留在現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並未要被告丙○○出面代為教訓被害人,且案發當時被告乙○○係求自保,始迫於無奈對被告丙○○所為保持沈默,並非具有犯意聯絡云云。
㈣被告庚○○固承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壬○○、乙○○、己○○一同前往尋找被害人,並於被告乙○○、壬○○上樓尋找被害人時曾下車等待,而車輛駛至案發地點後,被告己○○先行駕車離去,現場僅留渠等4 人及被害人,當時被告丙○○命被告庚○○將被害人一同攜入草叢內,乙○○、壬○○2 人則在草叢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係遭被告丙○○脅迫至現場,雖有為上開行為,然均非出於自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與其他被告間就前開犯行並未具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係遭被告丙○○所威逼脅迫,被告庚○○實屬無端捲入此案云云,惟查:
二、被告丙○○被追加起訴轉讓槍枝A 及子彈(96年度偵字第14108 號)及製造槍枝B (96年度偵字第10375 號)之部分:
㈠被告丙○○先於96年3 、4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南雅夜市附近,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雄」之成年男子交付槍枝A 及具殺傷力、口徑為9mm 制式子彈3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槍枝及子彈,嗣於96年5 月6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3 段155 號旁貨櫃屋內,基於非法轉讓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彈轉讓予被告壬○○;又於96年4 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搬至前開貨櫃屋內,再於96年4 月27日後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夜市內,以5,9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仿GLOCK 廠23型之玩具手槍1 支,旋至臺北縣五股工業區購買鋼管後,復於前揭貨櫃屋內,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以換裝槍管之方式將該玩具手槍製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B ,被告丙○○另於改造前揭槍枝B完成後一星期,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雄」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0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 顆而持有,上開轉讓槍枝A 及子彈、製造槍枝B 之事實,業經被告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第205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00 號卷第77頁、本院卷卷一第326 頁、卷三第297 頁至第298 頁、卷四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他案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96年訴字第1154號審理程序所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4號卷第46頁),而扣案之槍枝A 及子彈3顆,該槍枝A 亦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3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96006951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又扣案之槍枝B 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7585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375 頁至第377 頁),此外,復有供製造槍枝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佐,足見被告丙○○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㈡至附表所載之槍管半成品4 支、改造槍管6 支雖分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與金屬管狀物、金屬管狀物與金屬柱狀物,然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88439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6年10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66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202 頁),併予敘明。
三、被告壬○○持有槍枝A 及子彈(96年度偵字第14108 號)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96年3 、4 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南雅夜市附近,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雄」之人交付槍枝A 及子彈,之後伊在子○○被查獲前1 、2 天,在貨櫃屋內將一把仿克拉克之手槍轉送給壬○○,於子○○被警方抓時,該槍亦遭查扣,而扣案之槍枝A 即為伊交付給壬○○之槍,因該槍滑蓋有用油漆漆過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308 頁、本院卷卷三第166 頁至第167 頁、卷四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㈡證人即他案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4號案件審理程序、本院98年11月24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遭查獲前一天即96年5 月6 日晚間6 、7 時許,伊在三重市○○路夜市,經壬○○來電告知丙○○、乙○○先前居住之秀江街租處遭警方搜索後,壬○○並駕車前來搭載伊,在該車上壬○○表示要去秀江街看狀況,但怕身懷槍彈遭警查獲,遂央求伊先行保管,隔天再來取回,當時壬○○有背背包,並從背包內取出該槍、彈給伊,當時子彈裝在彈匣內,子彈則跟槍枝裝在一起,伊即將該槍、彈放在貨櫃屋內,96年5 月7 日警方搜索時即被查獲,伊雖於警詢、檢方內勤訊問時稱該槍彈係丙○○所交付,但係因當時伊與壬○○一同遭查獲,而壬○○不承認,伊擔憂壬○○日後找伊算帳,始為前開不實陳述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58 頁至第161 頁、第171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4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卷三第223 頁至第226頁)。
㈢核之證人丙○○上開證稱轉讓槍枝之過程詳盡、並明確指認扣案之槍枝A 即為其轉讓予被告壬○○之槍枝,而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本案審理中所證述被告壬○○將該槍枝A 交付予其寄藏之過程大致吻合,亦與被告壬○○於偵查中自承:伊在車上將前開槍、彈交予子○○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第164 頁)部分相符,參以上開2 名證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渠等之犯行,是渠等與被告壬○○間難謂有何利害關係,應無刻意攀誣陷害被告壬○○之理,是證人丙○○、子○○二人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至證人丙○○雖於本院97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中稱:伊將上開槍枝A 寄放在子○○處,好像沒有把槍交給壬○○云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27號卷第33之4 頁),而證人子○○於96年5 月7 日警詢、96年5 月8 日偵查中陳稱:丙○○將上開槍枝A 交予伊,並要伊拿至貨櫃屋內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第9 頁、第60頁)、本院97年8 月21日審理程序中陳稱:伊不能確定當時係何人將上開槍枝A 及子彈寄放予伊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252 頁至第254 頁),惟證人丙○○所證轉讓槍枝予被告壬○○一事,已如前述,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應係迴護附和被告壬○○之說詞,自屬虛妄而無可採信,另證人子○○業已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該槍彈係被告丙○○所交付云云,係因慮及日後恐遭被告壬○○報復,始為該不實陳述,且其於本院97年8 月21日審理程序中雖亦為前開證稱,然卻明確拒絕在具結結文上簽名(見本院卷卷一第255頁),自難保證其證言之真實性,更可徵其面臨所為不實陳述時之巨大心理壓力,是其上開證詞難謂可採,亦不能作為對被告壬○○有利之認定甚明。
㈣此外,扣案之槍枝A 及子彈3 顆,該槍枝A 亦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3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96006951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㈤綜上,被告壬○○確於上開時間自被告丙○○處收受該槍枝A 及子彈3 顆而持有之,嗣復將該槍彈交予子○○寄藏之事實,應甚明確。
四、被告壬○○持有槍枝C 及子彈(96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7405號所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5 月10日之前,即見過壬○○攜槍枝C 至伊家中2 、3 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334 頁)。
㈡證人即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自壬○○住處桌子抽屜內查獲槍枝C ,當時抽屜一打開,就看到毒品及裝有槍枝之包包,打開包包後,看到槍枝C 以牛皮紙袋包裝,而當時桌子上放有毒品吸食器、衛生紙、香菸等物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86頁至第88頁)。
㈢此外,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60 頁) ,而扣案之槍枝C 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研判具殺傷力,至土造子彈5 顆,具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經試射後,其中2 顆具可擊發,具殺傷力,另3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6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0960079016號槍彈鑑定書、97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60066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271 頁至第277 頁、本院卷卷一第203 頁)。
㈣被告壬○○及辯護人雖辯稱該槍枝C 及子彈因藏放於包包內,不知實為槍彈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自壬○○住處桌子抽屜內查獲槍枝C 及毒品,而當時桌子上放有毒品吸食器、衛生紙、香菸等物一節明確(見本院卷卷三第86頁至第87頁),而被告亦自承現場查獲之毒品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87頁),且核之現場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49頁至第60頁),可知該槍枝C 及子彈確係從桌子抽屜內搜出,藏放槍彈之手提包上亦置有毒品無訛,而毒品及槍枝均為違禁品,若非被告壬○○知悉該包包內藏有槍枝,何需刻意與毒品一同藏放於抽屜內,又參以用以放置該槍枝之小手提包,其外觀尺寸並非甚大,且該手提包只有拉鍊而未加鎖,開啟甚為容易,若依槍枝、子彈之重量與外觀,放置於此種包包內,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與注意能力,應足以發現並知悉該包包內係放槍枝、子彈無疑,況被告壬○○甫於95年間因違法寄藏槍枝而遭判處罪刑,其既屬與槍彈有接觸歷史及淵源之人,當不可能諉為不知,更甚者,證人庚○○於偵查中經提示該槍之照片後,已明確指稱曾於96年5 月10日之前見過被告壬○○攜帶槍枝C 等語,詳如前述,顯見被告壬○○不僅知悉該手提包內藏有槍、彈,更曾持以外出示人,是其所辯對於該手提包內藏有槍、彈一事俱不知情,難謂可採。
㈤綜上,被告壬○○確於96年5 月1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槍枝C 及子彈而持有之,嗣於96年5 月21日為警搜索時當場查獲之事實,應甚明確。
五、被告丙○○殺人、持有槍枝B 及子彈、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以及被告壬○○、乙○○、庚○○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96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7405號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
㈠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因被害人竊取伊東西,伊曾告知陳萬春此事,並要求被害人返還物品。96年5 月10日陳萬春即致電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被害人目前位在其臺北市○○區○○路228 巷17弄3 號3 樓租屋處,當時伊與伊女友癸○○、己○○及其女友辛○○在香奈兒汽車旅館,且伊正與丙○○講電話,丙○○聽聞後即要伊等去接他,又因被害人也曾竊取壬○○之證件,故伊則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此事,欲一同討回被竊物品,當時壬○○表示其與庚○○在一起,將坐計程車前來會合,伊表示其要帶庚○○來也沒關係,遂與壬○○相約在洲美快速道路會面。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壬○○、庚○○一起上車後,車上有己○○及其女友辛○○、伊、丙○○、壬○○、庚○○,一同前往陳萬春租處。抵達陳萬春租處巷口後,伊、壬○○、庚○○均下車,由伊與壬○○上樓找被害人,庚○○在樓下等候把風,其他人則在巷口車上等待。當時被害人看到伊等顯得吃驚並欲反抗,伊遂持鍋子、壬○○則以鐵棍毆打之,伊等質問被害人竊得物品之去向,但被害人無法交代,之後因慮及被害人恐逃走,伊遂用有線電視線綁住被害人雙手,壬○○則在一旁觀看。待伊與壬○○、被害人3 人下樓,庚○○見到伊等後告知在車上等待之人,己○○遂倒車進入巷口,再由庚○○將被害人帶入車內,接著壬○○、伊、庚○○依序進入車內,當時丙○○命庚○○看管被害人,並要己○○開車隨意找地方。而於己○○駕車尋找地點期間,丙○○表示要直接打掉被害人,伊、壬○○、己○○均出言勸阻,但丙○○要伊等不要講話,最後到案發現場,丙○○叫己○○停車,並表示與己○○及其女友無關,遂要己○○及其女友先行離去,當時伊等4 人及被害人往草叢裡走去,伊跟壬○○走前面,庚○○、被害人在伊後面,丙○○則走在最後,經過一個小坡後,伊與壬○○表示要在該處抽煙聊天,丙○○即命庚○○將被害人帶入草叢內,約5 分鐘後伊聽到一聲槍響,丙○○、庚○○先後從草叢內出來,經伊等詢問,但丙○○當時並未特別表示開槍原因以及槍枝為何會擊發,伊等一行人遂離開案發現場,壬○○則致電予己○○要求前來搭載丙○○,之後伊、壬○○、庚○○到大馬路叫計程車回到蘆洲香奈兒賓館,而伊等搭計程車期間,曾詢問是否丙○○未幾言語即殺害被害人,庚○○則為肯定答覆。伊等回到香奈兒汽車旅館後,丙○○也有過來,其表示因不爽聽被害人講太多,遂直接拿槍射被害人頭部,並掉了一個彈匣掉在現場,伊不知道丙○○與被害人有何仇隙,而庚○○案發前就知道被害人竊取伊與壬○○物品之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9 頁至第14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同卷卷二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258 頁至第260 頁、第302 頁至第303 頁、第318 頁至第320 頁、96年度聲羈字第148 號第7 頁至第9 頁、96年度偵聲字第8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卷三第260 頁至第265 頁、第342 頁至第344 頁、本院卷卷四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審理程序中證稱:96年5 月10日中午,乙○○致電予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要去找被害人,一同找回失竊之物品,並約在洲美快速道路會合,當時伊與庚○○在一起,伊有邀庚○○一同前往,伊2 人遂一同坐計程車過去,之後一起搭車至陳萬春租屋處找被害人,當時車上有伊、乙○○、庚○○、己○○、丙○○,以及己○○女友辛○○。至該處後,伊跟乙○○下車,伊等到了3 樓後看到被害人睡在椅子上,伊等將被害人喚起並質問遭竊物品下落,但被害人不肯說,伊以鐵棍毆打其手腳,乙○○亦持物品毆傷被害人手腳及身體,之後伊跟乙○○將被害人帶下樓,乙○○復持有線電視訊號線將被害人雙手反綁,伊等下樓後有看到庚○○已下車等候,庚○○將被害人推上車後,伊等也上車。駕車期間,原本丙○○稱要到五股垃圾山,但找不到路,己○○因而與其女友、丙○○發生口角,丙○○表示要在馬路旁把被害人打掉,後來開到大業路口見往來車輛較少,於是己○○就開車進去,最後開到沒路,丙○○要大家下車,並要己○○及其女友先走。伊等5 人走進旁邊一條小路,伊與乙○○走前面,丙○○、庚○○與被害人走在後面,當時庚○○則抓住被害人衣服,後來伊跟乙○○故意停下來抽煙,被害人則遭庚○○抓住繼續走進草叢,伊跟乙○○在外抽煙聊天,不久隨即聽到槍聲,丙○○、庚○○隨即先後從草叢中出來,當時丙○○並未有任何特別動作或言語,之後丙○○表示要先走,伊即致電給己○○前來搭載丙○○,伊等3 人則搭乘計程車離去,事後伊在計程車上詢問庚○○,為何丙○○直接殺害被害人,但庚○○也表示不知道。案發當天丙○○還致電予伊,表示其在現場掉落一個彈匣,詢問伊可否幫忙尋找。伊不知道丙○○和被害人間有何恩怨,然丙○○常常動不動就要開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20頁至第26頁、第173頁至第175 頁、同卷卷二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282 頁至第284 頁、第313 頁至第314 頁、96年度聲羈字第148 號第5 頁至第7 頁、96年度偵聲字第8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卷三第248 頁至第259 頁、第339 頁至第342 頁、本院卷卷四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96年5 月10日上午伊致電予乙○○,因其與壬○○先前曾向伊抱怨被害人「黑吃黑」,竊取其物品並向警方密報,要伊出面主持公道並出手教訓被害人,當時乙○○告知伊已悉被害人之行蹤,伊遂要乙○○到三重市來搭載伊,伊則攜帶槍枝B 及子彈上車,當時車上有乙○○、己○○及己○○女友,後來伊等至洲美快速道路附近搭載壬○○及庚○○,並一同前往尋找被害人,至臺北市○○區○○路228 巷17弄之巷口處,乙○○、壬○○、庚○○3 人均下車,之後庚○○叫己○○倒車進入巷子,當時伊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在後面,身上也有遭毆痕跡,上車後被害人趴在後座伊等腳上,伊在車上要庚○○看管被害人。當時一路上由壬○○指揮路線,但因找不到路,己○○有點生氣,並與其女友發生口角,伊遂表示要打掉被害人,乙○○則有勸阻伊。至案發地點後,伊、乙○○、壬○○、庚○○4 人與被害人均下車,伊認為此事與己○○無關,遂告知己○○與其女友可先行離開,之後伊等往巷內走,庚○○則拉著被害人前進,經過瓦斯公司、停車場,從左邊菜園進去,乙○○先停在路口不走,壬○○不久也停下,伊感覺該二人在外給伊把風,伊則與庚○○將被害人帶到草叢,庚○○並將被害人用力推倒,被害人即蹲在地上,伊拿出槍枝抵住被害人,期間被害人亦以言語激怒伊……,嗣槍枝擊發子彈後,被害人還是蹲著,伊等遂離開現場,伊有遺落一個彈匣在現場。而開槍是伊自己的意思,當時壬○○稱因伊身上有槍不方便,遂要己○○開車返回搭載伊,伊也應允,並搭乘己○○駕駛之車輛回去,之後伊也有到香奈兒汽車旅館。當時在案發現場下車時,乙○○、壬○○、庚○○並未向伊表示要先走,而伊與被害人不熟,之間也沒有恩怨,又伊當天並未跟乙○○、壬○○表示有事要問被害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234 頁至第240 頁、第242 頁至第245 頁、第306 頁至第308 頁、本院卷卷三第156 頁至第176 頁、第344 頁至第346 頁、本院卷卷四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6年5 月10日上午,壬○○在伊家中,有人打電話給壬○○,壬○○遂要伊一同外出,伊等後來在洲美快速道路搭上己○○駕駛之車輛,那時車上有己○○女友、伊、乙○○、壬○○、丙○○。當天到陳萬春家中,乙○○、壬○○下車上樓後,伊也下車在樓下等候,不久看到壬○○和乙○○將被害人帶下樓,當時被害人雙手已經被黑色電線反綁,被害人上車後被押在後座地板上,之後壬○○、乙○○和伊依序上車。當時丙○○要被告己○○開車,但因路線不熟隨便開,最後抵達案發現場後,丙○○從左後車門下車,並要伊扶起被害人,己○○與其女友先行離去,當時伊等5 人走進小路,伊有看見丙○○右後腰間有插著一把槍,丙○○表示要教訓被害人,要求伊一同進入草叢內,斯時丙○○已持槍在手,進入草叢後,丙○○與被害人似有爭執,但伊沒有沒有聽清楚,……丙○○站在被害人左後方,伊則站在右後方,後來就聽見丙○○拉槍機,……子彈射出去擊中被害人後,丙○○與伊遂離開草叢,……在槍擊之後,壬○○打電話給己○○,要其回來搭載丙○○,伊、乙○○、壬○○則到路口搭計程車回香奈兒旅館,丙○○後來也有到香奈兒旅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185 頁至第190 頁、第202 頁至第20 4頁、同卷卷二第294 頁至第295 頁、第333 頁至第334 頁、本院卷卷三第299 頁至第305 頁、第342 頁、第346 頁至第347 頁、本院卷卷四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96年5 月10日上午,伊、伊女友辛○○本來與乙○○(綽號「阿宗」)及其女友癸○○在蘆洲市汽車旅館內聊天,後來丙○○致電,乙○○與其講完電話後,要求伊前往搭載丙○○,途中乙○○向伊表示要去找被害人算帳,因被害人不僅偷竊其物品,還亂報警並到處放話稱乙○○對之無可奈何,伊等遂開車至三重市附近接丙○○(綽號「神經」、「神經賓」),又開到洲美快速道路搭載壬○○(綽號「小杰」)、庚○○(綽號「紅龍」),伊知道被害人也有竊取壬○○之物品。之後因伊路線不熟,由乙○○、壬○○指揮路線,最後在某巷口停下,乙○○、壬○○先下車,庚○○也有下車看狀況,伊與伊女友辛○○、丙○○則在車上等候,5 至15分鐘後,有人叫伊將倒車,嗣該3 人與被害人上車後,由壬○○指揮伊開車路線,要找無人之處教訓被害人,但後來伊在路上亂繞找不到地點,伊表示乾脆隨便找路邊打一打,把被害人丟在路邊即可,丙○○聽聞後感到不悅,認為伊辦事不力,而伊又與伊女友發生爭吵,最後丙○○命伊停車某處,表示沒有伊的事,遂要伊與伊女友開車先行離走,其餘4人則押被害人下車,但伊開車沒多久,壬○○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要伊回頭搭載,但當時只有丙○○上車,其他人則自行離開,伊後來載丙○○到捷運站,伊不知道丙○○有帶槍,伊也不知道丙○○為何要找被害人,僅知乙○○、壬○○2 人要找被害人理論而已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126 頁至第130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同卷卷二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368 頁至第370 頁、本院卷卷三第227 頁至第234 頁)。
⒍證人即被告己○○之女友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己○○為伊男友,於96年5 月10日上午8 、9時許,己○○開車載伊到香奈兒汽車旅館,找乙○○及其女友癸○○聊天,不久丙○○致電給己○○,乙○○也接到電話,電話中對方表示知悉被害人之行蹤,乙○○遂稱要去找被害人算帳,因其認為其女友癸○○之父子○○日前遭查獲係被害人密報所致,丙○○也要己○○前去搭載,己○○遂駕駛一輛向友人借得之深綠色轎車載同伊等,先至三重市搭載丙○○,再至洲美快速道路附近接壬○○、庚○○,然後由壬○○指示到北投公館路找被害人,至現場後,乙○○、壬○○、庚○○一起下車,後來渠3 人再跟被害人一同上車,丙○○並要被害人趴在後座地板上,但伊沒有看到被害人有無遭綑綁。當時丙○○稱要到北投焚化爐,一路上均由壬○○帶路,而駕車途中,伊曾與己○○發生爭執,己○○要伊閉嘴。最後車子開到一條小路裡亦即案發現場,停車後,車上除伊跟己○○外其餘人全部下車,丙○○就叫伊跟己○○先回去,丙○○等人則帶著被害人至小路裡面,伊與己○○遂開車離開,但因事後又有人致電要求己○○返回搭載,丙○○就與伊等一同搭車離開,其他人則是自行離去。事後因報紙登載己○○等人被警察抓走,伊始悉被害人遭殺害一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338 頁至第341 頁、第388 頁至第389 頁、本院卷卷一第327 頁至第333 頁)。
⒎證人陳萬春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伊與被害人(綽號「瘋子」)為同事關係,96年5 月9 日中午之前,綽號阿宗之男子亦即乙○○致電予伊,表示被害人向其拿毒品跟槍枝等東西卻又報警,遂要求伊見到被害人時,以電話告知乙○○,96年5 月10日上午,被害人致電向伊借款,伊則要被害人至伊位於臺北市○○區○○路228 巷17弄3 號3 樓住處,伊見到被害人後,曾向其詢問與乙○○間之過節,被害人則表示係誤會,不久伊有事外出,……伊當日曾致電乙○○,稱被害人來向伊借款,可能還在伊家中,乙○○表示會過來找被害人,伊則要乙○○不要驚擾房東,並會把家中鑰匙放置放在一樓冰箱上層冷凍箱內,要乙○○自行開門進去。伊當時認為乙○○要向被害人拿東西,伊始告知其地址及將鑰匙留下。嗣96年5 月11日下午被害人友人綽號「阿志」之人致電告知被害人遭頭部槍擊死亡,要伊至醫院太平間確認,伊始悉被害人死亡一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355 頁至第359 頁、第360 頁至第365 頁)。
⒏證人A1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6年5 月10日中午12時27分許,伊在臺北市○○區○○路527 巷75弄10號「天仁瓦斯公司」內,見到一輛車牌號碼U9-9679 號車抵達75弄10號旁水溝前停車後,該車距離伊約8 公尺,見到有5 人陸續從該車下來,其中1 人雙手遭反綁,當時有2 人走在前面,遭綁之人與另2 人走在後面,該5 人從瓦斯公司前面橋走上去,被另4 人押入草叢,經過約5 分鐘,伊聽到「碰」一聲後,又過了4 分鐘後,草叢內走出4 人離去,但伊並未跟入草叢內目擊案發經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 月27甲○清孝96監續163 字第26571 號函卷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本院卷卷三第68頁至第73頁)。
⒐證人A2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6年5 月10日中午12時27分許,伊見到一輛車牌號碼U9-9679 號車抵達75弄10號旁水溝前停車後,有人陸續從該車下來,渠等下車後,該車隨即掉頭離去,而下車之人其中1 人雙手遭反綁,並遭其他人押入草叢,不久伊聽到「碰」一聲後,又見到有人從草叢走出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 月27甲○清孝96監續163 字第26571 號函卷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本院卷卷三第74頁至第78頁)。
⒑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先前雖證稱:96年5 月10日上午陳萬春致電之際,伊正在蘆洲市香奈兒旅館內,而當時丙○○正在伊身旁,其要伊致電聯絡己○○前來搭載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10頁、第163 頁),然核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丙○○、證人辛○○之證詞,渠等均明白證稱,當時係乙○○與其女友癸○○、己○○及其女友辛○○共同在蘆洲市香奈兒旅館,嗣由己○○駕車與辛○○、乙○○共同前往三重市附近搭載丙○○等情,詳如前述,且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二度證稱:當時伊係與女友癸○○、己○○及其女友辛○○一同在香奈兒旅館,而警詢中因有服用藥物,故此部分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46 頁、卷四第26頁),足認被告乙○○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惟此部分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⒒另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結果如下(見本院卷卷三第65頁至第66頁):
①大業路527 巷75弄10號前(瓦斯行)錄影監視器(編號1 號)部分:96年5 月10日中午12:26:36至12:27:00(檔案00 000000.JPG-00000000.JPG):一輛黑色TOYATA自用小客車右駛進入大業路527 巷75弄,並行經該巷弄10號前之1 號錄影監視器,該錄影監視器畫面所攝檔案編號00000000.JPG照片顯示,前揭車輛有兩條黃線交叉自該車前底盤綁至雨刷底盤部位,並在該車前引擎蓋上呈現上大下小之X 型。
②大業路527 巷75弄10號前(瓦斯行)錄影監視器(編號2 號)部分:
⑴96年5 月10日中午12:27:03至12:27:07(檔案編號00000000.JPG-00000000.JPG) :錄影監視器對準大業路527 巷75弄(畫面左側)與同巷弄10號(畫面右側)之交界。一黑色TOYATA自用小客車(車牌無法辨識)停駛於大業路527 巷75弄10號前方。
⑵12:27:08~12 :27:10(檔案編號00000000JPG-00000000JPG) :一男子自黑色TOYATA自用小客車下車,並未將車門關閉。
⑶12:27:11~12 :27:13(檔案編號00000000JPG-00000000JPG) :一白衣男子自黑色TOYATA自用小客車下車,並未將車門關閉。
⑷12:27:14~12 :27:16(檔案編號00000000JPG-00000000JPG) :一黑衣男子自黑色TOYATA自用小客車下車,並未將車門關閉,且逕自向車頭方向走去,此時,第一名下車男子與第二名下車之白衣男子靠近黑色TOYATA自用小客車。
⑸12:27:17~12 :27:28(檔案編號00000000JPG-00000000JPG) :第一名下車男子與第二名下車之白衣男子似自黑色TOYATA自用小客車拿某物品(或與車內人員講話),並一同向車頭方向走去。
⑹12:27:29~12 :27:36(檔案編號00000000JPG-00000000JPG) :第三名男子自左後門下車,關門後遂向車頭方向走去。
⑺12:27:37~12 :28:16(檔案編號00000000.JPG-00000000.JPG) :黑色TOYATA自用小客車先倒車、前駛一小段、調車迴轉,遂向所來的方向往回駛去。
③大業路527巷錄影監視器部分:
⑴96年5 月10日中午12:25:31至12:25:35.6車牌號碼U9-9679 號之TOYATA自用小客車行經大業路527 巷,大業路527 巷監視錄影器拍攝該車背面畫面。
⑵96年5 月10日中午12:31:26至12:31:51.4車牌號碼U9-9679 號之TOYATA自用小客車以緩慢速度回駛行經大業路527 巷,大業路527 巷監視器畫面所攝該車輛正面顯示該車有兩條黃線交叉自該車前底盤綁至雨刷底盤部位,並在該車前引擎蓋上呈現上大下小之X 型。
⒓另證人A2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伊當時看到4人下車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 月27日甲○清孝96監續163 字第26571 號函卷第89頁、本院卷卷三第75頁至第76頁),然此部分與上開現場之監視錄影器勘驗結果不符,且被告乙○○、壬○○、庚○○、丙○○均自承,除被害人不算外,渠等4 人均有下車,再由被告己○○將車駛離等情(見本院卷卷三第78頁至第79頁),況證人A2亦證稱:伊當時目擊位置與A1不同,從伊位置也看不到有人從該車左後車門下車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76頁),足見證人A2係因所在位置、視野角度導致目擊狀況與實際情形有所誤差,自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⒔而扣案之槍枝B 及子彈6 顆,槍枝B 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而改造子彈6 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5 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75854號槍彈鑑定書、97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60061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375 頁至第377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第28頁),另被告丙○○遺落於案發現場之彈匣1 個(內含子彈5 顆),該等子彈經試射後,4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95115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卷三第138 頁),又前開槍枝B ,經送鑑試射彈頭比對後,確認與本件殺人證物中彈頭1 顆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0960089484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381 頁)。
⒕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壬○○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為被告乙○○持用)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監字第152 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6頁背面至第96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
⒖又被害人李志孝「96年5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於陽明醫院解剖室,在檢察官確認無誤下,實施解剖工作:(一)醫療證據:1 、右額上方局部剃髮,有一個「T 」形切痕,縫上約10針。2 、胸前急救痕。(二)外傷證據:1 、背部三條小擦傷。2 、兩腿膝部以下散在多處擦傷。3 、最重要部分是頭部所見,左後頭部及右前頭部(疑似)各有一彈孔。左後枕部彈孔直徑0.6 公分,無明顯出血,外骨板缺損口徑小,內骨板缺損口徑大。右前額部骨頭之彈孔較大,內骨板缺損口徑小,外骨折缺損口徑大,子彈卡在骨外皮下(可能未真正形成出口),已在醫院治療過程中取走,似出口處之皮下留有許多碎骨,其外方即T 形切口。彈道途徑從左後頭部至右前頭部約偏30度,水平走向。顱內左枕葉及右額頂葉有出血。右側額顳骨一條線狀骨折7 公分。兩眼烏青。4 、肉眼見不到火藥及烟暈。(三)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死者為中年男性,身長170 公分,體型及營養狀況普通。胸腹部的毛稍多,兩手腕背部有刺青。(四)解剖觀察結果:1 、頭部:槍傷如前述。腦髓:1450克,無異狀。口腔:少許血水。鼻腔:少許血水。2 、頸部:無壓痕。舌骨甲狀軟骨、氣管軟骨無骨折。氣管內無異物存在。右側有頭部之血液一直延伸至鎖骨處。3 、胸部:(1) 心臟:重350 克,無異狀。(2) 心囊:無積水。(3) 左、右胸腔:無積水。(4) 肺臟:左800 公克,右900 公克,擠壓時切面溢出泡沫狀液體。(5) 胸腺:退化。(6) 食道:無異狀。4 、腹部:(1) 腹部皮膚:(2) 腹腔:無積水。(3) 胃:無異狀。(4) 肝臟:1400克,無異狀。(5) 膽囊:無結石。(6) 腎臟:左腎160 克,右腎160 克,無異狀。(7)胰臟:80克,無異狀。(8) 脾臟:150 克,無異狀。(9)副腎:無異狀。(10)腸繫膜及腸道、闌尾:無異狀。(11)膀胱:無異狀。5 、四肢:兩下肢明顯擦痕。軀幹:較無異狀。(五)其他:無。六、鑑定研判經過(一)顯微鏡觀察結果:腦髓: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局部腦挫傷。頭皮後枕部:裂傷性出血,有少許黑色煙灰樣顆粒,證明為入口。右頸部:出血。心臟:輕度冠狀動脈硬化。肺臟:無著變。肝臟:慢性持續性肝炎。脾臟:無著變。胰臟:無著變。腎臟:無著變。(二)毒物化學檢驗:無。(三)人身鑑別:無。(四)其他:無。七、死亡經過研判綜合以上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死者極似遭受所謂的處決式槍決。也即死者兩腿下跪(造成擦傷),頭低下時,他人在背後持槍從後頭部射殺。方向依死者頭部本身的位置是後往前、左往右30度、略往上。入口在左後頭部,子彈經腦然後卡在右額皮下,未完全形成出口。醫院手術是切開右額,將皮下的子彈取出。八、鑑定結果死者李志孝,男,30歲,因頭部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6年7 月7 日出具之(96)醫鑑字第096110712 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29 號卷第77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113 頁、第116 頁至第129 頁),是被害人係因頭部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一事,亦堪認定,足認被害人確因被告丙○○之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其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以認定。
㈡綜合上開證人、證物及鑑定報告內容以析,被告乙○○、壬○○確因與被害人間有所恩怨,並央求被告丙○○出面代為教訓被害人,被告乙○○又委由陳萬春告知被害人行蹤,嗣知悉後乃邀集被告丙○○、壬○○、庚○○,由被告己○○搭載一同前往尋被害人理論。嗣被害人遭渠等強押上車,眾人欲尋找偏僻地點教訓被害人,但因被告己○○及其女友、被告丙○○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丙○○為強行出頭,遂出言欲殺害被害人,而遭眾人勸阻,然仍未打消其殺意。而被告己○○駕駛該車至大業路52 7巷75弄底之際,由被告丙○○、庚○○、乙○○、壬○○4 人將被害人押往隱密地點尋釁,而被告丙○○、庚○○復一同與被害人進入案發之草叢內,由被告丙○○一人獨自持該槍枝B ,擊發子彈射擊被害人頭部等情節,可堪認定。
㈢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18 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被告丙○○多次自承係被告乙○○、壬○○向其訴苦,要求代為出面教訓被害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237 頁、第243 頁、第245 頁、第307 頁、本院卷卷一第111 頁、本院卷卷三第161 頁、第345 頁至第345 頁背面),且其於車上陳稱要「打掉」被害人,而遭被告乙○○、壬○○、己○○勸阻,亦經渠等證稱如前,可見被告丙○○當時已萌生殺機,決意逞兇,而嗣被告丙○○、庚○○將被害人押入草叢後,被告丙○○甚且未向被害人多所質問或採聽被害人之陳述,頓時即取槍槍擊殺害被害人,亦有被告庚○○、乙○○、壬○○、證人A1、A2之證詞足憑,而被告乙○○更明確證稱被告丙○○事後至香奈兒旅館時,曾陳稱因不爽聽被害人講太多,直接拿槍射其頭部一情,更可徵其殺意甚堅,決心槍殺被害人,況被告丙○○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如對人體擊發子彈將造成巨大傷害,且其槍擊被害人之部位為頭部,而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乃屬人體重大要害,甚為脆弱,若遭子彈擊傷,極易肇致死亡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丙○○要無不知之理,益徵被告丙○○於槍擊被害人之際,殺意極為堅定,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是其確具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殊不足採。
㈣被告丙○○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之死肇因於槍枝走火云云,然查:
⒈被告丙○○係蓄意持槍殺害被害人一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確證稱:伊係鑑定槍枝B 之鑑識人員,鑑定槍枝係依照其性能結構而為,該槍枝B 並無滑套鬆脫之情形,且壓住滑套並不會使撞針擊發,必須壓扣扳機始可釋放撞針打擊子彈,另走火之定義非常模糊,無法從扣案槍枝B 單獨研判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6 頁至第7 頁),亦有該局96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24518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414 頁),足見槍枝B 並無被告所辯滑套鬆脫之情形,且壓住該槍滑套並不足以擊發子彈,必須扣壓該槍扳機始可令子彈擊發,益徵被告丙○○係刻意扣壓槍枝扳機擊發子彈殺害被害人,其上開所辯僅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況核以證人乙○○、壬○○先前均明確證稱:案發之後丙○○並未特別就開槍原因及槍枝為何擊發一事多加說明等語,詳如前述,嗣被告壬○○雖於98年10月6 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丙○○有在案發現場表示「走火走火快走」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168 頁),惟其已明確證稱如前,竟於案發後2 年餘之審理程序中再行翻稱,前後矛盾不一,顯係迴護被告丙○○之陳述,自難採憑;至證人庚○○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丙○○突然拉槍枝滑套,滑套跳起來後,丙○○用手按滑套,子彈就突然射出去,伊看被害人也沒有流血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295 頁、第334 頁),然此部分陳述核與被告丙○○前於偵查中所述竟如出一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244 頁),已非無疑,而參以被告庚○○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多次矢口否認曾與被告丙○○、被害人一同進入草叢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188 頁、第203 頁),迄查獲被告丙○○後,始坦認案發當天曾一同進入草叢內(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295 頁),是其此部分之證詞可信性已有疑竇,況其嗣後又自承:伊當場目擊丙○○係以行刑式槍決方式,毫不猶豫向被害人後腦開槍一節(見本院卷卷三第29頁),及經本院再次訊問案發之際被告丙○○向眾人所言究為「快走」或「走火」,其則證稱: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42 頁),更徵被告庚○○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附和迴護被告丙○○之說詞,欲藉此為其卸免責任,所述自無足採。
㈤又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伊於草叢中並未推倒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丙○○多次明確證稱於草叢中,被告庚○○曾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一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236 頁、第244 頁、第307 頁),其證稱當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所述內容核與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詞:處決式槍決係指被害人跪在地上,由他人從後方開槍射擊,而本件因被害人雙手遭反綁,且膝蓋以下擦傷相當明顯,子彈又卡在被害人額頭內部,伊依照上開諸種情況作出如鑑定書所示之判斷,以及加害人應是在被害人左邊後面開槍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24 頁至第127 頁)大致吻合,再參以被害人小腿確有多處挫傷,而與其他部位遭被告乙○○、壬○○持棍、鍋毆打之瘀血傷勢明顯不同,有法醫驗斷書1 份在卷可佐(見96年度相字第329 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更徵被告丙○○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翻稱:被告庚○○並未推倒被害人,當時偵查中沒有什麼記憶,現在想得比較清楚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160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無非係避重就輕,事後迴護被告庚○○所為不實之證言,自無可採。
㈥至被告乙○○、壬○○、庚○○及其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時被告乙○○因女友癸○○要開庭,本欲與被告壬○○一同先行離去,但因遭被告丙○○亮槍脅迫,不得已始留在現場,且被告丙○○亦要求伊等將行動電話SIM 卡抽出,藉以控制伊等對外界之聯絡,又被告丙○○與被害人間另有恩怨,始而要求將被害人強綁至案發地點,此部分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伊等均係受丙○○所脅迫,伊等並無犯罪故意,與伊等並無關聯(共同殺人部分如後述)云云,然查:
⒈
①被告乙○○、壬○○、庚○○於第一次警詢之際,均未提及當時要先行離去,且遭被告丙○○以強暴脅迫方式留在現場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9 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185 頁至第190 頁),是渠等上開辯稱已有可疑,顯有臨訟杜撰之嫌。
②被告庚○○事前知悉被害人與被告乙○○、壬○○間之糾紛,當天於被害人遭被告乙○○、壬○○帶下樓之後,將其強押上車,期間被告丙○○亦命被告庚○○看顧被害人,至案發地點後,又強抓被害人與被告丙○○一同進入草叢內等情,業據被告乙○○、壬○○、丙○○證稱如前,而被告庚○○亦自承確有帶被害人上車及進入草叢內一節(見本院卷卷三第28頁背面、第29頁),其既知悉被告乙○○、壬○○間之恩怨,且當日眾人之目的係為向被害人尋釁,被告庚○○又實際參與其中,自難謂無任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上開所述,顯非可採。且被告庚○○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時因與被告「壬○○」有債務糾紛,始至案發現場,並遭被告「壬○○」恫嚇不可離開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11 頁),與其前開所辯顯然矛盾,實難可採。
③而證人丙○○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或持槍逼迫被告乙○○、壬○○、庚○○在場不得離去一情,業據其證稱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244 頁、本院卷卷三第162 頁、第167 頁、第176 頁、第346 頁),被告壬○○亦自承被告丙○○並未威脅任何人要一起走,或威脅被告庚○○一同進入草叢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58頁至第259 頁),況被告己○○駕車至案發地點之前,均係由被告壬○○指揮路線尋找地點,以及被告丙○○、庚○○強押被害人進入草叢前,被告乙○○、壬○○2 人自行停下在草叢外抽煙聊天,均如前述,若渠等係遭被告丙○○強逼至案發現場,焉能為上開指揮路線、自行停留在草叢外聊天等行為,足見渠等仍具有自由意志決定其行動,並出於教訓被害人之心理,不僅協同尋找隱密地點,甚且於案發現場外把風,且倘若被告丙○○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命被告乙○○、壬○○、庚○○留在案發現場,何以刻意獨令被告己○○及其女友辛○○駕車離去,參以被告乙○○、壬○○與被害人間素有怨隙,被告丙○○係代被告乙○○、壬○○出面教訓被害人,被告庚○○亦知此事,以及被告丙○○認該事與被告己○○無關,遂令其駕車先行離去等節,顯見被告乙○○、壬○○既為向被害人尋釁之主要當事人,而被告庚○○亦係出於夥同教訓被害人之心態,始與被告丙○○一同逗留於案發現場,難謂有何遭被告丙○○強逼而不得已至案發現場。
⒉再者,就被告丙○○強命被告乙○○等人取出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並予以丟棄云云,經查:
①被告庚○○辯稱:被害人上車後,被告丙○○命車上所有人將行動電話中SIM 卡取出並丟棄,當時行動電話也都被直接拿走放在車上,但伊不清楚伊為何歷次警詢、偵查中未提及此事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28頁背面、第299 頁至第301 頁、第304 頁)。
②被告壬○○則辯稱:被告丙○○於車子行駛至大業路快到機場時,命伊等將行動電話SIM 卡拔掉,其他人有將行動電話及SI卡交給被告丙○○,但伊只有關機取出SIM 卡而已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253頁、第258頁)。
③被告乙○○辯稱:被害人遭押上車之後,被告丙○○要伊等將行動電話SIM 卡取出,並將行動電話關機,伊見到被告庚○○有取出行動電話SIM 卡,但伊不知道被告己○○及其女友、被告壬○○有無取出行動電話SIM 卡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343頁背面至第344頁)。
④被告己○○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車子剛到案發現場時,被告丙○○要眾人將行動電話關機,此事因警詢、偵查中均未問及,故伊亦未提及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229 頁)。
⑤而丙○○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在洲美快速道路集合時,亦即尚未抓到被害人之前,伊曾要求眾人將行動電話SIM卡取出,但並未要求渠等丟棄行動電話或將SIM 卡交給伊,用意是教訓被害人期間,怕有他人致電會影響心情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162 頁、第168 頁)。
⑥對照上開被告辯稱及被告丙○○、己○○之證詞,就被告丙○○於何時、地要求車上眾人將行動電話SIM 卡取出,以該等SIM 卡是否交予被告丙○○保管或丟棄等節,互有重大齟齬,且被告乙○○、壬○○、庚○○於第一次警詢時均未提及上開遭脅取出行動電話之SIM 卡一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9 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185 頁至第190 頁),更生疑竇,難謂渠等所辯非臨訟編織卸責之詞,而證人丙○○、己○○雖於本院98年10月6 日、98年11月24日審理程序中為前揭證述,然核以其二人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126 頁至第130 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同卷卷二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234 頁至第240 頁、第242 頁至第245 頁、第306 頁至第308 頁、第368 頁至第370 頁),絲毫對此事隻字未提,而竟可於案發後2 年有餘之際翻稱如前,顯見係刻意配合被告乙○○、壬○○、庚○○之說詞,自屬虛妄不實,而無可採信。
⑦況核以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96年5 月10日上午至下午仍有密集通聯紀錄,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監字第152 號卷第96頁、第98頁),自難謂有何遭強迫取出行動電話SIM 卡之事,而案發後係由被告壬○○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己○○駕車返回搭載被告丙○○,亦據被告乙○○、己○○、丙○○證稱明確,業如前述,果如被告壬○○等人所辯,係遭被告丙○○強逼到場,並將行動電話SIM 卡取出云云,何以案發後仍得以行動電話致電被告己○○,通知其前來搭載被告丙○○,更可徵渠等所辯顯然非真,自無可採。
⒊另渠等又辯稱被告丙○○與被害人間另有恩怨,始而要求將被害人強綁至案發地點,其所為與其餘被告並無關聯云云,惟當天被告乙○○表示要找被害人算帳一情,業據證人己○○、辛○○證稱如前,而證人丙○○亦明確證稱其與被害人不熟,之間並無恩怨,案發當天也未曾向被告乙○○、壬○○表示有事要問被害人等情,亦如前述,足見其係受被告乙○○、壬○○之託出面教訓被害人;而被告乙○○、壬○○雖稱被告丙○○有話要問被害人,伊等始將被害人雙手反綁押下樓云云,然渠等先前已自承其不知被告丙○○與被害人間有何恩怨,嗣後竟又再行改稱如前,已非無疑,且經本院質以被告乙○○既稱與被害人間恩怨已了,何需刻意將被害人綑綁下樓時,其竟答稱因被告丙○○還有問題要問被害人,但伊當時認為若被害人不願下樓,伊就跟被告丙○○表示被害人之意願即可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342 頁背面),然其既稱若被害人不願下樓面對被告丙○○,即任由為之,又何以特意綑綁被害人強押下樓,足見其所辯顯屬不實,益徵渠等藉此推諉己身罪責。至被告丙○○嗣雖另行改稱其與被害人間確有怨隙存在云云,然對照其多次證詞,前後稱被害人積欠其8 萬元款項、未幫助蒐購車床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157 頁、第161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亦多所矛盾相互扞挌之處,顯係刻意配合被告乙○○等人之辯詞,其可信性之低,至為昭然。
㈦綜上,被告丙○○此部分所涉持有槍枝B 、子彈及妨害自由、殺人等犯行,以及被告乙○○、壬○○、庚○○所涉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均屬明確,渠等及辯護人所述當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4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本件扣案之槍枝A 、B 、C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未經許可轉讓槍枝罪、第12條第2 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法條諭知詳見本院卷卷一第324 頁),就犯罪事實二、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子彈部分,96年度偵字第10375 號為重複起訴,詳後述),被告壬○○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㈢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而公訴人以被告壬○○、乙○○、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惟按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意在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殺人責任;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壬○○雖與被害人間有所恩怨,意欲向被害人教訓,並於案發當日強押被害人之際,曾持物品毆打被害人,嗣後復強押被害人至案發地點圖思教訓之,並在案發地點之草叢外把風,至被告庚○○雖知被告乙○○、壬○○與被害人間之糾紛,仍共同強押被害人上車至案發地點,又與被告丙○○一同將被害人押入案發地點之草叢內,復將被害人推倒在地,足見渠等3 人意欲教訓被害人而有傷害之犯意無訛,惟尚難據以推認渠等3 人即與被告丙○○具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況被告丙○○多次自承開槍為其自己之意思(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 20 號卷卷二第238 頁、第245 頁、本院卷卷一第111 頁、卷三第158 頁),而被告丙○○於行車途中表示要殺害被害人之際,曾遭被告乙○○、壬○○、己○○等人出言勸阻,已如前述,且案發之後,被告乙○○、壬○○又私下另行詢問被告庚○○,何以被告丙○○槍殺被害人及相關經過,倘若渠等3 人與被告丙○○具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當不致有此疑問,更可徵被告乙○○、壬○○、庚○○僅具傷害之犯意,自難就被告丙○○所為之殺人行為共同負責,公訴人論以殺人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法條諭知詳見本院卷卷三第337頁背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丙○○、乙○○、壬○○、庚○○、共同被告己○○就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而被告乙○○、壬○○、庚○○、共同被告己○○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丙○○製造槍枝B 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其轉讓槍枝A 及子彈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丙○○亦以一行為轉讓上開槍枝A 及子彈,犯罪事實二、㈠及㈢部分,被告壬○○則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A 及子彈、槍枝C 及子彈,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轉讓、持有手槍罪論處。又被告乙○○、壬○○至陳萬春租處強押被害人之際,曾持物品毆打被害人後,再將其押往案發地點,意欲教訓,此係本於同一約定,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害人遭強押上車之後,被告丙○○、己○○、庚○○亦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強押被害人至案發地點尋釁,嗣被告丙○○乃逾越眾人傷害之犯意,而自行以槍枝擊發子彈殺害被害人,而參酌前開證人證詞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前開犯行自96年5 月10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30分許,足見歷時極為短暫,是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其上開行為時空極為密切緊接,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B 及子彈、剝奪行動自由、殺人等罪名,被告乙○○、壬○○、庚○○、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而被告丙○○於96年5 月10 日 當日亦隨身持有彈匣1 個(內含具殺傷力之4 顆子彈,1 顆未具殺傷力)至案發現場,並案發後掉落現場,業經其自承在卷,並經警當場扣得無誤,詳如前述,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既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己○○所涉傷害被害人部分,另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其明知被告乙○○等人意欲教訓被害人,仍駕車搭載渠等尋找偏僻地點,難謂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然此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併此敘明)。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之轉讓槍枝、犯罪事實
二、㈡製造槍枝及犯罪事實三之殺人犯行,被告壬○○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及㈢之2 次持有槍枝,以及犯罪事實三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95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丙○○竟未許可而持有槍彈,並於代他人出面教訓被害人之際,憤而持槍殺害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痕,以及被告乙○○、壬○○因與被害人間生有嫌隙,竟共同傷害被害人並強押其至偏僻地點,而被告庚○○亦出於共同向被害人尋釁之意思而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行為,均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丙○○非法製造、轉讓槍枝及子彈之數量,被告壬○○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工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所涉殺人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就被告丙○○、壬○○所犯上開各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起訴書雖就被告丙○○、乙○○、壬○○、庚○○分別具體求刑死刑、無期徒刑,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八、至扣案之槍枝A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殺害被害人李志孝所使用之槍枝B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遺留現場之彈匣乙只、槍枝C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子彈2 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9mm 口徑子彈1 顆+ 向「武雄」所購土造子彈9 顆+ 被告壬○○中和路住處查獲子彈2 顆),雖亦屬違禁物,然於鑑定時已試射擊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已滅失,以及另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向「武雄」所購土造子彈2 顆+ 被告壬○○中和路住處查獲子彈3 顆),與被告犯罪無關,復已送驗擊發用罄,均爰不諭知沒收;而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製造槍枝B 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卷四第40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末查,證人丙○○、壬○○、乙○○、庚○○、己○○先後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所為之不實證述,是否構成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於96年5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己○○駕駛之車輛駛進臺北市○○區○○路527 巷75弄底,丙○○見已無道路可走,遂命己○○停車,等後座之丙○○、乙○○、壬○○、李志孝、庚○○下車後,丙○○即讓己○○先駕車離去。李志孝(雙手仍遭反綁)下車後,乙○○、壬○○走在前方,庚○○則抓住李志孝之衣服在中,丙○○走在最後,於進入路底草叢時,乙○○、壬○○明知丙○○在腰際插有槍枝,亦知當天丙○○除為自己,亦欲替乙○○、壬○○代為教訓李志孝,詎乙○○、壬○○可預見李志孝會遭持槍之丙○○射殺,猶基於縱李志孝遭槍殺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共同犯意聯絡,停下腳步,任由丙○○將李志孝帶進草叢,丙○○則命同有殺人共同犯意聯絡之庚○○(庚○○亦知丙○○有攜帶槍枝,乙○○、壬○○、庚○○明知丙○○無故持有槍枝,其等就此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將李志孝拉進草叢。進入草叢後,庚○○即用力一扯,致李志孝跪坐在地,丙○○旋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槍枝,朝李志孝之左後頭部射擊,該擊發之子彈經腦後卡在右額皮下,李志孝因此倒地不起,庚○○見狀,明知李志孝受有槍傷,不施以救助將致死亡,猶棄李志孝不顧,與丙○○一同離開草叢。乙○○、壬○○於聽到槍聲後,即見丙○○、庚○○步出草叢,但未見李志孝同行,斯時,乙○○、壬○○已確知李志孝遭丙○○持槍射擊,但因該結果不違背其等本意,竟均未加詢問,4 人旋即離開現場,任由頭部中彈之李志孝在草叢內呻吟,迄同日下午4 時許,附近民眾聽見草叢內之呻吟聲,遂入內尋找,始發現中彈倒地之李志孝而報警處理。李志孝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頭部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被告丙○○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逾越原先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槍殺害被害人部分,以及被告乙○○、壬○○、庚○○、己○○共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部分,詳如前述),因認被告乙○○、壬○○、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槍枝B ,即96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7405號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㈡被告丙○○、壬○○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供槍砲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由丙○○於某不詳之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槍枝C 及土造子彈5 顆後,即非法持有,丙○○復於某不詳時間,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給壬○○,壬○○亦予收受並持有之。嗣於96年5 月21日晚間7 時許,壬○○因涉嫌李志孝遭槍殺案件,遭警持拘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62 巷43弄6 號5 樓逮捕,經得其同意,警員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有殺傷力之槍彈(被告壬○○未經許可持有槍枝C 及子彈部分,詳如前述),因認被告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槍枝C ,即96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7405號所載犯罪事實一、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涉犯前揭罪嫌,其中㈠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乙○○、壬○○、庚○○、壬○○之陳述,而㈡部分則以被告壬○○、乙○○之證稱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壬○○、庚○○、丙○○如下:
㈠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與丙○○共同持有槍枝B 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丙○○間有共同持有槍枝B 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當時被告丙○○脅迫伊等留在現場,並要求伊等將手機SIM 卡取下,伊係迫於不得已始留在現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護稱:因當時被告丙○○手持槍彈,故被告壬○○不敢反抗,僅能順從其意陪伴至案發草叢外,然並未有與被告丙○○共同持有槍枝B 及子彈之犯意聯絡云云。
㈡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同持有槍枝B 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丙○○間有共同持有槍枝B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當時至案發現場後,因其女友要開庭伊曾要求離去,但被告丙○○脅迫伊等留在現場,並要求伊等將手機SIM 卡取下,伊迫於不得已始留在現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並未要被告丙○○出面代為教訓被害人,且案發當時被告乙○○係求自保,始迫於無奈對被告丙○○所為保持沈默,並非具有犯意聯絡云云。
㈢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槍枝B 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係遭被告丙○○脅迫至現場,雖有為上開行為,然均非出於自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與其他被告間就前開犯行並未具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係遭被告丙○○所威逼脅迫,被告庚○○實屬無端捲入此案云云。
㈣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槍枝C 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於被告壬○○住處查獲之槍枝C 及子彈並非伊所有,自不可能交付予被告壬○○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乙○○指稱被告丙○○持有槍枝C 及子彈之證詞不具可信性,至被告丙○○雖曾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持有該槍枝C ,然係因該次訊問僅提及槍枝編號,並未敘明自何處取出,致被告丙○○有所誤認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乙○○、壬○○、庚○○與被告丙○○共同持有槍枝B及子彈部分:
⒈被告乙○○、壬○○確因與被害人間有所恩怨,曾央求被告丙○○出面代為教訓被害人,經陳萬春告知被害人行蹤之後,由被告己○○搭載渠等一同前往尋被害人理論,斯時被告丙○○已持槍枝B 及子彈上車,嗣被害人遭渠等強押上車,眾人欲尋找偏僻地點教訓被害人,被告丙○○因口角爭執而出言欲殺害被害人,經眾人勸阻仍未打消其殺意,其後被告己○○駕駛該車至案發地點即大業路527 巷75弄底,再由被告丙○○、庚○○、乙○○、壬○○4 人將被害人押往隱密地點尋釁,而被告丙○○、庚○○復一同與被害人進入案發之草叢內,由被告丙○○憤而獨自決定持該槍枝B 擊發子彈射擊被害人頭部致死等犯罪事實,業經有前開證人、證物可佐,堪以認定,至被告乙○○、壬○○、庚○○雖辯稱遭被告丙○○持槍、彈脅迫至案發現場云云,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信,亦如前述,合先敘明。
⒉惟被告乙○○、壬○○、庚○○是否與被告丙○○持有槍枝B 及子彈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等人知悉伊當天會帶槍,之前亦曾表示找到被害人時,要伊帶槍去嚇被害人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244 頁),然嗣後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被告壬○○等人是伊到車上之後,才知道伊有帶槍,渠等當時只知道伊要教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58 頁),是其證詞反覆不一,已難遽信,再參酌被告乙○○自承:伊於上車之際,才見到被告丙○○身上插有一把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10頁、卷二第226 頁、第259 頁),被告壬○○則稱:伊於被害人遭押上車時,始知被告丙○○持有槍枝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23頁、卷二第228 頁、本院卷卷三第341 頁背面至第341 頁),被告庚○○另陳稱:伊於至案發地點下車時,才知道被告丙○○有攜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189 頁、第203 頁、卷二第295 頁),自難逕認被告乙○○、壬○○、庚○○事前就被告丙○○持有槍彈之行為即已知情並有犯意聯絡,又被告丙○○於案發當天並未將所攜之槍枝B 及子彈交予其他被告乙○○等人持有,並自承:伊將所攜槍枝插於腰間,直至要進入草叢時才拔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70 頁、第265 頁、第306 頁),而被告丙○○擊發上開槍彈之時間甚短,縱使被告壬○○、乙○○、庚○○知悉被告丙○○持有槍枝B 及子彈,而被告庚○○曾一同進入草叢並目睹被告丙○○開槍之行為,也無從認定渠等即與被告丙○○形成相互利用之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乙○○、壬○○、庚○○與被告丙○○間就上開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使用於事前曾有何明確之協議,或在犯罪當時有何具體之聯絡,或曾有分配各人間應如何下手實施之行為,即難遽認渠等就上開持有槍彈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被告丙○○持有槍枝C及子彈部分:
⒈警方於96年5 月21日晚間,並在壬○○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62 巷43弄6 號5 樓之居所,經得其同意後搜索,在該處扣得上開有殺傷力之槍枝C 及子彈5 顆等節,詳如前述,足堪認定,應予敘明。
⒉惟查被告壬○○雖多次證稱於其中和路住處查獲之槍枝C 及子彈為被告丙○○所有,係96年5 月10日案發後,被告乙○○自被告丙○○住處所搬移至其住處借放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21頁、第175頁、卷二第283 頁、第314 頁、本院卷卷四第26頁),惟其既同因持有槍枝C 及子彈而遭起訴,並否認犯罪,是其與被告丙○○難謂並無利害關係,所陳述證詞之可信度已非無疑,況核之被告庚○○已明確證稱曾於96年5 月10日前多次見被告壬○○持有槍枝C 一情,業如前述,更徵其所述顯非可採。
⒊另被告乙○○亦多次證稱:槍枝C 為被告丙○○所有,伊曾於大業路工寮、秀江街見過被告丙○○持有該槍枝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319頁、本院卷卷三第343 頁),然經本院再次訊問要求被告乙○○確認該把槍枝為何人所有時,其則陳稱:伊不知道為何人所有,因曾於96年5 月10日案發前一個月在秀江街看過,因該槍槍管特別長,所以有印象,當時被告丙○○、壬○○均在場,但伊不能確定槍枝C 是被告丙○○或壬○○所有云云(見本院卷卷四第26頁),所證前後矛盾不一,實難遽信,且核之該槍枝C 之鑑定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 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274 頁),並未有如被告乙○○所稱槍管較長之情況,而被告丙○○曾持有槍枝A (後轉讓予被告壬○○)、製造槍枝B (嗣用以殺害被害人),所持槍枝數量達2 支之多,是否證人因此產生誤認,亦非無可能,惟其所證述該槍枝C 為被告丙○○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⒋至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槍枝C 為其所有,事後並將該槍交予被告壬○○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11 頁),嗣後辯稱:因本件查獲槍枝數量並非單一,當時不知所詢槍枝取自何處,伊以為是槍枝A ,始而承認等語,查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槍枝C 之照片後,堅決否認該槍為其所有,並稱先前曾給被告壬○○一把槍,但在子○○查獲時一併遭扣押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308 頁),且槍枝A 確為被告丙○○轉讓予被告壬○○,嗣遭警於子○○居住之貨櫃屋內查獲,是被告丙○○辯稱因誤認所指槍枝為槍枝A ,故為認罪之表示,尚屬可信,因而被告丙○○上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亦不能作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壬○○、庚○○及被告己○○、丙○○一同強押被害人,至案發地點後再由被告丙○○、庚○○、乙○○、壬○○4 人將被害人押往隱密地點欲加以教訓,而被告丙○○、庚○○復一同與被害人進入案發之草叢內,由被告丙○○憤而獨自決定持該槍枝B 擊發子彈射擊被害人頭部致死,以及警方於96年5 月21日晚間,並在壬○○居所內搜得槍枝C 及子彈5 顆之事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乙○○、壬○○、庚○○共同持有槍枝B 及子彈,以及被告丙○○持有槍枝C 及子彈等犯行之確切心證,依據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96年度偵字第10375 號)略以:被告丙○○另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附近,向「武雄」購得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數顆,旋將子彈裝入上開槍枝B後,以此方式持有之。嗣於96年5 月10日中午,丙○○在臺北市○○區○○路527 巷75弄底草叢內,持上開槍、彈射殺被害人李志孝,迄96年5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丙○○在臺北縣三重市○○○路93號前,因通緝遭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子彈6 顆,並比對槍彈特徵紋痕後,發現該槍係用以射殺李志孝之兇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於96年5 月10日持前開槍枝B 及子彈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7405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丙○○此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既已提起公訴,則自不得就此部分在同一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顯不合法,爰就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2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2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沒收物 │ ├───┼─────────┤ │ 1 │彈簧條狀10只 │ ├───┼─────────┤ │ 2 │挫刀5支 │ ├───┼─────────┤ │ 3 │游標卡尺1支 │ ├───┼─────────┤ │ 4 │砂輪機1臺 │ ├───┼─────────┤ │ 5 │電鑽1臺 │ ├───┼─────────┤ │ 6 │鑽床1臺 │ ├───┼─────────┤ │ 7 │鐵剪1支 │ ├───┼─────────┤ │ 8 │槍管通條1支 │ ├───┼─────────┤ │ 9 │鑽螺絲孔套1支 │ ├───┼─────────┤ │ 10 │砂輪3只 │ ├───┼─────────┤ │ 11 │各類工具12支 │ ├───┼─────────┤ │ 12 │打孔針7支 │ ├───┼─────────┤ │ 13 │鋼質鑽尾22支 │ ├───┼─────────┤ │ 14 │槍管半成品4支 │ ├───┼─────────┤ │ 15 │改造槍管6支 │ └───┴─────────┘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第8 條第 4項 、第12條第2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 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