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61號、第26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順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順德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再於101年4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於下列所示時、地,為下列所示竊盜犯行:
㈠楊順德於103年4月21日夜間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和六街接近建和路2段之建築工地前,持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未扣案),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在上開工地所架設臨時電錶之電纜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蔡志聖管領之電纜線75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 7688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103年5月6日,楊順德將前揭竊得電纜線,以15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大進資源回收場」之陳紋慧。
㈡楊順德於103年6月19日凌晨1時35分許,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楊順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該成年男子,共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山市場」,其等2人下車步行至中山市場內之福德正神廟旁,由該成年男子在旁把風,而由楊順德徒手破壞該廟之香油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曹育菁所管領香油錢箱內現金22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並搭載該成年男子一同離去。
二、案經曹育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所犯上揭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楊順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第28758號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第21306號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本院卷33頁、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育菁、證人即被害人蔡志聖及證人文欣瑜、陳紋慧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第21306號警卷第4頁反面、第28758號警卷第5頁正反面、第6頁正反面、第7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得為證據。此外,並有太平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配電導線失竊報案證明、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103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工地現場照片(見第28758號警卷第2頁、第9頁至第15頁)、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21306號警卷第3頁、第8頁至第12頁)等件在卷可查,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順德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告係持破壞剪為竊盜,該破壞剪雖未扣案,惟該破壞剪既供被告剪斷上開電纜線之金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通常經驗判斷,應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威脅、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楊順德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又被告楊順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與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應予相當非難,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勞工,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貧寒(見第21306號警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院就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分別諭知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未扣案之破壞剪一支,雖為被告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破壞剪已丟棄等語(見第28758號警卷第3頁反面),且無相關證據可證明上開油壓剪現仍存在、未滅失,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