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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易勳

原告
高○欽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告
游仕穎 (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中,傳送「我不會張揚的,大不了1換4,我喚他一家4口,先讓他全家開殯儀館,要這樣嗎?」、「職業殺手1條命10萬人民幣,4、50萬台幣」、「我可以殺掉他一家4口,可能我要把槍,請2名殺手殺他爸媽,我自己殺掉洪和他姐,防彈衣、防彈頭盔,我都買得起啦」、「我可以買的武器,一定比洪的89兄弟好,說不定可以買到黑市衝鋒槍,殺他全家其實也不難」」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一)予原告,以此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㈡被告於109年7、8月間,分別以不同帳號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予原告,多次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侵害。

㈢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同年5月31日將被告撰寫用詞難聽的本件訴訟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寄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洪○崴就讀之高中(下稱系爭高中),因被告於上開答辯狀辱罵原告、將原告取綽號,經洪○崴之老師轉知原告此事,導致原告開家長會抬不起頭,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訊息一為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李○漢之對話,此係因被告與洪○崴之細故,洪○崴對被告恐嚇約戰報復,被告始反嗆系爭訊息一之內容,被告並未要求李○漢轉傳系爭訊息一予洪○崴或原告,此行為前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如附件所示之訊息,除帳號名稱「林志鴻律師」部分之對話內容外,其餘帳號名稱「仕穎游」、「Andy」、「Antone」部分之對話內容,均為兩造之對話紀錄。此對話紀錄之內容或多有不雅粗俗之用字,然原告前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

㈢至被告所寄送之系爭答辯狀,於信封上所指定之收件人均為洪○崴,並非洪○崴之老師,因洪○崴於本件訴訟或鈞院111年度店簡字第592號事件中,對被告有大量不實指控,故被告寄送系爭答辯狀至系爭高中,目的是要向系爭高中提點原告喜於濫訴興訟之德行,而被告此行為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有侵害原告任何法益,況且,原告並非洪○崴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替洪○崴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㈠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⒉經查,被告有於109年間傳送系爭訊息一,此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55頁);原告固主張系爭訊息一為被告傳送予原告等語(本院卷七第6頁),被告則辯稱該訊息係傳送予李○漢等情(本院七第6頁)。而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一之行為,前經告訴人AD000-H109305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認定此為被告傳送予李○漢之訊息,並由李○漢截圖後傳送予告訴人AD000-H109305,被告並未要求李○漢將系爭訊息一轉傳給告訴人AD000-H109305知悉,故難認被告所為該當不利惡害之通知,與刑法恐嚇罪之要件尚有不合,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2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7至252頁);再衡酌如系爭訊息一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被告傳送予原告,則被告自行截圖之對話紀錄畫面,左上方理應為與被告傳送訊息之對象,然系爭訊息一之對話紀錄截圖左上方顯示之名稱為「Andy」即被告,堪信此對話紀錄截圖應非自被告手機所截取,被告辯稱此為傳送與李○漢之訊息,應堪採信;復核系爭訊息一之內容確無要求李○漢將該訊息傳送予原告,故難認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一之行為,屬於對原告為惡害告知之恐嚇行為,原告主張其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一恐嚇原告乙節,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㈢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1年4月12日、同年5月31日將系爭答辯狀寄至系爭高中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答辯狀信封照片3張為憑(本院卷六第61至6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六第445至446頁、卷七第9至10頁)。然查,系爭答辯狀之信封,其上所載之受件人均為「洪○崴同學」,堪見系爭答辯狀應僅得由洪○崴本人拆封,其餘非收件人之人應不得自行拆封閱覽該郵件甚明;又該信封內所寄送之系爭答辯狀為何,亦未見原告提出,自無從證明信封內確有原告所稱之侵害其名譽權之內容,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憑。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㈡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⒈本院對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其他人格法益」之具體化於本件適用之闡釋

⑴按民法第195條所定之「其他人格法益」,係88年民法債編修正所增設,將侵害人格權之慰撫金請求權一般化,並使人格權得因應社會變遷而受必要的保護,藉以擴大人格權保護範圍,促進維護人格尊嚴及人格自由【王澤鑑(2012),《人格權法─法釋義學、比較法、案例研究》,頁291、295。臺北:自刊。】。又名譽權之保護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如其行為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能,而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業已說明如前;然如持續性地對於他人私下傳送羞辱性言語,而已踰越一般人所能接受之程度,是否均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則有研求之餘地。

⑵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已揭明「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均為隱私權保障之具體內涵,且其保護程度有隨資訊科技發展程度增加而提升之必要。其中關於「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論者更進一步闡釋,此係指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自公眾引退、幽居或獨處,而保有自我內在空間,可稱為「空間隱私」【王澤鑑(2007),〈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6)─隱私權(中)〉,《台灣本土法學雜誌》,97期,頁35-36。】此外,「人人享有私生活和家庭生活、住所和通訊受尊重的權利」,亦為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第1項、歐盟基本權憲章第7條揭示甚明;而此私生活包含個人身體與精神的整全性,保障個人免於外來干擾,自由發展人際關係中的人格特性【王澤鑑(2012),《人格權法─法釋義學、比較法、案例研究》,頁449。臺北:自刊。】。

⑶再參酌111年6月1日施行之《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條亦明示其立法目的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而第3條第1項所列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其行為包含「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雖跟騷法限制跟蹤騷擾行為之要件,須「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使人心生畏怖」,藉以抑制刑罰之適用;然自跟騷法之制定及所列跟蹤騷擾行為態樣亦可明見,生活私密領域確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此不僅限於現實生活中,更擴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而使私生活保護之範圍更加擴大而充實。

⑷揆諸前揭意旨,在現實生活中之私生活,人民在一定限度內均享有不受外來干擾的權利,而得排除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此即前揭大法官解釋所闡釋之隱私權內涵之一);衡諸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人民以網路為媒介擴大並延伸社會生活之深度及廣度之同時,其私生活開展之空間場域亦隨之延展,網路及通訊軟體上之通訊已然成為現代生活人格發展不可或缺之一環,自應屬於私生活之一部分,故對於私生活保障之範圍,尤不應再以傳統現實社會的物理空間界定,亦即在解釋私生活不受侵擾之保障範圍時,不應忽略數位時代之上開特性,否則將使私生活不受侵擾之保障在網路空間出現漏洞。承此,私生活保障之內涵,自不應僅侷限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而應將網路及通訊軟體上之通訊納入「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方足以健全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申言之,任何人本應當享有不見不想見之物、不聽不願聽之音等權利,此於網路及通訊軟體之使用上更屬當然,如長期持續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傳送具不堪、侮辱、蔑視、褻瀆、貶抑性之訊息,藉以迴避名譽權之侵害,以達侵擾他人私生活領域之目的,而其情節已踰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該當「情節重大」之情事時,應非法所容許。準此,本院認為,上開私生活不受侵擾之權利,亦應充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其他人格法益」之保障內涵,於個案中透過「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衡平,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予原告,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至27、33至39、51、67至75頁),復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各該對話紀錄供被告確認後,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六第445頁;帳號名稱「Mr.Anderson」之訊息部分,前於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666號事件中,亦為被告坦認此為兩造之對話,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參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666號卷四第449至450頁),當生自認之效力,可認如附件所示之訊息確均為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無誤;被告嗣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改稱如附件編號9之帳號名稱「林志鴻律師」之訊息並非其所傳送,並稱可能是上次沒有一頁一頁完整檢視等語(本院卷七第8頁),則應屬自認之撤銷,被告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⒊經核如附件所示之訊息內容,充滿極具不堪、侮辱、蔑視、褻瀆、貶抑性之不雅文字,且訊息內容以「智障」等用語侮辱原告,並反覆藉由冠上動物、「賤」字之語句,貶抑原告人格,除辱罵原告本人外,亦同時提及原告家人而併同辱罵,其羞辱、騷擾性質意味濃厚,衡情實難為一般人所能忍受,確已貶損原告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定,而屬對於原告私生活之侵擾;此外,如附件所示之訊息內容,分別為「仕穎游」、「Mr.Anderson」、「林志鴻律師」等不同帳號,而其傳送日期雖已無法確認,但其傳送時間均有不同,堪認並非一次性傳送之訊息,而係有於一日內以連續數則訊息方式、或有於多日不分時段分次以不同帳號傳送訊息方式為之,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經驗法則,已足認對於接收訊息之人即原告,必然造成精神及心理之沈重壓力、無奈與委屈;再佐以被告除如附件所示之訊息外,更有使用「Andy」、「Antone」傳送訊息予原告,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Andy」部分,本院卷一第31、43、57、61、63頁;「Antone」部分,本院卷一第41、45、59、65頁),如將各該對話紀錄分別以觀,固僅為兩造間因細故糾紛而為之對話,然如綜合附件所示訊息審酌,則不難推認被告長期以來透過不同名稱之帳號傳送訊息予原告,時而對兩造間細故表達歉意以求原告諒解,時而又以羞辱性文字貶抑原告人格;另參酌原告曾封鎖「Mr.Anderson」之帳號,此有對話紀錄所顯示之文字「該用戶已被封鎖」可參(本院卷一第33頁右下方),可見原告亦對於被告所傳送之訊息不勝其擾方將該帳號封鎖,以阻絕其見到所不想見聞之訊息。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之私生活已受被告長期性、持續性以如附件所示訊息侵擾,原告之人格法益確已受到侵害,而此節應已踰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於本件中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無疑,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⒋被告固辯稱其傳送如附件所示訊息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查,該不起訴處分僅針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為偵查,核其不起訴之理由乃如附件所示訊息僅為兩造所能見聞,故上開行為與上二罪之要件不合,此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47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68號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1至252、253至255頁);然承前所述,縱然被告此行為尚無該當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亦不排除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事,此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上開辯詞,應無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定

⑴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傳送如附件所示訊息予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陳學歷為中專,待業中(本院卷六第446頁),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待業中(本院卷六第446頁),原告109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2,650,000元,被告109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為1,850,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本院卷一資料袋)。

⑶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多次以不同帳號傳送如附件所示訊息之惡性、如附件所示訊息內容之不堪程度、傳送頻率、原告生活所受侵擾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81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9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林易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6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