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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5號

區段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茂修劉錫賢林秋華

100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文彬
原告
陳輝成
原告
陳蘇玉英
原告
陳秀琴
原告
陳輝全
原告
彭秀春
原告
邱獻毅
原告
邱大明
原告
邱大成
原告
葉仁岳
原告
葉仁寬
原告
葉仁河
原告
葉仁章
原告
葉美琴
原告
葉仁貴
原告
葉秀桃
原告
何良雄
原告
陳名洲
原告
柯成福
原告
黃福記
原告
黃坤裕
原告
黃坤義
原告
黃坤麟
原告
林昭平
原告
楊苗堂
原告
翁月娥
原告
陳輝章
原告
陳翰增(民國95年1月11日生)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輝章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玉君
原告
朱樹(兼朱馮敏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朱炳坤(兼朱馮敏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朱炳進(兼朱馮敏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朱炳文(兼朱馮敏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三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上三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芝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江宜樺
訴訟代理人
劉雅惠
訴訟代理人
林慶玲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洪春誠
訴訟代理人
陳水生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朱馮敏起訴後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日死亡,茲據原告朱馮敏之繼承人朱樹、朱炳坤、朱炳進、朱炳文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苗栗縣政府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下稱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等,報經被告內政部以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徵收苗栗縣竹南鎮○○段○○○○段78-1地號及頭份鎮○○段1地號等852筆土地,面積124.61公頃,及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交由被告苗栗縣政府於98年4月21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0653315號公告,同日並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知各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於98年7月2日向被告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被告苗栗縣政府移送被告內政部,嗣經被告內政部以,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98年4月21日第0980065018號函部分,以98年7月15日台內訴字第0980132783號函復「查本件徵收補償訴願案,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意旨,應視為異議申請案,請貴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就原告不服被告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徵收案,依訴願管轄規定,移請行政院審理,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事實:被告苗栗縣政府為因應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展需要,擬定「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案」,於96年1月29日檢附「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主要計畫)案」書圖,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審議,經96年12月11日都委會第672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97年1月10日辦理再公開展覽,期間因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陳情,表達於本計畫地區設廠意願,苗栗縣政府遂變更第672次會議決議內容,逕送內政部都委會第679次審議通過,並於97年5月9日辦理第二次再公開展覽,並依第679次決議修訂本案細部計畫,於97年6月26日經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苗栗縣都委會)第204次審定通過。主要計畫案於內政部都委會97年8月26日第689次會議審議通過,詎苗栗縣政府為求迅速通過,竟未依第689次會議決議第二點㈠及第四點,就第二次再公開展覽期間公民及團體之陳情意見,配合修訂細部計畫書圖,即以前揭縣都委會第204次會議所通過之舊版本細部計畫魚目混珠,於98年3月26日以府地權第0980048932號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經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0000000000號(下稱核准徵收處分),核准苗栗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苗栗縣政府嗣依上開處分,於98年4月21日以府地權第0980063315號(下稱徵收公告處分)辦理徵收。原告對徵收公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8年7月15日台內訴字第0980132783號函將對苗栗縣政府98年4月21日府地權第0980065018號函部分,移送苗栗縣政府辦理,並以98年7月15日台內訴字第0980135048號函將對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移送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前者自提起訴願迄今逾一年仍無下文,後者既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097540號駁回,原告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併為撤銷,以為救濟。

㈡程序部分:

1.原告係對苗栗縣政府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函「徵收公告」之徵收處分及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80724263號「核准徵收處分」提起訴願及本訴: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項規定,徵收公告乃縣市政府就土地徵收事件對人民所為之公權力措施,人民自徵收公告時,始能得知「徵收處分」,此時始對外發生徵收之法律效果,而「徵收公告」本身即包含「區段徵收處分」,人民對「區段徵收處分」不服時,得對「徵收公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實務上亦肯認徵收公告內容包含徵收處分,得對其提起行政救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74號裁定)。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由於徵收公告及書面通知所載之內容並無不同,人民於不諳法令,可能將徵收公告處分誤繕為書面通知之函號。原告訴願請求雖載「苗栗縣政府發文日期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實係對「苗栗縣政府之公告徵收處分」提起訴願,僅因不諳法令(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3月始受委任),將徵收公告處分誤繕為書面通知之函號,業已於100年2月10日行政訴訟陳報更正暨補充理由㈣狀具狀將徵收公告之函號,更正為苗栗縣政府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函。綜觀訴願書內容:「上開徵收公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並違反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8月26日第689次會議內容而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及起訴書與歷次被告答辯內容,可知原告係對「徵收公告處分」提起訴願。

2.另「徵收公告」包含「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處分」,人民請求救濟之對象為何者,行政機關實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本案原告於訴願請求內容既陳明「徵收公告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土地徵收條例,應予撤銷」等語,其真意顯係針對「徵收公告」之「土地徵收處分」提起訴願,非侷限於特定公告事項或徵收補償處分有所不服,亦非對「補償金額」處分不服,自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異議及復議」先行程序,內政部應依原告之訴願聲明,為訴願決定,惟其卻將此部分訴願移送至苗栗縣政府,視為對「徵收補償」不服,以「異議」申請案處理,即非適法。

3.綜上,苗栗縣政府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函徵收公告之徵收處分及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80724263號核准徵收處分皆為行政處分。後者既經行政院99年5月14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097540號駁回,前者因內政部逾訴願法第85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迄未作出訴願決定,原告乃合法對上揭二處分提起本訴。

㈢原告提起本案撤銷區段徵收訴訟,係為「回到原先無本案都市計畫、土地徵收前之家園及農地」之「權利完整狀態」,本件訴訟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因政府違法之行政處分侵害原告權益,原告為排除被告違法徵收所造成之侵害,回復至「權利之完整狀態」,而提起本案訴訟。吳敦義院長雖於99年8月17日提出「劃地還農」方案,苗栗縣政府並於99年11月「變更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惟此皆係原告退萬步、勉為其難接受之方案。此從上開協商方案「以地易地」、「農地集中劃設」之結論,並非「保留原告之原有財產」觀之甚明,「回到原先無本案都市計畫、土地徵收前之家園及農地」才是原告「權利之完整狀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權利保護必要。

2.因應吳院長「劃地還農」之變更都市計畫案,雖先後曾於99年12月3日苗栗縣都委會第226次會議及99年12月28日內政部都委會第746次會議作成「原位置保留」原告彭秀春及黃福記房地之決議,並於100年3月15日起至4月13日「公開展覽變更理由」中記載:「竹南鎮○○段○○○○段74-64地號(按:彭秀春之房地)」「配合行政院指示建物採原位置保留,爰調整計畫道路為特殊截角」,惟於時空背景完全相同之情形下,100年5月10日內政部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卻又逕自變更,作出無法採納原告彭秀春、黃福記、柯成福及朱樹訴求之結論,不僅無法得知行政機關決議及判斷之標準為何,更未落實上揭政策。原告在此政治協商方案及都市計畫變更之地位居於弱勢,半年來多次陳情,結果只能面對其決議反覆、未落實行政院長政策指示房地「原位置保留」之窘境,且因上開變更都市計畫尚未核定,仍有可能因其他因素作出對原告更不利之結論,司法機關應落實自身權責,確實監督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違法。

3.按行政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訴之撤回違反公益者,不得為之。行政法院認訴之撤回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並依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定,或於終局判決中說明之。」可知,撤銷訴訟之本質原即包括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公益目的在內,若帶有「公益性質之維護」,縱個人訴訟利益已達,仍不准當事人任意將訴訟撤回。區段徵收一經核准、公告,所限制者乃一定區域內人民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影響範圍極大,司法機關應具體監督行政機關核准、公告徵收之程序是否合法、審議之內容是否公開透明、有無判斷瑕疵或違法濫權之處,否則不僅危害私人權益,亦無法落實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公益目的。本案系爭區段徵收案於99年6月因200多名警力及推土機、挖土機強行進入農地,獲社會重大矚目,本件訴訟之提起除能矯正行政機關之違法性,及督促行政機關都市計畫之審議、核定時,嚴格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是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可謂具備「高度公益性」,無論從保護原告之利益或公共利益來看,均有必要。本件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之都市計畫案係不同案件,事實與法律應由鈞院自為認定,何況該案尚未判決確定,其法律見解不能拘束本案。

㈣司法可資審查原處分「合法性」之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③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④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⑤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⑥該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⑦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⑧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75號及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是原處分機關違反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所為之處分,均屬裁量或判斷上之瑕疵,非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㈤本○○○區段○○○○○區段徵收公告處分皆未記載事實認定、理由及裁量斟酌等因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1.按「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舉凡徵收土地之各項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法律規定應不厭其詳。有關徵收目的及用途之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以及徵收急迫性因素等,均應由法律予以明定,俾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徵收事件及司法機關為適法性審查有所依據。尤其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透明化作用。」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97條第1款定有明文,為使人民能清楚得知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裁量之依據準則,行政機關自須嚴格及詳盡地記載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及理由,始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本件核准徵收處分及徵收公告處分,皆未記載區段徵收審議通過之理由、徵收是否符合公益性及必要性之說明、參採哪些土地所有權人陳述之意見等裁量斟酌之因素,原告無法從該二處分之書面得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酌哪些因素而作成審議通過之結論,無從獲得詳盡正確之資訊,實已違反上揭規定,且亦未於本件訴訟提起前為事後補正,上揭二處分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及瑕疵。

㈥區段徵收核准處分未衡量徵收之公共利益及必要性,違反法治國原則之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屬違法不當之徵收:1.按土地徵收公益之標準及徵收急迫性等因素,應由法律明文規定,行政機關辦理徵收事件時亦應具體衡量徵收之公共利益及急迫性,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理由書揭示甚明;而「徵收之範圍,應以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土地法第208條、同法施行法第49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亦揭示憲法第23條關於國家行為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時所應遵循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具體體現。再按學者陳立夫亦撰文指出不論一般徵收或區段徵收皆以符合「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為前提。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亦謂:「土地徵收乃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強制取得人民之財產權,對於人民之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為不得已之手段,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內政部99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90257693號令「申請徵收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與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作業要點」指出:「為確實要求需用土地人於興辦事業計畫報請許可前舉行公聽會階段,審慎衡酌徵收土地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作成適當之處理,特訂定本作業要點。」綜上,土地徵收嚴重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應以最審慎態度為之,若欲發動徵收,行政機關須具體及嚴謹判斷徵收案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

2.於公共利益判斷上,各級行政法院已多有著墨,以環境訴訟為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明示:「廠商之建廠營運個別利益係屬私益,並非公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亦明確指出:「就經濟發展而言,工業區的開發也許是正向因素,但不論如何的開發方式,或多或少都對環境產生負向的影響,環評事件的核心問題,簡單而言,在於增加正向影響、減少負向影響,最終評估的結果是要符合這個社會的最大利益,然而何謂『社會的最大利益』,不是開發單位(本案是參加人中科管理局)說了算數,也非環保主管機關(本案是相對人)...效率的實質考量不是在達成共識,而是在共識履行的順遂;所以,就行政處分而言,效率的目的不在儘速作成處分,而是做一份共識基礎深厚而沒有執行阻力的行政處分...。是審酌『公共利益』時,不能僅以廠商之利益概括為公益,需以各種利益比較衡量才可確認...是以衡量區段徵收之公共利益時,不能僅以經濟發展為依歸,須就環境、自然空間及主觀的地方認同空間等具體綜合考量,以謀求社會的最大利益。」

3.本案需地機關苗栗縣政○○○區段○○○○○區段徵收計畫書,僅粗略地記載「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發展、創造優質產業環境為由」作為區段徵收之原因,未具體記載公益性及必要性;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初審意見表及會議紀錄亦隻字未提本案所欲促進之公共利益及徵收之必要性為何(初審意見表「申請原因及標的」僅記載:「苗栗縣政府為辦理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擬徵收苗栗縣竹南鎮○○段○○○○段78-1地號及頭份鎮○○段1地號等852筆土地,面積合計124.61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僅記載「通過」);而核准徵收處分及徵收公告處分更未記載符合公益性及必要性之說明,足證本件區段徵收處分時,未審酌及判斷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

4.本案係因群創公司陳情、表達於本計畫地區設廠意願,被告苗栗縣政府始變更內政部都委會原決議內容,調整園區事業專用區配置由原來之23.14公頃擴大為27.98公頃,逕送內政部都委會第679次會議審議通過,顯係為個別廠商利益而為此次土地使用配置之調整,此觀該第679次會議紀錄第45頁及第46頁「標題」「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土地使用示意圖(因應群創光電陳情修正方案)」至為明顯,是本案都市○○○區段徵收目的之一部,顯係包括群創公司之設廠需要。被告內政部為就區段徵收處分,未就當前臺灣科學園區或工業區基地已飽和、工業區生產基地已閒置2263公頃及目前人口成長趨緩,是否有徵收土地實施開發建設之需求作綜合評估,亦未審酌徵收範圍內曾辦理農地重劃之一般優良農地達總私有土地面積之四分之三等公共利益,僅以廠商之建廠營運個別私益與籠統之「創造優質產業環境」為考量出發點,逕自徵收優良農地,亦未評估是否有徵收農地之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違反土地法第208條、同法施行法第49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及釋字第409號解釋意旨。且群創公司原先擬興建之8.5代廠,已改於南科進行,甚至表示不願用違法徵得之土地作為建廠用地,又依本案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配置,國內實無第二家廠商有需求在此設廠,則本案區段徵收目的之一部顯然喪失必要性及合理性,諸多學者皆撰文表示本案區段徵收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

5.綜上,被告內政部為區段徵收核准處分時,未就各種利益綜合衡量及判斷是否有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違反法治國原則之「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屬違法不當之徵收,屬裁量或判斷上之瑕疵,為司法機關可茲審查之範圍,司法機關自得據此撤銷原處分。

㈦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內容審議通過後,需地機關依此都市○○○○○○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開發計畫,報請內政部核定開發範圍,繼之需地機關再依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內容,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區段徵收,始為合法先行區段徵收之流程:

1.按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藉由管制土地使用分區,對土地作合理之規劃,引導建設發展,以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及第3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都市計畫係透過法定嚴密程序,以促進國土之合理利用及土地使用合理規劃為目的;而區段徵收為開發新都市社區、更新舊都市及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整體土地開發方式,其徵收程序之範圍需配合都市計畫之內容(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都市計畫與土地徵收兩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土地徵收係本於合理之都市計畫而來。經查內政部都委會第689次會議審議通過本案主要計畫及決議先行辦理區段徵收,為遵守「都市○○○區段徵收上位規範之立法原則」,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先行區段徵收時,需依內政部都委會第689次會議審定內容辦理。

2.細部計畫之擬定及審定,屬先行區段徵收作業之準備程序,必待其完備,始能確定徵收範圍之邊界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進而發布禁建、地籍調查等準備程序,作為區段徵收開發範圍之依據,以利正式作業程序之進行,不容省略、恣意簡化之法定程序(都市計畫法第17、22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5、6、8條),否則將不當地使區段徵收凌駕於都市計畫之上。

3.需地機關須檢具記載「法令依據」與「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配置情形」之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另案經核定之開發計畫書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報請內政部核定開發範圍後,縣市政府始能辦○○○區段○○○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4.是都市○○○○○區段徵收之合法流程如下:主要計畫經內政部都委會審定後,縣市政府即須修訂細部計畫確定區段徵收之範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內容審議通過後,需地機關即須依此都市○○○○○○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開發計畫(包含土地使用配置情形),報請內政部核定開發範圍,始能確保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內容與都市計畫審議內容一致。繼之需地機關再依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內容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區段徵收。此乃為確保土地徵收完全按照都市計畫內容辦理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容行政機關辦理區段徵收程序時任意變更或調整,以符法治國原則。

㈧被告苗栗縣政府未檢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即經內政部都委會第718次審議通過及核定之都市計畫),內政部據此為開發範圍之核定,實已違反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6條之規定,被告苗栗縣政府及被告內政部繼之辦理及核准區段徵收亦有瑕疵:

1.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需地機關須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開發計畫或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此「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即「審議通過及核定之都市計畫」,是以被告苗栗縣政府須檢具經審議通過及核定之都市計畫,始能申請開發範圍之核定。

2.惟被告內政部97年10月6日核定本案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及98年4月14日核定區段徵收時,主要計畫尚未審議通過及核定(主要計畫於98年11月10日內政部都委會718次會議始審議通過,並於98年12月22日核定),是以被告苗栗縣政府於97年9月既未檢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即經審議通過及核定之都市計畫),內政部據此為開發範圍之核定,及繼之核准區段徵收實為違法。

㈨縱認本案主要計畫已於97年8月26日內政部都委會第689次會議審定,核准徵收處分及區段徵收公告處分仍有如下違法:1.被告苗栗縣政府未依上揭第689次決議修訂細部計畫,即先行辦理區段徵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7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5、6、8條之規定及第689次會議決議第二點:

⑴本案主要計畫於第689次會議審議通過決議為「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本案擬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請依下列各點辦理:㈠請苗栗縣政府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俟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及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但書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此應指被告苗栗縣政府須依決議修訂計畫書圖後,送縣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於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3項再報由內政部核定。

⑵惟被告苗栗縣政府並未依該次會議決議修正細部計畫,逕以縣都委會第204次會議(係針對內政部都委會第679次會議決議修正後之版本)辦理區段徵收。內政部98年7月22日內授營都字第09800807354號函亦於說明二第三點「查本部都委會審定主要計畫(97年8月26日)時間,在貴縣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案(97年6月26日)之後,請補充說明原因。」指出縣政府未依第689次會議審定細部計畫之程序違法。

⑶綜上,內政部核准本件徵收之申請,基於錯誤事實並悖於法定程序,未依第689次決議修訂細部計畫即先行區段徵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7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5、6、8條之規定及第689次會議決議第二點,該核定處分即有違法瑕疵;苗栗縣政府徵收公告,既源自內政部瑕疵核准處分,亦屬無效或得撤銷。

2.被告苗栗縣政府檢具之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開發計畫書,未依第689次會議審定內容記載「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配置情形」,被告內政部開發範圍之核定顯有瑕疵,則繼之之核准徵收處分及公告區段徵收處分亦違法:

⑴按內政部93年12月編印之區段徵收作業手冊指出:「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作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區域計畫,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先行區段徵收地區開發範圍之參考」,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用途之一即是作為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先行區段徵收地區開發範圍之憑據。本案經97年8月26日第689次審議通過後,苗栗縣政府於97年9月始擬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此有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封面日期為證),以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係作為內政部核定區段徵收開發範圍時之憑據。都市計畫既已於內政部都委會第689次審議通過,則上開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區段徵收開發計畫須如實記載都市計畫審議通過之內容及土地使用配置規劃情形,俾使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內容與都市計畫審議內容一致。

⑵惟該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陸、都市計畫或土地使用配置規劃情形」及97年9月擬具之區段徵收開發計畫書「陸、土地使用配置計畫」,非依第689次會議審定主要計畫內容所為之記載。又該評估報告書「陸、都市計畫或土地使用配置規劃情形土地使用計畫」表3「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計畫面積表」及開發計畫書「土地使用計畫」表3「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不含原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細部計畫土地使用計畫面積表」中,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為60.43公頃、商業區為2.82公頃、科技商務專用區為1.73公頃、公共設施用地為52.58公頃,且新設人行廣場用地0.53公頃;第689次會議審定之「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計畫面積表」,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為67.55公頃、商業區為2.88公頃、科技商務專用區為1.85公頃、公共設施用地為46.36公頃,且未設人行廣場用地0.53公頃,從「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示意圖」亦可看出並未配置「人行廣場用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則該評估報告書、開發計畫書與第689次會議審定主要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配置明顯不同。

⑶又上揭評估報告書表3及開發計畫書表3公共設施用地欄之公園用地面積為3.96公頃、綠地用地為4.39公頃、整體遊憩用地為19.51公頃、道路用地為18公頃;縣都委會第204次修正之細部計畫表4「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不含原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細部計畫土地使用計畫面積調整表」公園用地面積為5.42公頃、綠地用地為2.66公頃、整體遊憩用地為19.24公頃、道路用地為18.27公頃,則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開發計畫與縣都委會第204次修正之細部計畫內容土地使用配置亦明顯不同,不能得知評估報告書及開發計畫書「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計畫面積表」是依據哪個都市計畫而來?

⑷綜上,被告苗栗縣政府顯然未依第689次會議審定內容,亦未依縣都委會第204次會議審議內容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區段徵收開發計畫書,兩者內容明顯不符。被告苗栗縣政府既未檢具合法之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開發計畫,被告內政部97年10月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1102號函開發範圍之核定顯有違法,繼之核准區段徵收實為違法。

3.被告苗栗縣政府98年3○○○區段○○○○○○區段徵收計畫書」亦未依第689次會議審定內容記載「土地使用配置情形」,則核准徵收處分及公告區段徵收處分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2款之規定: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區段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概略。徵收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配置。」是以需地機關須檢具記載土地使用配置之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⑵被告苗栗縣政府98年3月申請區段徵收核准時,檢具之區段徵收計畫書「拾貳、徵收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配置」,明文「依『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不含原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計畫書』所規劃之各項用地面積配置,詳如附件十三土地使用配置表」,是以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土地使用配置應依審定之都市計畫內容辦理及記載。

⑶惟觀諸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土地使用配置表,並非依第689次會議審定主要計畫內容所為之記載。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為60.43公頃、商業區為2.82公頃、科技商務專用區為1.73公頃、公共設施用地為52.58公頃,且新設人行廣場用地0.53公頃,與第689次會議審定之「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計畫面積表」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為67.55公頃、商業區為2.88公頃、科技商務專用區為1.85公頃、公共設施用地為46.36公頃,且未設人行廣場用地0.53公頃,從「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示意圖」亦可看出並未配置「人行廣場用地」之土地○○○區○區段徵收計畫書與第689次會議審定通過之土地使用配置明顯不同。

⑷縱依縣都委會第204次修正之細部計畫內容記載,然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土地使用配置表中,公共設施用地欄之公園用地面積為3.96公頃、綠地用地為4.39公頃、整體遊憩用地為19.51公頃、道路用地為18公頃;亦與前述縣都委會第204次修正之細部計畫表4公園用地面積為5.42公頃、綠地用地為2.66公頃、整體遊憩用地為19.24公頃、道路用地為18.27公頃,區段徵收計畫書與縣都委會第204次修正之細部計畫內容土地使用配置亦明顯不同。

⑸綜上,被告苗栗縣政府顯然未依第689次會議審定內容,亦未依縣都委會第204次會議審議內容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兩者內容明顯不符。內政部據此核准區段徵收、苗栗縣政府繼之公告區段徵收實為違法。

㈩內政部都委會第689次會議決議本案區段徵收補償將「從優從寬」辦理,惟內政部97年10月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1102號函核定開發範圍逕認為「區段徵收財務計畫亦經貴府評估可行,同意照案辦理」,內政部開發範圍之核定顯有違法,則核准區段徵收處分及公告區段徵收處分亦為違法: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第689次決議:「苗栗縣劉政鴻縣長已承諾在法律允許下,從優從寬方式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如仍有不足,縣府願意向相關企業公司募款協助」,且苗栗縣政府應補充相關資料,與民眾就「從優從寬補償方式」達成共識,再提內政部都委會討論。

2.查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玖、財務計畫分析」表8「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不含原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細部計畫區段徵收後土地處分預估分配表」之「地主領回抵價地」係以農地重劃區45%及非農地重劃區40%計算,即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最低比例作為本案財務計畫之分析。財務計畫涉及徵收後土地之未來用途(如抵價地比例、公共設施用地、讓售及可標售土地之比例);而開發範圍亦涉及財務平衡、整體財務計畫是否可行問題,是以財務計畫與開發範圍息息相關,須待都市○○○○區段徵收開發經費後,始能據此辦理區段徵收。本案都市計畫既已決議本案區段徵收補償將「從優從寬」辦理,需地機關須與民眾就「從優從寬」補償方式達成共識,則內政部實應待補償方式達成共識後,始能評估區段徵收財務計畫是否可行,並核定本案開發範圍。

3.綜上,第689次會議既已決議需以「從優從寬」方式辦理補償,檢具之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開發計畫之財務計畫資料以最低抵價地比例分析財務計畫,顯與該決議內容不符,則上揭開發範圍之核定逕認「區段徵收財務計畫亦經貴府評估可行,同意照案辦理」,顯有違法。原告為世居於此之農民,徵收農地及拆除賴以遮風避雨之地上物,將涉及憲法保障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之剝奪及嚴厲侵害。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本案區段徵收程序,既有上述違反法定程序情事○○○區段○○○○○區段徵收公告處分,均同具瑕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⑴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80724263號核准徵收處分及行政院99年5月14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苗栗縣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徵收公告處分應撤銷(經依法提起訴願,逾越訴願審議期間未為決定)。

四、被告苗栗縣政府則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區段○○○○○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縣(市)(局)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都市計畫第58條所明定。復按,依本條例第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先行區段○○○區○○○○○區段徵收地區),需用土地人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開發範圍時,應同時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有關新設都市地區之實施開發建設者,僅須其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即得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並不以「主要計畫核定」或「細部計畫審定」後方得據以辦理,原告指稱略謂被告辦理先行區段徵收程序具「主要計畫未經核定前即先行徵收」之違法瑕疵乙節,其所持法律見解自容有誤會。再據內政部都委會第689次會議紀錄決議記載「本案擬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請依下列各點辦理:請苗栗縣政府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俟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及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等內容所示,該決議意旨應係指:①請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②請被告於縣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及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後實施,並非謂俟苗栗縣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方據以辦理區段徵收,此除經內政部於鈞院庭訊時詳細陳明在卷外,另參諸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並未明文規定需細部計畫經審定後方得先行區段徵收等內容,故原告指稱被告辦理先行區段徵收程序具「未依都委會決議修訂細部計畫即先行徵收」之違法瑕疵乙節,其所持法律見解自容有誤會。另被告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公告係依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263號函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0條、第40條規定辦理。公告期間內(98年5月4日至6月3日)部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被告即辦理地上物複估作業及其他異議案件之處理。原告陳文彬等61人於98年7月2日向被告遞交訴願書,被告於98年7月8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110024號函轉內政部,內政部98年7月15日以台內訴字第0980132783號函示,請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將本件徵收補償訴願案視為異議申請案,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被告乃於98年8月3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130936號函知各異議人,寄送複估調查表及複估補償清冊,並明確告知倘對於徵收補償費額不服查處情形,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請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嗣後被告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3次及99年第1、2次評議會,計有梁沐旺等訴外人針對本徵收案提議復議。本件原告陳文彬等32人未曾針對前開徵收補償費異議部分提出復議,故原告求要撤銷被告上揭公告函,顯無理由。

㈡都市計畫審議過程部分:

1.特定區主要計畫原劃設509.79公頃,自93年10月28日辦理都市計畫草案公開展覽以來,民眾建議陳情不斷,被告為使民眾增加了解本計畫內容,期間共辦理14場各項說明會、座談會,充分溝通民意;並徵詢相關公用事業機構與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意見後。經苗栗縣都委會第179次會議決議縮減計畫範圍至公義路以東,調整後計畫面積為311.22公頃。

2.被告於95年6月12日起至95年7月11日止辦理公開展覽,並於95年6月29日分別於苗栗縣竹南鎮及頭份鎮公所舉行2場說明會後,並經苗栗縣都委會第186次會議審議通過。於96年1月29日以府商都字第0960007008號函報請內政部都委會審議,並於96年12月11日經該會第672次會議審議通過。

3.被告依上開第672次會議決議辦理再公開展覽(97年1月10日起至97年2月12日止,計30日),於97年1月31日分別於竹南鎮及頭份鎮公所舉行說明會,期間因接獲群創公司陳情考量未來光電產業發展之廠房用地需求,建議擴大原規劃園區事業專用區由約23公頃至約28公頃,復提97年4月1日內政部都委會第679次會議再獲審定,並辦理第二次再公開展覽(97年5月9日起至97年6月9日止,計30日),於97年5月26日分別於竹南鎮及頭份鎮公所舉行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接獲12件公民及團體陳情案件,包含原告陳文彬等人反對此園區事業專用區擴大之意見,再提97年7月29日內政部都委會第687次會議審議,會中陳情人代表(包含陳文彬)均列席親自陳述意見,決議請被告與前開第2次再公開展覽期間12件公民及團體陳情意見陳情人溝通協調後,檢具相關資料,再報請內政部提會討論;被告爰以書面一一通知前開12件陳情案之陳情人於97年8月6日召開協調會議,並將會議紀錄送交內政部,再提97年8月26日內政部都委會第689次會議,陳文彬等所提維持原園區事業專用區之建議未獲內政部都委會採納,經審決在案。並要求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俟苗栗縣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及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4.按「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為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自辦理本案都市計畫草案公開展覽以來,為使民眾了解計畫內容並與民眾溝通,辦理多場說明會、座談會、期間歷次公開展覽均依法定程序辦理公告、登報、說明會,且上網發布訊息及刊登有線電視跑馬燈,民眾可充分得知旨案相關訊息。

㈢區段徵收部分:

1.區段徵收範圍,被告係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於97年9月23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143936號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復經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1102號函核定。故先行區段徵收之開發範圍,業經內政部以97年10月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1102號函核定在案,原告指稱本件開發範圍未經內政部核定乙節,與卷附事實不符。

2.區段徵收範圍內禁止建築改良物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乙案,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7條暨其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於97年10月8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152240號函,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復經內政部97年10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1674號函同意辦理。

3.被告於97年10月17日以雙掛號寄發97年10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70153153號函查估作業時程表,予徵收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請各土地所有權人自同年10月27日起配合被告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

4.被告於97年10月27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1631772號公告禁止區段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期間自97年11月10日至98年11月9日止,計1年整。

5.有關區段徵收抵價地總面積,經被告97年10月30日送請苗栗縣區段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及內政部96年11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955號函,於97年11月28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183869號函,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97年12月10日第203次會議審議,復經該部97年12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953號函准予辦理。

6.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及26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於竹南鎮李科永紀念圖書館辦理3場協議價購會議暨區段徵收說明會;並由被告相關單位針對土地所有權人所提問題逐一現場答覆、未能現場答覆者,另行簽會相關單位表示意見後,於98年2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80021351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7.區段徵收計畫,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於98年3月26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048932號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98年4月8日第210次會議審議,復經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

8.被告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8條及內政部上開號函,於98年4月21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5月4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計30日。並於98年4月30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以郵政送達,寄發被告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區段徵收公告通知函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並自公告日起受理前開權利人之異議及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

9.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前開公告期間以書面向被告異議,被告並於98年5月18日起由相關單位及委外查估公司會同異議人,就其異議逐一辦理複估及針對土地所有權人就區段徵收未明瞭部分向其說明解釋。

⒑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被告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於98年6月11、12、15及16日,計4日,辦理第一次補償費發放,復於同年7月2日及3日辦理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之再次發放作業,逾期未領取者,地價部分被告已於98年7月8日函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土銀苗栗分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之規定,存入被告設於土銀苗栗分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保管。

⒒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異議之複估結果,被告已於98年8月3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130936號函復在案,並通知於98年8月11日及12日辦理複估補償費之發放,逾期未領取者,被告已於98年9月8日函請土銀苗栗分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之規定,存入被告設於該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保管,辦理未受領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保管作業,並於98年9月11日完成。並於98年9月30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169057號函囑託竹南及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⒓內政部98年12月22日以台內營字第0980228891號函核定「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被告以98年12月30日以府商都字第09802210352號公告「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書、圖,自98年12月31日零時發布實施。被告98年12月30日府商都字第09802256082號公告「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細部計畫案」書、圖,自民國98年12月31日零時發布實施。

⒔99年1月8日依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9條及第17條規定通知區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自即日起至99年4月15日前,自行拆除位於範圍內房屋。99年1月8日抵價地申請案件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抵價地申請。99年2月2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021421號函囑託土銀苗栗分行,辦理未受領土地(抵價地駁回部分)之地價補償費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保管作業;並於99年2月5日完成。

⒕99年2月6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025337號函囑託竹南及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2次移轉登記。99年3月3日將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點交予公共設施工程施工單位。

㈣原告雖主張內政部都委會689次會議決議區段徵收補償將從優從寬辦理,惟內政部97年10月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1102號函逕認為「區段徵收財務計畫亦經貴府評估可行,同意照案辦理」,內政部開發範圍之核定顯有違法,則核准區段徵收處分及公告區段徵收處分亦為違法云云。惟查:1.被告無需依第689次決議將從優從寬原則修訂於細部計畫書財務計畫:依主要計畫於內政部都委會第718次會決議「有關本會第689次會議決議從優從寬方式補償乙節,係縣長承諾事項,應由苗栗縣政府本於權責認定,非屬本會審議事項」等內容所示,已足徵「從優從寬」原則既非內政部都委會審議權責,則被告未將該原則摘錄於主要計畫書及細部計畫書內,依法並無不合。再依細部計畫書5-8頁表5-2備註1.所示「本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係屬預估,未來應依實際發生之費用為準。」亦可證細部計畫書內財務計畫本係「估算」,非實際發生金額,故從優從寬原則並不會見諸於該財務計畫內,亦無配合修正之必要。是被告未依第689次決議將從優從寬原則修訂於細部計畫書財務計畫內,依法並無不合。

2.被告已於法令許可範圍內落實第689次會議承諾事項,具體作為如後:

⑴較高之抵價地發還比例:本案抵價地發還比例,經被告衡量財務計畫,以本案財務自償為原則之前提下,抵價地總面積佔徵收總面積比例,曾經農地重劃地區訂為46%,未曾經辦理農地重劃地區訂為41%,並於98年4月14日由內政部核准辦理,被告自98年5月4日至6月3日公告30天,在公告期間內受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前開抵價地發還比例,已較鄰近縣市為高(其他案例:92年雲林高鐵車站特定區、92年雲林朱丹灣區段徵收、92年南投縣草○○○區區段徵收、新竹縣政府目前約有8案、98年桃園縣八德區段徵收等案發還比例均為農地重劃區為45%、非農地重劃區為40%)。

⑵程序違建同意補照:被告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97年底在竹南召開協議價購及區段徵收說明會上,對未提出合法建物證明,而屬程序違建部分者,再三宣導,請民眾儘速向建管單位申請補照,再於98年5月25日被告縣務會議審議通過准予辦理,補照期限自即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

⑶房租津貼:為減輕區段徵收範圍內民眾租屋負擔、提高配合施工意願,提報被告縣務會議審議通過,符合被告所訂房租補助費發放計畫之資格者,每戶每月發放8千元整,期間1年6個月,被告於辦理縣內其他一般公共工程用地徵收,並無前開補照及房租補助費之發放。

⑷補償標準:被告辦理查估補償作業係依據97年12月31日修訂之「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96年1月16日訂定之「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辦理,該等法令皆針對各項標的之補償查估價格予以調整,以更符合目前市場價格。

⑸從寬進行複估作業:本區段徵收案於98年4月14日由內政部核准辦理,於98年5月18日至7月2日地上物補償複估作業期間,只要民眾提出異議,皆全力配合從寬進行複估認定,期間接到423件疑義處理及複估案件,其中334件經實地複估後,補償費共提高47,870,773元,平均每件補償費約提高143,326元。此外,針對地主表達對查估作業及相關權益的疑慮,被告也由林參議茂景帶領專案小組逐一拜訪地主訪查,解答地主疑問,保護地主權益,展現最大誠意。

⑹綜上,被告係依第689次決議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且於目前法令允許情況下從優從寬補償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爰依前開會議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即可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並無違誤。

㈤原告陳文彬等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1.原告陳文彬等人起訴後曾向行政院就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區○○區○○區段徵收案提出陳情,經行政院長吳敦義於99年8月17日召集苗栗縣長及相關部會與大埔陳情農戶代表協商,獲致共識:「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領抵價地者,其所有之原建物及基地同意原位置保留,基地部分辦理專案讓售。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領抵價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農地,於區段徵收範圍內集中劃設農用土地,按其徵收前原有農地面積,採專案讓售方式辦理,並由苗栗縣政府協助施設農水路系統,以利其耕作。」等內容在案。

2.上開協商結論經大埔自救會於99年8月22日召會討論,內政部營建署於99年8月23日前往詹順貴律師辦公室,彙整相關地主意見,轉請被告苗栗縣政府先行研處,並於99年8月26、27、30、31日,以及9月1日分別與被告、自救會代表及詹順貴律師密集討論,研獲初步處理方案,於99年9月2日下午2時邀集希望保留耕地及其建物之全部地主與苗栗縣政府進行溝通,並協商耕地專案讓售之位次。協商結果除黃福記及彭秀春等2位外,其餘均已簽名或口頭同意,詳如協商結論,此有內政部99年9月15日函及其檢附99年9月2日協商會議紀錄可稽。

3.原告何良雄於99年10月11日向內政部陳情表示略謂:決定配合政府區段徵收政策,並願參與抵價地分配等內容,案經內政部於99年10月15日函轉第三人苗栗縣政府辦理,並經苗栗縣政府於99年10月21日函請長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告何良雄前揭陳情內容配合修正「變更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案計畫書、圖內容,此有內政部99年10月15日函及其所檢附原告何良雄99年10月11日陳情書、被告99年10月21日函文可稽。

4.原告黃福記及彭秀春2人於99年10月20日委請詹順貴律師將渠等陳情意見函知內政部及被告,並經內政部於99年10月29日函轉被告於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時審慎研酌後一併檢討處理,此有內政部99年10月29日函文及其所檢附詹順貴律師99年10月20日函文可稽。

5.被告奉行政院秘書處99年8月23日院臺建字第0990102255號函送行政院第3205次會議院長提示、同年8月26日院臺建字第0990102621號函送行政院第3209次會議院長提示暨內政部同年8月27日內授營都字第0990170124號函、同年9月30日內授營都字第0990196358號函,據以辦理變更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並訂於99年11月1日起30日為公開展覽期間,且被告並於99年10月29日以函文檢附「變更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主要計畫」及「變更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不含原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細部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圖草案及公告,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及頭份鎮公所予以公告,以徵詢公民或團體之意見,此有被告99年10月29日函文及其所檢附主要計畫書、細部計畫書圖草案及公告可稽。

6.是本件原告除黃福記、彭秀春外等人既與行政院、內政部及被告就該都市計畫案達成集中耕地專案讓售配地之協商方案,並經行政院、內政部提示及指示被告配合辦理變更都市○○○○○區段徵收計畫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報請行政院同意讓售,嗣被告即依行政院院長、內政部指示及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辦理變更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則原告等人之訴求已達成,則其有無再繼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客觀上即已容有疑異,且若原告仍主張被告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字第09680724263號核准被告辦理區段徵收之處合法性有疑義,似亦與渠等與行政院、內政部及被告就該都市計畫案達成集中耕地專案讓售配地之協商方案之意旨相矛盾,亦即若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即撤銷原處分,則本件區段徵收案既經撤銷而溯及失效,原告與被告等協議之前開「個案變更案」亦失所附麗而無由存在。故原告與被告協商後所為系爭計畫案個案變更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最終目的既已達成(其權利及利益未受侵害),而對公益又無影響,其訴亦當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其審理本件原告等人與被告內政部間都市計畫事件,亦持相同法律見解,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書可稽。

㈥原告雖主張係對被告徵收公告處分及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提起訴願及本訴,訴願請求記載不服「對苗栗縣政府發文日期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係屬誤值函號云云。惟查:

1.綜觀原告訴願書之「行政處分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訴願請求」欄、「事實及理由」欄及起訴書訴之聲明第2項均明確記載不服之處分為「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足徵原告確係對被告該通知函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內政部受理原告不服上揭通知函後,函請被告將上揭補償訴願案視為異議申請案,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並副本通知原告。被告亦據此處理原告之異議聲請事件,原告對於內政部之函文及被告依異議程序處理程序,均未曾表示異議或主張程序有誤,足徵原告確係對被告上揭通知函提起訴願。

2.被告上揭通知函係依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函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0條、第40條規定,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詳如所附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補償費歸戶清冊,經列入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範圍,除依法公告外,並函知渠等自公告日起受理各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異議及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等相關事宜,則原告對被告上揭通知函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客觀上亦屬合理。

3.被告徵收公告函之內容係「公告區段徵收本縣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土地及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等此與被告上揭通知函之內容明顯不同,客觀上實難認有將徵收公告函誤認為係上揭通知函之可能。且原告起訴時已列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更無將二函文誤認之可能。

4.綜上,核諸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及訴訟時,既已明確表示係對被告上揭通知函提起,則事後主張應係對被告徵收公告函提起爭訟,顯與其訴願書及起訴狀內容不符,而不足採。則原告既未對被告徵收公告函依法提起訴願,自無訴願逾審議期間而未為訴願決定之情形,原告逕對徵收公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㈦綜上,被告辦理本案自都市○○○○○段○區段徵收作業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違誤;至於第689次會議承諾事實均已落實辦理。本案歷經長達6年規劃過程,為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進駐之交通產業與生活改變,被告自93年1月報奉內政部核定同意新訂都市計畫,積極針對本案進行整體規劃,希望藉由完善公共設施及生活服務機能之提供,共同創造優質的產業、生活與生態環境,並且希望透過新竹科學園區經驗之複製帶來地方發展。本案的開發對於帶動苗栗縣發展實在是刻不容緩的政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內政部則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區段○○○○○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第1項第4款或第6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得依第2項之規定辦理...。」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明文規定,係為利區段徵收之開發,爰於第2項規定得先行區段徵收後,再發布實施都市○○○○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先行區段徵收地區,需用土地人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開發範圍時,應同時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例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3條或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2條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區段徵收開發者)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如都市計畫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通過者),合先說明。

㈡有關本案都市計畫部分,查其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係於95年6月12日同時公開展覽後,分別經苗栗縣都委會95年12月25日第186次及96年1月4日第188次於會議審議通過,苗栗縣政府96年1月29日將主要計畫案報請內政部審議(細部計畫依法由縣政府核定),嗣後該等都市計畫審議、核定過程,謹說明如下:

1.主要計畫:

⑴經提內政部都委會96年12月11日第672次會議審議通過,作成決議略以「區段徵收:㈠請苗栗縣政府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俟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及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後(即完成徵收補償費發放作業),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再次公開展覽:本案計畫內容已有重大改變,如經本會審議通過,建議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另案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無任何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或陳情意見與變更案無直接關係者,則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審議;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提出陳情意見與本變更案有直接關係者,則再提會討論。」

⑵苗栗縣政府依上開決議內容於97年1月10日起30天依法辦理再次公開展覽,嗣後接獲群創公司於97年3月13日依法陳情調整園區事業專用區之配置,並送經內政部都委會97年4月1日第679次大會採納審定,決議「本案計畫內容已有大幅修正,請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另案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⑶縣府於97年5月9日起30天依法辦理再次公開展覽,期間接獲原告陳情,該陳情案經提內政部都委會97年7月29日第687次會議審議後,於97年8月26日第689次審定「准照苗栗縣政府97年7月14日府商都字第0970103441號函送計畫書、圖(即97年4月1日679次大會審定內容)通過」等內容。

⑷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80228891號函核定主要計畫。

⑸苗栗縣政府98年12月30日府商都字第09802210352公告發布實施主要計畫。

2.細部計畫:

⑴苗栗縣政府依內政部都委會第679次主要計畫審定內容,於97年6月24日提經該縣都委會第204次會議審議通過細部計畫。

⑵縣府配合內政部都委會第689次會議主要計畫審定內容,於98年8月13日提經該縣都委會第216次會議審議通過細部計畫。

⑶苗栗縣政府98年12月30日府商都市字第09802256081號函核定,並以同年月日字第09802256082號公告發布實施。

㈢苗栗縣政府辦理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案係為開發新社區並因應該地區發展需要,依據苗栗縣政府「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主要計畫)案」及「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不含原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細部計畫案」辦理,其主要都市計畫經內政部都委會96年12月11日第672次、97年4月1日第679次及97年8月26日第689次大會審議通過(期間經2次公開展覽及公民團體提供陳情意見供審議參考,歷次會議審議之開發範圍不變,僅第679次會議後涉調整部分土地使用配置),爰苗栗縣政府以97年9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70143936號函報本案開發範圍時,並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本案特定區計畫經內政部都委會審定通過之相關會議紀錄,報經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1102號函核定本案開發範圍,內容略以:「查本區區段徵收開發範圍,既係依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6年12月11日第672次、97年4月1日第679次、97年7月27日第687次及97年8月26日第689次會會議審議『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決議辦理,且區段徵收財務計畫亦經貴府評估可行,同意照案辦理。」是以,內政部核定本案開發範圍,均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嗣後苗栗縣政府依法完成抵價地比例報核、與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辦理協議價購及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等程序,於98年3月26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規定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報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系爭土地,案經提送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審議通過,內政部以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准予辦理區段徵收。而該都市計畫嗣經提內政部都委會98年11月10日第718次會議通過並以98年12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8022891號函核定,苗栗縣政府並以98年12月30日府商都字第098002210352號公告發布實施,過程均依法定程序辦理。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計畫書圖核與上開都市計畫審定範圍並無不符,是以,原告不服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核准函之處分並訴請撤銷該核准處分,顯無理由。另苗栗縣政府97年9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70143936號函報本案開發範圍時,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開發計畫及內政部都委會審定通過之相關會議紀錄,經查檢附資料所載包含開發範圍、土地使用配置內容、相關財務計畫分析等,與第689次大會審定通過計畫內容並無不符,並無原告所陳內政部核准之區段徵收範圍有違法得撤銷之瑕疵。區段徵收係實現都市計畫規劃內容之一種土地整體開發方式,是依都市計畫審定內容據以執行徵收作業。又原告質疑本案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審議程序等事項,經查其不服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80228891號函核定「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並請求撤銷該核定內容,業經原告等另案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目前正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而於該行政法院裁判前,本區段徵收案本應依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區段徵收後續相關作業,斷無撤銷內政部98年4月14日核准徵收函之理由。

㈣原告所陳「該區段徵收報告書應記載都市計畫,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內政部為徵收核定處分時,主要計畫既尚未核定通過,則何來記載都市計畫之可能?」乙節,按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都市○○○○○段應提出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供委員會審議參考,又同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應載明「都市計畫或土地使用配置規劃情形」,因該評估報告書係提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所載當指都市計畫草案規劃內容,而非核定通過之都市計畫,原告上開所陳,應係對於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規定及都市計畫審議作業程序有所誤解所致。原告另陳「未依都委會第689次決議修訂細部計畫,即先行徵收,實有程序違法之瑕疵」乙節,按本案區段徵收之執行係依內政部都委會第689次會議決議㈠「請苗栗縣政府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俟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及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後(即完成徵收補償費發放作業),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區段徵收,即完成徵收報准、公告及補償費發放作業程序後,其主要計畫再報核定及實施,至細部計畫部分,須俟苗栗縣都委會審定後,再檢具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後實施,故細部計畫之審定,為主要計畫核定前之要件,而非先行區段徵收之要件;況本案細部計畫嗣經苗栗縣府依第689次會議主要計畫審定內容,於98年8月13日提經苗栗縣都委會第216次會議審議通過細部計畫,其主要計畫始經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80228891號函核定後由苗栗縣府發布實施,亦無違背原告所陳「主要計畫優於細部計畫之法理」情形。

㈤原告所陳苗栗縣政府97年9月報請核定開發範圍時檢具之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開發計畫書,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配置規劃情形未依第689次會議審定主要計畫記載乙節,茲補充說明如下:

1.查主要計畫書第十章其他規定事項,規定擬定細部計畫時之相關原則(包含公共開放空間系統、保留既有紋理等),即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主要計畫內容實已規範細部計畫相關規定,其中載明略以:「參、公共開放空間系統規劃原則...於擬定細部計畫時,其公共開放空間應儘量與主要計畫之園道用地、公園用地...綠地等公共設施用地直接連接或藉由人行步道予以連接,以形成連續性的公共開放空間系統。另本案係屬新訂都市計畫,經檢討後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等5項公共設施用地總面積不足部分,需於細部計畫擬定時劃設補足,以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故細部計畫中有關公共設施用地等土地使用配置有其限制及調整面積空間,合先說明。

2.本案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規劃、審議過程係同步進行,其主要計畫於內部部都委會審議階段時,苗栗縣政府業已擬定細部計畫實質規劃內容且提經該縣都委會審議通過,並依前開主要計畫規範原則劃設「人行廣場用地」(約0.53公頃)及調整增加其他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故苗栗縣政府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提供內政部都委會審議參考之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係依該縣都委會審議通過之細部計畫土地使用配置內容進行評估,以確保評估報告之精確性。

3.主要計畫提送第672次會議審議前,苗栗縣政府即依規定製作區段徵收可行性報告書提供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審查,又第689次會議審議通過之主要計畫書內附錄,附具苗栗縣政府依第679次會議審議通過內容調整製作之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其內容係依該縣配合第679次會議審議通過內容而予調整之細部計畫內容予以評估(該細部計畫並經該縣都委會97年6月26日第204次會議審議通過),是原告所陳「本案經第689次審議通過後,苗栗縣政府始擬具本案區段徵收報告書」乙節,並非事實。

4.苗栗縣政府97年9月報請核定開發範圍時檢具之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所附區段徵收範圍圖(全開規格)核與第689次會議審定通過之主要計畫所載範圍一致,且其土地使用計畫面積與第689次會議審定通過之主要計畫書附錄評估報告書所列各項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相符,僅公共設施用地中之公園、綠地及道路等三項用地面積互為些微調整,依前開說明,因細部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有其調整空間,故無違背審議通過之主要計畫規範原則。

5.綜上,本案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係依據苗栗縣都委會審議通過之細部計畫內容進行評估。本案細部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增至約為52.58公頃,較之主要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面積46.36公頃約增加6.22公頃,主要原因係於主要計畫規劃之大街○○○區○○○道路、人行廣場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住宅區面積故而相對減少,此係依前開主要計畫規範原則予以劃設,故與第689次會議審定通過計畫內容並無不符。

㈥原告所陳區段徵收計畫書之都市計畫概略及土地使用配置皆應依審定之都市計畫內容辦理及記載、計畫書所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與第689次會議審定主要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不符等節,查本案區段徵收計畫書「拾壹、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概略」載明本區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分別經第689次等歷次會議及苗栗縣都委會第204次會議審議通過,「拾貳、徵收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配置」載明各項用地面積配置詳如計畫書附件十三土地使用配置表,依該配置表所列,都市計畫面積計約154.13公頃,其中部分文中小用地、電力事業用地、道路用地及農業區、零星工業區等合計約17.51公頃土地不納入區段徵收範圍,經核表內「辦理區段徵收面積」一欄所列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合計47.89公頃,核與第689次會議審議通過之主要計畫書附錄第31頁表列內容一致,係依審定通過之細部計畫土地使用配置內容報核,故其公共設施用地自與主要計畫所列46.36公頃有所差異。

㈦原告所陳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皆未記載本案區段徵收審議通過之理由、徵收是否符合公益性及必要性之說明、參採哪些土地所有權人陳述之意見等裁量斟酌之因素乙節,茲說明如下:

1.按都市計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晝,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土地法第212條規定:「因左列各款之一徵收土地,得為區段徵收: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新設都市地域。」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應配合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先依規定層報核可後,再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之。」

2.區段徵收為實現都市計畫整體土地利用之一種開發方式,係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辦理,皆透過規劃都市計畫草案、公開展覽、舉辦說明會等法定程序,經由直轄市或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再送由內政部都委會核定通過後,始得據以執行區段徵收相關作業;有關開發理由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究係採一般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開發許可取得或進行整體開發、辦理徵收是否公平、合理及具正當性等,於都市○○○○○段皆已綜合考量並依相關規定處理,合先說明。

3.有關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報核作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38條、第39條第2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申請區段徵收前應先完成抵價地比例報核、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及舉行區段徵收說明會等作業,再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及區段徵收說明會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明定區段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含括徵收原因、徵收範圍及面積、辦理徵收法令依據、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情形、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概略等項。至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審核,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規定設有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委員會由各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並就區段徵收計畫書所載事項據以審核,如有程序不合者,均予以核退補正後再行報部核定,其相關審查內容及審議原則,含括「於申請區段徵收前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其通知內容有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為之?通知之對象及辦理方式,是否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辦理送達?」等,內政部編印之區段徵收作業手冊第三章第四節皆有規範,對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已作充分之考量。

4.本案特定區計畫前循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且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並依內政部都委會第689次會議審定內容據以執行區段徵收作業。依其計畫目的係為因應竹科竹南基地未來之用地需求及周邊地區發展需要,將周邊地區進行整體規劃,以期有計畫之發展,除為滿足竹科竹南基地擴建所需用地需求外,亦期藉由完善公共設施及生活服務機能之提供,創造優質的產業與生活環境(詳主要計畫書內「計畫緣起與目的」乙節),經核本案區段徵收計畫書所載徵收原因、徵收範圍、土地使用計晝等項內容,與上開第689次會議審定主要計畫內容並無不符。並依法完成開發範圍核定、抵價地比例報核、與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辦理協議價購及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等程序,且舉行說明會時,均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05條規定,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詳區段徵收計畫書「玫、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情形」乙節內容、及其「附件六、區段徵收說明會通知及會議紀錄」、「附件七、土地所有權人意見陳述書影本」),案經提送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審議通過(會中苗栗縣府依計畫書內容做成簡報並由委員提問討論),故內政部核准徵收函,並無違誤。

㈧原告所陳本案係為個別廠商利益而為土地使用配置之調整,及未審慎評估及長遠規劃整體公共利益及徵收土地之必要性乙節,經查有關群創公司及原告之陳情意見,皆係於內政部都委會第672次會議後都市計畫二次公開展覽期間所提出,並經該都委會第679次、第687次及第689次會議討論審決修正通過。是本區段徵收案之核准及辦理依據,係依上開第689次會議審定內容辦理,並非未經審慎評估即逕自辦理區段徵收作業。又原告稱第689次會議決議徵收補償「從優從寬」辦理,苗栗縣政府檢具之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等資料以最低抵價地比例分析財務計畫,與上開決議不符,內政部之開發範圍之核定顯有違法等節,經查苗栗縣政府97年9月報請核定開發範圍時檢具之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拾壹、總結㈥」與第689次會議審定通過之主要計畫書附錄評估報告書「第七章、總結㈥」內容一致,皆略以「○○○區區段徵收預計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於非農地重劃區部分預計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為40%,於農地重劃區部分預計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為45%,惟實際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應以苗栗縣政府報經中央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之抵價地比例為準。」嗣經苗栗縣政府97年11月28日以「曾經辦理農地重劃地區為46%,未曾辦理農地重劃地區為41%」函報本案抵價地比例,並經內政部97年12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953號函核定,其抵價地比例已較原評估為高,是與上開都委會決議內容並無不符。

㈨綜上,本案先行區段徵收作業及都市計畫審議、核定過程,皆依法定程序辦理,且與第689次會議決議內容並無不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本件區段徵收案之審議過程是否合法。本件都市計畫案之審議核定過程,是否影響區段徵收案審議程序之合法認定。

七、經查:

㈠關於被告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徵收處分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區段○○○○○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第1項第4款或第6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得依第2項之規定辦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依本條例第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先行區段徵收地區,需用土地人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開發範圍時,應同時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為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是有關新設都市地區之實施開發建設者,僅須其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即得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並不以「主要計畫核定」或「細部計畫審定」後方得據以辦理。況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本件區段徵收,其主要計畫於97年8月26日經內政部都委會第689次會議審議,該會議紀錄載明「本案擬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請依下列各點辦理:請苗栗縣政府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俟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及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等內容所示,該決議意旨應係指:①請被告苗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②請被告苗栗縣政府於縣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及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被告內政部逕予核定後實施,並非謂俟苗栗縣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方據以辦理區段徵收。另參諸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並未明文規定需細部計畫經審定後方得先行區段徵收。故原告主張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先行區段徵收程序具「主要計畫未經核定前即先行徵收」及「未依都委會決議修訂細部計畫即先行徵收」之違法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⒉查苗栗縣政府辦理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案係為開發新社區並因應該地區發展需要,依據苗栗縣政府「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主要計畫)案」及「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不含原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細部計畫案」辦理,其主要都市計畫經內政部都委會96年12月11日第672次、97年4月1日第679次、及97年8月26日第689次大會審議通過(期間經2次公開展覽及公民團體提供陳情意見供審議參考,歷次會議審議之開發範圍不變,僅第679次會議後涉調整部分土地使用配置),爰苗栗縣政府以97年9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70143936號函報本案開發範圍時(本院卷第76頁),並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本案特定區計畫經內政部都委會審定通過之相關會議紀錄,報經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1102號函(本院卷第77頁)核定本案開發範圍,內容略以:○○○區區段徵收開發範圍,既係依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6年12月11日第672次、97年4月1日第679次、97年7月27日第687次及97年8月26日第689次會議審議『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決議辦理,且區段徵收財務計畫亦經貴府評估可行,同意照案辦理。」是以,被告內政部核定本案開發範圍,均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嗣苗栗縣政府依法完成抵價地比例報核、與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辦理協議價購及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等程序,於98年3月26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規定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報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系爭土地,案經提送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審議通過,內政部以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准予辦理區段徵收。而該都市計畫嗣經提內政部都委會98年11月10日第718次會議通過並以98年12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8022891號函核定,苗栗縣政府並以98年12月30日府商都字第098002210352號公告發布實施,過程均依法定程序辦理。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計畫書圖核與上開都市計畫審定範圍並無不符。另苗栗縣政府97年9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70143936號函報本案開發範圍時,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開發計畫及內政部都委會審定通過之相關會議紀錄,經查檢附資料所載包含開發範圍、土地使用配置內容、相關財務計畫分析等,與第689次會議審定通過計畫內容並無不符。原告主張內政部核准之區段徵收範圍有違法得撤銷之瑕疵,尚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該區段徵收報告書應記載都市計畫,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內政部為徵收核定處分時,主要計畫既尚未核定通過,則何來記載都市計畫之可能?」乙節,按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都市○○○○○段應提出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供委員會審議參考,又同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應載明「都市計畫或土地使用配置規劃情形」,因該評估報告書係提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所載當指都市計畫草案規劃內容,而非核定通過之都市計畫,原告上開主張,應係對於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規定及都市計畫審議作業程序有所誤解所致。原告另主張「未依都委會第689次決議修訂細部計畫,即先行徵收,實有程序違法之瑕疵」乙節,按本案區段徵收之執行係依內政部都委會第689次會議決議㈠「請苗栗縣政府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俟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及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後(即完成徵收補償費發放作業),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區段徵收,即完成徵收報准、公告及補償費發放作業程序後,其主要計畫再報核定及實施,至細部計畫部分,須俟苗栗縣都委會審定後,再檢具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後實施,故細部計畫之審定,為主要計畫核定前之要件,而非先行區段徵收之要件。苗栗縣政府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並無違背法律之規定。

⒋苗栗縣政府97年9月報請核定開發範圍時檢具之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所附區段徵收範圍圖核與第689次會議審定通過之主要計畫所載範圍一致(本院卷第565頁),且其土地使用計畫面積與第689次會議審定通過之主要計畫書附錄評估報告書所列各項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相符(本院卷第572頁)。主要計畫書第十章其他規定事項,規定擬定細部計畫時之相關原則(包含公共開放空間系統、保留既有紋理等),即內政部都委會審議通過之主要計畫內容實已規範細部計畫相關規定,其中載明略以:「參、公共開放空間系統規劃原則...於擬定細部計畫時,其公共開放空間應儘量與主要計畫之園道用地、公園用地...綠地等公共設施用地直接連接或藉由人行步道予以連接,以形成連續性的公共開放空間系統。另本案係屬新訂都市計畫,經檢討後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等5項公共設施用地總面積不足部分,需於細部計畫擬定時劃設補足,以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故細部計畫中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中之公園、綠地及道路等三項用地面積可互為些微調整,依前開說明,因細部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有其調整空間,故無違背審議通過之主要計畫規範原則。又本案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規劃、審議過程係同步進行,其主要計畫於內政部都委會審議階段時,苗栗縣政府業已擬定細部計畫實質規劃內容且提經該縣都委會審議通過,並依前開主要計畫規範原則劃設「人行廣場用地」(約0.53公頃)及調整增加其他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故苗栗縣政府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提供內政部都委會審議參考之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係依該縣都委會審議通過之細部計畫土地使用配置內容進行評估,以確保評估報告之精確性。於主要計畫提送第672次會議審議前,苗栗縣政府即依規定製作區段徵收可行性報告書提供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審查。又第689次會議審議通過之主要計畫書內附錄,附具苗栗縣政府依第679次會議審議通過內容調整製作之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其內容係依該縣配合第679次會議審議通過內容而予調整之細部計畫內容予以評估(該細部計畫並經該縣都委會97年6月26日第204次會議審議通過)。是原告主張都市計畫土地使用配置規劃情形未依第689次會議審定主要計畫記載,及本案經第689次審議通過後,苗栗縣政府始擬具本案區段徵收報告書乙節,並非事實。

⒌次查,苗栗縣政府97年9月報請核定開發範圍時檢具之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拾壹、總結㈥略以「○○○區區段徵收預計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於非農地重劃區部分預計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為40%,於農地重劃區部分預計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為45%,惟實際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應以苗栗縣政府報經中央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之抵價地比例為準。」嗣經苗栗縣政府97年11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70183869號函(本院卷第83頁)「曾經辦理農地重劃地區為46%,未曾辦理農地重劃地區為41%」函報本案抵價地比例,並經內政部97年12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953號函核定(本院卷第86頁),其抵價地比例已較原評估為高,與內政部都委會第689次會議決議徵收補償「從優從寬」辦理之內容,並無不符。

⒍又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晝,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土地法第212條規定:「因左列各款之一徵收土地,得為區段徵收: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新設都市地域。」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應配合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先依規定層報核可後,再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之。」是區段徵收為實現都市計畫整體土地利用之一種開發方式,係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辦理,皆透過規劃都市計畫草案、公開展覽、舉辦說明會等法定程序,經由直轄市或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再送由內政部都委會核定通過後,始得據以執行區段徵收相關作業。而有關都市計畫書之審定,苗栗縣都委會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該都委會委員由各機關代表、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及熱心公益人士組成,熱心公益人士應有2人參加,且專家及熱心公益人士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就都市計畫書所載事項據以審核。是有關開發理由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究係採一般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開發許可取得或進行整體開發、辦理徵收是否公平、合理及具公共利益、必要性等項,於都市○○○○○段皆已綜合考量並依相關規定處理。又有關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報核作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38條、第39條第2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申請區段徵收前應先完成抵價地比例報核、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及舉行區段徵收說明會等作業,再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及區段徵收說明會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明定區段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含括徵收原因、徵收範圍及面積、辦理徵收法令依據、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情形、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概略等項。至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審核,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規定設有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依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該委員會委員由各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並就區段徵收計畫書所載事項據以審核,如有程序不合者,均予以核退補正後再行報內政部核定,其相關審查內容及審議原則,悉依內政部編印之區段徵收作業手冊處理,對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已作充分之考量。本案特定區計畫前循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且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並依內政部都委會第689次會議審定內容據以執行區段徵收作業。依其計畫目的係有鑑於竹科竹南基地之開發,將使周邊地區之使用、交通運輸及都市發展結構帶來重大影響,故為因應竹科竹南基地未來用地需求及周邊地區整體發展,將周邊地區進行整體規劃及開發新社區,以期有計畫之發展,除為滿足竹科竹南基地擴建所需用地需求外,亦期藉由完善公共設施及生活服務機能之提供,創造優質的產業與生活環境(見苗栗縣政府區段徵收計畫書第2頁、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第1頁、區段徵收開發計畫書第1頁)。而上開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分別經內政部都委會、苗栗縣都委會核定及審定,區段徵收計畫書亦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故被告內政部已就本件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予以考量後核准徵收,即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規定。另有關群創公司及原告之陳情意見,皆係於內政部都委會第672次會議後都市計畫二次公開展覽期間所提出,並經該都委會第679次、第687次及第689次會議討論審議修正通過。是本區段徵收案之核准及辦理依據,係依上開第689次會議審定內容辦理,並非未經審慎評估即逕自辦理區段徵收作業,亦非為個別廠商利益而為土地使用配置之調整。至於原告主張其他工業區尚有多餘之閒置土地可供廠商建廠使用,並無再辦理本案區段徵收之必要。惟本件區段徵收係就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進行整體規劃及新設都市地區之開發,與其他工業區之開發並不相同,且無必然之關係,尚不得以其他工業區尚有閒置土地可供廠商建廠使用,即認本件無徵收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⒎再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本條款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其提起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同時亦可促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能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故本款所稱應記載之理由,應係指表示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查在本件被告內政部作成核准徵收前,與本案有關之都市計畫案,被告苗栗縣政府於93年10月28日辦理都市計畫草案公開展覽,其後並辦理14場說明會、座談會,充分溝通民意;並徵詢相關公用事業機構與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意見後,經苗栗縣都委會第179次會議決議縮減計畫範圍。被告苗栗縣政府復於95年6月12日起至95年7月11日止辦理公開展覽,並於95年6月29日分別於苗栗縣竹南鎮及頭份鎮公所舉行2場說明會後,經苗栗縣都委會第186次會議審議通過,於96年1月29日以府商都字第0960007008號函報請內政部都委會審議,於96年12月11日經該會第672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苗栗縣政府依上開第672次會議決議辦理再公開展覽(97年1月10日起至97年2月12日止),於97年1月31日分別於竹南鎮及頭份鎮公所舉行說明會,期間因接獲群創公司陳情考量未來光電產業發展之廠房用地需求,建議擴大原規劃園區事業專用區由約23公頃至約28公頃,復提97年4月1日內政部都委會第679次會議再獲審定,並辦理第二次再公開展覽(97年5月9日起至97年6月9日止),於97年5月26日分別於竹南鎮及頭份鎮公所舉行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接獲12件公民及團體陳情案件,包含原告陳文彬等人反對此園區事業專用區擴大之意見,再提97年7月29日內政部都委會第687次會議審議,會中陳情人代表(包含陳文彬)均列席親自陳述意見,決議請被告苗栗縣政府與前開第2次再公開展覽期間12件公民及團體陳情意見陳情人溝通協調後,檢具相關資料,再報請內政部提會討論;被告苗栗縣政府並以書面一一通知前開12件陳情案之陳情人於97年8月6日召開協調會議,並將會議紀錄送交內政部,再提97年8月26日內政部都委會第689次會議審議,陳文彬等所提維持原園區事業專用區之建議未獲內政部都委會採納,經審決在案。並要求被告苗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俟苗栗縣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及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核定後實施。被告苗栗縣政府於97年10月13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153153號函通知徵收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自97年10月27日起配合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並於97年10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701631772號公告禁止區段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復於97年12月25日及26日於竹南鎮李科永紀念圖書館辦理3場協議價購會議暨區段徵收說明會。被告苗栗縣政府乃於98年3月26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048932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經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等情,已據被告苗栗縣政府陳明在案,此部分並為原告所不爭。故本件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處分,縱不足認已有「理由」之記載,然依上開說明,則該徵收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可充分得知旨案相關訊息,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之規定,內政部作成核准區段徵收處分函,雖未記載理由,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亦無違誤。

⒏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內政部以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徵收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苗栗縣政府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3315號徵收公告部分:

⒈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第2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2.查被告苗栗縣政府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通知函係依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函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除依法公告外,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對區段徵收公告事項如有異議,自公告日起30日內受理各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異議及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等相關事宜。原告雖於訴願書之「行政處分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訴願請求」欄、「事實及理由」欄及起訴書訴之聲明第2項均明確記載不服之處分為「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核其性質應係對被告苗栗縣政府之徵收補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內政部受理原告不服上揭通知函後,以98年7月15日台內訴字第0980132783號函(本院卷第242頁)請被告苗栗縣政府將上揭補償訴願案視為異議申請案,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並副知原告等人。被告苗栗縣政府乃依被告內政部之上開函文,以異議程序處理,於98年8月3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130936號函(本院卷第128頁)將查處結果函知各土地改良物異議人,原告就該查處結果並無不服而告確定,原告即不得再為爭執。原告復對該徵收公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於法不合。又縱如原告所主張,其並未對被告苗栗縣政府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不服提起訴願及本訴,訴願及本訴請求記載不服「對苗栗縣政府發文日期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係屬誤值函號,其係對被告苗栗縣政府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3315號徵收公告不服,並未對徵收補償處分等事項表示不服,僅係對被告苗栗縣政府依被告內政部之核准徵收處分函所為單純之徵收公告部分不服。準此,原告既僅係對被告苗栗縣政府就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之徵收公告不服,惟該徵收公告,僅為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訟,其訴亦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爰併予判決駁回之。

㈢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區段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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