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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俊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告
林庠棋
被告
柯孟憲
被告
王毅承
被告
王志誠
被告
張世奇
被告
吳振維
被告
李建宏
被告
古諺辰原名古勝任.
被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08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691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俊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庠棋、張凱傑、古諺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孟憲、王毅承、王志誠、張世奇、吳振維、李建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俊同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於緩刑期間內,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案緩刑經撤銷,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6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林庠棋前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古諺辰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凱傑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朱俊同為組詐騙集團,先於100年7月底,分別承租臺中市西屯區○○○路160號13樓之5及國安一路51之9號15樓之二公寓,在國安一路160號13樓之5公寓裝設電腦後,以網路發射器將訊號發送至國安一路51之9號15樓之2詐欺電話機房,作為網路發射站,以防範警方循IP位址查悉。國安一路51之9號15樓之2公寓則架設電腦、路由器及室內電話等設備,作為詐欺電話機房使用。網路電話等設備裝設完成後,朱俊同於100年8月中下旬、9月初,先後邀集林庠棋、柯孟憲、王毅承、張世奇、王志誠、吳振維、李建宏、古諺辰、張凱傑等人,在上揭詐欺電話機房,研讀「阿傑」所提供之如何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教戰守則,並分工訓練,約定一線工作人員薪資為詐騙所得金額之5%、二線人員薪資為詐騙所得金額之8%、古諺辰、張凱傑每月薪資3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餘歸朱俊同所有。朱俊同與林庠棋、柯孟憲、王毅承、張世奇、王志誠、吳振維、李建宏、古諺辰、張凱傑及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自100年9月7日起至100年9月28日止(扣除周六、周日、9月12日中秋節機房休息未運作、9月14日、19日設備故障無群發語音之9日,28-7+1-9=13),共計運作13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開始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匯款,其等分工方式如下:

(一)由朱俊同向平台電信業者申購帳號885000、密碼123456之http://208.75.215.35:1234/modules/index.php及http://208.75.215.24:1234/modules/index.php 網站後,再由張凱傑每日透過無線網路,連接上開2網站,使用該電信業者所提供之「語音群發系統」,發送虛構之「積欠招商銀行透支卡8168元逾3個月未繳,業經招商銀行提出告訴」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要求對此語音訊息有疑問之民眾回撥「9」諮詢客服人員。若民眾回撥電話,一線人員呈滿線狀態,即關閉群發系統,待一線人員有空線時,再啟動發射語音。每日約在中午或下午2、3時許,關閉語音群發系統,翌日再群發語音。

(二)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民眾回撥「9」後,王毅承、王志誠及吳振維即佯稱為法院人員(一線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經查詢確認被害人確有遭招商銀行以透支卡8168元逾3個月未繳提出告訴之傳票未領,且將於當日下午4點半強制執行,待被害人否認曾申辦透支卡,即表示可能有個人資料外洩遭歹徒冒名申辦透支卡之事,要求被害人馬上向公安單位備案,即將電話轉接予二線佯裝公安之共犯。

(三)李建宏、林庠棋、柯孟憲及張世奇則佯稱為接受報案之大陸地區某市公安(二線人員),先記下被害人年籍資料,表示要向總部查詢,即以無線電話假裝向總部查詢後,向被害人稱其所申辦之上揭招商銀行帳戶有涉及人頭洗錢,可能有個人資料外洩之問題,要求其在電話上製作筆錄,進一步要該被害人詳敘所有帳戶餘額,佯稱不可誤報或亂報,如因而與銀行中心查證的相差太多,檢察官會誤以為是不明帳戶及資金,將予凍結云云,如被害人因之被騙而將相關帳戶餘額告知後。即告訴被害人先將電話掛斷,等檢察官複訊。

(四)朱俊同佯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三線人員)再打電話予被害人,對被害人為訊問,針對被害人帳戶之資金做清查及核對後,即引導被害人將帳戶內之金額在自動櫃員機操作匯入大陸地區不詳帳戶內。

(五)朱俊同等人就詐騙過程中,二線人員遭遇之問題,即詢問古諺辰,古諺辰並擔任機房內煮飯及整理等工作。

(六)惟上開詐欺機房自100年9月7日起至100年9月28日止(扣除周六、周日、9月12日中秋節機房休息未運作、9月14日、19日設備故障無群發語音之9日,28-7+1-9=13),共計運作13日之期間,尚未有被害人交付財物,故未詐得任何財物而均屬未遂。嗣於100年9月28日下午5時40分,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路51之9號15樓之2搜索查獲,扣得朱俊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朱俊同、林庠棋、柯孟憲、王毅承、王志誠、張世奇、吳振維、李建宏、古諺辰、張凱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同、林庠棋、柯孟憲、王毅承、王志誠、張世奇、吳振維、李建宏、古諺辰、張凱傑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卷附VOS3000VOIP網頁畫面、SYSTEM-NAME網頁畫面、教戰守則、一線工作內容稿、二線工作內容稿、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清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號碼頭網址網頁畫面、網頁帳號密碼、必殺技、大陸地區自動櫃員機ATM操作介面等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12、28-29、44頁反面-46頁反面、56-58、72-73、87-89頁反面、107-109、146、155-213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朱俊同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俊同、林庠棋、柯孟憲、王毅承、王志誠、張世奇、吳振維、李建宏、古諺辰、張凱傑,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朱俊同、林庠棋、柯孟憲、王毅承、王志誠、張世奇、吳振維、李建宏、張凱傑、古諺辰等人及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綽號「阿傑」之成年人間,自詐欺機房於100年9月7日群發語音時起,均已加入詐欺集團,且均參與至100年9月28日止(扣除周六、周日、9月12日中秋節機房休息未運作、9月14日、19日設備故障無群發語音之9日,28-7+1-9=13),共計運作13日,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朱俊同、林庠棋、柯孟憲、王毅承、王志誠、張世奇、吳振維、李建宏、古諺辰、張凱傑上開所為詐欺取財未遂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是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係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又刑法上之一行為(或稱行為單數),可區分為單純之一行為、自然概念之一行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所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指數個自然之意思活動,融合成為法概念上之一個行為,而形成行為單數,這些自然概念之數行為,因法律規定或判例、理論、社會通念,而將之視為刑法上之一個行為。經查,被告等人於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上午9時起至中午或下午2、3時止上班,業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其等每日上班均由集團之成員透過網路系統,以語音群發之方式,發送多數內容相同之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被告等人上班日之每日發送語音訊息、接聽電話之行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之一罪。又上開語音群發系統之網頁,因帳號、密碼已鎖住,而無法再開啟、列印上開系統之網頁資料,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141-144頁),是無從認定遭詐欺之被害人數量,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認被告朱俊同等人上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13日,每日均僅有一被害人回撥電話,而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併予敘明。被告等人自100年9月7日群發語音時起,均已加入詐欺機房,且均參與至100年9月28日止,扣除周六、周日、9月12日中秋節機房休息未運作、9月14日、19日設備故障無群發語音之9日(28-7+1-9=13),上開詐欺機房共計運作13日,其各該次犯罪係不同日所為,明顯且屬可分,且各個犯罪時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是不同日間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9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等人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朱俊同前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案緩刑經撤銷,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6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林庠棋前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古諺辰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凱傑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被告朱俊同、林庠棋、古勝任、張凱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朱俊同、林庠棋、古諺辰、張凱傑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朱俊同、林庠棋、柯孟憲、王毅承、王志誠、張世奇、吳振維、李建宏、張凱傑、古諺辰、等人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朱俊同、林庠棋、古諺辰、張凱傑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朱俊同前曾有偽造貨幣、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前科、被告林庠棋前有重利前科、被告古諺辰前有詐欺前科、被告張凱傑前有賭博前科,渠等平日素行難謂良好,其等竟貪圖不法利益,起意成立及加入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且被告朱俊同等人於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且被告朱俊同等人心智健全,均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又被告朱俊同等人與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間並無怨隙,兼衡酌被告朱俊同等人各自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犯罪時間之長短,被告朱俊同等人因尚未詐得財物即遭查獲,以致被害人尚未有實際之財產損害,雖未詐得任何財物,惟其等主觀上均明知係在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竟均為獲取不法所得及逃避警方追緝,而甘願從事犯罪行為,惡性亦不低,再考之被告朱俊同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庠棋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柯孟憲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毅承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志誠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世奇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振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建宏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凱傑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古諺辰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上均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朱俊同現於夜市擺攤、被告林庠棋現任職於立万基二手汽車公司、被告柯孟憲現任職帝一薑母鴨、被告王毅承現任職於永信光學有限公司、被告王志誠現任職於立有工業社、被告張世奇現任職於壹陸吧茶行、被告吳振維現擔任技術員、被告李建宏現任職於綠光森林甘草芭樂、被告古諺辰現從事農產品包裝、被告張凱傑現於大安齒輪機械廠擔任洗床操作人員,有被告等在職證明復卷可憑,及被告朱俊同、林庠棋、柯孟憲、王毅承、王志誠、張世奇、吳振維、李建宏、張凱傑、古諺辰等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柯孟憲、王毅承、王志誠、張世奇、吳振維、李建宏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6人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件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柯孟憲、王毅承、王志誠、張世奇、吳振維、李建宏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併予諭知緩刑4年。又本院考量柯孟憲、王毅承、王志誠、張世奇、吳振維、李建宏等人所為犯行對社會大眾所產生之負面觀感,為期被告柯孟憲、王毅承、王志誠、張世奇、吳振維、李建宏等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併予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柯孟憲、王毅承、王志誠、張世奇、吳振維、李建宏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柯孟憲、王毅承、王志誠、張世奇、吳振維、李建宏於履行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與服膺法律之觀念,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朱俊同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朱俊同於100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訊問時供承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朱俊同等人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數據機,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其餘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朱俊同、林庠棋、柯孟憲、王毅承、張世奇、吳振維、李建宏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使用,又依現存證據觀察,無從逕認確屬渠等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室內電話機                  │27具    │朱俊同    │
├──┼──────────────┼────┼─────┤
│2   │IP分享器                    │7具     │朱俊同    │
├──┼──────────────┼────┼─────┤
│3   │錄音機                      │2具     │朱俊同    │
├──┼──────────────┼────┼─────┤
│4   │網路工具                    │1支     │朱俊同    │
├──┼──────────────┼────┼─────┤
│5   │技嘉筆記型電腦              │1組     │朱俊同    │
├──┼──────────────┼────┼─────┤
│6   │D-LINK路由器                │1具     │朱俊同    │
├──┼──────────────┼────┼─────┤
│7   │ARGtek無線網路接收器        │1具     │朱俊同    │
├──┼──────────────┼────┼─────┤
│8   │對講機                      │2具     │朱俊同    │
├──┼──────────────┼────┼─────┤
│9   │EPSON stylus12印表機        │1具     │朱俊同    │
├──┼──────────────┼────┼─────┤
│10  │隨身碟                      │1支     │朱俊同    │
├──┼──────────────┼────┼─────┤
│11  │網路線+電話線               │1箱     │朱俊同    │
├──┼──────────────┼────┼─────┤
│12  │ASUS華碩筆記型電腦          │1組     │朱俊同    │
├──┼──────────────┼────┼─────┤
│13  │NOKIA行動電話(SIM卡:101010│1支     │朱俊同    │
│    │0000000)                   │        │          │
├──┼──────────────┼────┼─────┤
│14  │NOKIA行動電話(SIM卡:016953│1支     │朱俊同    │
│    │000000000)                 │        │          │
├──┼──────────────┼────┼─────┤
│15  │錄音帶                      │3捲     │朱俊同    │
├──┼──────────────┼────┼─────┤
│16  │國泰世華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  │1本     │朱俊同    │
├──┼──────────────┼────┼─────┤
│17  │記帳筆記                    │5張     │朱俊同    │
├──┼──────────────┼────┼─────┤
│18  │ASUS K52J筆記型電腦         │1組     │朱俊同    │
├──┼──────────────┼────┼─────┤
│19  │網路訊號發射器(含線組)    │1台     │朱俊同    │
├──┼──────────────┼────┼─────┤
│20  │計時器                      │1台     │朱俊同    │
├──┼──────────────┼────┼─────┤
│2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朱俊同    │
├──┼──────────────┼────┼─────┤
│22  │HINET ADSL卡(客戶號碼      │1張     │朱俊同    │
│    │00000000)                  │        │          │
├──┼──────────────┼────┼─────┤
│23  │HINET ADSL卡(客戶號碼      │1張     │朱俊同    │
│    │00000000)                  │        │          │
├──┼──────────────┼────┼─────┤
│24  │中華電信Hinet光世代非固定制 │3張     │朱俊同    │
│    │優惠方案                    │        │          │
└──┴──────────────┴────┴─────┘
附表二、不應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中華電信數據機              │1具     │中華電信公│
│    │                            │        │司        │
├──┼──────────────┼────┼─────┤
│2   │MSI微星個人桌上型電腦(主機+│1組     │朱俊同    │
│    │螢幕)                      │        │          │
├──┼──────────────┼────┼─────┤
│3   │現金                        │69900元 │朱俊同    │
├──┼──────────────┼────┼─────┤
│4   │JPOWER桌上型電腦            │1組     │張世奇    │
├──┼──────────────┼────┼─────┤
│5   │VISION桌上型電腦            │1組     │李建宏    │
├──┼──────────────┼────┼─────┤
│6   │桌上型電腦                  │1組     │柯孟憲    │
├──┼──────────────┼────┼─────┤
│7   │NOKIA行動電話(SIM:00000000│1支     │吳振維    │
│    │0000000)                   │        │          │
├──┼──────────────┼────┼─────┤
│8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SIM:│1支     │李建宏    │
│    │000000000000000)           │        │          │
├──┼──────────────┼────┼─────┤
│9   │ACER筆記型電腦              │1組     │王毅承    │
├──┼──────────────┼────┼─────┤
│10  │筆記本                      │1本     │林庠棋    │
├──┼──────────────┼────┼─────┤
│11  │個資                        │1張     │林庠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2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