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東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卓東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東瑩因急需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0日15時許,前往友人林宏翔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向林宏翔之祖父母林木圳、林鄭盆恫稱:「如果不給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要翻桌」等語,致林木圳、林鄭盆心生畏懼,惟因林木圳表示要報警而未得逞;約20分鐘後,卓東瑩承前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返回上址,接續對林木圳、林鄭盆恫稱:「要給我1萬元,不然要叫台北2、3人來家裡搗亂、翻桌」等語,致林木圳、林鄭盆心生畏懼,惟因林木圳表示要報警而未得逞。
二、案經林木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林木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鄭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林宏翔於警詢之證述。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願受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