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佑豪
- 選任辯護人
-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74號、第2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豪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及從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插用○○○○○○○○○○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七三0九四0九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佑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各別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底,在臺中市北區華西街2段與北平路1段交岔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凃成毅(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購入愷他命1大包(毛重約30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愷他命之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通話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將其所販入之愷他命以夾鏈袋予以減量分裝後,以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之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除如附表一編號三該次交易價金迄今仍為購毒者高嘉蓮所賒欠外,其餘各次交易價金均已向購毒者收取,陳佑豪即以上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二、陳佑豪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華西街2段與北平路1段交岔路口,以1萬5000元之價格,向凃成毅購入愷他命1大包(驗前淨重49.58公克,取0.12公克鑑定測得純度約84%,依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41.6472公克)後,即將該包愷他命攜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居所藏放,欲以夾鏈袋減量分裝後伺機販賣牟利,而以此方式著手販賣愷他命;惟因警前已據報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發現陳佑豪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因而於102年7月16日16時46分許,前至陳佑豪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1大包,及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4包與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陳佑豪因而未能販賣得逞。嗣經通知相關證人到案指證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經本院以102年度聲監字第783號核准在案,經核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再監聽之內容係有關被告持用該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係屬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開行動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譯文之真實性有所爭執,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具證據能力。
(三)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
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係該鑑定機關執行毒品成分之鑑定事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報告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扣案證物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五)另本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豪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偵16274卷第143至144頁、第148至150頁,本院卷第38頁、第60至67頁),並據證人即購毒者莊噫錞於警、偵訊中(見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卷第21至23頁,102偵16274卷第98、116、178頁)、劉怡旻於警、偵訊中(見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卷第31至33頁背面、102偵16274卷第101頁)、高嘉蓮於警、偵訊中(見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第41至46頁,102偵16274卷第104頁);證人即指證扣案愷他命為被告所有之吳彥諾、鄧伊茹分別於警、偵訊中(見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卷第3至7頁,102偵16274卷第28至30頁,102偵17842卷第38背面至39頁、第40至41頁;102偵17842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見聞被告購買扣案愷他命之吳瑞芳、張鈞皓於警詢中(見102偵16274卷第164至167頁;同卷第171至172頁)、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黃尚仁於偵訊中(見102偵17842卷第38頁),分別證述綦詳。參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之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人莊噫錞、劉怡旻、高嘉蓮確有以其等所持用之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等情,此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7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威寶電信查詢單、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及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102偵16274卷第91至93頁、第95頁、第38頁、第47頁、第57頁、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第17至19頁);雖觀諸被告與上開證人等之通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是以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而本件上開證人等分別於警、偵訊中均明確證述該等談話內容即係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愷他命事宜,自堪據此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與上開證人等並無夙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其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徵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應均信而有徵,並非憑空虛捏、誣陷之詞。此外,復有證人莊噫錞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相片一覽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見102偵16274卷第35至38頁)、證人劉怡旻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相片一覽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見102偵16274卷第44至46頁)、證人高嘉蓮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相片一覽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見102偵16274卷第54至56頁);被告指認凃成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相片一覽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指認照片5張、凃成毅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2偵16274卷第151至159頁)、證人吳瑞芳指認凃成毅之臺中市政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相片一覽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見102偵16274卷第168至170頁)、證人張鈞皓指認凃成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相片一覽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見102偵16274卷第173至175頁)等資料附卷可參;另被告為警搜索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確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9.58公克,取0.12公克鑑定測得純度約84%,依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41.647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卷第76至78頁);復有被告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4包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亦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8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4張(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第56至62頁、第69至75頁)在卷足憑。從而,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雖因其未能明確陳明其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且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而被告與上開購毒者均僅係普通朋友,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一再與其等相約前往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102年7月16日所販入之愷他命1大包,驗前淨重49.58公克,經抽取0.12公克鑑定測得純度約84%,依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純質淨重達41.6472公克,數量、價值均非微,鑑於愷他命為結晶性化合物,保存條件容易受到溫度、光線、溼度等環境之影響,在高溫及光照下容易產生降解,在相對濕度愈大下愈容易受潮等特質,倘僅供個人施用,可能會因長期存放而變質,是衡諸常情,被告販入該大包愷他命顯非僅供其個人所施用,應有販賣牟利之意圖。況被告於本院時已供承為警查扣之愷他命1大包係供其販賣所用,且其係將所販入愷他命抽取少量留供己用,以此減量分裝之方式獲利等情(見本院卷第38、67頁),益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莊噫錞、劉怡旻、高嘉蓮3人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而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販入前揭愷他命1大包,亦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見)。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函示(參見該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KETAMINE(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復查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內容,雖表明該愷他命(KETAMINE)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亦可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0、7021號判決內文意旨)。綜上可知,愷他命(KETI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現僅單方注射液1種;而本案被告所販賣予證人莊噫錞、劉怡旻、高嘉蓮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且為警查扣之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愷他命亦為白色晶體,此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按,可見均非屬合法製造無誤;此外,依卷證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且採法條競合說,亦可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等個案上斟酌採取德國實務及學說上所承認之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以免科刑偏失,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販入愷他命1大包,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已詳如前述,雖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然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為販賣毒品罪之著手,且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合先敘明。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復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均各自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時、空亦各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上開判決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遞減輕其刑。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亦即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函詢被告有無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雖於103年5月8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稱:本分局據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犯嫌凃成毅涉嫌販賣毒品案,並於103年3月20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函文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6月5日以中檢秀海103蒞3462字第057364號函函覆略以:本件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手凃成毅,因尚在本署偵辦中,無法確認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之情事等語,亦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被告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乙節,然迄本案審結前均尚未因而破獲,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屬小額零星交易,數量及所得均非多,所穫之利益僅係留取少許毒品供己施用,且販賣毒品之期間亦非長,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非重大惡極,加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人,且均係購毒者主動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被告從未主動兜售毒品,本件應屬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如仍遽處以最低刑度,猶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3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而被告為上揭販賣愷他命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自身亦有施用愷他命,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圖留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而為前揭犯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依前開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期間、對象、所得之利益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而斟酌其法定刑度,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而言,立法者顯已考量犯罪態樣及社會防衛等因素,是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度觀諸,堪認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情感,尚無過重之虞,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此外,依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認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認有據,亦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愷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貪圖牟取愷他命供己施用,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本身即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竟仍為販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程度、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鉅;暨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筆錄)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然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獲取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四「販毒所得」欄所示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被告已自承均已收取該等交易價金乙情,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仍應分別宣告沒收,且因其犯罪所得財物為新臺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至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因被告已陳明該次交易價金仍為購毒者所賒欠,迄今尚未收取等情;及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因均未獲得交易價金或其他財物,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分裝毒品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自屬被告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而該電子磅秤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虞,當無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按行動電話之通話晶片卡(即SIM卡)所有權歸屬問題,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為徹底解決法院審判之困擾,曾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包括台灣大哥大(股)公司、泛亞電信(股)公司、威寶(股)公司、遠傳(股)公司、和信(股)公司、中華電信(股)公司、亞太電信(股)公司),查復各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各該公司函覆意旨均謂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客戶(即申請使用者)所有,此有司法院於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動電話之SIM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再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被告既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占有持用,復有卷附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且迄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則不問該門號之申請名義人是否為被告,揆諸前述說明,應可認定被告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既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自有不能沒收之虞,故另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晶體1大包,經鑑驗確檢出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卷第76至78頁),且係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所販入,欲分裝後伺機販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前開說明,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就鑑驗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宣告沒收【另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愷他命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
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袋,自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當應一併視為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之物,經鑑驗雖分別檢出愷他命及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可按,然被告已陳明該等第三級毒品均係供自己吸食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參以被告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足見被告此部分所陳並非無稽,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之毒品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按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再按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夾鏈袋4包及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其分裝毒品販賣所用或預備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見該等扣案物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販入毒品愷他命後,為分裝伺機出售而用,然被告既尚未實際用於分裝或聯繫其所欲販賣之毒品,應認僅係預備供將來分裝毒品或聯繫毒品交易所用,尚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5、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查本件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確與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通聯時間與行動│購買毒│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毒品種│ │ │電話門號 │品者 │ │ │類、數量 │ │ │ │ │ │ │ │ ├──┼───────┼───┼────────┼────┼─────┤ │ 一 │102年6月1日14 │莊噫錞│最後通話後10至20│1500元 │愷他命1包 │ │ │時11分許、14時│ │分後,在臺中市臺│(當場收│ │ │ │16分許、14時45│ │中港路與文心路交│取) │ │ │ │分許,門號0973│ │岔路口附近之加油│ │ │ │ │-094092號與097│ │站前。 │ │ │ │ │0-000000號之通│ │ │ │ │ │ │話。 │ │ │ │ │ ├──┼───────┼───┼────────┼────┼─────┤ │ 二 │102年6月4日15 │高嘉蓮│最後通話後,在臺│1500元 │愷他命1包 │ │ │時25分許、15時│ │中市北區公園路附│(隔日再│ │ │ │43分許,門號09│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次交易方│ │ │ │00-000000號與 │ │前。 │收取) │ │ │ │0000-000000號 │ │ │ │ │ │ │之通話。 │ │ │ │ │ ├──┼───────┼───┼────────┼────┼─────┤ │ 三 │102年6月5日12 │高嘉蓮│最後通話後,在臺│1500元 │愷他命1包 │ │ │時49分許,門號│ │中市北區公園路附│(迄今仍│ │ │ │0000-000000號 │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賒欠,尚│ │ │ │與0000-000000 │ │前。 │未收取)│ │ │ │號之通話。 │ │ │ │ │ │ │ │ │ │ │ │ ├──┼───────┼───┼────────┼────┼─────┤ │ 四 │102年6月5日18 │劉怡旻│最後通話後30分後│1300元 │愷他命1包 │ │ │時10分許,門號│ │,在臺中市北區進│(當場收│ │ │ │0000-000000號 │ │化北路與五常街口│取) │ │ │ │與0000-000000 │ │附近。 │ │ │ │ │號之通話。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販毒所得│ 主 文 │ │ │ │(新臺幣)│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 1500元 │陳佑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販賣毒品愷他命予│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莊噫錞部分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插用0九七三0九四│ │ │ │ │0九二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七 │ │ │ │ │三0九四0九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 1500元 │陳佑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販賣毒品愷他命予│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高嘉蓮部分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插用0九七三0九四│ │ │ │ │0九二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七 │ │ │ │ │三0九四0九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 0元 │陳佑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表一編號三所示之│ │月;未扣案之插用○○○○○○○○○○號│ │ │販賣毒品愷他命予│ │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七三0九四 │ │ │高嘉蓮部分 │ │0九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 1300元 │陳佑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表一編號四所示之│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 │ │販賣毒品愷他命予│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劉怡旻部分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插用0九七三0九四│ │ │ │ │0九二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七 │ │ │ │ │三0九四0九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三(扣案物品)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備 註 │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含 │ 外觀為白色晶體,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 │ │ │包裝該毒品之塑膠袋1個) │ 淨重49.58公克,取0.12公克鑑定測得純度│ │ │ │ 約84%,依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41.6472公克 │ ├──┼─────────────┼───────────────────┤ │ 二 │電子磅秤1臺 │ │ ├──┼─────────────┼───────────────────┤ │ 三 │夾鏈袋4包 │ │ ├──┼─────────────┼───────────────────┤ │ 四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 │ ├──┼─────────────┼───────────────────┤ │ 五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包 │ 外觀均為白色晶體,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 │ │裝該等毒品之塑膠袋3個) │ 其中1包驗前毛重為64.49公克,取0.12公 │ │ │ │ 克鑑定測得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0.62公克;另2包驗前總毛重為3.38公克,│ │ │ │ 取0.09公克鑑定測得純度約99%,依抽測 │ │ │ │ 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5公克 │ ├──┼─────────────┼───────────────────┤│ │ │ │ │六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與│ 外觀為粉末狀,驗前總毛重為226.91公克 │ │ │甲基乙基卡西酮14包(含包裝│ ,取0.52公克鑑定,檢出微量(即純度未 │ │ │ │ 達1%)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乙基卡西酮│ │ │ │ 成分。 │ ├──┼─────────────┼───────────────────┤│ │ │ 七 │研磨器2支 │ │ ├──┼─────────────┼───────────────────┤ │ 八 │愷他命吸食K盤1個 │ │ ├──┼─────────────┼───────────────────┤ │ 九 │TECOM牌行動電話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