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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林秋華

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義雄
原告
廖 冬
原告
詹三宜
原告
李源榮
原告
邱鳳秋
原告
邱秀貞
原告
邱秀美
原告
邱翔彬
原告
邱翔專
原告
饒月英
原告
饒傳武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被告
南投縣中寮鄉公所
代表人
張永輝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9年度費執字第55561號對原告陳義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9年度費執字第55534號及第55535號對原告廖冬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9年度費執專字第55575號對原告詹三宜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9年度費執專字第55568號對原告李源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9年度費執專字第55556號、第55557號對原告邱鳳秋、邱秀貞、邱秀美、邱翔彬、邱翔專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9年度費執特專字第55592號對原告饒月英、饒傳武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間受南投縣政府委託辦理中寮鄉投22線道路拓寬工程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之查估與補償費發放作業,而由被告依法就原告等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進行查估後,將補償費發給原告等人(或其被繼承人)領受。嗣於89年間審計部臺灣省南投審計室以上開補償費查估之標準與南投縣政府當時訂定之查估標準不合,致生原告等人有溢領補償費之情形為由,請南投縣政府督促被告辦理收回原告等溢領之補償費。被告乃造具「投22線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查估標準異常表(2.4倍計算)龍安、內城村部份」,分別以94年7月8日中鄉建字第0940007278號函及94年12月8日中鄉建字第0940017023號函通知包含原告等共86名溢領補償費之人員,要求繳還溢領之補償費。原告等並未依被告上開函文意旨繳還溢領之補償費,被告乃以94年12月30日中鄉建字第0940018023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嗣被告依據南投縣政府95年6月16日府建土字第09501157510號函指示,於95年7月6日以中鄉建字第0950008367號函通知彰化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後,被告另以99年10月27日中鄉建字第0990015996號函請彰化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並分別經彰化行政執行處99年度費執字第55561號、99年度費執字第55534號至第55535號、99年度費執專字第55575號、99年度費執專字第55568號、99年度費執專字第55556號、55557號、99年度費執特專字第55592號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5年間受南投縣政府委託辦理中寮鄉○○○○道路拓寬工程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之查估與補償費發放事項,而由被告依法就原告等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進行查估後,將補償費發給原告等人(或其被繼承人)領受。嗣於89年間審計部臺灣省南投審計室竟以上開補償費查估之標準與南投縣政府當時訂定之查估標準不合,致生原告等人有溢領補償費之情形為由,請南投縣政府督促被告辦理收回原告等溢領之補償費。據此,被告乃造具「投22線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查估標準異常表(2.4倍計算)龍安、內城村部份」,要求原告等繳回溢領補償費。然因系爭查估補償事項乃是由被告依法自行查估、補償,原告等並未干預,且當初辦理道路拓寬時,僅就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查估補償,至於土地部分則無徵收補償費,因此原告等認為被告當時查估後之補償費,雖非十分合理,但仍基於信賴被告之查估而勉予同意受領。詎被告於完成系爭查估補償事項後,歷經9年多才又於94年12月30日以85年間辦理投22道路拓寬工程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溢發追繳為由,未經通知原告等催繳溢領補償費或作成任何行政處分,或取得任何執行名義,即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逕行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對原告等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序,致使原告等之權利遭受侵害。被告雖辯稱其分別於94年7月8日及94年12月8日以中鄉建字第0940007278號函及中鄉建字第0940017023號函通知包含原告等共86名溢領補償費之人員,要求原告等繳還溢領之補償費云云。然原告否認有收到被告寄發之上揭二份公函,應由被告舉證已將上揭二份公函送達原告等之事實,否則不能僅憑被告片面之陳述,即率認有踐行此限期催告原告履行繳還溢領補償費之程序。

㈡原告等人對於被告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即逕行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之行為,除聲明異議外,更於95年5月17日與被告進行協調,會後並作成「中寮鄉○○○道路拓寬工程地上物補償費溢領案協調會會議記錄」,依該會議記錄結論第一點記載「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5月23日92年判字第620號判例意旨,溢領補償費歸還非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請中寮鄉公所撤回行政強制執行案,本府當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嗣被告依前揭會議結論及南投縣政府95年6月16日府建土字第09501157510號函指示,於95年7月6日以中鄉建字第095 0008367號函通知彰化行政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另南投縣政府另於98年2月20日召開「中寮鄉○○○○道路拓寬工程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助費溢領案協調會」,亦作成「一、經與會代表研商,因本案延宕已久,為掌握時效,請中寮鄉公所速循民事訴訟程序方式解決。二、另有關先前執行扣押繳府之溢領費部分是否領回,請中寮鄉公所審慎評估可行辦法後,再行報府研處」,足見被告亦認為其先前逕將本件原告等溢領補償費事項移送彰化執行處,於法不合。詎原告等竟於99年11月間又陸續接獲彰化執行處催繳溢領補償費之通知,則此執行程序與通知,容有違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自應予撤銷。姑不論被告於94年間所寄發之上揭二份公函是否有寄達原告等人,僅由此次彰化行政執行處對原告等人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在此之前亦未再寄發任何催告函,即逕行強制執行,是否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而得為強制執行原告等人財產之程序,亦非無疑。是被告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對原告等人之執行程序,容有違法,應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移送執行之溢領補償費,應係南投縣政府依法委託被告執行之委辦事項;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9條亦設有規定。再按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又按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另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將下列區段徵收業務,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三、土地改良物價額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查估...五、有關清冊之編造。此於土地法第241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4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南投縣政府83年1月24日(83)投府建土字10194號函主旨記載「檢送本府辦理『投廿二線道路改善工程(第五期)』工程設計圖乙份,請貴所惠予協助取得用地及地上物,以利工程發包,請查照。」等語,及南投縣政府93年10月18日府建土字09301875770號函主旨記載「有關本府八十五年間辦理投廿二線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委由貴所查估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其中龍安村、內城村路段補償費計算方式不一並與訂定之查估作業要點補償費發放標準不符,並溢發補償費一三、九

四五、九八五元乙案,復請查照。」等語,足見本件查估及發放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之主管機關係南投縣政府,而由南投縣政府將投22線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之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查估與發放均委由被告辦理。故核其事務之法律性質應為上揭地方制度法所稱之委辦事項,依法應由被告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且被告亦以自己名義作為本件移送行政強制執行之移送單位,更足徵原告列中寮鄉公所為被告,依法應無不合。退而言之,設若認為本件之權責機關仍為南投縣政府,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有權對於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主體乃是「主管機關」,故倘認南投縣政府為本件之主管機關,被告即無權逕以其名義作為移送機關。又設若被告如有經南投縣政府委任,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從而,被告顯有違上揭法文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等移送行政強制執行之程序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㈣被告主張本件係依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辦理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之查估及發放事宜。而據上揭辦法第1條規定「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轄內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補償及獎勵事宜,特訂定本辦法。」另參照上揭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第8條及第13條等規定,顯見上揭辦法所列之補償費內容含括建築改良物或地上物拆除之補償、人口及傢俱之搬遷費、房租補助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等項。惟查本件原告等人所領取之補償費,僅是建築改良物或地上物遭拆除之補償,並不包含其他獎勵金,故其性質與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中所規定之補償費性質相當。

㈤本件原告等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應由被告或其他有請求權之人依法起訴請求,不能逕移送行政執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書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怠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屬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則上開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以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為限。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並無裁量核定之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次查本件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被上訴人相同地位,故上訴人所發之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無非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前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受益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中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如兩造對公法上給付義務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是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90號、92年度判字第620號、92年度判字第653號均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同院92年度判字第843號、93年度判字第196號亦有相似判決意旨併參。據上,姑不論原告等人是否受有溢領補償費之不當得利情事,參照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均咸認受益人是否溢領補償費,而應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義務,如兩造對公法上給付義務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始合於法律之規定。詎本件被告或其他有權機關既未依法訴請原告等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又未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定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要件,即率爾將原告等人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並對原告等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顯然違法。從而,原告等人以被告無權移送本件行政執行之實體上爭議,請求依法撤銷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㈥另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復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此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行政執行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查估補償費係於85年間即已發放完畢,縱認原告等果有溢領補償費致獲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然依上揭法律之規定,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超過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尤其,被告在移送彰化執行處執行前,從未對原告等作成任何處分或限期催告原告等履行繳回溢領補償費之程序,益徵其移送強制執行之程序容有違誤,不能認為合法之強制執行。故本件之執行時效應認為係5年內未經執行,而不得再執行。然被告卻罔顧上揭法律規定,仍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對原告等進行強制執行,難謂無違法。

㈦再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查估補償事項均係由被告內部自行查估並計算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之補償費發放標準,原告等地主在過程中並未參與,僅於查估完成後,依據被告計算之補償費分別領取。則原告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於被告當初之補償費查估結果,認為尚能接受,因此未依法提出異議,讓被告得以順利完成補償作業,以利中寮鄉○○○○道路拓寬工程之進行。豈料,被告在事隔9年多才又以當初補償費查估標準有誤,造成原告等溢領補償費,而逕將原告等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財產,此情形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甚者,被告所指查估標準有誤之依據何在?是否合法?均未讓原告等有循行政救濟之途徑,依法陳述意見或提出答辯,即率對原告等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亦不無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被告雖辯稱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被告亦自承本件因當時之承辦人員計算錯誤,致引起期後之紛爭,顯見本件原告等人並無以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等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純係被告內部之行政作業疏失。又原告等人均為平民百姓,對於被告如何辦理查估、發放補償金及其規定為何,均不瞭解,完全信賴被告之查估結果,領取補償金,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㈧再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是否已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其執行程序有無違法?原告等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均尚待鈞院調查審認,然因被告已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對原告等人之所得及財產進行扣押程序,致使原告等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鈞院於本件判決前,先行裁定停止彰化行政執行處對原告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利。

㈨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等溢領中寮鄉○○○○道路拓寬工程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為由,在不符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之情形下,即逕行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對原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有違法。此外,本件被告縱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原告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無返還補償費之義務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陳義雄返還溢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之99年度費執字第5556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廖冬返還溢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之99年度費執字第55534號及第5553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詹三宜返還溢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之99年度費執專字第5557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李源榮返還溢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零壹拾壹元之99年度費執專字第5556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⒌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邱鳳秋、邱秀貞、邱秀美、邱翔彬、邱翔專返還溢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零捌元之99年度費執專字第55556號、5555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⒍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饒月英、饒傳武返還溢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之99年度費執特專字第5559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並非系爭查估補償事項之主辦機關,核先陳明。緣於84年、85年間被告受南投縣政府之委託辦理投22線道路拓寬用地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查估作業,當時之承辦人員就中寮鄉○○村○○○村路段之房屋補償費之計算方式與南投縣政府77年1月8日投府秘法字第127223號令修正之「南投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運費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規定不符,將補償之金額乘以2.4倍,致有溢發1.4倍補償費之情形。其後南投縣政府及審計部南投審計室分別函文指示應辦理補償費溢領追繳。被告乃分別於94年7月8日及94年12月8日以中鄉建字第0940007278號函及中鄉建字第0940017023號函通知包含原告等共86名溢領補償費之人員。惟原告等並未依此函文意旨繳還溢領之補償費。被告遂以94年12月30日中鄉建字第0940018023號函請彰化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訴稱,被告在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前,從未對原告作成任何處分或限期催告原告等履行繳回溢領補償費之程序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告陳稱:本件系爭查估補償費係於85年間既已發放完畢,縱認原告等果有溢領補償費致獲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超過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然該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是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自應依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日為基準。此節,依修正並同時間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為「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之規定,亦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之5年時效起算點,係依該法90年1月1日施行日為基準。此所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前於94年9月27日以彰執一字第0941200093號函知於中部地區各行政機關,表明:「公法上金錢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且得移送強制執行者,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本處執行,逾期即不得再移送執行。」等語。

⒉再者,公法上之請求權,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原告等人溢領之補償費,被告係以94年12月8日以中鄉建字第0940017023號函於原告等人,並要求原告等溢領之人員於94年12月20日前繳還,該函本係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而發生系爭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果。雖被告事後依據南投縣政府95年6月16日府建土字第09501157510號函指示,以95年7月6日中鄉建字第0950008367號函通知彰化行政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然被告係於99年10月27日以中鄉建字第0990015996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程序,自未罹於重行起算之5年時效。原告指稱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超過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殊有誤會。

㈢又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如下之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但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或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參照)。是以,一般而言,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3個要件,即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及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殆無疑義。查本件系爭查估補償事項,並不包含道路拓寬之用地,其補償數額之計算基礎,復需遵循南投縣政府所頒定之「南投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運費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之規定,此節應為兩造可認知。再,政府之種種作為,本需依法令行政,不得任意而為。本件因當時之承辦人員計算錯誤,致引起期後之紛爭,然基於行政公平,且如上所述,其補償費所引用之法令,既為兩造所明知,且原告等人並無因受領補償費後,有任何之法律變動,則即使原告等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亦無援引信賴保護原則,而排除系爭溢領補償費歸還之法律效果。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94年7月8日中鄉建字第0940007278號函及94年12月8日中鄉建字第0940017023號函通知原告,繳還溢領之補償費,得否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被告所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或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觀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固甚明確。惟該條項所稱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下命義務人負一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法令之依據。換言之,必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主張於84年、85年間被告受南投縣政府之委託辦理投22線道路拓寬用地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查估作業,當時之承辦人員就中寮鄉○○村○○○村路段之房屋補償費之計算方式與南投縣政府77年1月8日投府秘法字第127223號令修正之「南投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運費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規定不符,將補償之金額乘以2.4倍,致有溢發1.4倍補償費即如原告聲明所主張之金額之情形,固有被告函附卷可稽(如本院卷第39、40頁),原告對領取該款亦不爭執,並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9年度費執字第55561號、第55534號及第55535號、費執專字第55575號、第55568號、第55556號、第55557號、費執特專字第55592號等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9頁至25頁,其中第23頁對邱國榮部分,嗣改對其繼承人邱鳳秋、邱秀貞、邱秀美、邱翔彬、邱翔專等人另發99年度費執字第55556號、第55557號命令,另附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之後),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稱分別於94年7月8日及94年12月8日以中鄉建字第0940007278號函及中鄉建字第0940017023號函通知含原告等共86名溢領補償費之人員(見本院卷第39、40頁)繳還溢領補償費,惟該函所稱應繳還之溢領補償費,核尚非依法令規定,得逕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逕以行政處分下命原告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7日以中鄉建字第0990015996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合(被告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9年度費執字第55561號、第55534號及第55535號、費執專字第55575號、第55568號、第55556號、第55557號、費執特專字第55592號等執行命令分別對原告為上開強制執行,亦不爭執),自屬可採。

㈣被告雖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27條第1、2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一部或全部被撤銷時,受益人受領利益之法律原因即於撤銷範圍內溯及失其效力,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理,其應負返還該已無法律原因之利益之義務,原授予利益之機關即有請求其返還之權利,且基於主管此項事務之機關職權,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返還該項不當得利。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實乃依據行政機關(法務部)所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已有超越母法之嫌,其見解容有探究之餘地,不應據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云云。

㈤惟查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催告履行者。…」而「該條項所稱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下命義務人負一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法令之依據。換言之,必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闡釋甚明,本件被告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先前之違法處分,原告等人亦依同法第127條規定而有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但被告若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原告等人返還,尚欠法律上依據,被告並無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始具執行名義。被告函催原告等人返還,僅係通知原告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處分,尚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合,被告指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依法務部所定施行細則而為解釋,尚有誤解,並非可採。

㈥綜上訴述,被告逕依催請原告返還之函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分別以99年度費執字第55561號、第55534號、第55535號、費執專字第55575號、第55568號、第55556號、第55557號、費執特專字第55592號等執行命令對原告等為上開強制執行,自與行政執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提起本件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核有理由,應將該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於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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