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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39 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鄭永玉宋富美潘曉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139 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豐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豐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偽造「鄭林瑋」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貳份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鄭林瑋」署押共計叁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豐玉前於民國85年間,即因違法藥事法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87年度上更( 一) 字及85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及6 月,再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案件①);其又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案件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第1 次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同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偽造文書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案件③);又因88年間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案件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第2 次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案件⑤、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而案件②、④、⑤、⑥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並與前揭案件①所定應執行刑3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楊豐玉仍不知悔改,其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顏姓成年男子(下稱顏姓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林瑋」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3 日,共同持偽造之「鄭林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430號之三星通訊行,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不知情之三星通訊行門市人員尤加恩冒稱係「鄭林瑋」本人,接續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 份上(即台灣大哥大及三星通訊行各留存備查之資料各1 份)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鄭林瑋」之署押3 枚,再將上開文書,連同偽造之「鄭林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持以向上開不知情之門市人員尤加恩行使,表明係「鄭林瑋」欲申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及搭配大同牌、型號TC779之黑色手機1支,均足以生損害於鄭林瑋本人、三星通訊行對客戶管理及台灣大哥大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尤加恩陷於錯誤,認係鄭林瑋本人申辦,而交付上開手機及門號予該成年男子及楊豐玉。楊豐玉拿到上開門號及手機後,連續撥打電話,使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合法租用戶而提供該項通訊服務,並將上述發話之通訊費列入租用人「鄭林瑋」帳單,使其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鄭林瑋」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嗣因楊豐玉積欠上開門號之電話費用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8155元,經台灣大哥大通知鄭林瑋本人後,鄭林瑋始知其身分資料遭冒用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林瑋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委由華皇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公訴人、被告楊豐玉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豐玉固坦承伊有於99年6月3日與顏姓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林瑋」之成年男子共同持「鄭林瑋」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至上開三星通訊行辦理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搭配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並有使用該申辦門號及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鄭林瑋」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也不認識鄭林瑋,該偽造證件是顏姓男子帶去的,伊只是帶他們去三星通訊行辦理手機門號申請,但伊不知道該證件是偽造的,伊只是貪圖可以多用1 支手機,才跟顏姓男子要求辦1支手機給他用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鄭林瑋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於不詳時許、以不詳方式遭人偽造後,復於99年6月3日不詳時許,遭被告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用其名義持之至三星通訊行申請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嗣告訴人收到台灣大哥大通知繳款始知上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警詢卷第1至2頁,100 年度偵字第6409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明(見警詢卷第3至5頁,100年度偵字第6409 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且經證人即三星通訊行門市人員尤加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警詢卷第6至8頁,100 年度偵字第6409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 份(即台灣大哥大及三星通訊行各留存備查之資料各1 份,見警詢卷第33頁、本院卷第77頁)及該申請書上所黏貼之「鄭林瑋」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告訴人鄭林瑋與台灣大哥大間之聲明書影本1 份(見警詢卷第16至19頁),是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與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6月3日不詳時許,持前開「鄭林瑋」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至前址之三星通訊行,以鄭林瑋之名義為門號申請人,且由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為「鄭林瑋」,接續於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 份之申請人簽章欄簽具「鄭林瑋」之署押共計3 枚,並將上開申請書連同「鄭林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店員尤加恩,並由被告取得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搭配之免費手機1 支,嗣後被告亦有使用該支手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三星通訊門市人員尤加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甚詳,核與證人李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台灣大哥大公司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三星通訊行門市人員尤加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99年6月3日當天是一位伊幫他申請過門號的男子(即被告楊豐玉)帶同一位自稱是鄭林瑋之男子及另一名不詳男子3 人一起至伊店內申請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他們是拿鄭林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前來申請門號,而且自稱鄭林瑋之男子說申辦之門號及行動電話要給被告使用,伊當天有詳細查詢台哥大系統及國民身分證系統關於鄭林瑋之身分證明後才幫他申請門號,也有查對該身分證、健保卡上之相片與本人相貌,伊看不出來那是偽造的身分證,因為該身分證連防偽標籤都做得一模一樣,該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當天是從被告身上拿出來,也是被告親手交給伊,當天申辦成功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因自稱鄭林瑋之男子說要給被告使用,所以伊直接將該門號及手機交給被告等語(見警詢卷第6至8頁,100 年度偵字第6409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經核證人尤加恩先後證述內容,就關於被告與一位自稱「鄭林瑋」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其任職之通訊行辦理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及手機,並由自稱「鄭林瑋」之成年男子告知該辦理之門號及手機是要給被告使用,且該偽造之「鄭林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尤加恩,而以「鄭林瑋」名義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專案搭配之手機亦是由證人交付與被告收受等情,前後一致,而證人尤加恩不僅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可信,自客觀上言,尚難想像上揭證人有率爾陷人於罪並虛偽捏造本案事實之可能;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非是另一名顏姓男子所拿出來的,伊不知情,否則何以至認識之通訊行辦理門號及手機云云,然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就無法提供案發當日與其一起至三星通訊行之友人真實姓名及連絡資料,衡情被告若確有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又何以需由他人名義始能申辦門號之理?雖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其不知道一個人只能申請一個門號,因為伊申請過所以以為不能再申請云云,但查被告既一再表明其認識三星通訊行的門市人員才帶顏姓男子去那辦理門號等語,則其既與通訊行的門市人員熟稔,其大可自己詢問該門市人員門號辦理規則及方式,何故一定需使用其根本不熟識而自稱是「鄭林瑋」之成年男子之名義辦理手機門號?且依被告所述,倘若一個人僅能辦理一個門號,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林瑋」之成年男子原與被告不認識,也無任何關係,豈可能無條件辦理門號及手機予被告使用?再者,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帳寄地址亦非被告戶籍地或居住地,則日後被告使用該門號及手機後如何知悉繳費日期及金額?綜上各節,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㈢又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2 份上之「鄭林瑋」署名共計3 枚,經證人尤加恩證稱係當日與被告一起到通訊行之另一名自稱「鄭林瑋」之成年男子所簽具,當日還有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跟被告等人一起來辦手機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自承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是顏姓男子,是其友人,而該自稱「鄭林瑋」之成年男子是顏姓男子帶來要一起辦手機的等語,可見上開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鄭林瑋」之署名非被告所偽造,而係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偽簽,而冒用鄭林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偽造之載有偽造之「鄭林瑋」署名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持交予三星通訊行門市人員尤加恩,再傳真寄送至台灣大哥大,致使台灣大哥大及三星通訊行均誤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鄭林瑋所申設,基上,足認被告與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6月3日持偽造之「鄭林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至臺中市○○區○○路2段430號之三星通訊行,冒用鄭林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於上開申請書上偽簽「鄭林瑋」署押共計3 枚,並將上開申請書連同偽造之「鄭林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卡,持交予上開門市人員尤加恩而行使之,致使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及專案搭配之手機1 支交付予被告,自足生損害於鄭林瑋本人、台灣大哥大及三星通訊行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卡則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明,均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再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手機,均可供通訊使用,手機在市場流通普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且SIM 卡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

三、核被告楊豐玉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該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及上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行使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通訊行門市人員尤加恩行使,使該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大同牌型號TC779之黑色手機1 支予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既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被告與上開二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二名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三星通訊行門市人員尤加恩為上開犯罪行為,屬間接正犯。又被告與該二名成年男子於上開門號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鄭林瑋」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詐得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即自101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多次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以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利益,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再被告與上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持其上有偽造之「鄭林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冒名向三星通訊行門號人員尤加恩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尤加恩陷於錯誤而將該門號及前揭搭配之專案手機1 支交付被告楊豐玉使用,故其等係以接續行使偽造「鄭林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基於為取得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及搭配專案手機,而供其等遂行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與上開二名成年男子所犯行使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起訴書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戶籍法及詐欺得利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應屬誤會,併此說明。另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上開二名男子共同持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冒名申請台灣大哥大門號及搭配手機,造成被冒用人即告訴人鄭林瑋之極大不便利,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情形、其犯罪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偽造「鄭林瑋」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係被告與上二名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因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已整張宣告沒收,尚無需再單獨就公印文諭知沒收。另被告與該二名男子持以行使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 份,業經渠等持以行使交付三星通訊行及台灣大哥大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非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惟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 份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鄭林瑋」之署押共計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豐玉與上開顏姓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林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林瑋」之成年男子之個人相片黏貼在「鄭林瑋」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而偽造「鄭林瑋」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未扣案),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鄭林瑋本人及戶政、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隊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有告訴人鄭林瑋之陳述、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 份、告訴人鄭林瑋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等為據。訊之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告訴人鄭林瑋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林瑋於偵查中均證稱:99年6 月間伊並無遺失過身分證件,伊是最近即100年3、4 月間才遺失過健保卡及身分證,伊沒有申辦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申辦照片即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照片並非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409號偵查卷第25頁),核與證人尤加恩於同次偵查中證述:本案當日去申辦該支台灣大哥大門號的人並非在庭之鄭林瑋本人,而是被告楊豐玉帶冒稱鄭林瑋之人去辦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409號偵查卷第24反面頁),且經本院查核本案該門號申請書上之「鄭林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上照片確與告訴人鄭林瑋本人不同,此有證人鄭林瑋本人照片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6409號偵查卷第29頁),足見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上「鄭林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確係偽造甚明。然依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等,均僅能證明被告確與上開二名男子共同持該偽造之「鄭林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至三星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惟無法證明本案偽造之「鄭林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部分係由被告所偽造,亦無從證明被告與上開二名成年男或其他不詳人等間,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

㈣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就此部分之犯嫌,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係屬具有吸收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豐玉與前揭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上開偽造之「鄭林瑋」國民身分證上,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㈢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涉嫌偽造「鄭林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無非係以上開國民身分證係經偽造為其論據。

㈣本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偽造「鄭林瑋」之國民身分證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林瑋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99年6 月間伊並無遺失過身分證件,伊沒有申辦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沒有委託他人申辦過,經伊詳閱該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及身分證影本,該簽名並非伊所簽,身分證照片也不是伊本人,該身分證影本與正本止有相片不同,其他都一樣等語(見警詢卷第1、2頁、100 年度偵字第6409號偵查卷第25頁);證人尤加恩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帶一名自稱是「鄭林瑋」之男子及另一名男子來我們店內申請台灣大哥大門號及手機,他們當時是拿「鄭林瑋」雙證件即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來申請門號,伊有詳細核對該身分證明及相片後才幫他們申請門號,伊當時看不出來該身分證是否偽造,因為該身分證連防偽標籤都做得一模一樣等語(見警詢卷第7 頁、本院卷第41反面至42頁),且經本院查核本案該門號申請書上之「鄭林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屬新式國民身分證,非如舊式身分證得以將證件膠膜去除而僅更換照片,又該身分證上照片確與證人鄭林瑋本人不同,此有證人鄭林瑋本人照片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6409號偵查卷第29頁),故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上「鄭林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確係偽造無誤。然依前揭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實無從證明該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部分係經被告所偽造,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與上開二名成年男子有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就此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偽造公印文之罪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戶籍法第7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潘曉玫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行使國民身份證罪)
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39 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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