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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7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儀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718、188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03年度偵字第2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儀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儀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下稱①案件);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確定(下稱②案件);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下稱③案件);同年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④案件),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⑤案件),及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⑥案件);同年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4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張儀成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⑦案件),上開⑤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儀成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且附表編號6.部分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莊凱傑等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使用或花用一空。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莊凱傑等人發現失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各該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研判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張儀成有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竊盜行為,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借提詢問張儀成,張儀成遂坦承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所為,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附表編號4.、5.所示之竊盜犯行亦為其所犯前,主動向詢問員警供認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莊凱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景民、吳孟修、陳佳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簡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張儀成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儀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凱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3年6月20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

2.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景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3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

3.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孟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3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4.附表編號4.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程嘉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5.附表編號5.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簡美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勘察照片2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6.附表編號6.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3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陳佳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

7.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儀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附表編號4.所示自助洗衣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被告係持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支破壞、撬開該店內之零錢兌幣機臺面板後行竊,此等工具雖均未扣案,然衡之一般市售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前端部分均係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被告既可持以撬開破壞該兌幣機臺,足徵該等工具具有相當之硬度,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當時持以行竊之工具,一邊是扁的、鐵製的扳手,一邊是鐵製握把,整支長度約10公分,是其做板模工作時用來固定鐵線跟螺母的工具等語,是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辯稱其所持工具沒有殺傷力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之破壞剪1支,雖未扣案,然衡之一般市售破壞剪,其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被告以該破壞剪撬開附表編號6.之兌幣機臺鎖頭及面板,造成該兌幣機臺無法正常開關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佳誠,亦該當損壞之要件。是核被告張儀成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竊盜罪,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予以公訴人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以破壞剪撬開破壞兌幣機臺面板之目的即在竊取機臺內之現金,其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與著手行竊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重疊之關係,乃一行為觸犯2種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附表所示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4.、5.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程嘉莉、告訴人簡美玲於發現遭竊後,雖均有報案並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供員警查辦,惟員警並未特定犯罪嫌疑人,係被告為警查獲其有附表編號1.至3.、6.之竊盜犯行後,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亦有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現場指認,此有被害人程嘉莉103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告訴人簡美玲103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及被告10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警員於103年4月30日詢問被告時,顯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附表編號4.、5.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4.、5.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表示其上開犯罪,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欠佳,而其正值青年,身強體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腳踏車、以徒手或手持工具之方式破壞他人之兌幣機、投幣機、繳費機等機臺行竊,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亦無可原諒之處,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兼衡酌其各次竊盜手段、竊得財物金額及價值,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惟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犯分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6.)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尖嘴鉗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之破壞剪1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亦未扣案,因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八)另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17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經起訴(即附表編號5.)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竊取財物(新臺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    │          │          │告訴人  │幣)                     │          │                      │
├──┼─────┼─────┼────┼────────────┼─────┼───────────┤
│ 1. │103年3月26│臺中市北區│莊凱傑  │徒手破壞鎖具後竊取莊凱傑│刑法第320 │張儀成竊盜,累犯,處有│
│    │日上午11時│衛道路91巷│        │所有之鐵灰色REEBOK腳踏車│條第1項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25分許    │20號前    │        │1輛 (價值約25,000元),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逸,│          │日。                  │
│    │          │          │        │並供己使用 (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                 │          │                      │
├──┼─────┼─────┼────┼────────────┼─────┼───────────┤
│ 2. │103年4月9 │臺中市潭子│王景民  │徒手破壞王景民所經營左揭│刑法第320 │張儀成竊盜,累犯,處有│
│    │日凌晨1時 │區圓通南路│        │自助洗衣店之零錢兌幣機臺│條第1項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56分許    │203號衣倍 │        │後,竊取該機臺內之現金約│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潔自助洗衣│        │3,500元,得手後即逃逸(毀│          │日。                  │
│    │          │店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3. │103年4月11│臺中市清水│吳孟修  │徒手破壞吳孟修所經營左揭│刑法第320 │張儀成竊盜,累犯,處有│
│    │日晚間8時 │區中正街11│        │停車場投幣機臺後,竊取該│條第1項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25分許    │5號停車場 │        │機臺內之現金約12,7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得手後逃逸 (毀損部分未據│          │日。                  │
│    │          │          │        │告訴)。                 │          │                      │
├──┼─────┼─────┼────┼────────────┼─────┼───────────┤
│ 4. │103年4月13│臺中市潭子│程嘉莉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刑法第321 │張儀成攜帶兇器竊盜,累│
│    │日凌晨3時 │區潭興路3 │        │、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條第1項第3│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21分許    │段103號衣 │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款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必洗自助洗│        │鉗各1支 (均未扣案)撬開程│(本件為自 │元折算壹日。          │
│    │          │衣店      │        │嘉莉所經營左揭自助洗衣店│首)       │                      │
│    │          │          │        │之零錢兌幣機臺後,竊取機│          │                      │
│    │          │          │        │臺內之現金約3,000元,得 │          │                      │
│    │          │          │        │手後逃逸 (毀棄損壞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               │          │                      │
├──┼─────┼─────┼────┼────────────┼─────┼───────────┤
│ 5. │103年4月13│臺中市中區│簡美玲  │徒手破壞簡美玲所管理左揭│刑法第320 │張儀成竊盜,累犯,處有│
│    │日凌晨4時 │自由路2段9│        │停車場之繳費機臺,竊取該│條第1項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許        │號停車場  │        │機臺內之現金約9,000元, │(本件為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得手後逃逸 (毀損部分未據│首)       │日。                  │
│    │          │          │        │告訴)。                 │          │                      │
├──┼─────┼─────┼────┼────────────┼─────┼───────────┤
│ 6. │103年4月15│臺中市潭子│陳佳誠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刑法第321 │張儀成攜帶兇器竊盜,累│
│    │日凌晨2時 │區圓通南路│        │、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條第1項第3│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3分許    │326號灰熊 │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款、第354 │                      │
│    │          │站選物販賣│        │案),撬開損壞陳佳誠所經 │條        │                      │
│    │          │機店      │        │營左揭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兌│          │                      │
│    │          │          │        │幣機臺後,竊取該機臺內之│          │                      │
│    │          │          │        │現金約35,000元,得手後逃│          │                      │
│    │          │          │        │逸。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7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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