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44號
101年度訴字第28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永龍
- 指定辯護人
-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99、20203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永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1﹒7925公克、1﹒3970公克)、HTC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江永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於販賣前利用其所有HTC廠牌智慧型手機,以「微信」方式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哲」之上游毒販聯絡,購入後再轉售賺取價差;而販賣愷他命部分,則係先向上游毒販陳敬昕購入,除供己施用外,並轉售部分賺取價差);另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為下列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
㈠廖俊哲於101年6月24日16時7分許至同日16時1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江永龍之妻朱怡靜所申設,該門號SIM卡為朱怡靜所有,暫借予江永龍使用,另0000-000000號SIM卡係江永龍向他人購得,屬於江永龍所有,均插卡江永龍所有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SIM卡及手機均未扣案)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大平區永豐路某加油站對面之土地公廟,販賣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㈡廖俊哲於101年6月25日22時4分許至同日22時1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大平區永豐路某加油站對面之土地公廟,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㈢廖俊哲於101年7月6日16時18分許至同日17時3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大平區東平路松青超市前,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㈣廖俊哲於101年7月6日23時35分許至同日23時3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大平區東平路松青超市前,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㈤廖俊哲於101年7月8日1時19分許至同日1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大里區阿拉丁KTV店,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㈥廖俊哲於101年7月8日17時39分許至同日17時5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大平區永豐路某加油站對面之土地公廟,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㈦廖俊哲於101年7月10日17時22分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大平區永豐路某加油站對面之土地公廟,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㈧廖俊哲於101年7月16日22時10分許至同日22時2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肯德基速食店,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㈨廖俊哲於101年7月17日17時45分許至同日17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大平區東平路某加油站,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㈩廖俊哲於101年7月18日20時36分許至同日20時4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該門號SIM卡係江永龍向他人購得,屬於江永龍所有,未扣案)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一中商圈麥當勞速食店,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廖俊哲於101年7月19日19時39分許至同日19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樓下,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廖俊哲於101年7月21日0時6分許至同日0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松青超市前,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廖俊哲於101年7月21日19時19分許至同日19時2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樓下,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廖俊哲於101年7月28日5時36分許至同日5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樓下,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廖俊哲於101年7月28日23時54分許至翌(29)日0時1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樓下,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廖俊哲於101年8月1日18時45分許至同日18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太里區十九甲QQ飲料店附近,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廖俊哲於101年8月3日15時59分許至同日16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樓下,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廖俊哲於101年8月5日17時50分許至同日18時1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樓下,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廖俊哲於101年8月6日16時23分許至同日16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樓下,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廖俊哲於101年8月6日22時33分許至同日23時3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樓下,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高秉萱於101年8月14日17時20分許至同日20時5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樓下,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高秉萱,高秉萱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高秉萱於101年8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十九甲附近遇見江永龍,向江永龍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江永龍允諾出售,高秉萱即隨同江永龍返回其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其住處,由江永龍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高秉萱,高秉萱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何泓毅於101年7月15日22時42分許至同日23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金錢豹釣蝦場,販賣並交付價值500元之愷他命予何泓毅,何泓毅當場支付現金5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何泓毅於101年8月3日16時2分許至同日17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販賣並交付價值500元之愷他命予何泓毅,何泓毅當場支付現金5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何泓毅於101年8月5日8時40分許至同日8時4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販賣並交付價值500元之愷他命予何泓毅,何泓毅當場支付現金5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江永龍於101年8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某地區,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何泓毅時,無償提供施用一次量之偽藥愷他命(毛重約0﹒8公克)予何泓毅,何泓毅利用K盤及100元紙鈔在車內當場施用。江永龍於101年8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某地區,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何泓毅時,無償提供施用一次量之偽藥愷他命(毛重約0﹒8公克)予何泓毅,何泓毅利用K盤及100元紙鈔在車內當場施用。蘇仕達於101年8月3日22時38分許至同日22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太平區菲力貓遊藝場附近之冰店,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蘇仕達,蘇仕達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蘇仕達於101年8月22日19時6分許至同日19時1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大里區十九甲立新國小門口,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蘇仕達,蘇仕達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蘇仕達於101年8月23日0時58分許至同日1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外面之7-11便利商店,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蘇仕達,蘇仕達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陳信嘉於101年7月13日20時1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某釣蝦場,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陳信嘉,陳信嘉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陳信嘉於101年7月15日17時5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東平夜市門口,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陳信嘉,陳信嘉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何文山於101年7月14日15時42分許至同日15時5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樓下,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文山,何文山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何文山於101年7月28日20時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光路土地公廟,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文山,何文山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何文山於101年8月3日20時12分許至同日22時2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光路土地公廟,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文山,何文山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何文山於101年8月4日0時6分許至同日1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光路土地公廟,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文山,何文山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何文山於101年8月11日17時40分許至同日19時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光路土地公廟,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文山,何文山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何文山於101年8月13日18時13分許至同日22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光路土地公廟,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文山,何文山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簡昱昇於101年8月5日4時14分許至同日10時3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建國市場後方停車場,販賣並交付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公克)予簡昱昇,簡昱昇當場先支付現金2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其餘價金3000元於1、2日後支付。簡昱昇於101年8月11日9時53分許至同日11時4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建國市場後方停車場,販賣並交付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公克)予簡昱昇,簡昱昇當場先支付現金2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其餘價金3000元於1、2日後支付。
二、嗣於101年8月20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江永龍住處搜索查獲,並分別自上址及該處地下2樓江永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江永龍所有現金7400元(其中2000元為上揭之販賣毒品所得;5000元為上揭之販賣毒品所得),HTC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聯絡上游毒販「阿哲」購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轉賣使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查獲淨重各為1﹒7925、1﹒398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7813公克、1﹒3970公克,兼供施用及販賣之用)、K盤1個(供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及何泓毅所有供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100元紙鈔1張。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但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依該規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等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鳥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係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基於法定職務,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必須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正確性極高,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真實性已獲擔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所採得相關證人之尿液,依檢察機關之概括授權送請鑑定檢驗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性質上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並無差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廖俊哲、高秉萱、何泓毅、蘇仕達、陳信嘉、何文山、簡昱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聲請詰問各該證人,其詰問權已獲確保,各該供述證據並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之製作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江永龍及相關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錄音,本院審酌各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員警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錄音譯文,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亦皆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尚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認定本件事實之重要依據,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永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俊哲(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99號偵查卷第35、36頁、第38至第42頁)、高秉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同上18799號偵查卷第61、70、71頁)、何泓毅(上揭犯罪事實一至部分,見同上18799號偵查卷第79頁、第82至第84頁、同上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203號偵查卷第117頁)、蘇仕達(上揭犯罪事實一至第部分,見同上18799號偵查卷第97、100、101頁)、陳信嘉(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同上18799號偵查卷第130、131、159、160頁)、何文山(上揭犯罪事實一至部分,見同上18799號偵查卷第163、164、178頁)、簡昱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同上18799號偵查卷第143、144、159、160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作為聯絡上游毒販「阿哲」購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轉賣使用之HTC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兼供販賣、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查獲淨重各1﹒7925、1﹒3985公克,驗餘淨重各1﹒7813、1﹒3970公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7000元扣案,及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31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見同上18799號偵查卷第14至第30頁)、證人廖俊哲、高秉萱、何泓毅、蘇仕達、陳信嘉、何文山、簡昱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18799號偵查卷第43、72、85、102、132、145、165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86頁)、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88頁至90頁、第93頁、第95、97頁:證人廖俊哲、高秉萱、何泓毅、蘇仕達、陳信嘉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證人簡昱昇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934、1112、1243號、聲監續字第1147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16至第123頁)、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24日16時7分至同日16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25日22時4分至同日22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6日16時18分至同日17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6日23時35分至同日23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8日1時19分至同日1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8日17時39分至同日17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10日17時2分至同日17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16日22時10分至同日22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17日17時45分至同日17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見本院卷第125頁)、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17日20時36分至同日20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見本院卷第125頁)、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19日19時39分至同日19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5頁)、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21日0時6分至同日0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5頁)、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21日19時19分至同日19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5頁)、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28日5時36分至同日5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28日23時54分至翌(29)日0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1日18時45分至同日18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3日15時59分至同日16時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 5頁背面)、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5日17時50分至同日18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6日16時23分至同日16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6日22時33分至同日23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6頁)、證人高秉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14日17時20分至同日20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證人何泓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15日22時42分至同日23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8頁)、證人何泓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3日16時2分至同日17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證人何泓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5日8時40分至同日8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31頁)、證人蘇仕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3日22時38分至同日22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證人蘇仕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22日19時6分至同日19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證人蘇仕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23日0時58分至同日1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證人陳信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13日20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證人陳信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15日17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8頁)、證人何文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14日15時42分至同日15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8頁)、證人何文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28日20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證人何文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3日20時12分至同日22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8頁)、證人何文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4日0時6分至同日1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證人何文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11日17時40分至同日19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證人何文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13日18時13分至同日22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8頁)、證人簡昱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5日4時14分至同日10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證人簡昱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11日9時53分至同日11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證人高秉萱、蘇仕達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三、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雖無從認定其販入價格,以計算其確切獲利金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刑嚴重,且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數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係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被告苟無利可圖,不可能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第二、三級毒品之交易。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獲利一至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昱昇部分每次賺取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第206頁背面),益可徵被告販入毒品價格必較其出售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其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至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至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每次以營利為目的,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行賣出,乃一個販賣行為之接續實行,各僅成立販賣既遂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同時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本件被告轉讓予何泓毅之愷他命,係利用K盤施用,自非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係由國外輸入,應認係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被告轉讓愷他命予何泓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揭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各次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曾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陳敬昕(即阿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6日中檢輝龍101偵18799、20203號函及該署102年度偵字第3153號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213頁),其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於被告轉讓愷他命部分,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而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者因供出來源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旨)。再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30罪、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轉讓偽藥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販賣毒品犯行,嚴重戕害國人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正值青壯,捨正途不就,藉此途徑獲取不法所得,造成相當之危害。本院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前述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尚佳,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仍予販賣牟取不法利得,並無償提供他人施用,殊值非難,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每次販賣及轉讓數量非多,販賣所獲利益不高,販賣對象僅7人,轉讓對象1人,其本身亦染有施用愷他命惡習(見本院卷9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係以販賣毒品賺取價差供己施用,尚非至惡,暨被告無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數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合貫徹政府查禁毒煙決心之立法本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88 4號判決意旨)。經查(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7813公克、1﹒3970公克),係兼供被告施用及販賣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宣告沒收(包裝袋直接與毒品接觸,依一般經驗法則,二者無從析離,應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二)扣案之HTC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自承係作為聯絡上游毒販「阿哲」購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轉賣之用,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宣告沒收。(三)扣案之現金7400元,被告自承其中2000元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5000元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餘400元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本件販賣毒品所得,不得宣告沒收。(四)未扣案之被告所有分別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相關罪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未扣案之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至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各1000元、上揭犯罪事實一至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各500元、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5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相關罪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供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之妻朱怡靜所申設,SIM卡為朱怡靜所有,暫借予被告所用;另扣案之K盤1個係供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100元紙鈔1張係供案外人何泓毅施用愷他命所用,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 │ 1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NO│ │ │欄一㈠所│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NO│ │ │欄一㈡所│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3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NO│ │ │欄一㈢所│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4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NO│ │ │欄一㈣所│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5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NO│ │ │欄一㈤所│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6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NO│ │ │欄一㈥所│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7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NO│ │ │欄一㈦所│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8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NO│ │ │欄一㈧所│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9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NO│ │ │欄一㈨所│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NO│ │ │欄一㈩所│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NO│ │ │欄一所│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2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NO│ │ │欄一所│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3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NO│ │ │欄一所│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4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NO│ │ │欄一所│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5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NO│ │ │欄一所│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6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NO│ │ │欄一所│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7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NO│ │ │欄一所│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8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NO│ │ │欄一所│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9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NO│ │ │欄一所│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0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NO│ │ │欄一所│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1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NO│ │ │欄一所│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2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販│ │ │欄一所│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示。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3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NOKIA │ │ │欄一所│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24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NOKIA │ │ │欄一所│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25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NOKIA │ │ │欄一所│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26 │犯罪事實│江永龍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欄一所│ │ │ │示。 │ │ ├──┼────┼──────────────────────────┤ │ 27 │犯罪事實│江永龍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欄一所│ │ │ │示。 │ │ ├──┼────┼──────────────────────────┤ │ 28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NO│ │ │欄一所│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9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NO│ │ │欄一所│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30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三│ │ │欄一所│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1﹒7925公克、1﹒3970公│ │ │示。 │克)沒收;未扣案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981-│ │ │ │679306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1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NO│ │ │欄一所│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32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NO│ │ │欄一所│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33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HTC │ │ │欄一所│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 │ │ │示。 │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4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HTC │ │ │欄一所│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 │ │ │示。 │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5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HTC │ │ │欄一所│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 │ │ │示。 │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6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HTC │ │ │欄一所│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 │ │ │示。 │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7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HTC │ │ │欄一所│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 │ │示。 │扣案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8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HTC │ │ │欄一所│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 │ │示。 │扣案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9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 │ │ │欄一所│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 │ │ │示。 │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0 │犯罪事實│江永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 │ │ │欄一所│廠牌智慧型手機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 │ │示。 │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