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1 分鐘讀完全文 17,2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7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告
丙○○
被告
富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尚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其中新臺幣柒仟叄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富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起訴後之民國98年6 月30日變更為甲○○,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22頁)。惟乙○○○仍代被告為訴訟行為,且曾於98年10月20日委任陳尚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參與本件言詞辯論。嗣甲○○於98年11月24日審理時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承認乙○○○及陳尚義律師就本件訴訟所為之行為(甲○○嗣於98年11月26日補具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並已將繕本送達對造,另亦補具委任乙○○○及陳尚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各1 份),經核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合,自應准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前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權消滅時,應認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已合法委任乙○○○及陳尚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173 條規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當然停止訴訟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積欠其退休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工資,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以下同)143 萬1,477元。嗣於訴訟中追加主張原告另積欠其颱風假出勤工資、加班費及投保薪資短報致老年給付短收差額,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68 萬8,028 元,及自96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或立於事實同一之基礎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就其追加及擴張,表示無意見後,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追加他訴及擴張聲明,尚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84年2 月28日起於被告工作,工作期間被告未給伊特別休假、例假日、國定假日、颱風假等休假以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嗣於96年8 月31日,被告因伊工作將滿15年,以打掃不乾淨為由刁難,又以經濟不景氣及伊已滿60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強制伊退休,被告即終止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並自96年9 月起與伊約定改以按件計酬方式服務,且未再替伊投保勞工保險,僅於旺季被告服務人員不足時,始由伊承攬被告之清潔工作。

㈡退休金部分:伊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12年6 月又4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為26個基數,且於96年8 月31日前之6 個月以每月2 萬2,000 元任職於被告,故以月平均工資為2 萬2,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57萬2,000 元。

㈢特別休假部分:伊就92年至96年間於被告任職期間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而為請求,92年至96年間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並以特別休假工資為每日平均工資733 元之2 倍計算,被告應給付伊特別休假之出勤工資11萬7,280 元。

㈣例假日、國定假日、颱風假部分:伊就92年至96年間於被告任職期間例假日、國定假日、颱風假之出勤工資而為請求,每年例假日天數為52日,並以出勤工資為每日平均工資733元之2 倍計算,被告應給付伊例假日之出勤工資38萬1,160元;又每年國定假日天數為19日,並以出勤工資為每日平均工資733 元之2 倍計算,被告應給付伊國定假日之出勤工資13萬9,270 元;颱風假每年天數5 日,出勤工資為每日平均工資733 元之2 倍,被告應給付伊颱風假之出勤工資3 萬6,650 元。

㈤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下稱加班費)部分:伊就92年至96年間於被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而為請求,伊於被告之上班時間為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於星期六及星期日被告會要求伊將工作完成,於晚間7 、8 時才下班,平均加班時數為2 小時,每年加班日數為104 日,以每小時平均工資91.62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加班費17萬9,623 元。

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低報致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收之差額部分:伊每月工資為2 萬2,000 元,依96年11月1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 字第0960140443號令修正發布,於97年1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分級表,伊之投保薪資應為2 萬2,800 元,於年滿65歲時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能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應為95萬5,645 元(伊自被告退休後,仍於臺北縣針工職業工會繼續投保,且每年得以15% 為限增加投保薪資,如於65歲時請領老年給付,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 萬8,447 元,且發予35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故應為95萬5,645 元),被告卻以1 萬8,300 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因而限制伊後續投保之投保薪資,至伊年滿65歲時,所得請領之老年年金僅為73萬3,600 元(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僅為2 萬960 元,以35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僅得請領73萬3,600 元),因而致伊所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26萬2,045 元,依同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6萬2,045 元。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當初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不請領特別休假、國定假日等上班之加倍工資。

⒉伊已於94年12月21日依法於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選擇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舊制,此亦為原告之答辯狀所承認,是以被告又稱其均按月提繳原告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要求伊向勞保局請求給付退休金,顯有矛盾。

⒊原告為被告強制退休之時間為96年8 月底,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因而原告無從拒絕被告之強制退休。被告依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雇主於勞工滿65歲時始能強制退休之抗辯,顯不足採。

⒋原告曾於97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關於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申請調解時起算。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金額等語。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8,028 元,及自96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未於96年8 月底以經濟不景氣及原告已滿60歲為由強迫原告退休,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兩造於96年9 月時起改以按件計酬方式服務,則是依原告之提議而為。㈡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員工滿65歲者雇主始得強制員工退休,被告依法無從強制被告退休,原告自不得請求其給付退休金。退步而言,縱認其確終止兩造間間之勞動契約,亦非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問題,而係另一法律關係,原告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強制其退休為由,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顯無理由。再者,被告按月提繳原告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應由原告向勞保局請求給付退休金。㈢被告經營旅館業務,為特殊之服務業,假日時才有生意,且常有人手不足之情形,至於平常日員工則較為閒暇亦可觀看電視,從而於僱用員工時均向員工言明,每月公休4 日,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如非公休日,則不給付特別假日工資,此均得員工之同意並成立勞動契約,因而未予原告特別休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且亦無加倍之工資。㈣特別休假部分: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自93年起至96年之特別休假日數,按原告年資應分別為14日、15日、16日、17日,且原告每日平均工資應為733 元,原告起訴聲明所據以計算之日數及每日平均工資733 元之2 倍金額,顯有違誤。㈤加班費部分:其未要求原告加班,亦不歡迎員工加班,而是要求原告於工作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含中間休息)之工作時間內將工作完成,未完成之工作則係被告留下完成,並非加班。且整理旅社之員工不止原告1 人,工作未完成之部分亦無需由原告於下班後繼續完成,否認原告有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等工作日上班至晚間7 、8 時之情形。且原告請求所據以計算之每日平均加班2 小時及每年平均延長工作日數之計算,無從證明,又如何算得延長工資之金額,亦未詳為說明。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低報致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收之差額部分:原告每月薪資實領為1 萬8,300 元,加計退休準備金366 元、勞保費238 元、健保費250 元及其他費用(如伙食費等)2,846 元,共計2 萬2,000 元,其以原告實領之1 萬8,300 元為投保薪資,依法並無不合,且投保期間原告對此亦無異議,保險人即勞保局亦未通知其有何投保薪資不實而要求其調整原告投保薪資之情形,原告主張其賠償差額之損害,並無理由。況且,原告尚未請領老年給付,並無所謂之差額可言,亦無從計算差額。㈦時效抗辯:特別休假、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工資等請求權時效為5年,且應以原告於98年6 月11日之起訴狀遞狀日為時效中斷而往前推算。是以,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國定假日、例假日、颱風假等均以92年至96年間之5 年為計算基準,有所違誤,92年部分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4年2 月28日起成立勞動契約,原告自是日起任職於被告。於94年7 月1 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施行後,原告選擇延用勞工退休舊制,此亦有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影本1 張在卷可考(見本卷頁第18頁)。而前開勞動契約於96年8 月31日因故終止,當時原告月平均工資為2 萬2,000元,年資為12年6 月1 日。

㈡原告自任職被告時起,每月於平常日排休4 日,但其餘星期

六、星期日、國定假日、颱風假災害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上班日,均仍為被告工作。被告亦未曾為原告排定特別休假。

㈢原告自92年起至96年8 月31日止,每日工資為733 元,時薪則為91.625元。

㈣92年至96年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未曾給付原告加班費。

㈤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係以月投保薪資1 萬8,300 元,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

㈥兩造於96年8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仍繼續投保勞工保險,迄今未曾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勞保老年給付。

㈦原告如享有特別休假權利,其自92年至96年得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14日、14日、15日、16日、17日。

㈧93年6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有颱風假5 日( 見本院卷第47頁) 。

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退休金、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例假日、國定假日及颱風假之出勤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低報致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收之差額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96年8 月31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原告得否因雙方勞動契約終止,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如可,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㈡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享有特別休假之權益?如可,其得休之特別休假,是否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未休?如是,則其因此未休之日數為何?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加倍部分工資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自92年起至96年止,於國定假日、例假日、颱風災害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上班日而仍為被告工作之日數為何?原告就此可否請求被告加倍給付工資?如可,其得請求之加倍部分工資為何?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自92年起至96年止加班之時數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如可,其數額為何?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㈤被告以月薪1 萬8,300 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原告是否因此而短領勞保老年給付而受損害?其損害數額為何?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57萬2,000元:

⒈按「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0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98年4 月22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定有明文。又「二、查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係列舉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情形,至是否發生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效力,仍應以『勞工是否符合退休要件』、『雇主是否為意思表示』為據。至於『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依民法第94條及第95條規定辦理」、「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中已符退休規定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遺方式辦理」。此有97年6 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 字第0970016141號及74年5 月28日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98989號函釋可資參照。是以,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僱雙方合意終止,對符合強制退休條件之勞工,仍應發給退休金。至勞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如勞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之條件,勞工亦得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而98年4 月22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前,雖未規定勞工已達60歲且服務滿10年者,亦得自請退休,然本院衡量經濟部統計資料,顯示全台灣企業約126 萬家,平均經營壽命達15年者,僅佔全體企業的29.65%,除國營事業及公職單位外,多數勞工要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舊制所制定之退休規定,實為困難,本於應尊重位勞工的退休權利及意願,維護勞工退休之權益之立場及理念,應認勞工年滿60歲且服務年資已達10年者,依勞動法理,當然符合自請退休之資格(98年4 月22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已採納此見解並修法完成)。

⒉查兩造勞動契約於96年8 月31日因故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於96年8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後,猶仍前往被告經營之旅館從事相同工作,僅改為不定時及按件計酬方式行之,雙方重新訂立之契約內容,顯然對於原告較為不利。經衡量原告96年8 月31日當時並非已無工作意願,且亦無其他原告個人因素,使其不得不重新訂立契約,是原告至愚,亦不至於主動終止原約而重新訂約。依此間接事實,衡以常情及經驗法則,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 月31日單方終止兩造契約一節,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動提議重新訂約,則有違常理,不能採信。而原告係35年2 月1 日出生,至96年8 月31日被告終止兩造契約時已屆滿60歲,此有原告身分證正面影本1 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核其年齡,已合乎上開規定關於強制退休之條件。依照上揭說明,被告終止雙方契約,無論係以資遣或強制退休理由為之,均應給付原告退休金。

⒊況原告至96年8 月31日時,已滿60歲,且於被告服務年資亦達12年6 月又1 日,依照前開說明,亦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條件。是縱認98年8 月31日係由原告主動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重新訂約,亦應認原告係自請退休,被告仍應依法給付原告退休金。

⒋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⒌經查,兩造之勞動契約由原告選擇延用勞工退休舊制,並於96年8 月31日終止,原告工作年資為12年6 月1 日,且當時月平均工資為2 萬2,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26,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26個基數乘以1 個月之平均工資2 萬2,000 元,即57萬2,00 0元(計算式:22000 ×26=572000)。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之未休加倍部分工資4 萬5,446 元: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⑵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⑶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上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任職被告時起,被告未曾為原告排定特別休假,其自92年至96年得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14日、14日、15日、16日、17日(合計76日計算式:14+14+15+16+17=76),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未曾為原告排定特別休假,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即應認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依照前開規定,原告就未休之日數,自得請求被告加倍發給工資。

⒊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調解」不以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為限,凡其他法令有調解之規定,而在性質上可認為與請求、承認、起訴有同一效力者,均應包括在內。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 管機關申請調解,如經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23條規定,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勞資爭議處理法使用「申請」二字,僅為法制作業用語不同,表明其對象為行政機關,仍應有不失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調解。查特別休假日之未休工資,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126 條所謂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該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雖曾申請調解,經臺北市政府轉介於97年8 月20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調解,嗣於97年9 月23日於臺北市勞工局進行調解,然均因被告未出席而無法成立調解,此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臺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各1 張在卷可考(以上均影本,見本院98年度士勞調字第12號卷第14頁、第16頁)。依上開規定,上揭請求權之5 年消滅時效,未因原告之申請調解而中斷其時效,則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6 月11日起訴,其於93年6 月11日前未請求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已罹於時效,尚非無據。

⒋原告於98年6 月11日起訴,原告於93年6 月11日前未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加倍部分工資(即92年未假之14日,原告於93年初即得請求)應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自得拒絕履行,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62日(計算式:14+15+16+17 =62)。又原告每日工資為733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之平均日薪為733 元為計算,其共有6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得請求被告給付其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為4 萬5,446 元(計算式:733 ×62=45446) 。

⒌原告雖主張前揭工資應以每日平均工資733 元之2 倍作為計算云云。惟按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除依同條規定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工資而言;又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有73年10月18日內政部(73)台內勞字第256453號及87年9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足資參照。是以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所稱之「工資應加倍給付」,如勞工平日已自雇主受領之該日工作之工資,則此部份之工資自不得重複請求。本件被告按月給付工資予原告時,應已就未休之特別休假日付予原告工資,是以原告主張特別休假之加倍部分工資以每日平均工資733元之2 倍作為計算,自屬誤會,而無所據。

⒍至被告辯稱兩造間曾有不予特別休假之約定云云,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由國家以公權力介入,就勞資雙方所定之勞動條件,明文訂定最低標準,避免資方假借其經濟上之強勢,壓榨勞工之權益,藉以保障勞工之工作權。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此項規定為強制規定;而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準此,縱被告主張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曾有不予特別休假約定,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關於雇主應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之規定而無效,被告據此抗辯,當非可採。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之出勤工資4 萬2,514 元及例假日出勤加倍部分工資1 萬1,728 元:

⒈國定假日部分:

⑴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前開紀念日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 月1 日)、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 月29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 月28日)、國慶日(10月10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 月1 日勞動節。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 月2 日)、春節(農曆正月初1 至初3)、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 日)、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端午節(農曆5 月5日)、中秋節(農曆8 月15日)、農曆除夕、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勞動基準法第3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自任職被告時起國定假日仍為被告工作,且兩造之勞動契約於96年8 月31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上開規定,原告自92年起至96年止之應享有之國定假日數為88日 (計算式:19+19+19+19+ 12)。又國定假定出勤工資,亦屬民法第126 條所謂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前開請求權時效之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倍工資日數,應自93年6 月12日起算,故而92年至96年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國定假工資之日數應為58日(計算式:0+8+19+19+12)。而原告主張國定假日加倍部分工資以每日平均工資733 元之2 倍作為計算,參酌特別休假之說明,應有誤會,詳如前述。準此,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之平均日薪為733 元計算,其共有58日之國定假日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部分工資為4 萬2,514 元(計算式:733×58=42514) 。

⒉例假日部分:

⑴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自任職於被告時起,除每月於平常日排休4 日外,其餘星期六、日均仍為被告工作,且兩造之勞動契約於96年8 月31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上開規定,原告自92年起至96年止之例假日數,總計為242 日(計算式:52+52+52+52+34)。又例休日出勤加倍部分工資,亦屬民法第126 條所謂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前開請求權時效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日數,應自93年6 月12日起算,故而92年至96年間原告所得請求之例假日數應為219 日(計算式:29+52+52+52+34)。而因原告已於每月排休4 日,自應從中扣除之,故應為16日(計算式:2+4+4+4+2) 。另原告主張例假日加倍部分工資以每日平均工資733 元之2 倍作為計算,參酌特別休假部分之說明,核有誤會,亦如前述。準此,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之平均日薪為733 元為計算,其共有16日之例假日未休,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例假日出勤加倍部分工資1 萬1,728 元(計算式:733×16=11728) 。

⒊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曾有不予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之約定云云,然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被告為一般旅館業者,依原告所述工作內容為清潔、整理床單觀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 行),其為舖床工。而一般旅館業之舖床工,業經行政院委工委員會於88年10月13日以(88)台勞動二字第0045448 號函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依該條規定,兩造雖非不得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另行約定,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惟應依以書面為之,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⑵本件被告就此其與原告曾有所辯之約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屬不能採信。況其自承雙方就此並無書面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倒數第第4 行、第5 行),更遑論已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是兩造縱然曾經口頭為前揭約定,亦難認有效。被告藉此抗辯,而拒絕給付,自非有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颱風天出勤之加倍工資:

⒈查「勞工於工作日因天然災害停止工作,該日並非勞動基準法第36條至第38條之假期,故無該法第40條之適用。該日勞工如應雇主要求而到工時,工資如何發給及應否補假休息,可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關於天然災害發生,經政府有關機關宣布停止工作期間,勞工工資應否由雇主照給,宜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或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此有85年5 月1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116602號及76年3 月20日內政部臺內勞字第487138號函釋可資參照。故勞雇雙方如未約定雇主就颱風假出勤應另再發給工資,勞工自無權請求雇主額外發給颱風假出勤之工資,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⒉本件兩造就自93年6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計有颱風假5 日,固不爭執,然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有無颱風天出勤應加倍給付工資之約定,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又原告每月薪資係包含每月約定工時全部之報酬,被告亦依約按月給付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縱原告於颱風假出勤,亦屬原約定工資所含括之工作時數範圍,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給付颱風假之出勤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颱風假之出勤加倍工資及自96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各款所列標準加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勞工主張雇主延長其工作時間,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延長工作時間係由雇主為之及延長工作時間之時間(包括日期及時數)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自92年起至96年止於被告任職期間,經被告要求於每週六、日平均延長工作時間2 小時一節,業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不歡迎員工加班,如果原告拖延打卡時間,被告也沒辦法,不能算是加班等語。而原告未能就其經被告要求而延長工作及確於每週六、日均經原告要求平均延長工作時間2 小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加班之主張自不能逕予採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自96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

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低報致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收之差額:

⒈按「依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72條第2 項固有明文。

⒉惟查,兩造於96年8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仍繼續投保勞工保險,迄今未曾向勞保局申領勞保老年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縱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屬實,原告尚未依法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即尚無所謂因投保薪資低報而致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收之差額可言。

⒊再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⒋原告主張預計自96年起每年提高投保薪資及於年滿65歲時請領老年給付為前提下,相比較未低報薪資之狀態與現實狀態,就二者相距之差額而為請求。然原告尚於加保期間,其月投保薪資之提高僅為原告單方之預期,尚無從據以計算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

⒌況且原告是否於其65歲時請領老年給付,亦屬不確定之事實,故其主張所據以計算之投保年資及可得請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個數,誠屬有疑。

⒍據上所述,原告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低報致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收差額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至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給付之勞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僱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第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被告迄未給付,應自原告退休之日30日後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前開退休金,自得請求被告自原告退休日後31日即96年10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加計之遲延利息。至於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加倍部分工資,被告本應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即96年8 月31日即結清給付原告,被告迄未依法給付,原告退讓僅請求被告自96年9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加付之遲延利息,亦非法所不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特別休休未休、國定假日、例假日及颱風假出勤之加倍工資、加班費,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低報致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收之差額等,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168 萬8,028 元,及自96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57萬2,000 元,另特別休假未休、國定假日、例假日出勤加倍部分工資9 萬9,688 元之範圍內(合計67萬1,688 元),及其中9 萬9,688 元自96年9 月5 日起,其餘57萬2,000 元自96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本院為終局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萬7,731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命由被告負擔7,3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