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復興
魏再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復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魏再甫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復興係址設臺中市○區○○路589 巷8 號1 樓「笛傑有限公司」(下稱笛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業務營運、帳冊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邀約該公司送貨員呂偉碩(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自民國91年9 月至92年12月間,擔任笛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之負責人,屬於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盧復興及呂偉碩竟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9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明知笛傑公司未實際銷貨予址設臺中市○○○街6 之3 號1 樓聯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匠公司),竟由盧復興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連續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5萬9809元,交付聯匠公司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經該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聯匠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4 萬799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二、魏再甫係址設臺中市○○路○ 段44號2 樓「東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量公司)之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經營及稅務申報業務,係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並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詎魏再甫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1年11月至92年12月間,明知東量公司未實際銷貨予聯匠公司,竟連續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或由自己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83紙,銷售額合計1812萬8260元,交付予聯匠公司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經該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聯匠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90萬641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盧復興部分:訊據被告盧復興固坦承伊自91年9 月起至92年12月止邀約呂偉碩擔任笛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為實際負責人,負責業務營運、帳冊處理,及伊有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開立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4 紙交予司聯匠公司營業人,聯匠公司確有以笛傑公司上開發票申報進項來源而報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伊係透過魏再甫之介紹賣酒給聯匠公司,並依魏再甫指示開立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發票交給魏再甫,笛傑公司與聯匠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伊並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聯匠公司負責人歐陽天羿於本院另案中供稱:伊對笛傑公司沒甚麼印象,伊是向東量公司購買菸酒,從中賺取差價,另聯匠公司販賣電腦也會贈送菸酒,曾經東量公司缺貨,伊向別家公司調過貨1 、2 次,但伊不知道是不是向笛傑公司調貨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40號卷(下稱本院另案卷)第73頁背面〉,參以證人即笛傑公司登記負責人呂偉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歐陽天羿及徐志仁,也不曾送貨至聯匠公司,伊都是送貨到酒店等語(詳見99年度偵字第18850 號卷第119 、120 頁),核與被告盧復興於偵查中陳稱:「91年間有沒有賣東西給聯匠公司我沒有印象。…我對聯匠公司沒有印象。笛傑公司之客戶多為酒店…聯匠公司是否為酒店我沒有印象,想不起來是否為同業。我對這家公司沒有印象,沒法提供交易資料。我不認識歐陽天羿及徐志仁。」等語(詳見97年度他字第2656號偵查案卷第97至98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金額發票4 紙在卷可稽,足見笛傑公司確未曾與聯匠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交易無訛。
㈡又證人魏再甫於偵查中業已證稱:伊有跟笛傑公司提到伊以前的員工歐陽天羿自己設立公司,需要菸酒,他們可以自己去接洽,盧復興都是自行出貨給聯匠公司,伊沒有經手,款項也是盧復興自行向聯匠公司收取等語(詳見99年度偵字第18850 號卷第9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聯匠公司自己訂的貨,不會由伊交付價金給盧復興,伊也不會要求盧復興開立買受人為聯匠公司之發票交給伊,伊如果幫歐陽天羿訂貨,是屬於介紹性質,伊沒有賺取差價,不會介入他們之間的買賣及指示如何開立發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69頁),足見被告盧復興前開所辯,要屬無據,且與伊前開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盧復興為笛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案被告呂偉碩係盧復興之朋友,除擔任笛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並在該公司擔任送貨之工作等情,業經呂偉碩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詳見99年度偵字第18850 號卷第119 頁),參以被告盧復興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呂偉碩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確為笛傑公司之員工,有送貨即有領薪水,並同意伊以其名義開立笛傑公司統一發票,掛名負責人部分亦有向伊收取數額不等之車馬費等語(詳見97年度他字第2656號偵查案卷第97至98頁及本院另案卷第132 至138頁),及呂偉碩前於90年間即曾擔任笛傑公司員工並領取薪資19萬8000元等情(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268頁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足見被告盧復興與呂偉碩係共同經營笛傑公司,並由盧復興指示不知情會計開立如附表一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聯匠公司,幫助聯匠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稅捐部分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盧復興前開所辯,要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復興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魏再甫部分:訊據被告魏再甫固坦承伊係東量公司之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負責業務營運、帳冊處理,及伊有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或由自己開立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共計83紙交予司聯匠公司營業人,聯匠公司確有以東量公司上開發票申報進項來源而報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歐陽天羿係東量公司之前員工,歐陽天羿所經營之聯匠公司與東量公司間有如附表二所示該等金額之實際交易,伊並未開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予聯匠公司之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聯匠公司負責人歐陽天羿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東量公司前員工,之前伊有很多舊客戶,他們要菸酒,伊從中賺取差價,伊公司販賣電腦時也會搭配贈送菸酒或皮件云云(見另案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又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91年9 月至92年10月,擔任聯匠公司之負責人,於92年10月16日將該公司轉讓給徐志仁,轉讓的資產有電腦週邊零件、主機等,沒有包括菸酒,且與徐志仁協議,1、2 個月之內伊可能還是要出貨,要開發票,伊還是請徐志仁幫忙處理,因當初伊還有很多東西要出,要配合菸酒銷出去,後來還有進一批貨,因為魏再甫要結束營業,有一批酒很便宜,所以伊還有請徐志仁進這批貨要賣出去等語(詳見本院另案卷第145 至150 頁)。然查,聯匠公司之受讓人徐志仁於上開時間承接聯匠公司後,並未與魏再甫交易買賣菸酒等情,業據徐志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詳見99年度偵字第18850 號卷第119 頁),足見歐陽天羿前開證稱有請徐志仁向東量公司進一批貨要賣云云,要屬無據,已難輕信。復且,東量公司之營業項目乃為「菸酒零售、綜合商品批發」,且東量公司之進項來源多係經營「菸酒批發、零售」營業人,然聯匠公司之銷項去路多係資訊電子、顧問服務業,亦未發現開立統一發票品名為「菸、酒」類等情,亦有東量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243 至252 頁)、東量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承諾書、89 年 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253 至261 頁)及上開聯匠公司進銷項統一編號調檔建檔清單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名冊在卷可佐(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112至213 頁),足見聯匠公司取具東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龐大,顯與聯匠公司之營業項目不符。
㈡又東量公司與聯匠公司間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高達1812萬8260,交易數額龐大,而依被告魏再甫於本院另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聯匠公司之貨款都有付清,大多為現金或客票,收到的錢都存入東量公司之中國信託,聯匠公司每2 至3 天會跟伊結帳1 次,收到的所有現金會保留部分,將大額拿去存款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06 至112 頁),又核諸東量公司所使用之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三信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中港分行帳戶(即合併前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之交易明細,既可見東量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於91年6 月間業已轉為靜止戶,帳戶餘額為零,另東量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於91年11月間至92年12月間,其帳戶金額約僅為21萬餘元至4000餘元不等,至92年12月餘額更僅為21元,又東量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於91年11月至12月間存入帳戶金額亦僅為1000餘元至3000餘元,帳戶餘額僅為1 萬餘元,至92年4 月及6 月帳戶金額更僅為0 元及9 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9年4 月19日函及其所附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3日函及其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2日函及其所附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另案卷第168 至202 頁),可知東量公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與聯匠公司付予東量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龐大交易金額不符,益徵東量公司顯無銷售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貨品予聯匠公司之情至明。從而,證人歐陽天羿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東量公司與聯匠公司確有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之交易往來云云,自無可採信,尚不足為有利被告魏再甫之認定。雖被告魏再甫於本院中又辯稱:伊與聯匠公司交易之出貨單、帳冊等資料均已不見,收來的貨款,有些沒有存到銀行帳戶,是直接拿去調度資金云云。然被告魏再甫前開所辯,與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證內容不符,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空言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魏再甫之妻蔡海倫雖係擔任東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其僅係家庭主婦,未參與任何東量公司業務之經營,而係由被告魏再甫負責經營,其未參與東量公司任何事務,亦未開立或取得任何統一發票,不知東量公司之交易對象為何,公司開立發票及報稅等均由魏再甫負責,其不知公司有何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情,業據另案被告蔡海倫供述甚詳(詳見本院另案卷第73頁),核與被告魏再甫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全然相符(詳見本院另案卷第102 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0年度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載明蔡海倫確無在東量公司支薪之情可佐(附於財政部臺中國稅局中區國稅局案卷第100 至101頁),堪認真實。又現今社會擔任公司形式負責人,僅出名為負責人,而未參與實際業務之經營者,所在多有,另案被告蔡海倫雖擔任東量公司之負責人,惟僅係名義負責人,尚無資力可經營公司,已如上述,足見蔡海倫並未參與東量公司之經營,核屬有據,而蔡海倫固係基於信賴其夫即被告魏再甫之關係,同意出名擔任東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無訛,然其既未參與東量公司任何開立發票或報稅之事宜,亦顯然對於上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情節毫不知情,當亦無與被告魏再甫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況蔡海倫所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7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2 份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公訴人認被告魏再甫與另案蔡海倫就上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自應予以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魏再甫前開所辯,要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再甫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第725 號判決、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直接設有處罰規定,而所謂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之規定,同法第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公司負責人如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其應受處罰,係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迥不相同。是公司負責人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例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均定有明文。另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㈡查被告盧復興、魏再甫等2 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刑法第28條,該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盧復興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犯罪者,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當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⒉修正前刑法第31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1 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此身分犯部分,因新法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有利於被告盧復興。
⒊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均經公布刪除,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2 人所犯下列各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先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復於98年年4月29日公布廢止。而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處斷。又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盧復興於共犯呂偉碩擔任笛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自91年9 月間起至91年10月間止,與共犯呂偉碩共同連續利用不知情成年會計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聯匠公司營業人之購貨支出而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聯匠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核被告盧復興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盧復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被告盧復興就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與另案被告呂偉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盧復興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共犯呂偉碩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盧復興先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盧復興所犯之上開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魏再甫係東量公司之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經營及稅務申報業務,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自91年11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連續利用不知情成年會計或由自己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聯匠公司營業人之購貨支出而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聯匠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核被告魏再甫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為間接正犯。至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魏再甫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蔡海倫間,均為共同正犯,洵屬誤認,應予更正。被告魏再甫先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魏再甫所犯之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盧復興與魏再甫分係笛傑公司與東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以前揭方式觸犯刑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並參酌所為時間短暫,幫助逃漏之稅捐分別為4 萬7991元及90萬6418元,對財政稅捐秩序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於量刑上難為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復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盧復興、魏再甫2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笛傑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交予聯匠公司金額明細表┌────┬───┬─────┬──┬─────┬────┐│營業人 │發票年│發票字軌號│張數│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名稱 │月 │碼 │ │ │ │├────┼───┼─────┼──┼─────┼────┤│笛傑有限│91/09 │PW00000000│ 1 │ 255,714│ 12,786││公司 ├───┼─────┼──┼─────┼────┤│ │91/10 │PW00000000│ 1 │ 204,286│ 10,214││ ├───┼─────┼──┼─────┼────┤│ │91/10 │PW00000000│ 1 │ 256,952│ 12,848││ ├───┼─────┼──┼─────┼────┤│ │91/10 │PW00000000│ 1 │ 242,857│ 12,143│├────┼───┴─────┼──┼─────┼────┤│ │合 計 │ 4 │ 959,809│ 47,991│└────┴─────────┴──┴─────┴────┘附表二:東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交予聯匠公司金額明細表┌────┬───┬─────┬──┬─────┬────┐│營業人 │發票年│發票字軌號│張數│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名稱 │月 │碼 │ │ │ │├────┼───┼─────┼──┼─────┼────┤│東量國際│91/11 │QV00000000│ 1 │ 188,286│ 9,414││股份有限├───┼─────┼──┼─────┼────┤│公司 │91/11 │QV00000000│ 1 │ 150,286│ 7,514││ ├───┼─────┼──┼─────┼────┤│ │91/11 │QV00000000│ 1 │ 170,019│ 8,501││ ├───┼─────┼──┼─────┼────┤│ │91/11 │QV00000000│ 1 │ 170,952│ 8,548││ ├───┼─────┼──┼─────┼────┤│ │91/11 │QV00000000│ 1 │ 189,714│ 9,486││ ├───┼─────┼──┼─────┼────┤│ │91/11 │QV00000000│ 1 │ 184,076│ 9,204││ ├───┼─────┼──┼─────┼────┤│ │91/11 │QV00000000│ 1 │ 188,152│ 9,408││ ├───┼─────┼──┼─────┼────┤│ │91/11 │QV00000000│ 1 │ 185,571│ 9,279││ ├───┼─────┼──┼─────┼────┤│ │91/11 │QV00000000│ 1 │ 177,800│ 8,890││ ├───┼─────┼──┼─────┼────┤│ │91/11 │QV00000000│ 1 │ 176,943│ 8,847││ ├───┼─────┼──┼─────┼────┤│ │91/11 │QV00000000│ 1 │ 168,276│ 8,414││ ├───┼─────┼──┼─────┼────┤│ │91/11 │QV00000000│ 1 │ 176,143│ 8,807││ ├───┼─────┼──┼─────┼────┤│ │91/11 │QV00000000│ 1 │ 168,857│ 8,443││ ├───┼─────┼──┼─────┼────┤│ │91/12 │QV00000000│ 1 │ 179,610│ 8,980││ ├───┼─────┼──┼─────┼────┤│ │91/12 │QV00000000│ 1 │ 179,857│ 8,993││ ├───┼─────┼──┼─────┼────┤│ │91/12 │QV00000000│ 1 │ 189,952│ 9,498││ ├───┼─────┼──┼─────┼────┤│ │91/12 │QV00000000│ 1 │ 188,019│ 9,401││ ├───┼─────┼──┼─────┼────┤│ │91/12 │QV00000000│ 1 │ 176,705│ 8,835││ ├───┼─────┼──┼─────┼────┤│ │91/12 │QV00000000│ 1 │ 171,390│ 8,570││ ├───┼─────┼──┼─────┼────┤│ │91/12 │QV00000000│ 1 │ 176,752│ 8,838││ ├───┼─────┼──┼─────┼────┤│ │91/12 │QV00000000│ 1 │ 179,752│ 8,988││ ├───┼─────┼──┼─────┼────┤│ │91/12 │QV00000000│ 1 │ 190,038│ 9,502││ ├───┼─────┼──┼─────┼────┤│ │91/12 │QV00000000│ 1 │ 180,914│ 9,046││ ├───┼─────┼──┼─────┼────┤│ │91/12 │QV00000000│ 1 │ 82,410│ 4,120││ ├───┼─────┼──┼─────┼────┤│ │92/01 │RU00000000│ 1 │ 177,048│ 8,852││ ├───┼─────┼──┼─────┼────┤│ │92/01 │RU00000000│ 1 │ 187,143│ 9,357││ ├───┼─────┼──┼─────┼────┤│ │92/01 │RU00000000│ 1 │ 180,514│ 9,026││ ├───┼─────┼──┼─────┼────┤│ │92/01 │RU00000000│ 1 │ 170,133│ 8,507││ ├───┼─────┼──┼─────┼────┤│ │92/01 │RU00000000│ 1 │ 180,533│ 9,027││ ├───┼─────┼──┼─────┼────┤│ │92/01 │RU00000000│ 1 │ 178,705│ 8,935││ ├───┼─────┼──┼─────┼────┤│ │92/01 │RU00000000│ 1 │ 178,629│ 8,931││ ├───┼─────┼──┼─────┼────┤│ │92/01 │RU00000000│ 1 │ 178,051│ 8,903││ ├───┼─────┼──┼─────┼────┤│ │92/01 │RU00000000│ 1 │ 168,424│ 8,421││ ├───┼─────┼──┼─────┼────┤│ │92/01 │RU00000000│ 1 │ 177,571│ 8,879││ ├───┼─────┼──┼─────┼────┤│ │92/01 │RU00000000│ 1 │ 190,238│ 9,512││ ├───┼─────┼──┼─────┼────┤│ │92/01 │RU00000000│ 1 │ 187,476│ 9,374││ ├───┼─────┼──┼─────┼────┤│ │92/01 │RU00000000│ 1 │ 179,476│ 8,974││ ├───┼─────┼──┼─────┼────┤│ │92/01 │RU00000000│ 1 │ 188,095│ 9,405││ ├───┼─────┼──┼─────┼────┤│ │92/01 │RU00000000│ 1 │ 180,714│ 9,036││ ├───┼─────┼──┼─────┼────┤│ │92/01 │RU00000000│ 1 │ 189,048│ 9,452││ ├───┼─────┼──┼─────┼────┤│ │92/01 │RU00000000│ 1 │ 177,048│ 8,852││ ├───┼─────┼──┼─────┼────┤│ │92/01 │RU00000000│ 1 │ 187,476│ 9,374││ ├───┼─────┼──┼─────┼────┤│ │92/01 │RU00000000│ 1 │ 180,514│ 9,026││ ├───┼─────┼──┼─────┼────┤│ │92/01 │RU00000000│ 1 │ 170,133│ 8,507││ ├───┼─────┼──┼─────┼────┤│ │92/01 │RU00000000│ 1 │ 180,533│ 9,027││ ├───┼─────┼──┼─────┼────┤│ │92/01 │RU00000000│ 1 │ 178,705│ 8,935││ ├───┼─────┼──┼─────┼────┤│ │92/01 │RU00000000│ 1 │ 180,610│ 9,030││ ├───┼─────┼──┼─────┼────┤│ │92/01 │RU00000000│ 1 │ 178,051│ 8,903││ ├───┼─────┼──┼─────┼────┤│ │92/01 │RU00000000│ 1 │ 168,424│ 8,421││ ├───┼─────┼──┼─────┼────┤│ │92/02 │RU00000000│ 1 │ 177,571│ 8,879││ ├───┼─────┼──┼─────┼────┤│ │92/02 │RU00000000│ 1 │ 190,238│ 9,512││ ├───┼─────┼──┼─────┼────┤│ │92/02 │RU00000000│ 1 │ 180,514│ 9,026││ ├───┼─────┼──┼─────┼────┤│ │92/02 │RU00000000│ 1 │ 179,476│ 8,974││ ├───┼─────┼──┼─────┼────┤│ │92/02 │RU00000000│ 1 │ 188,095│ 9,405││ ├───┼─────┼──┼─────┼────┤│ │92/02 │RU00000000│ 1 │ 179,648│ 8,982││ ├───┼─────┼──┼─────┼────┤│ │92/02 │RU00000000│ 1 │ 189,048│ 9,452││ ├───┼─────┼──┼─────┼────┤│ │92/03 │SU00000000│ 1 │ 176,190│ 8,810││ ├───┼─────┼──┼─────┼────┤│ │92/03 │SU00000000│ 1 │ 170,000│ 8,500││ ├───┼─────┼──┼─────┼────┤│ │92/03 │SU00000000│ 1 │ 187,143│ 9,357││ ├───┼─────┼──┼─────┼────┤│ │92/03 │SU00000000│ 1 │ 180,476│ 9,024││ ├───┼─────┼──┼─────┼────┤│ │92/03 │SU00000000│ 1 │ 179,810│ 8,990││ ├───┼─────┼──┼─────┼────┤│ │92/03 │SU00000000│ 1 │ 186,095│ 9,305││ ├───┼─────┼──┼─────┼────┤│ │92/03 │SU00000000│ 1 │ 170,952│ 8,548││ ├───┼─────┼──┼─────┼────┤│ │92/04 │SU00000000│ 1 │ 179,524│ 8,976││ ├───┼─────┼──┼─────┼────┤│ │92/04 │SU00000000│ 1 │ 190,095│ 9,505││ ├───┼─────┼──┼─────┼────┤│ │92/04 │SU00000000│ 1 │ 177,619│ 8,881││ ├───┼─────┼──┼─────┼────┤│ │92/11 │WU00000000│ 1 │ 340,000│ 17,000││ ├───┼─────┼──┼─────┼────┤│ │92/11 │WU00000000│ 1 │ 310,000│ 15,500││ ├───┼─────┼──┼─────┼────┤│ │92/11 │WU00000000│ 1 │ 420,000│ 21,000││ ├───┼─────┼──┼─────┼────┤│ │92/11 │WU00000000│ 1 │ 320,000│ 16,000││ ├───┼─────┼──┼─────┼────┤│ │92/11 │WU00000000│ 1 │ 325,000│ 16,250││ ├───┼─────┼──┼─────┼────┤│ │92/11 │WU00000000│ 1 │ 322,000│ 16,100││ ├───┼─────┼──┼─────┼────┤│ │92/11 │WU00000000│ 1 │ 400,000│ 20,000││ ├───┼─────┼──┼─────┼────┤│ │92/11 │WU00000000│ 1 │ 380,000│ 19,000││ ├───┼─────┼──┼─────┼────┤│ │92/11 │WU00000000│ 1 │ 370,000│ 18,500││ ├───┼─────┼──┼─────┼────┤│ │92/11 │WU00000000│ 1 │ 385,000│ 19,250││ ├───┼─────┼──┼─────┼────┤│ │92/11 │WU00000000│ 1 │ 350,000│ 17,500││ ├───┼─────┼──┼─────┼────┤│ │92/12 │WU00000000│ 1 │ 340,000│ 17,000││ ├───┼─────┼──┼─────┼────┤│ │92/12 │WU00000000│ 1 │ 420,000│ 21,000││ ├───┼─────┼──┼─────┼────┤│ │92/12 │WU00000000│ 1 │ 420,000│ 21,000││ ├───┼─────┼──┼─────┼────┤│ │92/12 │WU00000000│ 1 │ 420,000│ 21,000││ ├───┼─────┼──┼─────┼────┤│ │92/12 │WU00000000│ 1 │ 420,000│ 21,000││ ├───┼─────┼──┼─────┼────┤│ │92/12 │WU00000000│ 1 │ 420,000│ 21,000│├────┼───┴─────┼──┼─────┼────┤│ │合 計 │ 83 │18,128,260│ 906,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