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41號
- 原告
- 翁秀鶯
- 原告
- 蔡佳秀
- 原告
- 兼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周翠萍
- 被告
- 春禹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楊淑賢
- 訴訟代理人
- 洪梅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佩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涂欣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政儒律師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重球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明律師
黃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①被告春禹建設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735-9地號土地上、下埋設如附圖所示面積9公尺塑膠硬管及電線(即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裁全字第5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於上揭2筆土地為安設電線及接通電力所設置之工作物,項目名稱及實際占用面積容勘驗現場及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後補正之)除去,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春禹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①被告春禹建設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坐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坐落同段735-9地號土地)面積0.33平方公尺之電力設施(含塑膠硬管及電線等)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春禹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2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翁秀鶯於鈞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7號假處分裁定後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共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蔡佳秀,再由原告蔡佳秀信託登記予原告周翠萍,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告翁秀鶯係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周翠萍則為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而原告蔡佳秀不僅為土地信託之受益人,且為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歸屬人,於本件紛爭解決後,系爭土地即信託財產亦將歸屬委託人即原告蔡佳秀所有,故原告3人為適格當事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先與敘明。
㈡、緣被告春禹建設公司(下稱春禹公司)於102年間主張其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至49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利用人,聲請准予對原告翁秀鶯應容忍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上、下為安設電線及接通電力之假處分,經鈞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7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嗣被告春禹公司以原告翁秀鶯為受取權人提存擔保物後,於102年7月10日聲請鈞院對原告翁秀鶯及蔡佳秀強制執行,由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埋設電力設施(下稱系爭電力設施),致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被告春禹公司及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埋設系爭電力設施所據之假處分執行名義,業經被告春禹公司提起本案訴訟(鈞院103年度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敗訴判決確定,故其等埋設如附圖所示範圍之系爭電力設施,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有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春禹公司及被告台電公司將電力設施挖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1、又鈞院103年度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理由業已指明「需用電土地南側之735-3即734-2地號土地之兩側建物係以架空輸電線路方式,此亦經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可按,並非以地下管線方式供應電力,本件原告(即本件被告春禹公司)確可利用架空輸電線路方式供應電力。」(見判決書第17頁第14至17行),且被告春禹公司於判決敗訴確定即主動聲請撤回執行命令,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7月20日南院崑102司執全明字第351號通知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及以同年月日南院崑102司執全明字第351號函命其除去原執行命令所為作為並回復原狀,顯見被告春禹公司主張其為利用人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至49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並無須利用系爭土地供應電力,且其撤回執行後即負有除去電力設施並回復原狀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春禹公司及台電公司挖除電力設施,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當無權利濫用之情。
2、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土地102年l月申報地價為3200元/平方公尺,103、104年並未申報地價,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是被告春禹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11.33平方公尺(占用739-5地號土地11公尺、735-9地號土地0.33公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春禹公司給付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以102年申報地價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549元【計算式:11.33×3200×10%×(l+6/12+1/12×11/30)=55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4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2元【計算式:(11.33×3200×10%÷12=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春禹公司於假處分後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3年度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敗訴判決確定,其對系爭土地無由主張管線安設權,自不得主張以假處分埋設之電力設施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2、系爭電力設施,係被告春禹公司以假處分執行名義(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86條管線安設權)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被告台電公司埋設施作,故被告台電公司係依定暫時狀態民法第786條管線安設權存在而施作,非依電業法規定施作,故被告春禹公司及台電公司主張洵屬無據。
3、鈞院103年度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業已指明民法第786條係針對個人間私人領域使用時,因須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類似管線之爭議而為規範,是以本件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原告均無容忍被告春禹公司及台電公司依管線安設權埋設系爭電力設施之義務。
4、鈞院103年度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業已指明:「本件原告(即本件被告春禹公司)確可利用利用架空輸電線路方式供應電力」,證人即本件電力設施承辦人黃聖儼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偏袒被告而不可信。
5、另103年度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係原告與訴外人群達建設有限公司間之管線安設權爭議,案例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被告春禹公司以此主張有權占有,亦屬無據。
㈤、並聲明:①被告春禹建設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坐落同段735-9地號土地)面積0.33平方公尺之電力設施(含塑膠硬管及電線等)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春禹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2元。
三、被告春禹公司抗辯略以:
㈠、原告翁秀鶯係於102年5月24日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蔡佳秀,原告蔡佳秀又於102年6月6日信託予原告周翠萍,信託事項為:「1.新營區公所於96-97年間未經委託人(即原告蔡佳秀)同意擅自開設道路水溝部分,委託人向新營區公所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權利確實全部委託予受託人(即原告周翠萍)請求。2.臺灣電力公司擅自埋設管線侵權部份全部委託受託人(即原告周翠萍)處理。」,是原告翁秀鶯於系爭電力設施設置時已非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原告蔡佳秀則已將本件管線權部分全部委託原告周翠萍處理,依法亦應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被告春禹公司係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並於提存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春禹公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
1、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民事判例要旨,則假處分裁定因敗訴判決確定,而由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之情形,依法應於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得向債權人請求賠償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損害。
2、經查,新營區公所先前已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予被告台電公司,挖掘期間為102年1月16日至1月28日,在核准道路挖掘期間內被告台電公司已將空管埋設完畢,後於被告春禹公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當天,被告台電公司僅在系爭土地前後的人手孔,將公用高壓電力線穿入已埋設完畢的地下公用電力管線,連接系爭土地前後之亭置式變壓器,並未再行挖掘土地。
3、又查,被告春禹公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鈞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57號裁定准許後,乃依法提存並聲請執行,由鈞院發函予原告應容忍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上下設置系爭電力設施之行為,其後,經鈞院以103年度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電力線路之設置非屬私人領域間之爭議,應由被告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0條至第56條規定為之。其後,原告翁秀鶯等三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經鈞院裁定予以撤銷。
4、從而,被告春禹公司係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獲准,始得為系爭電力設施之設置,是被告春禹公司縱因系爭電力設施設置而獲有利益,亦係於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況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民事判例要旨,原告翁秀鶯等三人縱主張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亦須於被告春禹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之前提下,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等三人並未受有損害,而逕向被告春禹公司請求不當得利,實屬無據。
㈢、系爭電力設施為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之公共電力線路,並非被告春禹公司之私設電線,且系爭電力設施係為供應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至49號住戶使用,是縱有因該系爭電力設施而獲有利益,亦應為被告台電公司及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至49號住戶,與被告春禹公司無涉。
1、按鈞院103年度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之心證理由㈡、第6點,是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電力設施實乃被告台電公司應於公有道路設置之公共供電線路,非被告春禹公司之私設電線;且,判決均未就系爭土地下安設系爭電力設施是否合法或原告等是否有容認之義務等為判斷。故原告等以此判決作為系爭土地下設置系爭電力設施應由被告春禹公司移除並請求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據,顯有謬誤。
2、經查,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下設置系爭電力設施係為供應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至49號住戶及鄰近新北里社區居民消費性用電服務,而由被告台電公司向上開住戶收取電費,被告春禹公司於提起前案訴訟時雖仍為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至49號土地之利用人,然藉由系爭電力設施而獲有供電利益及電費收入者乃為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至49號之住戶及被告台電公司。
3、又查,系爭電力設施既為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且由被告台電公司用以收取消費性用電服務費用,是縱鈞院認系爭電力設施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春禹公司否認之),其占有人亦為被告台電公司,非被告春禹公司,被告春禹公司自無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責。
4、從而,縱認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力設施而使他人獲有不當得利(被告春禹公司否認之),獲有該利益者亦應為被告台電公司及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至49號及鄰近新北里之住戶,而非被告春禹公司。又系爭電力設施既為被告台電公司所有,非被告春禹公司所有,況於已開闢計畫道路上之系爭電力設施電力輸配送計畫與施工皆為台電公司,並經由新營區公所核准設置,被告春禹公司亦無權除去系爭電力設施。
㈣、又原告等三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係以申報地價年租金10%為計,然系爭土地於設置系爭電力設施之初即為已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認定應負有容認公共通行之公法上義務,且系爭電力設施係設置於地下,並未影響其土地之使用,自不應以一般土地租金計算之。
㈤、下列三則法院判決,已拘束原告等應有容認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下設置系爭電力設施,應無疑義。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75號判決中第四項,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有容認系爭土地為公眾往來通行及設置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公法上義務甚明。且按市區道路條例第8條之規定,道路範圍內之電力線路設施,係為依法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準此,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有容認公眾往來通行及設置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電力設施之公法上義務。
2、次依鈞院103年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及附圖,可見本件系爭電力設施即為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周翠萍、蔡佳秀依法應容忍設置之電力管線。是以,原告等要求除去系爭土地下設置系爭電力設施,係經鈞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等應容忍設置者,被告春禹公司依法實無權除去該系爭電力設施。
3、末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該內容中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依56年2月1日核定新營擴大都市計畫案,留設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所在之臺南市新營區新北6街5巷8弄道路,目前由臺南市政府委託被上訴人(即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修築、改善及養護」;該判決並認定①系爭土地係依建築法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法上公眾通行之道路;②又原告等於購買、受信託系爭土地之初即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渠等繼受沈居山之權利,其權利不得大於原權利人,系爭土地仍應持續作為道路供公眾使用;③臺南市新營區區公所就系爭土地有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權利。是以,台電公司已取得臺南市新營區區公所就系爭土地核准設置系爭電力設施,程序上均屬合法,原告等應有容認系爭土地依建築法而負有供公眾使用,且依法附設於道路範圍內埋設公用電力設施之義務,否則難以發揮道路之用。
㈥、末查,鈞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7號裁定雖已經原告等三人聲請而裁定撤銷,然系爭土地所設置電力線路現係因鈞院102年度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及103年度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而無法予以拆除,併此敘明。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台電公司抗辯略以: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電公司接通管線之行為係依據建築法及電業法之相關規定為之,原告自應受上開法令規定之限制。再者系爭土地為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業已供公眾往來通行,並早有電力、電信、自來水等管線於二十幾年前即已舖設於地下,被告台電公司僅作接線行為,應無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㈡、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認定:「相對人(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道路用地,現已開闢供公眾使用,且系爭預售屋之供電線路設備施設工程包含『地下管路工程』及『電氣工程』兩部分,該地下管路工程已於102年2月8日完竣」,然該「電氣工程」部分則因相對人翁秀鶯出異議,而被迫停工等情,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2年4月22日之函文等件在卷可考。是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即為公眾道路使用,且系爭預售屋之供電工程僅餘『電氣工程』部分未完成,堪認該供電工程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應無顯著影響。」等情,次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號函載:「旨揭二筆土地(指739-5及735-9)本所已於民國96年開闢完成為8米計畫道路,且供公眾不特定對象通行至今,故可稱有公用地役關係。」,另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1月21日南市都規字第00000號函載「…是以,○○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不屬前開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此有該二函在卷可按。因之,系爭土地業於96年開闢完成為8米計畫道路,且供公眾不特定對象通行至今,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亦即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物性質之私人土地,其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上開限制而為使用,亦足認定。依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此限制,且被告台電公司接通管線之行為,並無礙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不得請求排除之。
㈢、經查,原告另以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為由與訴外人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265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75號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265號判決中四、㈡、3及6理由等情,足供鈞院參酌。
㈣、次查,訴外人群達建設有限公司主張原告應容忍群達建設有限公司請求台電公司在系爭土地下設置電力管線事件,業經鈞院另案判決原告應容忍群達建設有限公司請求台電公司在系爭土地下,依該判決附圖所示位置,設置電力管線,供電予門牌號碼臺南市新營區新北里新北六街五巷八弄7、9、11、13、15、17、19、21、23、25、27、29號房屋確定在案(103年度營訴字第1號);上開判決中四、㈡、3及4之理由等,亦可供鈞院參酌。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翁秀鶯係於102年5月24日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蔡佳秀,原告蔡佳秀又於102年6月6日信託予原告周翠萍,信託事項為:「1.新營區公所於96-97年間未經委託人(即原告蔡佳秀)同意擅自開設道路水溝部分,委託人向新營區公所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權利確實全部委託予受託人(即原告周翠萍)請求。2.臺灣電力公司擅自埋設管線侵權部份全部委託受託人(即原告周翠萍)處理。」,業據本院103年度營訴字第3號判決書四、得心證之理由:㈠、1、2所載,該案業於103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是本件原告翁秀鶯既非所有權人,自無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之訴訟。而原告周翠萍為形式所有權人,而被告蔡佳秀為本件信託之受益人,且為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歸屬人,是原告蔡佳秀與周翠萍二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所稱「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又「都市計劃內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雖土地所有人仍保有其所有權,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其限制,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上訴人茲任意否認其為都市計劃內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請求除去,自難謂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1、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2年11月19日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旨揭二筆土地(指739-5及735-9)本所已於民國96年開闢完成為8米計畫道路,且供公眾不特定對象通行至今,故可稱有公用地役關係。」,另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1月21日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是以,新營區新營段739-5、735-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不屬前開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此有該二函在卷可按。因之,系爭土地業於民國96年開闢完成為8米計畫道路,且供公眾不特定對象通行至今,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亦即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物性質之私人土地,其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上開限制而為使用,亦足認定。(見本院103年度營訴字第3號判決書四、得心證之理由:㈢、3所載)。
2、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6日104年判字第75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經查本件原所有權人之訴外人沈居山及沈水定委由建築師所提出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執照核定配置圖所示,該配置圖標示建案係以計畫供公眾通行之8米道路為臨接道路,是訴外人沈居山及沈水定申請指定建築線係以8米可供公眾通行之計畫道路為要件,並經主管機關予以核准,而系爭土地為8米計畫道路之一部分,依其配置圖所示亦須供公眾通行,非僅供特定人通行,是訴外人沈居山及沈水定已不得再主張與自己行為相矛盾之權利,對於系爭735-9、739-5地號土地,而負有容認公眾通行之公法上義務,即生物上容認之義務,而該物上容認義務因私法所有權移轉時,對繼受人亦得主張,上訴人及其前手翁秀鶯、蔡佳秀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均應承受上開公法義務,自不得有違背此義務之作為,準此,被上訴人96年間施作新北六街5巷道路側溝興建工程並完成8米道路開闢而供公眾通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有容認之義務,此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見該案判決書,理由六㈡所載),是原告等之系爭土地為具有供公眾通行性質之私人土地,其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上開限制而為使用,亦足認定。
3、又依據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認定:「相對人(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道路用地,現已開闢供公眾使用,且系爭預售屋之供電線路設備施設工程包含『地下管路工程』及『電氣工程』兩部分,該地下管路工程已於102年2月8日完竣」,然該「電氣工程」部分則因相對人翁秀鶯出異議,而被迫停工等情,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2年4月22日之函文等件在卷可考。是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即為公眾道路使用,且系爭預售屋之供電工程僅餘『電氣工程』部分未完成,堪認該供電工程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應無顯著影響。」等情,是被告台電公司辯稱系爭土地為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業已供公眾往來通行,並早有電力、電信、自來水等管線於二十幾年前即已舖設於地下,被告台電公司僅作接線行為,應無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等語,自足採信。
4、又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8條規定「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劃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議,修築計劃報經核定後,各該事業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劃辦理。」,本件系爭電力之設置,既已符合前開所述等相關規定,原告之權利自應受限制,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電力設置,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㈢、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春禹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春禹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2元,有無理由。查:
1、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已受前開相關規定之限制,詳前述㈡1、2、3、4所述,並依前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判要旨說明,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而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所設置之系爭電力之設置,既符合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被告春禹公司使用上開系爭電力設置,尚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2、又設置系爭土地上之『地下管路工程』及『電氣工程』兩部分,除依前述外,均屬被告台電公司之合法行為(並另依本院103年度營訴第1號民事判決四、㈡、3及4之理由所述),亦與被告春禹公司無涉。
3、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春禹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2元,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春禹公司及被告台電公司將應將如附圖(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坐落同段735-9地號土地)面積0.33平方公尺之電力設施(含塑膠硬管及電線等)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春禹公司應給付原告5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