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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1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俊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666、27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俊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偽造「徐燕豐」之署名共拾伍枚及指印共叁拾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偽造「徐燕豐」之署名共拾伍枚及指印共叁拾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俊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徐俊偉上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上字第4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4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3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石岡區之某不詳友人住所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猶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張應豐所有供徐俊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住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詎徐俊偉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徐俊偉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發布通緝,其為免遭逮捕,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徐燕豐之名義,接續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偽簽「徐燕豐」之署名1枚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徐燕豐」之署名1枚(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部分均複寫至其後之存根聯上,故前開通知單之移送聯1紙、存根聯2紙上各有署名1枚,共3枚),偽造完成表彰由「徐燕豐」本人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警員而行使之。徐俊偉並自103年9月23日下午5時41分許,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收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2紙之簽名捺印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2紙之簽名捺印欄內各偽簽「徐燕豐」之署名1枚且各捺指印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徐燕豐」本人收受上開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警員而行使之。復自同日時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52分止,接續在記載「徐燕豐」年籍資料之指紋卡片上偽造「徐燕豐」之指印22枚(含手指印20枚、掌紋印2枚,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之警詢筆錄上偽簽「徐燕豐」之署名4枚及捺指印12枚。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後,徐俊偉接續於103年9月23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中地檢署提審權利通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偽造「徐燕豐」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徐燕豐」本人業經受告知得依提審法行使權利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臺中地檢署司法警察;復接續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在偵訊筆錄上偽簽「徐燕豐」之署名1枚。徐俊偉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與徐燕豐本人。嗣徐俊偉於上揭偽造私文書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徐俊偉自首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俊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公共危險警卷)第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偽造文書警卷)第6-8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902號偵查卷宗(下稱25902號偵卷)第9頁正反面、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666號偵查卷宗(下稱25666號偵卷)第9頁正反面、2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燕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詞相符(見偽造文書警卷第9-11頁、25666號偵卷第21頁反面、25902號偵卷第14-15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各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1紙、影本2紙、臺中市○○○○○○○○○○○○○○○○○○○0○○○○○○○○○○○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徐燕豐」之指紋卡片、臺中地檢署提審權利通知書各1紙(見公共危險警卷第3頁、偽造文書警卷第4-5、16頁、公共危險警卷第10、11頁、偽造文書警卷第17、19頁、公共危險警卷第9頁、25666號偵卷第10頁、公共危險警卷第8、7、15、16、17頁正反面、25902號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於交通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該通知單之證明,行為人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文件上偽簽「徐燕豐」之署名,僅係單純表明受測者為何人;於附表編號及所示警詢及偵訊筆錄、附表編號所示記載「徐燕豐」年籍之指紋卡等文件上偽簽「徐燕豐」之署名、捺指印,均僅係單純表明受告知者、按捺指印者、受訊問者為何人,均僅構成偽造署押。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4份,為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聯各1份及存根聯2份)其中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徐燕豐」之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附表編號至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上;附表編號所示之臺中地檢署提審權利通知書上各偽簽「徐燕豐」之署名及捺指印,均表示被告係利用「徐燕豐」之名義表達已收受該等文書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或司法警察,顯然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意思。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及所示文件上各偽簽「徐燕豐」之署名、捺指印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編號至及所示文件上各偽簽「徐燕豐」之署名、捺指印,表示被告係利用「徐燕豐」之名義表達已收受該等文書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或司法警察而行使之部分)。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達掩飾其身分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偽造「徐燕豐」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應認被告均係接續進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至及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徐燕豐」之署名及捺指印,進而偽造附表編號至及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前開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前開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互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於103年9月25日另案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執行時,主動供稱伊曾於同年月23日遭查獲酒駕時冒用其兄(即證人徐燕豐)身分等語,有該執行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25666號偵卷第9頁正反面),被告係於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人為何人前,就未被發覺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迭於警詢、偵訊時皆坦承犯行,業如上述,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飲酒後駕車受攔檢時,為規避受逮捕,竟冒用其胞兄即證人徐燕豐之名義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訊後,偽造「徐燕豐」之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與徐燕豐本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偽造文書部分並為自首,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至所示文件上所偽造「徐燕豐」之署名共15枚及指印39枚,雖均已由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臺中地檢署司法警察,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劉家福」署押之數量  │備註            │
├──┼─────────┼─────────────┼────────┤
│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偽造「徐燕豐」之署名1枚。 │見公共危險警卷第│
│    │                  │                          │7頁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簽名捺印欄偽造「徐燕豐」之│見公共危險警卷第│
│    │勢分局執行逮捕、拘│署名各1枚及指印各1枚。(合│10頁、偽造文書警│
│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2 │計偽造「徐燕豐」之署名2枚 │卷第16頁        │
│    │紙                │及指印2枚。)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簽名捺印欄偽造「徐燕豐」之│見公共危險警第11│
│    │勢分局執行逮捕、拘│署名各1枚及指印各1枚。(合│頁、偽造文書警卷│
│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2 │計偽造「徐燕豐」之署名2枚 │第17頁          │
│    │紙                │及指印2枚。)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知人簽收欄上偽造「徐燕│見公共危險警卷第│
│    │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豐」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8頁             │
│    │告知書」1紙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偽造「徐燕豐」之署名3枚( │見偽造文書警卷第│
│    │GJ0000000號舉發違 │被告係在左開通知單其中移送│19頁(卷內並無正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本)             │
│    │通知單1紙         │「徐燕豐」之署名,並複寫在│                │
│    │                  │存根聯上,故移送聯1紙、存 │                │
│    │                  │根聯2紙上各有1枚署名)。  │                │
├──┼─────────┼─────────────┼────────┤
│  │103年9月23日在臺中│偽造「徐燕豐」之署名各2枚 │見公共危險警卷第│
│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及指印各2枚。(合計偽造「徐│4-6頁、偽造文書 │
│    │局土牛派出所之警詢│燕豐」之署名4枚及指印12枚 │警卷第13-15頁   │
│    │筆錄2份           │,偽造之指印含簽名處合計4 │                │
│    │                  │枚、騎縫處合計8枚。)      │                │
│    │                  │                          │                │
├──┼─────────┼─────────────┼────────┤
│  │記載「徐燕豐」年籍│偽造「徐燕豐」之指印22枚。│見公共危險警卷第│
│    │之指紋卡1紙       │(含手指印20枚、掌紋印2枚) │17頁正反面      │
├──┼─────────┼─────────────┼────────┤
│  │臺中地檢署提審權利│被告知人欄上偽造「徐燕豐」│見25902號偵卷第7│
│    │通知書1紙         │之署名1枚                 │頁              │
├──┼─────────┼─────────────┼────────┤
│  │103年9月23日在臺中│受訊問人欄上偽造「徐燕豐」│見25666號偵卷第1│
│    │地檢署之偵訊筆錄1 │之署名1枚                 │4頁、25902號偵卷│
│    │份                │                          │第9頁反面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1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