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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52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柯雅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其儒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31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其儒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林雪枝、證人王常裕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其儒係「合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毅公司)負責人,明知「梅花」商標及圖(註冊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係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鴻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鍋、茶桶、保溫杯、保溫桶等商品,而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緣合毅公司、鴻樺公司本係家族企業,由吳其儒及其母親林雪枝等家人共同經營,嗣於民國97年間,林雪枝因經濟狀況不好,遂將其擁有之合毅公司股權出售予吳其儒,之後,吳其儒擔任合毅公司之負責人;林雪枝則係鴻樺公司之負責人。惟吳其儒與林雪枝關係不佳,屢有糾紛,林雪枝遂於98年7月10日以鴻樺公司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合毅公司,明白要求合毅公司停止使用上開鴻樺公司之商標;詎吳其儒接到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竟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路○段2巷3之1號之工廠內,擅自使用上開鴻樺公司之商標於電子保溫桶、保溫茶桶、魯桶之相同商品上。並於同年月21日,在上址,販售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8寸0格魯桶1個、12立保溫茶桶1個、17立溫控茶桶1個、10立日式保溫茶桶1個、27立保溫茶桶1個予王常裕(發票上之買受人記載為后庄人文藝術餐館),嗣經林雪枝發現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第82條之明知為上述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

三、

(一)按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前項授權,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其所有之商標,若未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僅該授權不得對抗第三人,尚非謂該授權係屬無效。又按商標權人所為前開授權,其有關授權之事項,專依當事人之約定,此涉及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是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因此,在認定系爭商標權授權契約是否存在時,首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無明文即無明示之授權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即默示授權之存在。

(二)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因此,不定期繼續性之商標授權契約,必須要有法定或意定契約終止事由,方能終止授權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債權人欲片面終止授權合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終止契約。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其儒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代表人即證人林雪枝、證人王常裕於偵查中之指述、蒐證照片及光碟1片、仿冒商品照片、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鴻樺公司有授權合毅公司使用「梅花」商標及圖的事實,後來鴻樺公司有繼續跟合毅公司進貨、合作,鴻樺公司及合毅公司事先並無任何得由單方片面終止契約之約定,鴻樺公司於98年7月10日所寄發的存證信函,僅係告訴人單方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顯無終止商標授權的效力,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符合法定終止原因之事實及證據,因兩造間存有互相提供商標於他造使用之契約,如欲終止,顯應依法取得他方同意,或至少應給他方充分消化庫存品合理銷售期間,惟告訴人仍繼續使用合毅公司所有之「HO EASY」商標,顯無終止互相提供商標使用契約之效力。而被告在收到告訴人於98年7月1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立即指示所有員工停止使用鴻樺公司的商標,且請員工進行銷毀「梅花」商標及存有「梅花」商標標籤、包裝盒之行為,且王常裕為告訴人花錢雇用之商標代理人,其所提出之商品,並非合毅公司於98年7月21日所出售之物。再者,被告工廠內存有「梅花」商標及圖之商品,係收到存證信函前,即已製造完成之成品,告訴人並未提供合毅公司充分時間消化庫存品,亦未對於合毅公司庫存品提供補償方案,縱合毅公司所屬銷售小姐有誤賣存有告訴人「梅花」商標產品之行為,亦屬合法善意使用等語,經查:

(一)合毅公司與鴻樺公司本係家族企業,原均由林雪枝擔任代表人,並由被告、林雪枝及其等家人共同經營,於97年7月21日,林雪枝將其擁有之合毅公司股權出售予被告,而由被告擔任合毅公司之代表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之代表人林雪枝於偵查中陳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25430號卷第9頁),且有協議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3月15日經中三字第09934727620號函附之鴻樺公司、合毅公司歷次登記資料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25430號卷第21頁至27頁、第182頁至26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又林雪枝擔任鴻樺公司之負責人期間,鴻樺公司於76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梅花」商標及圖(註冊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分別指定使用於杯、碗、筷、壺、鍋、水壺、蒸籠、茶桶、杓、保溫杯、便當盒、金屬盤、保溫水壺、保溫便當盒、食品保溫盒、炒菜鍋、油炸網籃、燜燒鍋、非貴金屬製餐盤、保溫桶及飲水機、濾水機、開飲機、冷熱水瓶、冰桶、保溫瓶等商品上,業經告訴人代表人林雪枝在偵查中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25430號卷第9頁),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6頁、30頁、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而鴻樺公司於98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使用鴻樺公司所有之上開商標,亦為被告所收受,除經被告所自承外,並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警卷第17至第21頁)。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鴻樺公司是否曾授權合毅公司使用鴻樺公司所有上開商標於扣案產品上?又若鴻樺公司與合毅公司間曾存有上開授權契約,該契約事後是否已經有效之終止?

(三)關於鴻樺公司是否曾授權合毅公司使用「梅花」商標及圖於扣案產品一情,告訴人代表人即證人林雪枝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之前合毅公司是否有權利可以使用你及鴻樺公司的商標?)我是合毅公司股東時,合毅公司確實可以使用。」「(問:你出賣合毅公司股權給被告之前,是否由合毅公司負責生產,鴻樺公司負責賣?)有一部分是這樣,有一部分是合毅公司自己生產自己賣。他自己賣的部分有使用鴻樺公司之商標,也有使用合毅公司自己的商標。」「(問:你賣自己的股權給被告之後,鴻樺公司是否仍繼續向合毅公司進貨?)是。那些商品上面也都有使用鴻樺公司及我的商標。我在警詢提出的那些商標都有用到,因為我都有跟他進貨,所以我沒有反對他使用這些商標。但是我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後,從98年7月11日開始就沒有再向合毅公司進貨。」「(問:你98年7月10日之存證信函是何意思?)我要他不能再使用鴻樺公司及我的商標」等語明確(99年度偵續字第319號第31頁、第40頁),且有鴻樺公司之訂購單、合毅公司出貨予鴻樺公司之出貨單等交易資料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25430號卷第48至第167頁)。依證人林雪枝上開證述及雙方公司出貨資料,鴻樺公司與合毅公司原均由同告訴人代表人林雪枝擔任負責人,兩家公司雖未簽定「梅花」商標及圖之書面授權契約,惟林雪枝尚擔任合毅公司股東期間,確實曾同意合毅公司使用「梅花」商標及圖於產品上,且於97年7月21日,被告受讓取得合毅公司所有股份後,鴻樺仍時有向合毅公司進貨情形,可知在告訴人代表人林雪枝賣出自己擁有合毅公司股權予被告後,鴻樺公司仍然持續向合毅公司購買使用「梅花」商標及圖之產品,並未有任何反對合毅公司使用「梅花」商標及圖於產品上之情形,應可認此授權契約仍然繼續存續,故從上雙方之合作及授權關係可知,鴻樺公司雖授權合毅公司使用其所有之前開商標,惟並未與合毅公司明確約定使用「梅花」商標及圖之期限,可知雙方間係成立不定期之商標使用授權契約。

(四)又證人即冠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業務主任王常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問:你是否知道鴻樺有無曾經授權合毅公司使用本件梅花及圖的商標?)應該不算有授權,因為他們之間沒有契約書。好像有,因為我當初有幫鴻樺公司發一個存證信函就是要終止他們之間的授權關係。」「(問:在發這個存證信函的時候,鴻樺公司是如何跟你陳述他們之間的合作及授權關係?)他們是跟我說他們是合作、授權、家族企業關係,後來決裂了,現在不想跟他們合作,鴻樺要切割清楚,現在不要授權了,所以就委託我們發存證信函要他們通通把東西下架。」「(問:你確定當初鴻樺跟你委託發存證信函的目的是要終止合作授權關係嗎?)是,主要就是這個目的。」「(問:究竟告訴人有無授權系爭商標給合毅公司的這件事你是否知道?)以林雪枝跟我說的話就是現在不要跟合毅公司合作,所以請我發這個存證信函給被告說不要再授權給合毅公司使用,所以我自己臆測他們之間可能有默示的授權,因為他們彼此是母女關係,但是我發存證信函時他們應該決裂了。」「(問:你剛才證述那個存證信函是你所發,文字內容是否是由告訴人決定,當初告訴人跟你所說的內容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說他們兩家以前家族關係?)告訴人是說鴻樺及合毅兩家公司都是他的,這些商標都是他的,現在告訴人不要讓合毅公司使用這些商標。」「(問:告訴人有無提到以前他有讓合毅公司使用商標?)告訴人沒有提這件事,因為我一直幫合毅與鴻樺公司處理商標的事情,所以我知道合毅一直都有使用鴻華的商標。」「(問:林雪枝來找你發存證信函之前,他有對合毅使用鴻樺的商標這件事情表示反對過嗎?)告訴人是有跟我抱怨公司都已經分開了,合毅公司還一直用他的商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6頁背面、67頁背面、68頁背面),依證人王常裕所為前開證述,可知其當初受告訴人代表人林雪枝之委託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係要被告停止繼續使用鴻樺公司所有之前開商標,亦足徵在此之前合毅公司使用鴻樺公司所有之商標,係經鴻樺公司同意無誤,且雙方之授權關係在鴻樺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前並未明定終止期限,亦屬明確。

(五)鴻樺公司與合毅公司之授權關係間在98年7月10日鴻樺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前既未明定期限,則鴻樺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是否已有效之終止雙方之授權契約?查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主旨:函知貴公司,即日起停止使用本公司所擁有之註冊商標。請於接獲本函後立即停止前述侵權行為,否則將依法追訴。……三、按本公司並未授權予貴公司使用任何註冊商標,貴公司此行為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四、故特此函知貴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本公司所擁有之註冊商標,並於五日內完成回收所有使用本公司註冊商標之產品……」(警卷第17頁至21頁),雖鴻樺公司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係表明並未授權合毅公司使用該公司之商標,惟鴻樺公司與合毅公司之間已成立不定期的商標授權契約,業如前述,而對於不定期繼續性之商標授權契約,除非鴻樺公司與合毅公司雙方合意終止商標授權契約,否則單方欲片面終止契約,必須另一方有法定或意定終止契約事由情形,方屬適法。而觀之上開證人林雪枝及王常裕所為證述,鴻樺公司與合毅公司於授權契約成立時,並未明定任何契約終止事由,且證人林雪枝亦未指出合毅公司有何得使契約終止之原因存在,可知鴻樺公司在本件並未取得任何合法終止契約事由甚明。另者,縱論合毅公司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鴻樺公司得片面終止雙方之不定期商標授權契約,在此情形,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必須先經鴻樺公司定相當期限催告合毅公司履行契約,而合毅公司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鴻樺公司始得終止商標授權契約,然細觀該存證信函,鴻樺公司僅要求合毅公司即日起停止使用鴻樺公司所有之註冊商標,未具體指出合毅公司有何違約情事而致得終止雙方之授權契約,亦未指出合毅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定相當期限催告合毅公司履行,則鴻樺公司以該前開存證信函所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生合法終止雙方授權契約之效力,至為明確。是以,雙方之不定期商標授權契約既未經有效終止,被告繼續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商標,即難謂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可言。

(六)末者,扣案由證人王常裕所購得之8寸0格魯桶、12立保溫茶桶、17立溫控茶桶、27立保溫茶桶各1個(另10立日式保溫茶桶1個則非合毅公司所生產,業經證人王常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係證人王常裕於98年7 月21日所購得,業經證人王常裕於本院審理證述不諱(本院卷第68頁),且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足參(警卷第22至第23頁),可知證人上開購買之日期距告訴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日僅11日之隔。而在契約終止過程中,縱授權人有任何法定或意定終止雙方授權契約之事由,授權人在不定期之授權契約中,除依法應定期催告被授權人履行,始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外,依照一般交易常規,尚須給予被授權人合理之期間,以處理已生產完成之商品方屬合理,否則授權人任意隨時終止,被授權人除須負違法使用商標之侵權責任外,尚須蒙受已完成商品之銷毀損失,對於信任雙方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而言實屬不利至即。從而,縱令告訴人取得本件授權契約之終止權利,其仍應給予被告合理期間處理前已使用上開梅花商標之產品,方屬合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鴻樺公司與合毅公司雖未簽立書面商標授權契約,然雙方間有成立不定期之商標使用授權契約,業如前述,鴻樺公司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事前與合毅公司取得終止契約之合意,亦未取得終止授權契約之法定或意定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存證信函不生合法終止雙方商標使用授權契約之效力,雙方之商標使用授權契約既未終止,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及故意可言。從而,本件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告訴人代表人林雪枝指述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5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