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4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號

時效取得地上權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林金本

原告
甲○○
被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府法訴字第09800134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2日檢具戶籍謄本及他項權利測量成果圖等相關文件向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臺中市○區○○段七小段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審理後,認原告未檢具占有目的之證明文件及地上建物產權證明等文件,爰以97年9月2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70015423號補正通知單通知補正,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7年10月2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70016479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機關97年10月2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70016479號駁回通知書,係由郵政機關經一般普通掛號郵遞寄送,原告收受郵局之「掛號郵件催領通知單」後,即於97年11月10日領取,該駁回處分書實際達到原告之日期應為97年11月10日,而原告係於97年12月10日前提起訴願,與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核無不合,況郵政機關雖為催領通知,並無作送達通知書兩份,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援引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917295號函釋,卻未說明理由及依函釋判決之相關證據,且該函釋內容與駁回處分認原告非為建物所有人之意旨,顯有矛盾。被告機關復稱依臺中監獄中監正總字第0970003242號函,認原告於房屋建物與臺中監獄為借貸關係,惟觀原駁回處分所依建物謄本記載,建物為木造、面積158.68平方公尺,無附建物位置圖,建物位置不明,而原告主張之建物,構造為紅磚水泥及鋼筋鐵皮、面積288平方公尺,位置誠如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難謂兩者所述為相同建物。且未有證據證明雙方有交付事實及意思表示一致,臺中監獄之單方陳述意見,亦難為證明,既未合於民法第464條規定使用借貸要件,原處分於法規適用即有不當。次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2項規定,有關土地登記申請,應提出何項文件資料、登記機關如何審查及異議處理,自應悉以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為準。觀之前開相關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並無應提出證明占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應不得通知申請人提出。若所有權人對占有人之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包括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有爭執時,得提出異議,再經由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程序,處理此項爭執,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之爭執,即可利用此程序中為證明後予以解決。至於內政部所發布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乃內政部所訂之行政規則,無如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之授權,得訂定土地登記申請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之效力。是依前開審查要點之規定,登記機關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時,固須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是否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惟不得據此謂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人,因須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而有提出證明其占有他人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之證明文件。況該審查要點,亦未有申請人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他人土地之證明文件之規定,且無關於申請人未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他人土地之證明文件時,應如何處理之特別規定。則依該審查要點,亦無從認登記機關於審查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之證明文件,而未發現有積極違反時效取得地上權有關規定之情形時,得命申請人提出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之證明文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05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主張原告之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原告之占有已中斷乙節,然觀原告占有事實證明文件之入籍謄本及現籍謄本,足證原告確繼續占有中,且符合民法第944條占有之推定,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僅得以反證推翻之。末按,被告機關未依土地登記規則及民法相關規定,違法駁回原告申請,已侵害原告合法公告登記之權益,並涉嫌觸犯刑法第129條及第213條之罪,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向被告請求相關損害賠償租金及利息。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機關應依原告97年9月22日之申請,予以公告登記。㈢被告機關應賠償原告自97年9月22日起,至公告登記日止,他項權利所標示土地之租金,年租金計算按一般租金標準即公告地價×面積×5%,並自公告登記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三、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則以:

㈠按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要旨,若以建築物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主張行使地上權者,必須舉證證明有所有之建築物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本件原告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其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相關舉證責任,卻不提供土地使用情形之說明,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乃函詢該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臺中監獄,經其於97年5月6日以中監正總字第0970003242號函覆略以:臺中市○區○○路1段150巷1號房屋均為有登記之不動產且呂祥枚君當時係因任職關係始獲准配置宿舍(甲○○君僅為隨居任所)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核與民法第769條至772條之時效取得要件不合。此原告甲○○提供之舊戶籍謄本(住址:臺中市○區○○里○鄰○○路○段150巷1號),其父呂祥枚職業確為『臺中監獄管理員』,任職機關為本案土地之管理機關,可證渠等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再參照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 7295號函亦明釋:「公有宿舍配住人於宿舍庭院內空地依規定申請建築之建物,建物所有人不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次按本件原告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檢附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之證明,惟據其戶籍謄本之記載原住「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街106號」戶長本人97年2月20日遷入登記,故原告有他遷之記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需補正占有土地之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於限期內補正占有目的之證明等文件,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予以駁回,並無違法不當。再按被告機關97年10月2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7001 6479號駁回通知書,係委由郵政機關遞送至原告戶籍所在地,即「臺中市○○路○段150巷1號」一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件人員爰於97年10月25日將上開通知書寄存於臺中市○○路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告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影本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若有不服,至遲應於駁回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即11月24日)內提出訴願,惟原告遲於97年12月5日始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訴願書,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並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另就被告機關97年9月2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7001542 3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郵政掛號函件存根及掛號查詢紀錄影本係於97年10月6日投遞成功,補正期限應自上開通知書合法送達日起算,被告機關提前一日於97年10月20日駁回,於法有未合,依訴願決定意旨撤銷原97年10月2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70016479號駁回通知書之行政處分,再因逾期未補正於98年2月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80001425號駁回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駁回該案,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處分是否已為合法送達?原告提起訴願是否已逾法定期間?㈡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下所稱被告,如未指明係追加之被告臺中市政府,均係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而言)命原告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是否合法?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2項規定,有關土地登記申請,應提出何項文件資料、登記機關如何審查及異議處理,自應悉以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為準。觀諸前開相關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並無應提出證明占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不得通知申請人提出。被告主張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原告之占有已中斷,然依原告占有事實證明文件即入籍謄本及現籍謄本,足證原告確繼續占有中,且符合民法第944條占有之推定,被告僅得以反證推翻之。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及民法相關規定,違法駁回原告申請,已侵害原告合法公告登記之權益,並涉嫌觸犯刑法第129條及第213條之罪,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向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請求相關損害賠償租金及利息,即應賠償原告自97年9月22日起,至公告登記日止,他項權利所標示土地之租金,年租金計算按一般租金標準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0876元)×面積(288平方公尺)×5%,並自公告登記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姑不論其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提課予義務之訴訟,已因訴願逾期,詳如後述,所提本件課予義務之訴,已非合法。且被告已依訴願決定之意旨,因原處分駁回時,其命原告補正之期間尚未屆滿,而已自行撤銷原駁回之處分,另作成98年2月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80001425號駁回通知書並已送達原告,並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第128頁之函已說明撤銷之旨),則原告所不服之該處分(即原告所指原處分)業已不存在,自無因該處分之駁回而將受何損害之可言。況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故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申請執行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者,「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遵循。本件亦經被告函詢該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臺中監獄,經以97年5 月6日中監正總字第0970003242號函覆略以:臺中市○區○○路1段150巷1號房屋均為有登記之不動產且呂祥枚君當時係因任職關係始獲准配置宿舍(甲○○君僅為隨居任所)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核與民法第769條至772條之時效取得要件不合。此由原告甲○○提供之舊戶籍謄本(住址:臺中市○區○○里○鄰○○路○段150巷1號),其父呂祥枚職業確為『臺中監獄管理員』,任職機關為本案土地之管理機關,可證渠等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該函附本院卷第56、57頁)。則本件被告縱因原告不能補正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原處分因而駁回其申請(其實被告嗣已自行撤銷,已如前述),就實體上之理由,亦無違法律之規定(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縱有不同見解,亦屬個案之見解,不能拘束本件;因程序上有補正期限未屆滿即逕予駁回之問題,但亦因此,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已另為撤銷原駁回之處分,而另為處分),自亦無違法處分而致原告損害之可言。其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之請求,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之請求,原告雖狀稱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向被告機關請求相關損害賠償租金及利息云云,原告已當庭表示更正為公法上之損害,復於追加狀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5條為請求依據,併求賠償,故本院自有受理之權限,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70016479 號駁回通知書,係委由郵政機關遞送至原告戶籍所在地,即「臺中市○○路○段150巷1號」一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爰於97年10月25日將上開通知書寄存於臺中市○○路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告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90、94、96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已合法送達,其送達日期應為寄存之97年10月24日。原告主張並無作送達通知書兩份,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時間為實際領取日之97年11月10日云云,尚非可取。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期間,自寄存送達之次日即97年10月25日起30日,即同年11月24日即告屆滿(無在途期間可扣),乃原告遲至97年12月5日始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訴願書,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並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核無違誤。則本件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其逕對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本件課予義務之訴,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所稱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訴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3號裁定參照,見司法院公報98年4月出刊之第51卷第4期第97頁),本應依該條款之規定裁定駁回,玆併以判決駁回之。

㈢原告另於98年5月19日具狀追加臺中市政府為被告,其理由無非以臺中市政府有義務受理訴願,卻於訴願程序為不受理之決定,而違背訴願法為由,因引據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追加為被告云云,惟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訟爭之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維持時,其適格之被告為原處分機關;若訟爭之處分,經訴願機關撤銷或變更時,該撤銷或變更部分之原處分已不存在,自應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始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蓋「本法(指行政訴訟法)係採所謂原處分主義之立法。在外國亦有採所謂裁決主義,須以訴願機關為被告者,…」(見陳計男先生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51頁),故訴願決定雖為訴願不受理,既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依我國立法,自仍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甚明。至訴願決定不受理是否合法,於訴訟中自仍得併加審酌,並不因訴願機關未列為被告而影響,其無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亦與該條所稱之共同訴訟情形不同,故原告以本件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不受理為由,併列臺中市為被告,自有未合。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之後,即將言詞辯論之際追加被告臺中市政府(亦不遑通知臺中市政府),復為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不同意,其追加自非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之,亦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時效取得地上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