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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杜惠錦陳美彤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秉原律師
被告
子○○
被告
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被告
己○○
被告
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被告
上二被告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告
壬○○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0號、第一四六四一號、第一四七七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0號、第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九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甲○○部分無罪。

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一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壬○○無罪。

事實

壹、乙○○部分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及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九十六年八月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先後二次在基隆市五堵火車站,各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庚○○,共計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得款二千元。

三、復另行起意,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及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於九十六年二月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前某日止,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告以行情為每公克四千元,先後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麥當勞速食店一帶,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三次。

四、又另行起意,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及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九分四十九秒,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後,於當日凌晨二、三時許,乙○○央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忠孝東路口前,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予辛○○一次。

五、再另行起意,明知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在基隆市○○區○○街一0三之二號三樓癸○○之住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每次約零點三公克)予癸○○施用三次。

貳、子○○部分

一、子○○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及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十一月二日止,持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後,先後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辛○○十次,交易地點分別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臺北縣汐止市○○○路與茄苳路口附近、臺北市南港區社區、基隆市五堵火車站。

三、復另行起意,明知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三九巷一弄四號三樓之住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己○○施用一次。

參、己○○部分

一、己○○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之國泰醫院內九一五號病房內,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一次,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三九巷一弄四號三樓子○○之住處,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二次,三次共計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公克。

肆、嗣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經對乙○○、壬○○、子○○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是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三九巷一弄四號三樓子○○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自乙○○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自子○○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物品,自己○○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物品。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刑事案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壬○○、子○○、己○○係本案之共同被告,其等於警偵訊所為關於本身以外被告之證述,係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合先敘明。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壬○○對於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被告子○○對於證人辛○○、己○○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被告己○○對於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人警詢之證述,並未經法定具結程序,亦係審判外所為之證述,復未經被告或其等選任之辯護人在場聽聞或進行詰問,依前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辛○○、壬○○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法定具結程序,證述內容亦有證人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證據資料、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佐,且有全程錄音錄影,而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許弘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庚○○、癸○○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己○○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乙○○、子○○、己○○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並於本院同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考量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時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其證述之任意性,所述亦屬其等親身經驗之事,並有全程錄音,因而認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之內容亦得為證據。

貳、被告乙○○、子○○、己○○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1.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庚○○之犯行,辯稱:雖認識證人庚○○,但係與證人庚○○合資,在五堵火車站,各向證人戊○○、丁○○購買海洛因ㄧ次云云。

⑴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八月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在五堵火車站,每次以一千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共計購買二次等語明確,並當庭指認被告乙○○無訛。又觀之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六分四十八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地點在同一巷內進行交易,但因證人庚○○告知尿急需先行如廁,而於同日凌晨零時在為警查獲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因另案於同日入臺灣基隆看守所(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0九三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依約前往交易地點時,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一九七巷口時,為警查獲,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證人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而有購買之需要,而被告乙○○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出售。

⑵又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四十六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女友即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A (乙○○):喂,妳在哪裡?B (壬○○):在原來地方。A :妳幫我打電話給大哥,叫他幫我交保。B :你要多少錢交保?A :我等一下要送法院了。B :是那個女(指庚○○)出賣你嗎?A :對啦!B :送販賣嗎?A :沒有啦,不要問那麼多啦。」等語,嗣被告壬○○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ㄧ時四分一秒以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案外人褚銘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告知「B (褚銘智):喂。A (壬○○):號碼有沒有顯示。B :有啦,我沒注意看。A :阿興的電話啦。B :哪一支?A :之前二0的啦。B :喔,他是怎麼被抓去的。A :之前ㄧ個在基隆認識二、三天的女子(指庚○○),就打電話來說要拿,結果從下午就ㄧ直打,我就說他(乙○○)在睡覺,到晚還打四、五通說要拿,本來說要欠後來說要拿一千,阿興就說好阿,結果在巷子就被警察攔下來了。B :在哪抓到?五堵?A :對阿。B :身上有東西嗎?A :有阿,就是女生(指海洛因)阿,B :喔。A :可是他是拿一點,他是要拿給那個女生。B :喔,他怎麼不丟掉?A :可能是來不及吧。B :他是卡到什麼?A :我也不知道,我剛才有問他有沒有送買賣,他說沒有。B :沒有才能交保啦,送買賣也無法交保。A :為什麼,才出一千元耶,他說還沒交給女子之前就被抓到啦。B :對啦,這樣買賣不成啦。A :那女的打電話過來,我問他找阿興要幹嘛,他說我要跟他拿藥,我說你說什麼阿,電話裡不要亂說話好嗎?後來我就把他掛掉了,大約快半夜十二點左右又打來,說要拿一張。B :十二點多才抓阿。A :對阿,凌晨一點多的時候,我就說那種女子可以跟他交往嗎?他就不會說嘛! 打電話來竟說要拿藥。B :不要理他就好了。A :我就跟阿興講不要因小失大,因為這種人就是沒錢啦。」等對話內容,此有通聯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0號卷第二二二、二二六至二二七頁、本院卷一第十四頁),可證被告乙○○與證人庚○○聯繫後,乙○○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交易地點,而由被告壬○○與被告乙○○之對話以及與案外人褚銘智之對話可證被告乙○○確係準備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為警查獲而未得逞,足以佐證證人庚○○前開證稱係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屬事實。

⑶次查被告乙○○雖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但其除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外,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益證被告乙○○雖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貨源。

⑷雖被告乙○○辯稱係與證人庚○○合資向證人戊○○購買云云,然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未曾向其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未曾叫證人丁○○交付毒品予被告乙○○等語,而證人即戊○○之前女友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看過被告乙○○曾向證人戊○○拿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三次,他們都是電話聯繫,我看過ㄧ次在汐止路邊,ㄧ次在五堵路邊交易,都是乙○○付錢,但不知道交付之毒品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前開二次交易,ㄧ次是ㄧ位男子跟在被告乙○○旁邊,ㄧ次是一位女生,不認識證人庚○○,曾幫證人戊○○交毒品給被告乙○○一次或二次等語,縱證人丁○○證述屬實,亦與被告乙○○所辯係與證人庚○○合資在五堵車站共同向證人戊○○、丁○○購買過二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所出入。況被告乙○○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此觀之被告乙○○之前科資料只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乙○○並無與證人庚○○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必要,是以,被告乙○○前開辯稱顯非事實而難採信。

⑸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係與被告乙○○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係由被告乙○○約藥頭出來,三人碰面後拿錢給乙○○,再由乙○○拿錢給藥頭,藥頭都是同一男生,藥頭只給乙○○ㄧ包海洛因,不認識藥頭或戊○○等語,然核與被告乙○○所稱分別向證人戊○○、丁○○各購買海洛因一次,曾介紹藥頭戊○○給證人庚○○認識等節不符,又既係證人庚○○與被告乙○○合資購買海洛因,何以藥頭只交付ㄧ包海洛因予乙○○,亦有違常情。是以,應以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證方屬事實。

⑹復輔以證人壬○○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乙○○幫忙他人購買毒品,可以免費獲取毒品ㄧ節,以及販賣第ㄧ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責非輕,且為警方嚴加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為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亦無以平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足證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從而,綜上各節交互參照,被告乙○○確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二次應堪認定。

2.訊據被告乙○○亦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之犯行,辯稱係與證人甲○○合資向戊○○、丁○○購買安非他命,每次每人出資二千元云云,然查:

⑴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二月間,農曆年前開始,若有需要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現已停用),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一公克四千元之價錢,購買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次數有三至五次,直到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止,為警查獲當天上午在新臺五路麥當勞附近向被告乙○○購買四千元等語明確,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九十六年二月中旬開始,向被告乙○○買過三至五次之安非他命,價格從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都是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

0、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在新臺五路附近,每次都是被告乙○○開車來,我拿錢給他後會說等一下,然後將車開去繞約一、二分鐘,返回將毒品交給我,是被告乙○○將車窗搖下,我在伸手進去拿,但我都是直接跟被告乙○○接觸及交易,並沒有要跟被告乙○○合資,只要被告乙○○說有,沒多久就會到約定交易地點交貨,交貨都是直接拿一包給我,並未在現場分裝,只有一次被告乙○○樣約定地點後說他那邊沒有要等一下,我等了半小時,被告乙○○未曾介紹過戊○○、丁○○等語,關於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次數、價格等交易細節均大致相符。

⑵而被告乙○○亦不否認有向證人甲○○拿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一節,僅辯稱係與證人甲○○合資云云,然稽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六年三月間尚不認識被告乙○○,亦未曾販售安非他命給被告乙○○,與被告乙○○有無在新臺五路麥當勞碰面已忘記,但與被告乙○○在癸○○家以及汐止國泰醫院碰面過,不認識甲○○等語,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見過被告乙○○向證人戊○○拿過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一次在汐止路邊,一次在五堵路邊,交易時曾看過一個男生或一個女生在被告乙○○旁邊,但係由被告乙○○付錢等語,倘若證人丁○○前開證述屬實,亦核與被告乙○○所述與證人甲○○合資向證人戊○○購買之購買時間、地點、次數、種類等情有所出入,且考之證人丁○○對於證人戊○○交付之毒品種類等交易內容均不知情,亦不認識甲○○,尚難以證人丁○○曾見過被告乙○○與證人戊○○在汐止路邊交易,即遽認被告乙○○確係與證人甲○○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情。

⑶況證人甲○○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四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益證證人甲○○於九十六年三月間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所為前開證述應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而非杜撰所成者而可採信。

⑷至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均為三至五次,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購買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上午,而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係被告乙○○無償提供者等節,因購買時間及次數距離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審理證述時業已逾九月至年餘,對於交易時間及次數之記憶或有出入,亦屬常情,故應採認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亦即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三次,每次一千元,共計得款三千元,公訴人認應採認販賣次數為五次乃不利被告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⑸承上各節,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三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3.訊據被告乙○○復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辛○○之犯行,辯稱:不認識證人辛○○云云。惟查:

⑴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聯絡被告子○○未果,故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九分四十九秒以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購買安非他命二千元後,在同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忠孝東路附近,以二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一包,出面交付毒品的不是被告乙○○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跟子○○要電話打給子○○的朋友「阿興」,要向「阿興」拿安非他命,有跟「阿興」約在汐止新臺五路某個學校前見面並一手交安非他命,一手交錢,到達約定地點時有再以電話確認,有一個人拿手機起來接電話,車子就停在旁邊,那個人接到電話就拿安非他命過來給我,只是那天下雨又是晚上視線不好看不太清楚,無法確定接電話的與到場的是否同一人,因為沒有見過「阿興」,只是透過接電話的動作以為是同一人我知道是在新臺五路附近,另外一個路名我不知道等語明確,二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⑵又參以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其中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九分四十九秒許確有接獲證人辛○○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之電話,並有「B (即證人辛○○):我要拿二張(即二千元之意)。A :好。B :我叫阿文。A:我叫阿興。」之通聯內容,此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0號偵查卷第二三四頁),由前開對話內容所稱之綽號均與被告乙○○與證人辛○○相同,內容亦係交易毒品常用之暗語,可證證人辛○○前開證述非虛。

⑶再輔以被告乙○○與證人辛○○通聯結束後,旋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五十五秒撥打被告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有「A (即被告乙○○):阿昌。B (即被告子○○):幹嘛。A :你那個叫「阿文」打給我耶。B :你做啦!我不做。A :喔。B :我在忙。」之通聯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0號偵查卷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益證證人辛○○證稱因向被告子○○購買未果轉向被告乙○○交易,而與被告乙○○僅交易這一次一節應屬事實,否則被告乙○○何需於接獲證人辛○○之來電表明欲交易後,為確保購買毒品對象之可信性與安全性,立即向被告子○○確認可否與之交易。雖被告乙○○辯稱與被告子○○聯繫係因那時在睡覺,迷迷糊糊的,以為辛○○是我朋友,才會打電話給被告子○○,然觀之前開通聯內容,被告乙○○對於「阿文」之身分,以及「阿文」與被告子○○間之關係並不陌生,亦未質疑,且被告子○○對於被告乙○○與證人辛○○間之交易亦表示同意之情,並無被告乙○○前開所辯之情而難採信。

⑷雖證人辛○○證稱不確定至交易地點之人是否為被告乙○○一節,查證人辛○○於交易前從未見過被告乙○○,故對於被告乙○○之長相、特徵均無法特定,亦不違常情,然由證人辛○○與被告乙○○聯繫後,確於約定之交易地點完成交易,縱在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辛○○之人,並非被告乙○○本人,亦係受被告乙○○所託付者,因被告乙○○已在電話中與證人辛○○就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等情約定無訛,自係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辛○○無訛,是以,證人辛○○前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⑸再查證人辛○○撥打電話所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三五一號四樓之十「彰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電話,而證人辛○○為該公司員工,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在公司值班,亦經證人即彰儀公司經理許弘昌於警詢證述明確,此有實施訪查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一號偵查卷第六八至六九頁),佐證證人辛○○前開有關使用電話、交易內容等情係屬事實而可採信。

⑹另佐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三八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0號偵查卷第二一五頁),可證被告乙○○係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而有販賣之貨源。末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非輕,且為警方嚴加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為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亦無以平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足證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⑺綜上,交互參照證人辛○○歷次證述、證人許弘昌之證述以及被告乙○○、子○○與證人辛○○間之通聯,可證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辛○○,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辛○○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4.訊據被告乙○○另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癸○○之犯行,辯稱係證人戊○○至證人癸○○家中,故與證人癸○○合資購買,在證人癸○○一起施用之毒品,是證人戊○○帶去的云云,惟查:

⑴查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我出車禍,來我基隆七堵住處探望,並請我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至三次,每次都是零點三公克,認識戊○○、丁○○,與戊○○是國中學長學弟關係,被告乙○○與戊○○、丁○○沒有同時在我家施用毒品過等語明確,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偵查中之證述實在,九十六年八月間在我住處施用之毒品是被告乙○○帶去的等語相符。

⑵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住在癸○○家中期間,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有時候乙○○會去找癸○○,我施用毒品完畢後,吸食器放在裡面,其他人會拿吸食器去用,但施用何人毒品不清楚,不曾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等語,證人丁○○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癸○○家中認識被告乙○○的,曾在汐止路邊及五堵路邊看過被告乙○○向證人戊○○購買毒品等語,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有與證人癸○○合資,在證人癸○○住處向證人戊○○購買安非他命一節。

⑶再參以證人癸○○確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十五日均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判決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證人癸○○所為前開證述應係本身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所為親身經歷之證述,況查證人癸○○與被告乙○○交情匪淺,此由被告乙○○於前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釋放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三十一分四十秒許撥打證人癸○○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要拿錢給證人癸○○為其去七堵辦理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事宜,此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按(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0號卷第二二四頁),而被告乙○○亦不否認其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多係證人癸○○為其辦理者,是以,證人癸○○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乙○○之必要,證人癸○○前開證述應屬可信。況被告乙○○基於與證人癸○○之情誼,無償提供少許安非他命予證人癸○○亦不違常情。

⑷承上,被告乙○○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癸○○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子○○部分

1.訊據被告子○○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之情,辯稱:不認識證人辛○○,因證人辛○○想追求其女友牛奶而陷害之云云。

⑴惟查,證人辛○○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時證稱:我的綽號叫「阿文」,自九十六年八月開始,被告子○○會以保密電話與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我是否需要毒品。我以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價格向被告子○○購買十次以上,交易地點有松山火車站、我工作地點之汐止市○○○路與茄苳路口附近、南港某社區、五堵車站等地,其中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凌晨想向被告子○○購買未果,轉介紹向綽號「阿興」即被告乙○○購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一包,後來於當日凌晨二、三時有與綽號「阿興」所派出碰頭的人交易成功等語明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一號偵查卷第八0至八三頁),並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該次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以一千元或二千元向被告子○○購買,交易內容如偵查所述,約一星期購買一次,購買之次數約十次左右,交易地點在松山車站二次,在汐止市○○○路與茄苳路口附近二至三次,在南港某社區交易二至三次,在五堵車站交易二至三次,均係被告子○○約的地點,每次係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購買,是透過綽號「牛奶」之女性朋友介紹知道被告子○○,在臺北僅向被告子○○及乙○○買過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同。

⑵又觀之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其中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九分四十九秒許,證人辛○○曾撥打0000000000號之公司電話與綽號「阿興」即被告乙○○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並有「B (即證人辛○○):我要拿二張(即二千元之意)。A :好。B :我叫阿文。A :我叫阿興。」之通聯內容,被告乙○○與證人辛○○通聯結束後,立刻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五十五秒撥打被告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有「A(即被告乙○○):阿昌。B (即被告子○○):幹嘛。A :你那個叫「阿文」打給我耶。B :你做啦!我不做。A:喔。B :我在忙。」之通聯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0號偵查卷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足證被告乙○○接獲證人辛○○之來電表明欲交易後,為確保購買毒品對象之可信性與安全性,立即向被告子○○確認可否與之交易,而由被告子○○對於被告乙○○所稱之「阿文」毫無懷疑或表示不認識,亦促動被告乙○○與證人辛○○交易等情,可證被告子○○確實認識綽號「阿文」之證人辛○○,並與之有交易毒品之經驗,足證被告子○○辯稱不認識證人辛○○一節顯非事實而難採信。另佐以被告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不認識證人辛○○,然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透過綽號「牛奶」之女性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子○○一節,被告子○○始坦承綽號「牛奶」係其女友,益見被告子○○確實認識證人辛○○。

⑶再查證人辛○○撥打電話所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三五一號四樓之十「彰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電話,而證人辛○○為該公司員工,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在公司值班,亦經證人即彰儀公司經理許弘昌於警詢證述明確,此有實施訪查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一號偵查卷第六八至六九頁),另佐以證人辛○○確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0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益證證人辛○○前開證述之使用電話、交易地點等交易過程、細節非虛而可採信。至被告子○○辯稱證人辛○○係為追求「牛奶」而設詞構陷云云,除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為憑外,然證人辛○○亦否認有追求「牛奶」之意,且其前開所述亦與案卷資料相符,而無設詞構陷之理,是以,被告子○○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⑷再輔以被告子○○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被告子○○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七點一三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一號偵查卷第九一頁),可證被告子○○係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人而有販賣之貨源。末查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子○○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有比較便宜,然其亦證述購買時未以磅秤秤重,所稱感覺比較便宜,只是主觀猜測而以等語,然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非輕,且為警方嚴加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為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亦無以平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足證被告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⑸綜上,交互參照證人辛○○歷次證述、證人許弘昌之證述以及被告子○○、乙○○與證人辛○○間之通聯,可證被告子○○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辛○○,而交易次數及金額因案發迄今已久證人辛○○證述關於前情略有出入,亦不違常情,故應採認最有利被告子○○之認定即被告子○○以每次最低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之交易次數為十次,交易金額共計一萬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辛○○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訊據被告子○○對於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一次之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警偵訊證述:被告子○○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一次,並當場施用完畢等語相符,而被告子○○及證人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經其等同意採驗尿液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佐(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六號偵查卷第六二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一號偵查卷第八八頁),另被告子○○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七點一三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一號偵查卷第九一頁),足證被告子○○前開自白應屬事實,而證人己○○前開證述非虛當可採信。

㈢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三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時證稱:己○○有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三次,時間是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汐止國泰醫院內九一五號病房一次,而我於同日下午在國泰醫院九樓安全梯,以燒烤方式施用完畢,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在子○○家二次,每次都是一公克等語相符(詳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三七至三八頁、第六八至六九頁背面),而被告己○○及證人乙○○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為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查獲時,經其等同意採驗尿液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佐(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0號偵查卷第二一七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六號偵查卷第六二頁),另被告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0二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鑑毒字第八二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六號偵查卷第六五頁),足徵被告己○○前開自白以及證人乙○○前開證述應屬事實,均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之。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更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亦在禁止之列),此有該等函文在卷可查,則安非他命乃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法定刑而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決議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前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其前開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前開三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而其所犯前開九罪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或轉讓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其所犯前開九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行為態樣、對象互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子○○前開十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前開一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而其所犯前開十一罪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其所犯前開十一罪,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應係出於各別犯意,而分論併罰之。再者,被告己○○前開三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而其所犯前開三罪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所犯前開三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亦係出於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之。

㈢又查,被告乙○○、子○○、己○○有犯罪事實壹一、貳一、參一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至其等所犯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則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乙○○、子○○、己○○均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俱屬不良,復考量被告乙○○、子○○從事毒品販賣,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另被告乙○○、子○○、己○○因與證人癸○○、己○○、乙○○係屬朋友關係,亦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之共同施用,行為亦屬可議,兼衡依目前證據調查結果顯示被告乙○○、子○○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款項,被告乙○○、子○○、己○○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乙○○對前開犯罪事實自始否認犯行,被告子○○對於販賣部分否認犯行,對轉讓部分則坦承不諱,被告己○○均坦承無訛之態度等一切情況,認公訴人對被告乙○○、子○○、己○○分別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二十年、無期徒刑,罪刑尚非妥適,本院考量上情認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較為妥適,以示儆懲。其中被告乙○○宣告無期徒刑部分部分,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儆懲。至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二月至三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未合,故不予減刑。另被告乙○○、子○○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否認在卷,亦無顯可憫恕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之,均併此敘明。

四、從刑部分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庚○○之販毒所得二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三次、證人辛○○一次之販毒所得五千元,被告子○○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辛○○十次之販毒所得一萬元,均應依前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品,附表五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附表六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乙○○、子○○、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諭知沒收。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及附表六編號一之第二級毒品,均因被告乙○○、己○○、子○○於本案查獲時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第一七九號、第一八0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無訛,此有前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為免重複諭知致將來執行之困難,且亦無證據證明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故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案查獲時扣案之其餘物品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參、被告乙○○、壬○○、己○○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壬○○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壬○○係同居男女朋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二月至三月間,由乙○○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乙○○駕車搭載壬○○至約定之臺北縣汐止市○○○路麥當勞速食店一帶,以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其間壬○○承其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曾有一次搖下車窗將安非他命遞交甲○○,因而認被告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以被告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堅稱九十六年二至三月間尚未認識被告乙○○,斯時亦未見過甲○○等語。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壬○○有由車窗遞交安非他命給我一次,那一次他們好像很趕時間等語,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交易安非他命時通常是被告乙○○將車窗搖下,我再伸手進入車內拿取,有一次乙○○要將毒品經由副駕駛座的壬○○拿給我,但因為我想趕快離開現場,就直接伸手進去拿,還沒經過壬○○就拿到了,偵查中所述不是確定,因為每次見壬○○都昏昏沉沉的,只記得有一次乙○○作勢要拿給壬○○遞交,我直接伸手過去拿等語,前後兩次對於被告壬○○有無交付毒品行為之證述顯有不同,復參以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聯譯文及其他證據資料亦無法推知被告壬○○是否知悉被告乙○○與證人甲○○間之交易內容,同無法證明被告壬○○與被告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意聯絡,是以,尚難以證人甲○○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

三、被告乙○○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至三月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街甲○○之住處附近,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二次,因而認被告乙○○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以被告乙○○犯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堅稱毒品價格高昂,自己施用業已不足,怎可能無償提供他人施用等語。

1.查證人甲○○固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二至三月間,因為乙○○問要不要購毒,但因手頭不方便,乙○○有無償提供一至二次,地點在我家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上午或中午,外出買煙在巷口偶遇被告乙○○,經告知上次購買的毒品數量有少一點,所以就拿一點無償提供給我,這次我印象最深刻,其餘我不記得了等語,證人甲○○關於無償提供毒品之原因、犯罪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均不相同,足徵證人甲○○前開證述已出現相當之瑕疵。

2.又據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尚難推論被告乙○○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動機或通聯聯繫,況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施用安非他命時,當場所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即係被告乙○○所提供者,然佐以證人甲○○自承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施用安非他命後為警查獲,而該包扣案之安非他命尚餘淨重零點二公克,重量非輕,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四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兼衡證人甲○○證稱係以毛重每公克四千元之行情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則淨重零點二公克亦須花費約一千元之代價始得購入,若加計證人甲○○已施用完磬部分,則被告乙○○無償提供之安非他命乃多於淨重零點二公克,與ㄧ般無償提供多係一次施用的數量有所不同,而被告乙○○與證人甲○○並無特殊情誼,何需無償提供如此重量之安非他命實有疑義。是以,不能以證人甲○○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四、被告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壬○○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十月底乙○○住院期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之國泰醫院九一五號病房,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小包(約毛重零點四五公克)予壬○○。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三九巷子○○住處之巷口,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小包(約毛重零點二公克)予壬○○,因而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以被告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堅稱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如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1.查證人蕭淑惠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證人戊○○、丁○○、己○○所購買的,其中向被告己○○購買過二次,因為他的東西有加葡萄糖所以令我印象深刻,第一次係被告己○○到汐止國泰醫院九一五號病房探望乙○○,以三千元購買一包零點四五公克的海洛因,第二次是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子○○住處巷口以一千五百元購買零點二公克海洛因等語,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曾打電話問己○○兩次,一次己○○拿葡萄糖給我,就是在子○○住處巷口那一次,另一次被告己○○在國泰醫院交付的是安非他命,不是我要購買之海洛因,雖有交三千元給己○○,但因乙○○之前曾向己○○借安非他命,且乙○○有積欠被告己○○借款,所以他藉此要錢等語,關於交易之內容、交付之毒品等情前後證述迥異。

2.查被告己○○並無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己○○是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已非無疑。而據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通聯紀錄中,並無被告己○○與證人壬○○關於本件或相關交易內容之聯繫紀錄,亦難佐證被告己○○有與證人壬○○交易海洛因之情,換言之,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僅有證人壬○○之證述,而證人壬○○前後證述已出現相當大之出入,雖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實有悖常理,例如:其以三千元向己○○購買海洛因,未獲交付,卻未向己○○表示異議,又以一千五百元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收受交付葡萄糖,同未向己○○表示異議,然證人壬○○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憑信,另衡之被告己○○、乙○○、壬○○等人均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而被告己○○卻於翌日即獲交保,其餘被告均因檢察官聲請羈押或覓保無著而經警聲請羈押,此有被告乙○○、壬○○、己○○、子○○之在監在押紀錄在卷可按,是以,證人壬○○因心有未甘,設詞構陷亦非不可能。綜上,尚難單憑證人壬○○前後重大出入之證詞遽採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甲○○部分,被告乙○○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部分,被告己○○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壬○○部分之犯行,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證明被告壬○○、乙○○、己○○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壬○○、乙○○、己○○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照前揭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壬○○、乙○○、己○○所涉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有罪部分

附表二:被告子○○有罪部分

附表三:被告己○○有罪部分

附表四:被告乙○○扣案物品部分┌─┬──────┬───────┬──────┬────────────────┐│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所有人 │ 備 註 ││ │ │ │ │ │├─┼──────┼───────┼──────┼────────────────┤│一│第2 級毒品甲│驗餘淨重0.1138│乙○○ │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決宣││ │基安非他命1 │公克 │ │告沒收銷燬,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包 │ │ │知。 ││ │ │ │ │ │├─┼──────┼───────┼──────┼────────────────┤│二│行動電話 │9支 │乙○○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款諭知沒收。 │├─┼──────┼───────┼──────┼────────────────┤│三│電子磅秤 │1臺 │乙○○ │同上 │└─┴──────┴───────┴──────┴────────────────┘附表五:被告子○○扣案物品┌─┬──────┬───────┬──────┬────────────────┐│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所 有 人 │ 備 註 ││ │ │ │ │ │├─┼──────┼───────┼──────┼────────────────┤│一│第2 級毒品安│驗餘淨重7.13公│子○○ │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0 號判決宣││ │非他命1包 │克 │ │告沒收銷燬,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 │ │ │知。 │├─┼──────┼───────┼──────┼────────────────┤│二│電子磅秤 │1臺 │子○○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 │ │ │ │收。 │├─┼──────┼───────┼──────┼────────────────┤│三│分裝袋 │1包 │子○○ │同上 │├─┼──────┼───────┼──────┼────────────────┤│四│行動電話 │4支 │子○○ │同上 │└─┴──────┴───────┴──────┴────────────────┘附表六:被告己○○扣案物品┌─┬──────┬───────┬──────┬────────────────┐│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所 有 人 │ 備 註 ││ │ │ │ │ │├─┼──────┼───────┼──────┼────────────────┤│一│第2 級毒品安│驗餘淨重1.02公│己○○ │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宣││ │非他命1包 │克 │ │告沒收銷燬,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 │ │ │知。 │├─┼──────┼───────┼──────┼────────────────┤│二│行動電話 │5 支 │己○○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 │ │ │ │收。 │├─┼──────┼───────┼──────┼────────────────┤│三│電子磅秤 │1臺 │己○○ │同上 │├─┼──────┼───────┼──────┼────────────────┤│四│分裝袋 │1包 │己○○ │同上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欣怡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犯罪對象│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罪│           宣            告            刑                 │
│號│        │            │            │(犯罪次數及金額採計│            │數├──────────┬──────────────────┤
│  │        │            │            │罪有利被告之認定)  │            │  │   主       刑      │     從                  刑         │
├─┼────┼──────┼──────┼──────────┼──────┼─┼──────────┼──────────────────┤
│一│庚○○  │96年8 月間某│基隆五堵火車│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次犯行均係│1 │ 販賣第一級毒品,   │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日          │站          │,1000元1 包予庚○○│犯毒品危害防│  │ 處無期徒刑。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2次,得款2000元     │制條例第4 條│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            │            │                    │第1 項罪    │  │                    │附表四編號二至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販賣第一級毒品,   │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處無期徒刑。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二至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
│  │甲○○  │96年2 月間某│在汐止市新臺│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 │3 次犯行均係│3 │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二│        │日至96年3月 │五路麥當勞旁│命,1000 元1包予呂國│犯毒品危害防│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20日前某日止│            │慶3次,得款3000元   │制條例第4 條│  │ 月。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      │
│  │        │            │            │                    │第2 項之罪  │  │                    │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 月。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      │
│  │        │            │            │                    │            │  │                    │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 月。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      │
│  │        │            │            │                    │            │  │                    │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
│  │        │96年10月14日│汐止市新臺五│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 │毒品危害防制│6 │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三│辛○○  │凌晨零時39  │路與茄苳路某│命,2000元1包1次。  │條例第4 條第│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分許        │學校前      │                    │2項         │  │ 月。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      │
│  │        │            │            │                    │            │  │                    │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癸○○  │96年8月間   │基隆市七堵區│無償轉讓第2級毒品安 │3 次犯行均犯│7 │ 轉讓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三所示物品      │
│  │        │            │百一街103之2│非他命3次           │藥事法第83條│  │ 處有期徒刑拾月。   │均沒收。                            │
│  │        │            │號3樓       │                    │第1 項之罪  │  │                    │                                    │
│  │        │            │            │                    │            ├─┼──────────┼──────────────────┤
│  │        │            │            │                    │            │8 │ 轉讓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三所示物品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 轉讓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三所示物品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均沒收。                            │
└─┴────┴──────┴──────┴──────────┴──────┴─┴──────────┴──────────────────┘
┌─┬────┬──────┬──────┬────┬─────┬─────┬──────┬─┬────────┬───────────────┐
│編│犯罪對象│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易金額│所得款項  │  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罪│  主       刑   │      從           刑         │
│號│        │            │            │及數量  │(採最有利│          │            │數│                │                              │
│  │        │            │            │        │被告之認定│          │            │  │                │                              │
│  │        │            │            │        │)        │          │            │  │                │                              │
├─┼────┼──────┼──────┼────┼─────┼─────┼──────┼─┼────────┼───────────────┤
│1 │辛○○  │96年8 月起至│松山火車站2 │每次均  │交易10次,│均係販賣第│10次犯行均係│1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96年11月某  │次          │1000元至│每次1000元│2 級毒品安│犯毒品危害防│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日止        ├──────┤3000元不│,共計    │非他命    │制條例第4 條│  │月。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
│  │        │            │汐止市忠孝東│等購買1 │10,000元  │          │第2 項之販賣│  │                │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路與茄苳路  │包。    │          │          │第2 級毒品罪├─┼────────┼───────────────┤
│  │        │            │2至3次      │        │          │          │            │2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  │月。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
│  │        │            ├──────┤        │          │          │            │  │                │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南港某社區2 │        │          │          │            ├─┼────────┼───────────────┤
│  │        │            │至3次       │        │          │          │            │3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月。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
│  │        │            │            │        │          │          │            │  │                │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基隆五堵火車│        │          │          │            ├─┼────────┼───────────────┤
│  │        │            │站2至3次    │        │          │          │            │4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  │月。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
│  │        │            │            │        │          │          │            │  │                │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5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  │月。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
│  │        │            │            │        │          │          │            │  │                │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6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  │月。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
│  │        │            │            │        │          │          │            │  │                │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7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  │月。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
│  │        │            │            │        │          │          │            │  │                │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8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  │月。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
│  │        │            │            │        │          │          │            │  │                │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9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  │月。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
│  │        │            │            │        │          │          │            │  │                │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10│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  │月。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
│  │        │            │            │        │          │          │            │  │                │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2 │己○○  │96年11月23日│臺北縣汐止市│無償提供│無        │轉讓第2 級│藥事法第83條│11│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
│  │        │凌晨5時     │大同路3 段  │安非他命│          │毒品罪    │第1 項之明知│  │                │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139 巷1 弄4 │1包1次  │          │          │為禁藥,而轉│  │                │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號3樓       │        │          │          │讓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犯罪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行為       │  所犯法條  │主     刑 │     從            刑         │
│號│              │            │            │                    │            │          │                              │
├─┼───────┼──────┼──────┼──────────┼──────┼─────┼───────────────┤
│1 │乙○○        │96年10月29日│汐止國泰醫院│轉讓第二級毒品1 公克│藥事法第83條│有期徒刑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至四所示物品│
│  │              │            │915 號房內  │予乙○○1次         │第1 項明知為│月        │均沒收。                      │
│  │              │            │            │                    │禁藥,而轉讓│          │                              │
│  │              │            │            │                    │罪          │          │                              │
├─┼───────┼──────┼──────┼──────────┼──────┼─────┼───────────────┤
│2 │乙○○        │96年11月間  │子○○住處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捌│同上                          │
│  │              │            │            │                    │            │月        │                              │
├─┼───────┼──────┼──────┼──────────┼──────┼─────┼───────────────┤
│3 │乙○○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捌│同上                          │
│  │              │            │            │                    │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