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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3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石馨文張凱鑫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明育
被告
柯宗興
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育、柯宗興共同使人受重傷,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賴明育(綽號牛角)與蔡喬恩係男女朋友關係;袁浩智係蔡喬恩之前任男友,柯宗興則係賴明育之朋友。緣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凌晨4時許,賴明育、蔡喬恩與柯宗興3人自外一同返回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2段蔡喬恩當時所居住之大樓(確實地址及大樓名稱詳卷)前時,賴明育與蔡喬恩因故口角,在該大樓管理室門口發生爭吵;而前已在該大樓管理室等候蔡喬恩回住處之袁浩智即前至管理室門口查看,袁浩智因見蔡喬恩遭賴明育推倒在地,欲出手扶起跌倒之蔡喬恩時,柯宗興先朝袁浩智走過去,其2人先發生拉扯,柯宗興並徒手毆打袁浩智,賴明育在旁見狀,亦隨即加入,而與袁浩智、柯宗興一起發生拉扯;其間蔡喬恩欲拉開上開3人,因此與柯宗興、袁浩智均跌在地面上。詎賴明育、柯宗興2人均知悉人之腳部(含腳背)係屬支撐人整個身體之重要器官,能預見若以20公斤重之巨石,由高處往下用力丟砸人之腳背,會因重力加速度撞擊之結果,極有可能造成人腳骨嚴重粉碎骨折、斷裂等嚴重減損其腳部功能而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賴明育、柯宗興2人竟仍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柯宗興先多次以手揮擊毆打袁浩智,另賴明育則將放置於打鬥現場旁之巨大石塊一個【該石塊為長、寬、高各20公分之正方體實心石塊,重量大約20公斤,以下稱系爭巨石】以雙手抱至柯宗興與袁浩智扭打處不遠之後方。其間,柯宗興與倒在地上之袁浩智、蔡喬恩互相拉扯,嗣袁浩智更遭柯宗興壓在其身上,再經一番拉扯後,賴明育亦多次對袁浩智拳打、腳踢,蔡喬恩為保護袁浩智即趴在袁浩智上半身,是時賴明育以雙手抱起系爭巨石,此時,柯宗興坐在袁浩智的下半身上並且以雙手壓制在袁浩智腳部,賴明育即將抱在胸前之系爭巨石往下拋,砸擊袁浩智之右腳腳背【系爭巨石第一次砸擊袁浩智腳背】。之後,賴明育仍多次對袁浩智之頭部拳打、腳踢,此期間,柯宗興則一直坐在袁浩智下半身上,而躺在地上之袁浩智曾試圖起身,然因柯宗興坐在袁浩智臀部的位置,致袁浩智下半身無法移動。之後,柯宗興即始站起身來,走至賴明育身邊,然而蔡喬思為護衛袁浩智,又與賴明育,柯宗興再發生拉扯,此時袁浩智仍躺在地上,而賴明育,柯宗興亦各再先後乘隙以腳踢袁浩智,賴明育、柯宗興、蔡喬恩及袁浩智4人呈拉扯狀態;最後,賴明育再度以雙手搬起系爭巨石,走至柯宗興、蔡喬恩及趴在地上袁浩智旁邊,賴明育以雙手將系爭巨石舉至其胸口,再彎腰把系爭巨石朝著袁浩智之右腳腳背砸擊【系爭巨石第二次砸擊袁浩智腳背】,致袁浩智因此受有一個或多個腳趾骨開放性骨折、足部開放性骨折(腳趾除外)、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併有併發症(以上均為右足)、軀幹多處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暨右第二、三、四蹠骨開放性骨折、右第二近端指骨關節脫臼開放性骨折、右第五蹠指骨關節脫臼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其中袁浩智右足之壓榨傷,其第3-5趾僵直,無法正常活動,機能已無法回復,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嗣並經警循線扣得上開系爭巨石一個。

二、案經袁浩智委由張居德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39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袁浩智及證人蔡喬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內容,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是就前開2名證人部分,已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本院認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所引用之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均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例如: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明育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抱持系爭巨石砸擊告訴人袁浩智右腳腳背;被告賴明育、柯宗興均有對告訴人袁浩智拳打腳踢,致告訴人袁浩智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賴明育、柯宗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7頁至18頁、第21頁至22頁、第44頁、第73頁,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69頁、第20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惟被告賴明育、柯宗興均辯稱:伊等沒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袁浩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或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27頁至28頁、39頁至40頁、72頁至73頁,本院卷(一)第165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38頁、77頁至78頁】,並經證人蔡喬恩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且有告訴人袁浩智提出林新醫院10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林新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袁浩智之傷勢為:「一個或多個腳趾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足部開放性骨折(腳趾除外).右足;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右足;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等情,該診斷書上並註明告訴人袁浩智於102年11月29日急診住院,同日出院轉他院治療,建議須觀察併門診繼續追蹤。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袁浩智之傷勢為:「1、右第二、三、四蹠骨開放性骨折;2、右第二近端指骨關節脫臼開放性骨折;3、右第五蹠指骨關節脫臼開放性骨折」等情,該診斷書則註明告訴人袁浩智係於102年11月29日至該院急診就診,經診治有上開病況,予以住院治療,施行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復位及鋼訂內固定和第二、五指骨關節固定手術,於102年12月3日出院,出院後建議繼續門診追蹤復建治療等語,此有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31頁】;復有告訴人袁浩智於103年4月10日提出其右足受有嚴重傷勢之照片7張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3頁至56頁】。另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3年11月14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併附有告訴人袁浩智所有病歷資料),說明告訴人袁浩智當時之病況,該函文記載:「(一)病人袁浩智於102年11月19日急診就診,診斷為右蹠骨開放性骨折,開刀緊急處理。(二)袁浩智於103年6月份最後1次門診就診時,其右蹠骨開放性骨折已癒合,但於右側第五蹠趾關節呈現創傷性關節炎,故行走時仍感疼痛,行動不便」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及函附之袁浩智所有病歷資料影本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11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再於104年10月23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告訴人袁浩智當時之病況,該函文記載:「病人袁浩智於102年11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有右蹠骨開放性骨折病況,予以住院治療,施行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復位及鋼訂內固定和第二、五趾骨關節固定手術,於102年12月3日出院,之後持續追蹤治療。就其最後一次(104年9月25日)骨科就診,現況為右足屈曲受限,行動不便,右足第2趾節近端趾節及右足第5趾之蹠骨關節因骨折嚴重粉碎,故均再行關節固定術,以解除疼痛,以利行動」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此外,尚有被告賴明育持以砸擊告訴人袁浩智腳背所用之系爭巨石一個扣案足資佐證。

(二)本案經本院於104年3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勘驗情形如下:〈CH00-0000-00-00-00-00-00鏡頭〉1【監視器畫面時間:04:19:14】畫面右上方出現3個人影,畫面右至左方向,分別係1名身穿粉色上衣、淺色長褲女子(下稱甲女,即證人蔡喬恩),中間男子著深色外套、淺色上衣及淺色長褲(下稱乙男,即被告柯宗興),而左方男子則身穿深色外套、紅色系上衣、深色長褲,且右手提著一只深色袋子(下稱丙男,即被告賴明育),行進間3人不斷有肢體拉扯動作。

2【監視器畫面時間:04:19:33】甲女、乙男先後踏上階梯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3【監視器畫面時間:04:19:37】丙男站階梯上,將右手的深色袋子往前方地上丟去,同時左腳往後移動,轉身跑下階梯,往畫面左前方移動。

4【監視器畫面時間:04:19:40】乙男朝丙男方向跑去,並以雙手碰觸丙男身體。

5【監視器畫面時間:04:19:45】甲女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將手中包包、外套丟在左腳旁邊的地上,朝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乙、丙男2人方向跑去。

6【監視器畫面時間:04:19:51】甲女遭推倒,跌坐在地後,身體又往後倒地(無法辨識是何人所推),畫面右下方出現1 名身穿深色外套之男子(下稱丁男,即告訴人袁浩智)朝甲女方向跑去,並蹲在甲女右側,欲扶起跌倒的甲女,乙男朝丁男走來,丁男站起身,2人面對面,有手部的拉扯行為。

7【監視器畫面時間:04:19:58】乙男抬起右腳朝丁男腹部方向踢去後,丁男彎著身、抬起右腳,身體有往後退。19:59秒,乙男舉起右手朝丁男頭部方向揮去,丁男彎下身躲避,並往畫面右方移動,乙男朝丁男跑去並發生拉扯,過程中丁男手中掉落一件黑色不明物件在地上。20:00秒,丙男朝乙、丁男方向跑去,3人在監視器畫面右方亮光處發生拉扯(因亮光問題,無法勘驗清楚)。

8【監視器畫面時間:04:20:01】甲女自行起身並朝畫面右方亮光處即乙、丙、丁男3人方向跑去,只見有身影不斷晃動(因該亮光問題,無法勘驗清楚4人的動作)。20:06秒,甲女呈半蹲狀,往後退了約2步距離後,再度往乙、丙、丁男方向移動。

9【監視器畫面時間:04:20:09】畫面右下方甲女以雙腳微彎之站立姿,趴在1名男子的背上(無法辨識為何人),只見到有名男子著深色外套、淺色長褲之人(應為乙男),雙腳跪在地上。

10【監視器畫面時間:04:20:17】另一名男子(無法辨識為何人,該男子身著深色長褲),繞到甲女身旁,拉扯甲女的左手,惟甲女之右手仍勾著其趴在背上男子之頸部。

11【監視器畫面時間:04:20:22】乙男將跪地的雙腳往前伸,致甲女重心不穩往前傾。20:24秒,乙男重心往後倒,致甲女往後跌坐在地。

12【監視器畫面時間:04:20:27】站立在旁之男子朝地上扭打之人方向靠近。20:28秒,畫面顯示該男子身穿深色外套、紅色系上衣,係為丙男。

13【監視器畫面時間:04:20:31】著淺色長褲的乙男背對監視器鏡頭站起身。(後畫面模糊,無法勘驗)14【監視器畫面時間:04:20:40】甲女趴在1名男子身上(無法辨識為何人)。20:41秒甲女被推倒,以右手手肘撐地之方式趴在地上。畫面中可見著深色外套、淺色褲子的乙男及另名身穿深色外套、深色褲子之男子(無法辨識為何人),分別站立在甲女左右二邊。

15【監視器畫面時間:04:20:45】該名身穿深色外套、深色褲子之男子趴在甲女身上,20:46秒甲女以右手手掌撐地方式,撐起上半身,該男子蹲在甲女左半邊。20:49秒,甲女以左手推了蹲在旁之男子一下,旋即被該男子以右手將其左手壓制。

16【監視器畫面時間:04:20:51】乙男將躺在地上另1 名男子(無法辨識為何人)往監視器鏡頭方向拖行了約2步。同時間甲女與蹲在其左手邊的男子持續拉扯中。

17【監視器畫面時間:04:20:53】乙男分別在20:53秒、20:54秒以右手朝遭其拖行並躺在地上之男子各揮拳1次。20:55秒,乙男再度用右手朝著已經坐起身,著淺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無法辨識為何人)的背部揮拳1次。

18【監視器畫面時間:04:20:56】甲女倒在著淺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身上,2人跌在一起,乙男彎下身與倒在地上的2人拉扯。此時身穿深色外套、深色褲子之男子朝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中。

19【監視器畫面時間:04:21:02】身穿深色外套、深色褲子之男子雙手抱著方形狀物體(即系爭巨石),丟置於躺在地上的2人頭部方向位置後,隨即又用雙手將該方形狀物體往後挪放約一小步距離。

20【監視器畫面時間:04:21:05】乙男左手有下揮的動作後(無法辨識是否有揮打到何人),旋即挺起身。同時間身穿深色外套、深色褲子之男子用雙腳滾動該方形狀物體方式,朝其右手邊方向移動。

21【監視器畫面時間:04:21:07】乙男再度彎下身與躺在地上的2 人拉扯,並因重心不穩往前傾,並以左手手掌撐地。

22【監視器畫面時間:04:21:08】身穿深色外套、深色褲子之男子用雙腳將該方形狀物體滾動至乙男站立位置之後方,隨即彎下身,改以雙手滾動該方形狀物體之方式,往乙男的右手邊方向移動。

23【監視器畫面時間:04:21:13】甲女身體往其左手旁邊滾動約幾步距離,同時間乙男用右手朝弓著身、以雙手手掌撐地,跪趴在地上之男子揮打1次。

24【監視器畫面時間:04:21:14】甲女背對著鏡頭,坐起身,乙男再度彎下身朝躺在地上之2人方向,揮動其右手1次(無法辨識是否有揮打到何人),並致甲女重心不穩,身體往後倒。同時間著深色外套、紅色系上衣、深色褲子之丙男用雙手將系爭方形狀物體舉至其胸口位置,並站在乙男後方。(故躺在地上之男子應為丁男)25【監視器畫面時間:04:21:16】乙男三度朝甲女、丁男2人方向揮拳1次(畫面不清楚,無法辨識是否有揮打到何人),拉扯過程中甲女、丁男往畫面左邊方向滾動,頭部朝階梯方向。

26【監視器畫面時間:04:21:17】丙男移動至甲女、丁男腳步方向位置,並雙手將系爭方形狀物體舉至約其肩膀高度後,再彎腰將該物體往甲女、丁男腳部方向丟擲,該方形狀物體落地後(無法辨識是否有砸到何人),丙男因重心不穩往前傾。而乙男則彎下腰,近距離與倒在地上的甲女、丁男拉扯。

27【監視器畫面時間:04:21:22】丙男站起身,而乙男、甲女、丁男因拉扯而一起跌在地上。

28【監視器畫面時間:04:21:24】丙男朝著穿粉色上衣、淺色長褲、雙手撐地跪趴在地上的甲女方向靠進。而丁男則遭身著深色外套、淺色褲子的乙男壓在身上。

29【監視器畫面時間:04:21:26】丙男彎下身將右手放在甲女背上,左手往後拉開,甲女身體往後退。

30【監視器畫面時間:04:21:28】丙男再度彎下腰,用雙手拉住甲女的上半身,遭甲女甩開,甲女因重心不穩,跌在丁男身上,乙男背對著監視器鏡頭,以半蹲方式蹲在甲女旁邊。

31【監視器畫面時間:04:21:30】丙男走到甲女腳部方向之位置,彎腰並以右手向下揮拳1次(畫面不清楚,無法辨識是否有揮打到何人)。

32【監視器畫面時間:04:21:33】甲女以右手撐地,趴在著淺色上衣的丁男身上,並面朝著丙男,伸出其左手。丙男見狀,再度彎下身,並以左手朝著甲女腹部亦是丁男之方向揮拳1次,惟無法辨識係打到甲女或丁男,只見丙男揮拳後,著淺色上衣的丁男身體有往後縮,乙男則背對著監視器鏡頭,蹲在甲女、丁男身旁。

33【監視器畫面時間:04:21:36】丙男用左手再朝丁男方向揮拳1 次,丙男揮完拳後,蹲在甲女、丁男身旁。

34【監視器畫面時間:04:21:39】丙男用左手三度朝丁男方向揮拳1次,甲女隨即抱住丁男,倒在丁男身上,背對著丙男。

35【監視器畫面時間:04:21:41】甲女趴在丁男身上,而乙男背對著監視器鏡頭方向,坐在丁男的下半身上,畫面中著深色長褲的丁男有稍微抬起腳後又放下。

36【監視器畫面時間:04:21:43】丙男走到甲女、丁男頭部方向位置,伸出右腳,朝丁男方向踢了1次後,站到畫面右邊,甲女縮著腳,趴在丁男的上半身,而乙男仍壓住丁男的下半身。

37【監視器畫面時間:04:21:48】丙男往甲女、丁男腳部方向移動,並彎下身來。21:49秒,趴在丁男身上的甲女伸出左手,拉了丙男衣服一下。

■38【監視器畫面時間:04:21:51】丙男以雙手抱起系爭方形狀物體,往其右手邊移動了約一步的距離,即丁男腳部位置,亦是乙男雙手放置的位置前,並將抱在胸前的方形狀物體往下拋,21:54秒該物體落地。

39【監視器畫面時間:04:21:56】丙男走到丁男身旁,丁男試圖起身,丙男伸出左腳朝丁男頭部方向踢了一腳。21:57秒丙男又彎腰用左手朝丁男上半身揮了一拳,趴在丁男身上的甲女伸出左手推了丙男一下。

40【監視器畫面時間:04:21:59】丙男伸出右腳朝丁男頭部方向踢了一腳。期間乙男一直坐在丁男的下半身上。

41【監視器畫面時間:04:22:05】躺在地上的丁男欲起身,致趴在其身上,並以雙手抱住其頭部的甲女重心不穩往旁邊傾倒,甲女的右腳仍跨在丁男身上。而乙男坐在丁男的臀部位置致丁男下半身無法移動,甲女伸出右手朝乙男背部揮打。

42【監視器畫面時間:04:22:07】22:07秒─22:11秒間,丙男彎著腰,用左手朝丁男頭部揮拳共5次。

43【監視器畫面時間:04:22:13】丙男將趴在丁男身上的甲女推開,甲女往後倒,跌在地上。

44【監視器畫面時間:04:22:14】丙男再度用左手朝丁男頭部方向揮拳1次。

45【監視器畫面時間:04:22:16】丙男再度揮拳時,跌倒在地的甲女起身推了丙男後,甲女趴在丁男身上。

46【監視器畫面時間:04:22:20】丙男站起身,並伸出左手,指著甲女、丁男。

47【監視器畫面時間:04:22:26】坐在丁男下半身上的乙男站起身,並走到丙男旁邊,丁男仍躺在地上,甲女雙手放在丁男身上,蹲在身旁。

48【監視器畫面時間:04:22:30】丙男蹲在丁男面前,伸出右手,指著丁男,乙男則站在一旁。22:33秒,甲女伸出右手撥了丙男的右手一下,丙男仍蹲在該處,並繼續伸出右手指著丁男、甲女。

49【監視器畫面時間:04:22:40】甲女站起身,朝丙男方向跑去,並用雙手推了丙男一把,丙男正好站起身,丙男重心不穩,往後退了幾步。

50【監視器畫面時間:04:22:43】甲女、乙男、丙男3人發生肢體拉扯,丁男仍躺在地上。

51【監視器畫面時間:04:22:48】丙男將甲女推往其左手邊方向,旋即跑到丁男面前,22:51秒,丙男伸出右腳朝丁男頭部踢了一腳後,丁男身體有往後移動,甲女上前,雙手拉著丙男右手。

52【監視器畫面時間:04:22:54】趴在地上的丁男用雙手拉住丙男右腳、甲女用雙手拉住丙男右手,3人拉扯中,乙男朝甲女、丁男方向走進,並伸出右腳踢了一腳(無法確認是朝甲女左大腿或是丁男臀部方向踢),4人呈現拉扯狀態。

53【監視器畫面時間:04:22:57】丙男抽身,站在旁邊。丁男趴在地上,而甲女弓著右腳並趴在丁男背上。乙男彎下腰,近距離幾近貼身之方式站在甲女背後,並與2人發生拉扯。

54【監視器畫面時間:04:23:03】丙男朝畫面左邊移動,23:05秒丙男以雙手搬起系爭方形狀物體,朝甲女、乙男腿部方向走進。同時間,趴在地上的丁男將縮著的右腳抬起並跨出,致趴在其背上的甲女、站在甲女背後之乙男,2人重心有稍微往後倒。

■55【監視器畫面時間:04:23:07】丙男雙手將系爭方形狀物體舉至與其胸口,再彎腰將該物體朝丁男腳掌砸去。

56【監視器畫面時間:04:23:09】甲女及乙男,重心均往前傾。23:10秒,甲女弓著身、右手撐在地上。

57【監視器畫面時間:04:23:11】背對監視器鏡頭的丙男,伸出右腳朝丁男臀部方向踢了一腳,甲女雙腳往後伸。

58【監視器畫面時間:04:23:15】丙男蹲下身,伸出雙手往前拉住不明的線狀物體,同時間,貼在甲女身後的乙男有伸出右手往下揮的動作。23:16秒,丙男坐在地上,雙手繼續往前拉著不明的線狀物體。23:17秒,趴在丁男身上的甲女,側身伸出右手拉住系爭不明線狀物體後,丙男鬆手。

59【監視器畫面時間:04:23:18】丙男站起身。23:19秒、23:21秒,丙男均伸出右腳往甲女、丁男方向踢了一腳(畫面不清楚,無法辨識是否有踢到何人)。23:22秒,丙男有伸出右手做出往下揮動作。

60【監視器畫面時間:04:23:26】丙男彎下腰朝丁男頭部方向伸出雙手,遭甲女撥開手,乙男仍近距離的貼在甲女背後,並持續與甲女拉扯。

61【監視器畫面時間:04:23:40】丙男背對監視器鏡頭,坐在階梯上。23:42秒,乙男起身站在旁邊,甲女仍趴在丁男身上。

62【監視器畫面時間:04:23:44】丁男欲站起身,致甲女重心不穩往旁邊跌坐。

63【監視器畫面時間:04:23:45】丁男挺起身,同時間坐在階梯上的丙男亦起身,並走向丁男,丙男雙手推了丁男一把,致丁男以雙手著地方式,往前撲倒在階梯上。23:48秒丁男消失在畫面中,甲女朝丁男方向跑去。23:50秒、23:56秒、24:00秒,甲女、乙男、丙男分別消失在畫面中。【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167頁】綜上經核,本院上開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結果,與告訴人袁浩智前揭指訴及證述相符,益見告訴人袁浩智指訴及證述,確實且有據。

(三)再本件扣案之石磈一個,經本院於104年9月2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石磈大約為一個正方體,長、寬、高各20公分之實心石塊,重量大約20公斤【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正面】;又依據上開監視器光碟畫面,案發當天,被告賴明育抱起扣案巨石丟砸告訴人袁浩智右足腳背共有二次,第一次為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4:21:53(參見編號■38處),巨石距離地面高度約為83公分【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正面、本院卷(二)第56頁、62頁】;第二次為監視器畫面時間:04:23:07(參見編號■55處),巨石距離地面高度約為107公分【參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6頁、65頁】,而依照自由落體「重力加速度」之原理計算,告訴人右足腳背第一次相當於至少遭受102公斤之外力撞擊;第二次則相當於至少遭受113公斤之外力撞擊【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無疑。

(四)又告訴人袁浩智於104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時,審判長詢問其復原情形,陳稱:「走路會痛,不能走太久,不能久站,站太久腳會開始痛,我的腳底板現在還是錯位,因為它粉碎的太嚴重,所以位置有跑掉,當時有用鋼釘固定,現在裡面有裝塑膠的支架,我的腳趾、小拇指都有灌塑膠的,我的小拇指有突出一個骨頭,所以只要走5到10分鐘,就要休息5分鐘左右,讓它舒緩一下...,現在我的腳趾除了大拇指有辦法動以外,其他部分不能動,像鴨子的腳是平的,沒有辦法折,所以我右腳不能蹲、不能爬、不能久站,也不能跑」、「(審判長問:你當時就醫時,你的腳趾骨頭大概斷了幾根?)除了大拇指神經是好的外,其他四個腳趾、腳盤、腳筋都斷了,我第二、五腳趾是粉碎性骨折,第三、四兩趾是骨折,但是因為腳盤正中間被石頭砸到,肉跟神經已經全部挖掉,所以沒有辦法動,其他二至五的腳趾神經線都斷了,我現在摸都沒有感覺,腳背受傷的部分和四指都沒有感覺」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至78頁正面】,且有告訴人當庭拍攝其右腳腳板照片4張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87頁】。且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告訴人右腳腳板所受傷害程序鑑定結果,認定:『病人(即告訴袁浩智)右足壓榨傷,目前右足第3-5趾僵直,無法正常活動,機能已無法回復,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定義』,此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2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97頁、98頁】。綜上,足認告訴人袁浩智右腳腳板所受之傷害,確係重傷害無訛。

(五)被告賴明育、柯宗興均知悉扣案之石塊具有相當之重量,渠等主觀上均可以預見,如果以扣案之巨大石塊丟砸告訴人袁浩智的腳背,極可能造成告訴人袁浩智腳背之腳骨骨折、斷裂等嚴重減損其腳部功能之傷害,竟仍執意為之,由被告柯宗興或壓制住告訴人之右小腿或在旁協助看守住告訴人袁浩智,被告賴明育則以雙手抱起系爭巨石,用力丟砸告訴人袁浩智之右腳腳背共計二次(詳前述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因此造成告訴人袁浩智右腳腳背粉碎性骨折,其右足第3-5趾僵直,無法正常活動,機能已無法回復之重傷害,是被告賴明育、柯宗興應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無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賴明育、柯宗興前揭辯解,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明育、柯宗興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明育、柯宗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犯行可能涉犯重傷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賴明育、柯宗興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賴明育於前揭時、地,2次抱持系爭巨石砸擊告訴人袁浩智右腳腳背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時間接近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該舉止係為達同一使告訴人袁浩智受重傷之目的,亦即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袁浩智同一身體法益,屬於接續犯,應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賴明育因與當時女友蔡喬恩之前男友即告訴人袁浩智一言不和,竟夥同被告柯宗興共同以前述方式重傷害告訴人袁浩智,造成告訴人袁浩智右腳腳背無可回復之嚴重傷害(一生無法自由行動),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賴明育、柯宗興犯後仍避重就輕,未見悔意,而告訴人袁浩智因渠等否認犯行之態度,亦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2人之行為,另參酌被告賴明育、柯宗興分別有妨害公務、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6頁】,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賴明育為國中畢業、被告柯宗興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賴明育作為本案重傷害犯行所用之系爭巨石一個雖經扣案,然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為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第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3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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