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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馬傲霜絲鈺雲劉家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倪世遠
被上訴人
李泰興
被上訴人
蔡丁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勞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減縮,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簡易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他造就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255條第2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泰興、蔡丁義(以下合稱被上訴人2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8,500元,嗣於本件上訴程序中,就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追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名譽損害賠償40,000元、名譽慰撫金30,000元、工作自由損害賠償70,000元及減薪損害賠償8,500元共計148,500元(本院卷第122、165、166頁);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2人未就核發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確實督導訴外人即上訴人主管郭永信等人依規定辦理,亦未妥為規劃、裝設監視器錄影以嚇阻犯罪,致依規定辦理核發通行證業務之上訴人,反遭訴外人梁世俊誤以為故意刁難,而教唆訴外人張友譯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左眼機能喪失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之原因事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身體健康損害賠償50,000元、身體健康慰撫金10,000元共計60,000元(本院卷第165、166、271頁)。被上訴人2人就此部分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已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聲明僅記載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298,500元,嗣於本件上訴程序,更正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參照),併此說明。

二、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招考錄取、受僱後,於臺北港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承辦核發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依商港法第35條、第65條等規定,該業務性質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業務,被上訴人2人身為臺灣港務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之總經理,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就此項業務確實督導所屬依規定辦理,致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2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除於本件上訴程序中追加請求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外,另亦對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請求損害賠償,且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該國家賠償事件既尚未確定,本件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請求權人以國家賠償法律關係為基礎,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律關係,須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屬於「行使公權力」者,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始得成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參照);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國家機關如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者,即與行使公權力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商港法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修正、101年3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辦理」,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配合政企分離之航港組織體制改制原則,規定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置國營事業機構,即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仍由航港局辦理,而未涉及公權力性質之事項,則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管理,以利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掌握商機及彈性營運等語。立法院並制定公布「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作為主管機關設立國營事業機構之法源依據。可見,國營事業機構原則上僅係負責有關商港經營及管理之事項;至於事涉公權力之航政業務,則仍由航港局辦理(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商港法第35條規定:「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固允許國營事業機構得核發通行證,惟就未依規定申請商港通行證者之行政處罰,仍係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之,此有同法第65條第2款規定可參。此項立法規劃,與上述政企分離原則相合,蓋商港通行證之核發事涉商港之經營管理,自可由國營事業機構辦理;惟對於未申請通行證之處罰,已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即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之。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固另向交通部請求國家賠償而遭拒絕,並已於108年4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交通部函及另案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249至258頁)。惟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乃有關國營事業機構臺灣港務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所辦理之商港通行證核發業務,並非關於未申請通行證之行政處罰事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僅屬商港經營管理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人之請求既非關國家賠償責任,自無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適用。又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未逾1,500,000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惟其於第二審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夕,方於108年4月15日另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若本院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顯然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亦不宜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經臺灣港務公司於101年對外招考從業人員,錄取後於101年11月23日起在臺北港之基隆港務分公司,受僱擔任助理技術員,被上訴人李泰興為當時臺灣港務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蔡丁義則為當時基隆港務分公司總經理。

(二)被上訴人2人明知臺灣港務公司所定之辦理年終考成(績、核)作業注意事項、從業人員考核要點、考列丙等人員輔導訓練實施計畫(下分稱作業注意事項、考核要點、實施計畫),均已涉及港務公司人事規章有關薪給、資遣等事項,卻未經董事會通過後,報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已違反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乃屬無效,且公司未在考核丙等核定前,給與上訴人書面申辯之機會,及上訴人主管郭永信不可能於上訴人請假期間給予上訴人個別指導或進行面談,相關輔導訓練文書多有不實,被上訴人2人竟仍容許,而於104年間,依上開作業注意事項、考核要點及實施計畫,將上訴人考列為丙等,致105年1月至5月每月因遭列丙等而減薪1,700元,再於105年間,以經輔導改善2次,期滿經考核仍無改善為由,將上訴人資遣(資遣生效日為105年6月16日),顯屬未依法行政、恣意而為。

(三)又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遭逢系爭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未果,業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起行政訴訟,若判定上訴人為職業災害,被上訴人2人仍容許資遣上訴人,實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7條、第2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上訴人之勞工權益甚鉅。

(四)被上訴人2人容許公司不法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後,致上訴人失去賴以維生之工作,工作自由遭受侵害,飽受莫大解僱壓力,且使上訴人需提起行政、民事訴訟,無端徒增訟累,耗費上訴人時間心力及訴訟費用等額外支出,承受精神上痛苦,又臺灣港務公司於公司網站人事異動資料中公告資遣上訴人乙事,致上訴人遭公司同仁議論,亦使個人名譽受損而遭受精神上之打擊及壓迫。

(五)另外,被上訴人2人就核發港區通行證業務,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確實督導所屬依規定辦理,致令依規定辦理該項業務之上訴人反遭梁世俊誤以為故意刁難,而教唆張友譯毆打上訴人,導致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左眼機能喪失之身體健康上損害,又被上訴人2人未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事先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裝設監視器錄影以嚇阻犯罪,亦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人以前述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工作自由、身體健康等法益,且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並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7條、第29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 條、第216條、公司法第23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名譽及工作自由受損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計148,500元、身體健康受損之損害賠償及撫慰金計60,000元,合計2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

(一)上訴人前任職於基隆港務分公司,因其請病假甚多,且調任從事旅客業務後拒絕輪派。每調任一項工作,對外與客戶產生不悅,影響公司形象,對內復不信任同事,破壞工作氛圍。於103年考核丙等,嗣依實施計劃,予以輔導改善2次,每次3個月,惟期滿經考核仍無改善,基隆港務分公司遂以105年4月28日基港人二字第1051112216號函預告於105年6月16日資遣。

(二)上訴人係與臺灣港務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締結勞動契約,被上訴人2人均非契約當事人,依臺灣港務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係由人事資源處對上訴人進行評估、溝通及輔導等程序後,公司方決定資遣,被上訴人2人只是依程序為簽核,對於人力資源處之意見等並無任何介入之行為,故其等自無任何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三)另上訴人之身分為基隆港務從業人員,並無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故作業事項、考核要點及實施計畫,均由臺灣港務公司自行制訂,無須經董事會通過後,報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四)又公司資遣上訴人時,業經勞保局於105年4月13日函知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普通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是該公司之資遣亦未違反職業災害保護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給付2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於上訴後,就原訴減縮訴之聲明,並為訴之追加,如前壹、一所述,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2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臺灣港務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於103年8月15日下班時間,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眼機能喪失效用之重傷害;嗣於104年3月11日,上訴人之103年年終考核遭列為丙等,經依實施計畫進行輔導後,臺灣港務公司仍於105年4月間為預告資遣,而於105年6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李泰興時為臺灣港務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蔡丁義時為基隆港務分公司總經理等情,為被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復有考核通知書、資遣預告通知書、臺灣港務公司函、基隆港務分公司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至14、39頁),系爭事故之事實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確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維持而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無故意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並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即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明知臺灣港務公司之作業注意事項、考核要點、實施計畫,違反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而屬無效,且上訴人遭受系爭事故之傷害乃職業災害,惟渠等仍容許公司依上開作業注意事項、考核要點、實施計畫違法考核,並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7條、2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資遣上訴人,被上訴人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公司為人之集合,並分工處理事務、分層負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2人身為臺灣港務公司及基隆港務分公司高階經理人,其等負責之具體業務內容為何,是否及於前述作業注意事項、考核要點、實施計畫之制訂流程、效力審核等相關細節事項,及係以何種具體行為介入該等業務之運作等情,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舉證,其所指被上訴人2人係明知上述規定違反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而無效,而仍故意依該等規定將上訴人考列丙等及資遣云云,已難採信。又有關系爭事故,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非屬職業災害,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2、4、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9、130、137號判決,維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行政處分而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自無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7條、第29條等規定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違反該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2人容許臺灣港務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上訴人書面申辯之機會,及未依規定給予上訴人個別指導或進行面談,並製作不實之輔導訓練文書,而為違法考核及資遣,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觀卷內上訴人之考核及資遣程序相關資料,係由上訴人主管郭永信、副管理師黃素琴實際執行輔導及訓練計畫,並由人力資源處辦理後續事宜(原審卷第150-16 1頁),被上訴人2 人並未親自處理,渠等對於承辦人員有無確實依規定執行輔導及訓練並辦理資遣等未必知情。被上訴人蔡丁義雖曾有出席評議與輔導委員會會議(原審卷第122、123、159、160、182頁),並對於105年4月29日上訴人上簽請求撤銷資遣預告,批示依秘書處處長建議意見(即建議依人事相關規定妥適處理)辦理(原審卷第38頁),惟無其他具體之指示,自難遽認被上訴人蔡丁義係知悉下屬有何不法後,猶為容許而有不法侵權行為。此外,卷內並無被上訴人李泰興有為任何參與考核、資遣程序及為具體指示之證據,自亦未能逕認其即有不法侵權行為。

(四)至於有關系爭事故之發生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具公務員身分,卻未確實督導下屬依規定辦理港區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業務,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妥為規劃安全措施,而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事先裝設監視器,以致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2人負責執行之具體業務內容是否及於監視器之設置及核發通行證之業務督導,而觀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內容,亦難認被上訴人2人有何應裝設監視器之義務存在,且上訴人未證明縱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事先裝設監視器,是否即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係因被上訴人2人未督導下屬依規定辦理通行證核發作業,方導致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2人有何等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以及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遽認被上訴人2人應就上訴人受有系爭事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2條等規定之求償對象均為國家,而非個人,是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自無可採,併予說明。

(五)據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故意過失,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等不法侵權行為,以及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皆未能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16條、公司法第23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2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述主張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208,500元本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前述訴之追加,均無理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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