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瑞勳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英吉律師
- 被告
- 賴金鋒
林宥成(原名林伯昕,95年10月18日改名林宥成)
陳欽泉
黃清峻
廖偉傑
蔡仁豪
簡豐名
邱文孜
陳良義
徐梓鋒(原名徐榮康,99年9月28日改名徐梓鋒)
官世偉
李宗漢
張紹麒(原名張紹宏,95年2月6日改名張紹麒)
林勇志
羅凱桓
潘韓龍
張躍䕒(原名張仁豪,90年7月25日改名張躍䕒)
吳征徽
李政閻
吳季駿
林珮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號13465號、2014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蔡瑞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陸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徐梓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陸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賴金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陸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簡豐名、李宗漢、張躍䕒、李政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拾壹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陸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官世偉、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吳征徽、吳季駿、林珮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拾壹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陸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六、張紹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參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邱文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捌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均共參拾柒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廖偉傑、蔡仁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參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各共貳拾柒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陳良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蔡瑞勳、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廖偉傑、蔡仁豪、簡豐名、邱文孜、陳良義、徐梓鋒、官世偉、李宗漢、張紹麒、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張躍䕒、吳征徽、李政閻、 吳季駿、林珮筠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文孜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良義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梓鋒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於98 年1月19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紹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2月15日,於97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躍䕒(100年2月22日出境到達柬埔寨,以下括號內之日期均為出境到達柬埔寨之日期)、陳欽泉(100年2月24日)、李政閻(100年2月24日)、徐梓鋒(100年2月11日出境至廣州,同月24日轉赴柬埔寨)、官世偉(100年2月26日)、林勇志(100年2月26日)、羅凱桓(100年3月1日)、李宗漢(100年3月2日)、蔡瑞勳(100年3月6日)、簡豐名(100年3月6日)、潘韓龍(100年3月6日)、林珮筠(100年3月8日)、吳征徽(100年3月9日)、吳季駿(100年3月9日)、賴金鋒(100年3月10日)、林宥成(100年3月10日)、黃清峻(100年3月1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欽」、「戴曉維」、「高利華」、「冷小圓」、「邱仕輝」、「楊席林」、「張婷婷」、「鄭建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哥」、「忠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皮哥」、「忠哥」為首組成跨境詐欺犯罪集團,由蔡瑞勳擔任柬埔寨詐欺機房之管理負責人;賴金鋒擔任詐欺機房語音封包群發系統及網路維修工作,張躍䕒、陳欽泉、李政閻、徐梓鋒、官世偉、林勇志、羅凱桓、李宗漢、林珮筠、吳征徽、吳季駿、、林宥成、黃清峻擔任電話詐騙人員。自100年3月10日起,各成員均分擔詐騙行為,其詐欺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柬埔寨某不詳之網路電信業者申設網路,再與張祐祥(檢察官另案偵辦)經網路取得聯繫並予介接、操控,再由賴金鋒透過網路封包群發系統,發送詐騙內容為「中級人民法院提醒您,這是本院最後一次通知,您有一張刑事傳票尚未領取,本院將在今天下午4點30分強制執行,為保障個人權益請盡速前往領回,如需人工諮詢請按9」之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在電話或手機按鍵上按9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已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一線之成員佯稱其為大陸地區法院之職員,向被害人騙稱其有傳票未領並涉及詐欺案件,要求被害人提供姓名、身分資料以便查詢,再將通話轉至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由第二線詐騙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為泉州市公安人員,騙稱經查證結果,該被害人可能有個人資料外洩之問題,被害人帳戶被人冒用將遭凍結,套問出被害人帳戶號碼及帳戶內金額後,復將電話轉接給第三線詐騙人員。第三線人員即佯裝係金管局人員或檢察官,向被害人騙稱被害人之帳戶有問題,要報到銀行監管局進行清查云云,並誤導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當日指定之人頭帳戶。嗣後陸續自臺灣出境到達柬埔寨之張紹麒(100年4月19日)、廖偉傑(100年5月6日)、蔡仁豪(100年5月6日)、邱文孜(100年5月6日)、陳良義(100年5月27日),自其到達柬埔寨之日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騙集團,分擔詐騙行為。集團成員中,除蔡瑞勳擔任管理負責人、賴金鋒擔任電腦手外,黃清峻、邱文孜、林珮筠、「陳欽」、「戴曉維」、「高利華」、「冷小圓」、「邱仕輝」、「張婷婷」擔任第一線工作;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廖偉傑、蔡仁豪、簡豐名、陳良義、徐梓鋒、官世偉、李宗漢、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吳征徽、李政閻、吳季駿、「楊席林」、「鄭建平」擔任第二線工作;張紹麒、張躍䕒則擔任第三線工作。詐騙成功所得之款項,由大陸地區車手在各地銀行提款機取得贓款,藉由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地區,由「皮哥」分別依百分之5至百分之8之比例分配給相關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於100年6月9日,柬埔寨警方在該國巴域省西哈努克港半山岡義星飯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相機2台、行動電話72台、電腦主機3台、無線路由器1台、無線對講機1台、筆記型電腦38台、顯號器3台、文書資料1袋及閘道器7台等相關證物。蔡瑞勳等22人則遭柬埔寨驅逐出境,由我國派遣專機拘提回臺,相關物證亦依合作約定先行併交我國勘驗後,再依兩岸警方及柬埔寨原約定,於100年10月13日交由大陸地區公安部專案小組攜回大陸地區。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有被告係自柬埔寨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等所犯本件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等大致承認,核與被害人王麗娜、董萍、胡峰岩、寇金峰、劉軍、宋君、陳玲、羅迎春、潘恩萍、王美利、榮琪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柬埔寨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查查扣之相機2台、行動電話72台、電腦主機3台、無線路由器1台、無線對講機1台、筆記型電腦38台、顯號器3台、文書資料1袋及閘道器7台等物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光碟在卷可證。被告等雖辯稱其等先後搬過幾次地點,先前的地點網路不穩定,並未詐騙,直到查獲前幾天搬到西哈努克港半山岡,網路才能使用等語。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光碟所示,本案所查扣之多台電腦,均有被告等人到達柬埔寨後透過網路,利用 Skype 與朋友或他人連繫之紀錄,足見當時網路可以通暢使用,其等辯稱因先前網路不穩定致未能透過網路封包群發系統等方式施行詐騙,顯不足採。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堪足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被告蔡瑞勳、賴金鋒、張躍䕒、陳欽泉、李政閻、徐梓鋒、官世偉、林勇志、羅凱桓、李宗漢、簡豐名、潘韓龍、林珮筠、吳征徽、吳季駿、林宥成、黃清峻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欽」、「戴曉維」、「高利華」、「冷小圓」、「邱仕輝」、「楊席林」、「張婷婷」、「鄭建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哥」、「忠哥」之成年人,自100年3月10日組成詐騙集團(負責人、電腦手及成員均到達柬埔寨)之日起及張紹麒、廖偉傑、蔡仁豪、邱文孜、陳良義,嗣後到達柬埔寨加入之日起,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自組成詐欺集團及加入時起,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再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等人所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經查被告等人於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至下午三時上班,業經被告等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其等每日上班均由集團之成員以電話語音群呼之方式透過網路系統,發送多數內容相同之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被告等人上班日之每日發送語音訊息行為,被告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之一罪;而不同日間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蔡瑞勳、賴金鋒、張躍䕒、陳欽泉、李政閻、徐梓鋒、官世偉、林勇志、羅凱桓、李宗漢、簡豐名、潘韓龍、林珮筠、吳征徽、吳季駿、林宥成、黃清峻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0年6月9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11次詐欺既遂行為,及68次詐欺未遂行為(100年3月10日起至100年6月9日共計92日,扣除13天星期日不上班,再扣除11日詐欺既遂)。張紹麒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8次詐欺既遂行為及37次詐欺未遂行為(100 年4月19日至100年6月9日共計52日扣除7天星期日,再扣除8日詐欺既遂),廖偉傑、蔡仁豪、邱文孜三人均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1之3次詐欺既遂行為及27次詐欺未遂行為(100年5 月6日至100年6月9日共計35日,扣除5天星期日,再扣除3日詐欺既遂)、陳良義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1次詐欺既遂行為及11次詐欺未遂行為(100年5月27日至100年6月9日共計14日,扣除2天星期日,再扣除1日詐欺既遂日)。本案被告等人於所犯數次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其各該次犯罪係不同日所為,明顯且屬可分,而各個犯罪時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間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查被告邱文孜、陳良義、徐梓鋒及張紹麒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等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邱文孜、陳良義、徐梓鋒及張紹麒累犯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蔡瑞勳高中畢業(學歷等資料詳載於警卷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訊調查筆錄),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涉過失傷害案件,經送調解,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其於本件詐騙集團,擔任柬埔寨詐欺機房之負責人,管理各項事務。被告賴金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其於本件詐騙集團中擔任電腦手。被告徐梓鋒高職畢業,業廚師,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復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被告林宥成國中畢業,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被告陳欽泉國中畢業。被告黃清峻國中畢業。被告廖偉傑專科畢業,前因二件刑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3000元。被告蔡仁豪高職肄業,前因過失傷害,經送調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被告簡豐名國中畢業,業工。被告邱文孜高中畢業,自民國83年起,有竊盜、偽造文書、加重竊盜、偽造貨幣、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被告陳良義高中畢業,業農,前因賭博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元、詐欺有期徒刑4月。被告官世偉高職畢業。被告李宗漢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 被告張紹麒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前有傷害、詐欺、妨害兵役前科。被告林勇志高職肄業。被告羅凱恒高中肄業。被告潘韓龍國中畢業,擔任油漆工。被告張躍䕒高職肄業,從事自由業,前有施用毒品、賭博等前科。被告吳征徽高職畢業。被告李政閻高職畢業,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吳季駿專科肄業。被告林珮筠高職畢業。兼酌被告等人均年輕體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共組及加入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等心智健全,均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被告等人與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間並無怨隙、被告等人各自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次數、所得利益之金額、被告均自我國境內出發,前往國外地區從事詐騙時,主觀上均明知出國之目的係在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竟均為獲取不法所得及逃避警方追緝,而甘願前往民情、語言及生活習慣均與我國不同之國外地區從事犯罪行為,惡性亦不低、又被告等人均知悉在我國境外犯罪,為我國司法警察查獲之風險較國內犯罪為低,而前往國外地區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且因本案我國追訴犯罪機關動員眾多人力、花費鉅額公帑,遠自柬埔寨將被告等人遣返國內,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再參酌被告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查被告官世偉、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吳征徽、吳季駿、林珮筠均無任何不良素行,從未曾經因案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調查、審理,其等既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件刑典,且因本案經羈押四月餘,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大眾所產生之負面觀感,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並藉上開條件使之彌補犯行及資為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至於柬埔寨警方搜索查獲本案時,所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於我國警方勘驗鑑識後,已依兩岸警方及柬埔寨原約定,於100年10月13日交由大陸地區公安部專案小組攜回大陸地區;因此,檢察官並未就本案聲請併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3日中檢輝穆100偵13465字第134153號函在卷可證。前述物品既因我國、大陸及柬埔寨三方協議,送交大陸公安部專案小組攜回大陸處理,無從執行沒收,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另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自100年2月22日起犯詐欺罪,並於100年10月11月1日,以中檢輝穆止100偵13465字第133012號函檢送被害人遭詐欺之相關資料,以證明被告等詐欺既遂(檢察官原起訴詐欺未遂,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改請求依詐取既遂、未遂論處)。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編號1至4部分,擔任柬埔寨詐欺機房負責人之蔡瑞勳尚未抵達柬埔寨;編號1至5部分,擔任柬埔寨詐欺機房電腦手之賴金鋒並未到達柬埔寨;其餘被告復均否認有此部分詐欺行為;且其中編號1及5詐騙人員分別佯稱為上海公安局、西安公安局,均與本案被告詐稱係泉州公安局之犯罪形態不同,尚難認係本案被告所為;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等所為,此部分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其行為日期雖在本院認定被告犯詐欺罪之期間,惟其詐騙人員所佯稱之公安局亦與本案被告所佯稱之泉州公安局不同,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等所為,故難認係本件被告所為;其中編號6至8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各該日被告應屬詐欺未遂;編號9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該日已詐欺既遂(附表一編號11),均如前所述,各該日期既經分別認定被告等詐欺取財未遂或詐欺取財既遂,自無另諭知無罪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資照)。本案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邱文孜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經查,被告邱文孜雖有竊盜、偽造文書、加重竊盜、偽造貨幣、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且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尚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邱文孜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考量被告邱文孜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本院認量處被告邱文孜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受詐欺│受詐騙│受詐騙│ 詐欺之手法 │ │ │ │金額 │日期 │匯款地│ │ ├──┼───┼───┼───┼───┼─────────────────────┤ │ 1 │王麗娜│人民幣│100年3│黑龍江│由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致被害│ │ │ │20860 │月29日│省大慶│人陷於錯誤,按鍵回撥時,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大│ │ │ │元 │星期二│市 │陸地區泉州法院之職員,被害人積欠交通銀行欠│ │ │ │ │ │ │款,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其為│ │ │ │ │ │ │公安局人員,並表示被害人可向其上級長官說明│ │ │ │ │ │ │,即將電話轉接予第三線共犯,向被害人訛稱被│ │ │ │ │ │ │害人之帳戶須設安全牆云云,以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 │ │ │ │ │ │戶。 │ ├──┼───┼───┼───┼───┼─────────────────────┤ │ 2 │董萍 │人民幣│100年4│浙江省│由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致被害│ │ │ │5000元│月7日 │紹興市│由人陷於錯誤,按鍵回撥時,向被害人詐稱被害│ │ │ │ │星期四│ │人有法院傳票未領並積欠交通銀行信用卡費未清│ │ │ │ │ │ │償,要求被害人提供姓名、身份證字號以方便查│ │ │ │ │ │ │詢,同時記錄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後,並將通話轉│ │ │ │ │ │ │至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 │ │ │ │ │ │即向被害人佯稱為大陸地區泉州公安局人員,佯│ │ │ │ │ │ │稱經查證結果係該被害人可能有個人資料遭人冒│ │ │ │ │ │ │用,被害人帳戶將遭凍結云云,以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 │ │ │ │ │帳戶。 │ ├──┼───┼───┼───┼───┼─────────────────────┤ │ │ │ 3 │胡峰岩│人民幣│100年4│黑龍江│由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致被害│ │ │ │18768 │月13日│省大慶│人陷於錯誤,按鍵回撥時,向被害人詐其稱為大│ │ │ │元 │星期三│市 │陸地區法院之職員,被害人有法院傳票未領並積│ │ │ │ │ │ │欠泉州市交通銀行信用卡費未清償,再由擔任第│ │ │ │ │ │ │二線詐騙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大陸地區泉州市│ │ │ │ │ │ │公安局人員,佯稱被害人可能有個人資料外洩之│ │ │ │ │ │ │問題,佯裝查詢後詐稱被害人帳戶遭人盜用,可│ │ │ │ │ │ │能遭他人盜領,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三線共犯,向│ │ │ │ │ │ │被害人佯稱為大陸地區金融科王警官,訛稱被害│ │ │ │ │ │ │人之帳戶可能被盜領云云,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4 │寇金峰│人民幣│100年5│鄭州市│由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致被害│ │ │ │21648 │月4日 │ │人陷於錯誤,按鍵回撥時,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大│ │ │ │元 │星期三│ │陸地區泉州公安人員,訛稱被害人可能涉及洗錢│ │ │ │ │ │ │犯罪並積欠泉州交通銀行金錢,將凍結其銀行帳│ │ │ │ │ │ │戶等事由,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佯│ │ │ │ │ │ │稱為大陸地區鄭州市公安局王科長,訛稱被害人│ │ │ │ │ │ │須攜帶銀行帳戶之憑條到案說明云云,以致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 │ │ │ │ │ │之人頭帳戶。 │ ├──┼───┼───┼───┼───┼─────────────────────┤ │ 5 │劉軍 │人民幣│100年5│大連市│由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致被害│ │ │ │53000 │月4日 │ │人陷於錯誤,按鍵回撥時,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大│ │ │ │元 │星期三│ │陸地區泉州法院之職員,被害人積欠泉州交通銀│ │ │ │ │ │ │行費用,再由第二線成員佯稱其為大陸地區泉州│ │ │ │ │ │ │市公安局警官,詐稱被害人可能涉及洗黑錢之案│ │ │ │ │ │ │件,要求被害人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云云,以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 │ │ │ │ │ │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6 │宋君 │人民幣│100年5│大連市│由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致被害│ │ │ │10800 │月4日 │ │人陷於錯誤,按鍵回撥時,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大│ │ │ │元 │星期三│ │陸地區泉州市公安局人員,被害人積欠泉州交通│ │ │ │ │ │ │銀行欠款,可以錄音報案,被害人之帳戶須採取│ │ │ │ │ │ │安全防範措施,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再│ │ │ │ │ │ │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要求被害人依其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7 │陳玲 │人民幣│100年5│福建省│由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致被害│ │ │ │6964元│月5日 │福清市│人陷於錯誤,按鍵回撥時,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 │ │ │ │星期四│ │有大陸地區泉州市法院之傳票未領並積欠泉州市│ │ │ │ │ │ │交通銀行信用卡費未清償,訛稱被害人可能涉及│ │ │ │ │ │ │一宗商業詐騙案件,被害人須將銀行帳戶內的錢│ │ │ │ │ │ │均存入工商銀行內云云,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8 │羅迎春│人民幣│100年5│台州市│由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致被害│ │ │ │15073 │月5日 │ │人陷於錯誤,按鍵回撥,而向被害人詐稱其為大│ │ │ │元 │星期四│ │陸地區台州市法院之職員,被害人積欠交通銀行│ │ │ │ │ │ │信用卡費未清償,被害人身份可能遭人冒用,詐│ │ │ │ │ │ │欺集團其它成員再向被害人詐稱其為大陸地區泉│ │ │ │ │ │ │州公安局人員,佯稱須扣款被害人帳戶之金錢以│ │ │ │ │ │ │資清償。擔任第三線再向被害人佯稱為大陸地區│ │ │ │ │ │ │檢察官,訛稱被害人之帳戶可申請清查保設設定│ │ │ │ │ │ │云云,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9 │潘恩萍│人民幣│100年5│浙江省│由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致被害│ │ │ │11000 │月6日 │臨海市│人陷於錯誤,按鍵回撥,而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大│ │ │ │元 │星期五│ │陸地區福建泉州公安局人員,向被害人訛稱其涉│ │ │ │ │ │ │嫌犯罪,並要求被害人查證000000000號電話是 │ │ │ │ │ │ │否為公安局之電話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要求被害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10 │王美利│人民幣│100年5│台州市│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致被害人│ │ │ │17000 │月6日 │ │陷於錯誤,按鍵回撥時,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大陸│ │ │ │元 │星期五│ │地區泉州市公安局之職員,被害人積欠交通銀行│ │ │ │ │ │ │信用卡費未清償,被害人之身分個人資料遭犯罪│ │ │ │ │ │ │集團利用,被害人之帳戶須至自動櫃員機前設定│ │ │ │ │ │ │保護云云,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11 │榮琪 │人民幣│100年6│天津市│由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致被害│ │ │ │3000元│月2日 │ │人陷於錯誤,按鍵回撥,而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大│ │ │ │ │星期四│ │陸地區泉州法院之職員,被害人積欠泉州交通銀│ │ │ │ │ │ │行欠款,套問其身分資料後,佯稱協助報案,會│ │ │ │ │ │ │將電話轉接至泉州公安局,並將電話轉接至該詐│ │ │ │ │ │ │欺集團其它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接獲被害人│ │ │ │ │ │ │個人資料,即向被害人詢問被害人個人資料用以│ │ │ │ │ │ │取信被害人,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受詐欺│受詐騙│受詐騙│詐欺之手法 │ │ │ │金額 │日期 │匯款地│ │ ├──┼───┼───┼───┼───┼─────────────────────┤ │ 1 │曹宇欣│人民幣│100年 │北京市│由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詐騙內容為法院傳票尚未領│ │ │ │56950 │3月2日│東城區│取之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 │ │ │元 │至3月4│ │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設定接至該詐騙機房之│ │ │ │ │日 │ │第一線詐騙人員,並佯稱為大陸地區法院之職員│ │ │ │ │ │ │,要求被害人提供姓名、身份證字號以方便查詢│ │ │ │ │ │ │,同時記錄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並表示被害人因│ │ │ │ │ │ │身分資料外洩遭人冒用,因而積欠上海工商銀行│ │ │ │ │ │ │信用卡費用,會協助被害人報案,電話將轉接至│ │ │ │ │ │ │當地公安部門後,並將通話轉至擔任第二線詐騙│ │ │ │ │ │ │人員,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於接獲被害人電話後│ │ │ │ │ │ │,即向被害人佯稱為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陳姓│ │ │ │ │ │ │警官,於通話中替被害人製作假筆錄並記下被害│ │ │ │ │ │ │人年籍資料後,佯稱經查證結果,係該被害人可│ │ │ │ │ │ │能有個人資料外洩之問題,佯示查詢後詐稱被害│ │ │ │ │ │ │人帳戶遭人冒用可能涉及犯罪等情事後,擔任第│ │ │ │ │ │ │三線詐騙者即以顯示000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 │ │ │ │ │ │ │害人行動電話後,向被害人佯稱為王科長,訛稱│ │ │ │ │ │ │被害人之帳戶要加密監管云云,以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於前揭日期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數筆合計人民幣56950元之金錢至當日指定之人 │ │ │ │ │ │ │頭帳戶。 │ ├──┼───┼───┼───┼───┼─────────────────────┤ │ 2 │陳緒梅│人民幣│100年3│包頭市│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予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 │ │ │6300元│月3日 │ │被害人有大陸地區包頭市法院之傳票待領並積欠│ │ │ │ │ │ │泉州市交通銀行信用卡費未清償,要求被害人提│ │ │ │ │ │ │供行動電話號碼並紀錄後,並佯稱其為大陸地區│ │ │ │ │ │ │公安人員,佯稱被害人可能有個人資料外洩之問│ │ │ │ │ │ │題,佯示查詢後詐稱被害人帳戶遭人冒用,可能│ │ │ │ │ │ │遭他人盜用云云,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該詐欺│ │ │ │ │ │ │集團成員再以顯示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被│ │ │ │ │ │ │害人行動電話,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3 │王瑛 │人民幣│100年3│北京市│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予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 │ │ │27萬元│月3日 │ │為大陸地區上海市人民法院之職員,向被害人訛│ │ │ │ │ │ │稱有傳票待領並積欠上海工商銀行信用卡未清償│ │ │ │ │ │ │後,表示會將電話轉予公安局,即將電話轉予該│ │ │ │ │ │ │詐騙集團其它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接獲被害│ │ │ │ │ │ │人電話後,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張│ │ │ │ │ │ │警官,詢問被害人後向其表示須轉至科長,再將│ │ │ │ │ │ │電話轉接予第三線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名詐欺集│ │ │ │ │ │ │團成員表示其為王科長,訛稱須凍結被害人帳戶│ │ │ │ │ │ │內之金錢以保證安全云云,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4 │孟文珊│人民幣│100年3│包頭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顯示號碼000000000000號發送│ │ │ │20500.│月4日 │ │詐騙內容為法院之傳票尚未領取之語音封包予被│ │ │ │12元 │ │ │害人,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 │ │ │ │ │ │即設定接至該詐騙機房之第一線詐騙人員,並佯│ │ │ │ │ │ │稱為大陸地區法院之職員,向被害人訛稱有傳票│ │ │ │ │ │ │待領並且積欠泉州交通銀行信用卡費未清償,要│ │ │ │ │ │ │求並要求被害人查證00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為│ │ │ │ │ │ │公安局之電話以取信被害人,以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後,該詐騙集團其它成員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 │ │ │ │ │,佯稱經查證結果係該被害人可能有個人資料外│ │ │ │ │ │ │洩,詐稱被害人帳戶因遭人冒用將予以監控云云│ │ │ │ │ │ │,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5 │羅少鵬│人民幣│100年3│江西省│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予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 │ │ │7000元│月8日 │崇仁縣│其身分遭冒用而有電話欠費未清償案件,佯示查│ │ │ │ │ │ │詢後詐稱被害人身分資遭人冒用而涉及挪用公款│ │ │ │ │ │ │案件後,嗣由該詐騙集團其它成員佯稱其為西安│ │ │ │ │ │ │公安局人員,要求被害人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入指│ │ │ │ │ │ │定帳戶以供查核云云,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6 │潘國印│人民幣│100年3│石景山│由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詐騙內容為法院之傳票尚未│ │ │ │11000 │月10日│ │領取之語音封包予被害人,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 │ │ │元 │ │ │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設定接至該詐騙機房之第│ │ │ │ │ │ │一線詐騙人員,並佯稱為大陸地區北京中級法院│ │ │ │ │ │ │,向被害人訛稱其涉及上海工商銀行欠款案件,│ │ │ │ │ │ │並將通話轉至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擔任第二線│ │ │ │ │ │ │詐騙人員即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 │ │ │安人員,該被害人可能身分被他人冒用以致於銀│ │ │ │ │ │ │行會有欠款,擔任第三線詐騙者再以顯示電話號│ │ │ │ │ │ │碼000-00000000電話要求被害人撥電話至021-32│ │ │ │ │ │ │262626轉3525找一位自稱為「聞科長」之人,被│ │ │ │ │ │ │害人依指示撥打上揭電話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 │ │ │ │ │ │被害人訛稱為減少被害人之損失,須至自動櫃員│ │ │ │ │ │ │機對被害人之帳戶進行加密云云,以致被害人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 │ │ │ │ │ │頭帳戶。 │ ├──┼───┼───┼───┼───┼─────────────────────┤ │ 7 │葉素文│人民幣│100年3│紹興市│詐騙集團成員以顯示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 │ │ │18000 │月12日│ │被害人並佯稱為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向被害│ │ │ │元 │ │ │人訛稱其積欠上海工商銀行欠款,該詐騙集團其│ │ │ │ │ │ │它成員再以顯示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被害│ │ │ │ │ │ │人行動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身分資料外洩,為│ │ │ │ │ │ │保護其財產不受損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對│ │ │ │ │ │ │被害人之帳戶進行升級加密云云,以致被害人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 │ │ │ │ │ │頭帳戶。 │ ├──┼───┼───┼───┼───┼─────────────────────┤ │ 8 │張鶴君│人民幣│100年3│北京市│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予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 │ │ │35123.│月12日│東城區│為大陸地區上海市中級法院之職員,向被害人訛│ │ │ │23元 │ │ │稱有傳票待領並積欠上海工商銀行信用卡未清償│ │ │ │ │ │ │,可能被害人之身分資料遭人盜用,要求其打電│ │ │ │ │ │ │話至000-00000000上海公安局。被害人依指示撥│ │ │ │ │ │ │打上揭電話,該詐騙集團其它成員向被害人佯稱│ │ │ │ │ │ │其為大陸地區公安局趙姓民警,詢問被害人情況│ │ │ │ │ │ │後向其表示須再打電話至000-00000000號上海檢│ │ │ │ │ │ │察院經濟犯罪調查科之林科長,被害人依指示撥│ │ │ │ │ │ │打該電話號碼後,該名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其為林│ │ │ │ │ │ │科長,訛稱被害人涉嫌犯罪須凍結帳戶內之金錢│ │ │ │ │ │ │,若不欲被凍結財產須將帳戶內之金錢至指定帳│ │ │ │ │ │ │戶云云,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9 │趙樹昆│人民幣│100年6│天津市│詐騙集團成員以顯示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 │ │ │73300 │月2日 │河東區│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為大陸地區天津市公安局│ │ │ │元 │ │ │之民警,向被害人訛稱積欠泉州交通銀行信用卡│ │ │ │ │ │ │未清償,被害人之身分個人資料遭犯罪集團利用│ │ │ │ │ │ │,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須存至工商銀行內保護云│ │ │ │ │ │ │云,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