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玟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共貳張、偽造之受凍結管制人甲○○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壹枚、「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壹枚、統一超商發票貳張、門號0979-356481號行動電話壹支、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共貳張、偽造之受凍結管制人丙○○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壹枚、「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壹枚、統一超商發票貳張、門號0979-356481號行動電話壹支、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共貳張、偽造之受凍結管制人甲○○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壹枚、「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壹枚、偽造之受凍結管制人丙○○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壹枚、「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壹枚、統一超商發票貳張、門號0979-356481號行動電話壹支、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案發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綽號「小黑」),於民國(下同)102年7、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負責把風,與少年林○佑(綽號「姨媽」或「阿弟仔」,85年出生,其餘年籍詳卷,案發時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數名成年人間,分別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佯稱甲○○積欠通話費新臺幣(下同)4萬3000餘元,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正發警官」「檢察官」,接續向甲○○佯稱其涉及人頭帳戶、綁票案件,為免其金融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準備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密碼、身分證、印章,以便提領存款至安全帳戶,再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甲○○,佯為臺北地檢署官員,指示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段83巷旁之停車場門口,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同時指示乙○○、少年林O佑前往超商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再至上開停車場等候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甲○○乃依約於同日上午12時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將裝有第一銀行、郵局、臺灣銀行之存摺、密碼、其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之牛皮紙袋,交付予提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識別證」(屬特種文書)予以行使,而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少年林O佑,再由少年林O佑將偽造之受凍結管制人甲○○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1枚)、「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等公文書(均未扣案),交予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法務部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乙○○旋與少年林O佑基於接續犯意,接續前往郵局及第一銀行臨櫃提領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8萬元及20萬元得手,再由乙○○將該筆贓款於之後當日搭乘高鐵逃回台中市○○○○○○○○○○號「火鍋」(即蔡昌鎰(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乙○○因此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免費打網咖、看電影、吃東西之利益。(二)、乙○○成年人而與少年林○佑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人間,另行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佯稱丙○○積欠通話費4萬3000餘元,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洪警官」「檢察官」,接續向丙○○佯稱其涉及人頭帳戶、綁票案件,為免其金融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準備提領存款20萬元,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與中正路口,將錢交付監管,同時指示乙○○、少年林O佑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再至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與中正路口等候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丙○○乃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提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識別證」(屬特種文書)予以行使,而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少年林O佑,再由少年林O佑將偽造之受凍結管制人丙○○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1枚)、「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等公文書(均未扣案),交予丙○○,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法務部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乙○○因此可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免費打網咖、看電影、吃東西之利益。少年林O佑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贓款現金20萬元(業已發還丙○○)、甲○○國民身分證1張(嗣應發還甲○○)、統一超商發票2張(即前開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傳真公文之收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共2張、門號0979-356481號行動電話1支(由詐欺集團提供而供乙○○等人詐騙被害人財物時使用)、門號0986-812949號行動電話1支(屬少年林O佑所有,並未供乙○○等人詐騙被害人財物時使用)、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識別證1張等物。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甲○○、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林O佑供述,告訴人甲○○、丙○○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手機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影本各2紙等附卷足資佐證。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據被告乙○○前揭供述,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其與少年林O佑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數名成年人等人自均應負共犯之責無疑。從而,足認被告乙○○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等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犯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且與其餘部分犯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被告乙○○與少年林O佑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數名成年人等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詐得告訴人甲○○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告訴人甲○○帳戶內之存款合計28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同時向告訴人甲○○、丙○○等二人詐取財物,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分別向告訴人甲○○、丙○○等二人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為成年人與少年林O佑共犯上開罪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圖不法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冒充司法人員詐騙無辜告訴人等,戕害司法機關威信,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與告訴人丙○○則係無條件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識別證1張、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2張、統一超商發票2張、門號0979-356481號行動電話1支(由詐欺集團提供而供乙○○等人詐騙被害人財物時使用)等,均為被告乙○○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各分別屬共犯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偽造之受凍結管制人甲○○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均已交付予告訴人甲○○,已非屬被告乙○○、共犯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惟偽造之受凍結管制人甲○○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1枚、「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偽造之受凍結管制人丙○○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均已交付予告訴人丙○○,已非屬被告乙○○、共犯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惟偽造之受凍結管制人丙○○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1枚、「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贓款現金20萬元,業已發還丙○○;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1張,嗣亦應發還告訴人甲○○;另扣案之門號0986-812949號行動電話1支,屬少年林O佑所有,並未供乙○○等人詐騙被害人財物時使用,亦據被告乙○○及少年林O佑供述明確在卷,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係供乙○○等人詐騙被害人財物時使用,亦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九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1萬5千元)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9千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