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景蜂
- 指定辯護人
-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0、2668、3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因其乾妹妹蔡萌宣與男友甲○○有所紛爭,蔡萌宣在電話中向丙○○抱怨,丙○○因而對甲○○心生不滿,欲教訓甲○○,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單一犯意,於102 年10月29日以電話與其友人王銘志聯絡後,於同日19時許,由臺中南下前往王銘志(王銘志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結)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號之住處,向王銘志借用如附表1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黑色,含彈匣1 個,下稱系爭手槍)及子彈3 顆,王銘志表示同意後遂在其上址河南里住處外面,將系爭手槍1 支及3 顆子彈(除其中1 顆為王銘志自行填裝火藥,丙○○已射擊之子彈外,其餘2 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放入彈匣內裝入上開系爭手槍後放在包包內,在屋外交付給丙○○,丙○○因而將上開系爭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持有,並將之帶回臺中。嗣於102 年10月30日18時25分許至19時許,丙○○攜帶前開系爭手槍及子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綽號阿樂、小陳之人,至甲○○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D03 棟2-3 室住處樓下,小陳再聯絡甲○○請其下樓,甲○○下樓後即進入該車內,其等4 人一同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晉文路底草叢處,詎丙○○抵達該處後,竟持系爭手槍毆打甲○○頭部(起訴書另誤載身體),並於甲○○下車後,持系爭手槍朝甲○○左側足踝射擊1 槍,使甲○○受有左足踝穿刺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丙○○再行開車將甲○○載回原住處,甲○○返回住處後將上開遭丙○○射傷之事告知蔡萌宣,蔡萌宣隨即撥打119 將甲○○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救治。而丙○○於同日即102 年10月30日23、24時許,始將上開系爭手槍及剩餘之子彈2 顆帶回雲林鎮西螺鎮歸還給王銘志。嗣經警員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甲○○受槍擊案件,並經丙○○之供述,於103 年1 月9 日持搜索票前往王銘志上址住處進行搜索,而查扣系爭手槍,及與本案無直接相關如附表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零件10個、內孔研磨機1 台、內孔研磨鑽1 盒、改造工具1 批、挫刀2 支、改造子彈成品1 顆、彈頭39顆、彈殼50個(上開改造子彈成品1 顆、彈頭39顆、彈殼50個均不具殺傷力)、子彈底火拴塞3 包、火藥1 批、鑽床1 臺、砂輪機1 臺、鑽頭1 批、砂輪片8 片、拋光片3 片、游標尺1 支、帶柄砂輪片3 片、萬能鉗1 支、老虎鉗2 支、彈簧3 個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送請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送鑑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係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依病歷所記載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六、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系爭手槍,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係警方依法執行扣押,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5、83、86頁反面)。復有另案被告王銘志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所查扣之槍支中有無你借給丙○○的槍?)有,黑色改造92手槍是借給丙○○的槍。」、「(丙○○如何跟你聯絡要借槍?)打電話,約3 、4 個月前打給我說要借槍。」、「(你借他什麼槍?有無包含子彈?借槍時間、地點?)我借他92改造手槍。我借他道具子彈3 顆。時間為晚間約6 、7 點時,地點在我住處(西螺鎮○○里00號)外的馬路上。丙○○是打給我說要找我,來找我時才跟我說要借槍,過兩天後才再來找我拿槍。」,另於偵查中陳稱:「(據丙○○說,是在102 年10月30日當天打你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西螺找你借槍,你有無意見?)當天他有打給我說要借槍,之前2 天也有來找我就有說要借槍了,當天他是來找我維修保養車子。」、「(丙○○那3 顆是你裝給他的嗎?)2 顆是我買來時就裝好火藥了,1 顆是我裝好給他的。」等語(見警卷2 頁反面,偵字第1950號號卷第63頁反面、64頁);及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於102 年10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晉文路底草叢,你因故遭人毆打及槍擊,是否正確?請你詳述事發經過。)正確。我當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大學聯盟外,在等朋友來載我時,1 部淺色自小客車開過來,車上開車男子搖下車窗跟我講叫我上車,我就上車坐在後座,車子慢慢開往晉文路旁草叢,開車男子在車上跟我講說我是不是要找他吵架,我跟他講沒有,之後他就停車下車打開後車門,要將我拉下車,我當時不願意下車,他右手就拿1 把黑色手槍用槍柄打我的頭後,之後我左腳要下車時,對方就持槍往我左腳開1 槍…。」、「(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編號第幾號之男子為駕車及開槍男子?)是編號7 號男子。」、「(經查編號7 號之男子為丙○○(66.07.24、Z000000000)是否為對你開槍之男子?有無仇隙?)是丙○○無誤。…」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另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0月30日在你住處附近的晉文路底的草叢,有無遭人開槍?)有。」、「(你是何處被開槍?)左腳的腳後跟。」、「(子彈有無貫穿腳後跟?)有。」「(何業?)臨時工。」、「(何人對你開槍?)我認識,我只知道他綽號是阿蜂。」、「(當天是誰去叫你出去?)綽號小陳的人。」、「(在場的另2人是否綽號小陳及阿樂?)我只知道小陳,我知道阿樂的人。」、「(當天綽號阿蜂的人,有沒有拿槍打你的頭?)有。」、「(當天阿蜂拿槍打你的頭,以及開槍打中你的腳的先後順序?)先打我的頭,再打我的腳。」、「(你有沒有看到他拉槍機?)他一下車就打我的頭,然後就開槍,我沒有看見他拉槍機,應該是之前就拉好了。」、「(你為什麼要上徐景峰的車一起離開?)他說有事情要問我,我想沒有什麼事情,我就跟著他們離開了。」、「(你當時是否不會害怕?)不會。」、「(為什麼你在之前筆錄說,你上車後,你當時很害怕?)我上車時不會害怕,是徐景峰拿槍出來,我才開始緊張,而且我只有緊張一下而已,我剛被開槍時,一開始沒有感覺,回到宿舍,並且在流血,我就開始覺得很痛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950號卷第125 至126 、156 至157 頁),證人甲○○已證稱被告確有持有系爭手槍並歐打其身體、射擊左腳腳踝之行為。參以證人蔡萌宣於警詢中亦證稱:「(於何時、何地發生,請妳詳細說明當時發生情形?)我於102 年10月30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晉江里晉文路149 巷發生。當時我人在住處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 號D03 棟2-3 室房屋內,有男子黃元辰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打給我,說要找我男朋友甲○○,我將電話給甲○○接,講完後,我男朋友說黃元辰要到家裡找他,我男朋友就下樓等他黃元辰。我看著樓下監視器,我看到我男朋友走到警衛室,我有看到黃元辰走到警衛室倆人碰面。又看到黃元辰走出去,突然有1 輛銀色TOYOTA自小客車,…,我男朋友跟車內講話後就上車,我看車子往左邊開行駛,我感覺不對,馬上我打電話給黃元辰,叫我男朋友甲○○接聽電話。黃元展回答我說他在忙,就將我電話掛斷。沒有15分鐘時間,看到監視器,該車銀色TOYOTA自小客車開回來,我男朋友甲○○在家樓下大喊我名字,我還沒有反應過來,我電話就響,另1 名男子〈徐姓男子000000000 ,綽號:阿豪、阿蜂〉打給我說,下樓扶妳男朋友甲○○,我掛電話,我到樓梯口,問我男朋友甲○○你怎麼了?他回我說我被開槍了他走上來又說:我被阿豪開槍了,…」、「(妳男朋友甲○○傷勢情形如何?)左腳腳踝及左方頭部受傷,目前還在沙鹿區光田醫院治療住院觀察。」等語(見警卷第34至35頁),及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0月30日你男朋友甲○○有無被開槍?)有。」、「(你如何知道?)我男朋友甲○○離開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D3棟2 之3 室我租屋處到樓下,之後,他回來腳流血,他在樓下有喊他被開槍,他走上樓時,地上都是血跡。我當時先打119 ,後來在救護車上,救護人員打電話給警察,因為救護人員問我,我的男朋友怎麼受傷的,我說是槍傷。」、「(甲○○送哪一個醫院?)沙鹿光田醫院。」、「(知否誰對甲○○開槍?)我現在知道,他叫阿峰,因為他年紀比我大,我都叫他哥哥。」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950號卷第140 頁及反面),證人蔡萌宣亦證稱甲○○係告知伊被丙○○開槍無誤。又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王銘志、甲○○、蔡萌宣指認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與王銘志之通話紀錄、證人甲○○受傷之照片、監視器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光田綜合醫院103 年1 月21日(103 )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781 號、103 年度監保字第22104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13、14、23至31、40至43、48、51至59、62、63、64頁,偵字第1950號卷第134 頁,偵字第3748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訴字卷第55-1、55-2、56-1頁)。並有扣案之系爭手槍1 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扣案系爭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按即為系爭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R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748號卷第29至30頁)。是扣案之系爭手槍,確實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訛。再另案被告王銘志陳稱係交付系爭手槍及子彈3 顆予被告,證人甲○○則證稱被告係擊發1 槍,均業據渠等陳述如前,而被告另供稱伊擊發1 槍,剩下2 顆子彈還給王銘志等語(見偵字第1950號卷第172 頁反面),該顆已擊發之子彈,並未扣案,迄目前為止尚無法尋獲,以致本院無法送請相關專業機關鑑定該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惟依前揭證人甲○○、蔡萌宣及另案被告王銘志之陳述,並參酌卷內證人甲○○受傷之照片,顯示該子彈可因擊發而穿透人體皮膚,導致人體受傷,足見該子彈可以擊發,亦同具有殺傷力無疑(至其餘2 顆子彈部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另詳下述)。
三、又證人蔡萌宣證稱於102 年10月30日18時25分許接獲電話後,甲○○隨即下樓,並於不到15分鐘時間,甲○○被開車載回,伊即發現甲○○受傷,證人甲○○則證稱係於該日19時許遭被告開槍等語如上,是應認定被告持槍射傷證人甲○○之時間點為102 年10月30日18時25分許至19時許;而另案被告王銘志亦供稱:被告係在102 年10月30日晚上11時左右,返還系爭手槍及子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反面),與被告供稱:在當天晚上11、12時許返還槍彈等語(見偵字第1950號卷第173 頁反面)大致相符,是可認定被告返還系爭手槍及剩餘2 顆子彈之時間應為102 年10月30日23、24時許;另證人蔡萌宣指認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號為2656-GV 號,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駕駛該車號之車輛搭載阿樂、小陳前往找甲○○等語一致(見警卷第11頁),亦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係駕駛該車至證人甲○○住處。並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持槍歐打證人甲○○之身體,然如上所述,證人甲○○僅證稱遭歐打頭部,且參酌光田綜合醫院於103 年1 月21日函文所記載之「…王君因兩處傷口來診,左足踝及頭部穿刺傷,無法排除槍傷可能,尤其左側足踝足根部一邊緣平滑之穿刺傷。合併左側足踝足根內側一星狀刺傷,此為高速行進之物體造成,槍傷為其可能之一,唯足部及頭部傷口皆無發現火藥殘留…」乙節,有光田綜合醫院函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8頁),是以證人甲○○所受傷勢部位觀察,除左腳腳踝及頭部確實受傷外,並無其他身體受傷之情況,是亦無從認定被告亦有持槍歐打證人甲○○之身體,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亦有誤會,應更正如上。茲更正上開各部分之犯罪事實如上。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被告自102 年10月29日19時許,向另案被告王銘志借得系爭手槍及3 顆子彈中具有殺傷力之其中1 顆子彈時起,至其持槍歐打證人甲○○後,於102 年10月30日23、24時許返還槍、彈予王銘志時止,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手槍及子彈1 顆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均論以一罪。
三、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持槍歐打、射擊證人甲○○部分,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並認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為數罪併罰之關係,均有未恰。
四、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又該條第4 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供稱其持有之槍、彈,係於102 年10月29日19時許向王銘志借得,業如前述,並未移轉與他人,則依其犯罪形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且因被告之供述,警經前往王銘志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包含系爭槍枝在內之槍、彈等物,且另案被告王銘志因此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51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269 至279 頁),是本案確有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之情形,且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持有系爭手槍及子彈,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造成威脅及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實際上亦持該槍彈射傷被害人甲○○,並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傷害,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輕微;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業與被害人甲○○和解,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證(見偵字第2668號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為從刑,亦為刑罰之一種,故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時,仍應宣告沒收,始為適法;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系爭手槍,為由仿BR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故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試射之子彈1 顆,業經擊發滅失,但已因鑑定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直接相關,均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丙○○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9日以電話與王銘志聯絡後,於同日19時許,由臺中南下前往王銘志位於上開雲林縣西螺鎮之住處,向王銘志借用子彈2 顆(起訴書記載子彈3 顆,然本院僅認定其中1 顆具有殺傷力),王銘志表示同意後遂在其上址河南里住處外面,將該2 顆子彈放入彈匣內裝入上開系爭手槍後放在包包內,在屋外交付給被告,被告因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並將之帶回臺中。(二)嗣於102 年10月30日18時25分許至19時許,被告攜帶前開系爭手槍及子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綽號阿樂、小陳之人,至甲○○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D03 棟2-3 室住處樓下,小陳再聯絡甲○○請其下樓,甲○○下樓後即進入該車內,其等4 人一同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晉文路底草叢處,詎被告抵達該處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系爭手槍毆打甲○○頭部(起訴書誤載身體),並於甲○○下車後,持系爭手槍朝甲○○左側足踝射擊1 槍,使甲○○受有左足踝穿刺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上開(一)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亦坦承上開(一)部分之起訴事實如上,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子彈部分,除被告業已擊發之子彈經認定具有殺傷力外,其餘所剩餘交還王銘志之2 顆子彈,另案被告王銘志於偵查中供稱:「(丙○○那3 顆是你裝給他的嗎?)2 顆是我買來時就裝好火藥了,1 顆是我裝好給他的。」、「(買1 顆子彈多少錢?)80元。」、「(總共買了幾顆?)買5 顆。」、「(你買的5 顆,其他彈頭、彈殼、子彈底火、栓塞怎麼來的?)是阿德拿給我的。」、「(你是跟誰買5 顆子彈?)網路上買的,那是道具拋棄式的彈殼裝有火藥。」、「(哪個網站買的?)奇摩網站。」等語(見偵字第1950號卷第64頁),可見該剩餘2 顆子彈為王銘志於網路上所購買5 顆子彈中之其中2 顆;再經本院將查扣之上開彈殼、彈頭、改造成品子彈部分,經鑑定為:「一、送鑑彈殼1 包(含彈殼47個及子彈3 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47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二)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為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 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三、送鑑子彈1 顆,…經試射,無法射擊,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可知本案查扣之彈頭、彈殼或子彈成品均經鑑定認為無殺傷力;且本案並未查扣王銘志所稱上網購買之5 顆子彈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03 年5 月2 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以:「執行搜索未查扣『網路上購買之含火藥之5 顆子彈』」等語無誤,是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餘2 顆子彈亦具有殺傷力,自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涉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持有子彈罪責。
四、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即該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刑事裁判意旨)。亦即,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該當之。又是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而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乃2 種不同之行為態樣。經查,證人甲○○雖證稱丙○○拿槍時,一開始緊張,感到害怕等語如上,然參照證人甲○○上開證述,其於上車時,被告除向其表示「是不是要找伊吵架」外,並無對其有何其他為惡害之通知;而證人甲○○固又證稱遭被告持系爭手槍歐打頭部並射擊左腳腳踝等情如前,並據被告所坦認,然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乃係將持系爭手槍歐打、射擊證人甲○○之傷害行為付諸實現,被告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證人甲○○,被告上開所為,縱成立刑法之傷害罪構成要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仍難認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法僅以證人甲○○主觀上於遭歐打時感到害怕,而認定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102 年10月26日就想修理甲○○,10月30日伊才借到槍;「(你是何時開始想要修理甲○○?)前2 天心裡就有在想,在102 年10月28、29日之間就聯絡王銘志,在電話中提到,但是沒有說得很明白,是29日拿槍後,在30日去找甲○○的。」等語(見偵字第1950號卷第84、173 頁),可見被告係因對證人甲○○心生不滿,為恐嚇、教訓證人甲○○之目的而持有系爭手槍及子彈,則就被告上開持有槍、彈及此部分之恐嚇行為整體觀之,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4123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罪嫌,不能證明被告此2 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一)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二)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 │扣案槍枝及其管制│附註 │ │ │編號 │ │ ├───┼────────┼───────────────┤ │1 │改造手槍1 支(槍│係改造手槍,由仿BRRETTA 廠半自│ │ │枝管制編號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000000000 ,含彈│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匣1 個)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附表2: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改造手槍,由仿BR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力) │ ├───┼───────────────────┤ │2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不具有殺傷力) │ │ │ │ │ │ │ ├───┼───────────────────┤ │3 │槍枝零件10個 │ │ │ │ │ │ │ │ │ │ ├───┼───────────────────┤ │4 │內孔研磨機1台 │ │ │ │ │ │ │ │ │ │ ├───┼───────────────────┤ │5 │內孔研磨鑽1盒 │ │ │ │ │ │ │ │ │ │ ├───┼───────────────────┤ │6 │改造工具1批 │ │ │ │ │ │ │ │ │ │ ├───┼───────────────────┤ │7 │挫刀2支 │ │ │ │ │ │ │ │ │ │ ├───┼───────────────────┤ │8 │改造子彈成品1顆 │ │ │ │ │ │ │ │ │ │ ├───┼───────────────────┤ │9 │彈頭39顆 │ │ │ │ │ │ │ │ │ │ ├───┼───────────────────┤ │10 │彈殼50個 │ │ │ │ │ │ │ │ │ │ ├───┼───────────────────┤ │11 │子彈底火拴塞3包 │ │ │ │ │ │ │ │ │ │ ├───┼───────────────────┤ │12 │火藥1批 │ │ │ │ │ │ │ │ │ │ ├───┼───────────────────┤ │13 │鑽床1個 │ │ │ │ │ │ │ │ │ │ ├───┼───────────────────┤ │14 │砂輪機1台 │ │ │ │ │ │ │ │ │ │ ├───┼───────────────────┤ │15 │砂輪片8片 │ │ │ │ │ │ │ │ │ │ ├───┼───────────────────┤ │16 │拋光片3片 │ │ │ │ │ │ │ │ │ │ ├───┼───────────────────┤ │17 │游標尺1支 │ │ │ │ │ │ │ │ │ │ ├───┼───────────────────┤ │18 │帶柄砂輪片3片 │ │ │ │ │ │ │ │ │ │ ├───┼───────────────────┤ │19 │萬能鉗1支 │ │ │ │ │ │ │ │ │ │ ├───┼───────────────────┤ │20 │老虎鉗2支 │ │ │ │ │ │ │ │ │ │ ├───┼───────────────────┤ │21 │彈簧3個 │ │ │ │ │ │ │ │ │ │ ├───┼───────────────────┤ │22 │鑽頭1批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