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志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 被告
- 王茲慧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00號、第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蕃薯」)與甲○○係同居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販賣予己○○(己○○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另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6號案件審理中)部分:
⒈丁○○、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晚間7時36分26秒許、9時2分24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於102年12月19日晚間9時11分13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丁○○於102年12月19日晚間9時11分許至10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先以其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源」)所持用之不詳門號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丁○○與甲○○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8樓租屋處(下稱丁○○、甲○○上址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31,000元之價格,向「阿源」販入海洛因1包(價值3,0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含袋重半兩;另1包重量半錢,價值共28,000元),而丁○○先將前揭所購買之海洛因拿取部分,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部分留供己施用,嗣丁○○與甲○○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一同駕乘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下稱上開0000-00號小客車)前往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禾大山葉機車行(下稱禾大機車行),並在禾大機車行樓上,以31,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淨重0.3公克,即丁○○上開拿取後所剩餘之部分,價值3,0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半兩,價值28,000元)販賣並交付予己○○,己○○將31,000元交予丁○○後,丁○○旋將該款項交予甲○○清點金額及保管,而完成交易。事後,甲○○再將前揭款項交給丁○○。
⒉丁○○、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2年12月28日下午2時10分39秒許、3時56分37秒許、4時13分52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丁○○旋以其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源」所持用之不詳門號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丁○○、甲○○上址租屋處,以26,000元之價格,向「阿源」販入海洛因1包(價值3,0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含袋重半兩;另1包重量半錢,價值共23,000元),而丁○○先將前揭所購買之海洛因拿取部分,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部分留供己施用,嗣丁○○與甲○○一同駕乘上開0000-00小客車前往禾大機車行,並於102年12月28日下午5、6時許,在禾大機車行樓上,以28,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淨重0.3公克,即丁○○上開拿取後所剩餘之部分,價值3,0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半兩,價值25,000元)販賣並交付予己○○,己○○將28,000元交予丁○○後,丁○○旋將該款項交予甲○○清點金額及保管,而完成交易。事後,甲○○再將前揭款項交給丁○○,丁○○再將所賺取之款項供其與甲○○生活花用。
⒊丁○○、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丁○○於103年1月3日不詳某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源」所持用之不詳門號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丁○○、甲○○上址租屋處,先向「阿源」販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由丁○○於103年1月4日下午5時9分2秒許、6時54分35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丁○○與甲○○乃一同駕乘上開6406-VZ號小客車前往禾大機車行,且甲○○於103年1月4日晚間7時10分19秒許,以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其與丁○○已經到達,己○○則表示其亦快到了,丁○○與甲○○於103年4月7日晚間7時10分19秒後半小時內,在禾大機車行樓上,以28,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淨重0.3公克,價值3,0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半兩,價值25,000元)販賣並交付予己○○,己○○將28,000元交予丁○○後,丁○○旋將該款項交予甲○○清點金額及保管,而完成交易。事後,甲○○再將前揭款項交給丁○○,丁○○再將所賺取之款項供其與甲○○生活花用。
㈡販賣予丙○○(綽號「阿肥」,丙○○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另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6號案件審理中)部分:丁○○、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丁○○於103年1月21日下午3時前之不詳某時,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源」所持用之不詳門號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在丁○○、甲○○上址租屋處,向「阿源」販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而丁○○先將該海洛因稀釋,之後丁○○與甲○○於103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一同駕乘上開0000-00號小客車前往禾大機車行,並在禾大機車行樓上,以5,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共5小包(每包0.1公克,5小包共0.5公克,價值共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小包,共0.8公克,應予更正)販賣並交付予丙○○,丁○○並同意丙○○賒帳,待丙○○出售後再交付價金,嗣丁○○於103年1月21日下午4時0分28秒許、4時57分58秒許、5時2分27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及通話方式聯繫對帳,而完成交易。
㈢經警對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對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03年3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丁○○與甲○○上址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丁○○所有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42號案件審理中);及甲○○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丁○○、甲○○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聲監字第00188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2056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3年度聲監字第000079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8、26至29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丁○○、甲○○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丁○○、甲○○及渠等之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下稱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14日鑑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101號卷(下稱第8101號偵卷)二第26至3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1日鑑定書,見第8101號偵卷二第34、35頁),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者,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扣案物品,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扣押;及本案現場蒐證照片(見第8101號偵卷一第244頁),係以照相機依機器之功能拍攝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核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丁○○、甲○○及渠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物之取得過程有何違法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⒊各次販賣海洛因暨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本院卷三第135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⒊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⒊各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本院卷三第135頁),復有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共同被告即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在卷可證〈見第8101號偵卷一第38、79、156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100號卷(下稱第8100號偵卷)第32至35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85號卷第4頁、本院卷二第122、123頁、本院卷三第80至96、123、124、132、133頁〉;並有證人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第8101號偵卷一第164、244、245、275、287頁、本院卷三第112至122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譯文、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00188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205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668號搜索票影本、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蒐證照片、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14日鑑驗書在卷可稽(見第8101偵卷一第13至20、31、36至40、44至58、244、281頁、第8101號偵卷二第26至31頁、本院卷二第26至29、63、64、76、90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⒉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至118頁)。惟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均明確陳述有販賣海洛因予己○○(見第8101號偵卷一第38、79、156頁、第8100號偵卷第32、33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85號卷第4頁、本院卷二第122、123頁、本院卷三第80至96、123、124頁)。且查:
⑴被告丁○○於102年12月19日晚間7時36分26秒、9時2分24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9時11分13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於102年12月19日晚間7時36分26秒許之通話內容為:「A(即證人己○○,下同):你明天可以來找我嗎?B(即被告丁○○,下同):可以阿。A:可以喔。B:嗯……A:明天有人要簽牌嘿。B:是喔。 A:簽號碼阿。B:是你要簽還是別人。 A:有人要簽號碼阿。B:嘿。 A:要簽數字阿。B:好阿。……」等語。
②於102年12月19日晚間9時2分24秒許之通話內容為:「B(即被告丁○○,下同):蘇大哥。A(即證人己○○,下同):有。B:他那個數字很大嗎?A:要3組說。B:3組。 A:有一個要3組的。B:嘿。 A:有一個。」等語。
③於102年12月19日晚間9時11分13秒許之通話內容為:「A(即證人己○○,下同):怎樣。B(即被告丁○○,下同):現在換這個電話。A:換這支喔。B:嘿……A:店的朋友要3張。B:嘿。 A:我那個少年的朋友朋友的老婆也要3張。B:嘿。……」等語。
⑵被告丁○○於102年12月28日下午2時10分39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A(即證人己○○,下同):不來臺中找我玩嗎?B(即被告丁○○,下同):好。A:女朋友帶來嘿。B:好阿。A:沒有大家都要看女朋友,沒有女朋友可以給人看。B:好啦。 A:好啦你哪時會過來?B:等一下吧。 ……」等語。
⑶被告丁○○於103年1月4日下午5時9分2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A(即證人己○○,下同):玩到沒有還要人借你,我找你多久了,你知道嗎?B(即被告丁○○,下同):是嗎?A:要下來了。B:抱歉啦。A:要下來。B:是你的還是別人的? A:都要啦。B:喔,好啦。 A:幾點到,不要太晚。B:不會啦,6、7點那邊好啦。 A:好啦。」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節錄,全文見第8101偵卷一第36至40、281頁、本院卷二第63、64、76、90頁)。
⑷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己○○於102年12月19日晚間7時36分26秒許該通通話中說「有人要簽號碼」,就是己○○要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12月19日晚間9時2分24秒許該通通話中所說「3組」,是指海洛因,於102年12月19日晚間9時11分13秒許該通通話中說「店的朋友要3張」,是指別人要向己○○買海洛因3張,而己○○直接向我買海洛因3張即淨重0.3公克價格3,000元之海洛因後,己○○自己去販賣。又己○○於102年12月28日下午2時10分39秒許該通通話中說「女朋友帶來嘿」,就是要我帶海洛因販賣給他,而我與己○○之前已約好,每次見面就是己○○要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我於103年1月4日下午5時9分2秒許該通通話中說「是你的還是別人的」,己○○回答「都要啦」之意思,就是己○○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別人的是指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至85、89至91、94頁)。
⑸再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為何譯文一直提到『女生』,表示交易海洛因?〉蕃薯本身有在販賣海洛因,我沒有在販賣海洛因,譯文提到女生,應該是人家在問,我從來不販賣海洛因。」、「〈(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你在跟蕃薯講時你都稱大家都要看女朋友,女朋友沒有給人看等通話內容,是你主動講的,不是他講的?你還稱豐原朋友也要,所以女朋友應該是指海洛因?肥仔那邊人家要3個女生?〉是人家在問,我從來不碰海洛因,蕃薯說如果有人在問,要跟他講,豐原是指誰我不知道。」等語(見第8101偵卷一第27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剛才說偵查中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譯文『女朋友』指海洛因,檢察官提示的就是這通阿?〉那就是這一通,就是指海洛因。」、「〈你有印象吧,偵查中,檢察官提示的就是這通,對不對?〉對,我是叫他說有下來順便拿下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可見,證人己○○與被告丁○○於電話通話中所提及之「女朋友」,係指海洛因之意,且證人己○○於通話中乃要被告丁○○帶海洛因至約定之地點。
⑹據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證人己○○亦證稱通話中所提及之「女朋友」係指海洛因之意,已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應足佐證被告丁○○、甲○○自白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等情,足認被告丁○○、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均坦承不諱,復有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即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在卷可證(見第8101號偵卷一第42、79、155、156頁、第8100號偵卷第32至35頁、本院卷二第122、123頁、本院卷三第97至103、123、124、132、133頁),並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第104至111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譯文、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000079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668號搜索票影本、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1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8101偵卷一第13、14、21至31、42、44至58、244頁、本院卷二第17、18、23、26至31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海洛因可資佐證,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丁○○、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而我國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陳:「〈丁○○跟阿肥、己○○有無私人交情或者單純毒品往來?〉單純毒品往來。」等語(見第8100號偵卷第33頁背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除了毒品往來,你跟丁○○、甲○○有其他的往來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朋友是什麼原因要介紹你跟丁○○認識?〉透過己○○認識的。」、「〈那認識的原因就是要有毒品的交易往來嗎?〉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背面)。可見,被告丁○○、甲○○與己○○、丙○○間之往來,除了毒品外,並無其他之往來,則倘被告丁○○、甲○○非意圖營利,何以不直接告知證人己○○其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告知證人丙○○其取得海洛因之管道,由證人己○○、丙○○自行向該他人購買,反由被告丁○○、甲○○花費時間、費用,冒著自己於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自己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而讓證人己○○必須向被告丁○○、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讓證人丙○○必須向被告丁○○、甲○○購買海洛因。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部分,我將向「阿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時,「阿源」所多給我價值約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留供己施用,犯罪事實欄一、㈠⒉、⒊部分,我將向「阿源」購買價值2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兩,以25,000元之價格販賣給己○○,且將「阿源」所多給我價值約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留供己施用。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我將向「阿源」購買之海洛因稀釋後,再分裝賣給丙○○,賣給丙○○5,000元之海洛因,我可以賺2,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89、93、96、103頁);又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會將其買到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分出一點供自己施用,剩下的海洛因才用3,000元賣給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於偵查中稱:「〈丁○○會給你生活所需?錢是丁○○賺,但是丁○○會給你花用?〉是。是。」、「〈你們生活所需其實就是以販毒維生?〉是。」等語(見第8100號偵卷第33頁背面)。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那海洛因,剛才甲○○講了3次,102年12月20日、12月28日、103年1月4日,海洛因部分你跟阿源買了3,000元,你自己拿起來吸用的價值大概多少?〉2,000元。」、「〈所以你賺得這個部分的海洛因,就是2,000元?〉對。」。是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海洛因予丙○○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次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⒊各次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上開各次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甲○○自被告丁○○處分得犯罪所得多寡,屬其等內部分配問題,核與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判斷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⒊、㈡所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丁○○、甲○○各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白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84號判決參照)。且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於審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判決參照)。又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於10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前訊問時,就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己○○;販賣海洛因予丙○○之犯行已自白不諱(見第8101號偵卷一第38、42、79、155、156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85號卷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全部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10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前訊問時,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其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犯行已自白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85號卷第4頁、第8101號偵卷一第83頁)。而警察於警詢及檢察官於偵訊時,均未明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⒊、㈡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甲○○,然被告甲○○於103年3月13日偵查中陳稱:「〈你會幫丁○○接聽電話?〉是。」、「〈有無一起去過機車行?〉有。去拿錢,放在機車店內的錢,丁○○有放海洛因在那邊,……」、「〈你一起去過幾次?〉好幾次。」、「〈拿錢時有誰在場?〉幾乎都是我跟丁○○、阿肥(按指丙○○)。」、「〈丁○○也會賣海洛因給己○○還有阿肥?〉是。」、「〈賣的金額多少?〉1、2萬元,次數幾次我沒有算過,不多。」、「〈除了賣丁○○給己○○、阿肥,還會賣安非他命給己○○及阿肥?〉是。金額也是1、2萬元。」、「〈交易模式?〉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分開賣,己○○歸己○○,阿肥歸阿肥,……」、「〈丁○○會將海洛因拿去機車行然後去收錢?〉去看多少包,就多少錢,一包看多少,我們過去看剩下幾包,之前會先拿去,都拿5包過去機車行給阿肥,讓阿肥去賣,隔多久會去看剩多少包不一定,一包約500至1,000元」、「〈你們跟阿肥或者己○○交易都是在機車行2樓比較多?〉是。……」、「〈己○○跟丁○○買過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阿肥也跟丁○○買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只有海洛因,沒有安非他命,己○○兩者都有。」、「〈你會幫忙數錢?保管金錢?〉數錢,但是數完錢,錢交給丁○○。」、「〈為何幫忙數錢?〉丁○○叫我數的。」、「〈你明明知道那個是販賣毒品金錢,為何還幫忙數錢?〉丁○○叫我幫忙數錢,看金錢對不對。」、「〈丁○○會給你生活所需?錢是丁○○賺,但是丁○○會給你花用?〉是。是。」、「〈你們生活所需其實就是以販毒維生?〉是。」、「〈扣案內帳冊是在記帳,你數完錢會幫忙記帳?〉不會,我只是數完錢後拿給丁○○。」、「〈為何要幫忙數錢?〉看金額對不對,因為他在拿安非他命給己○○。」等語(見第8100號偵卷二第32、33、35頁)。堪認被告甲○○於偵查中就其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為承認。而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全部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本院卷三第135頁),揆之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丁○○、甲○○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上手之情形,有臺中地檢署103年5月28日中檢秀敏103蒞3971字第05485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6月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地檢署傳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二第1頁、本院卷三第75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丁○○、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丁○○、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㈥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被告丁○○、甲○○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僅4次,對象僅2人,且為每次數千元之小額交易,所販賣海洛因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丁○○、甲○○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被告丁○○、丁○○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丁○○、甲○○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⒊、㈡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被告丁○○、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⒊、㈡所為各次犯行,均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皆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丁○○、甲○○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共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己○○;將海洛因販賣予丙○○,而己○○、丙○○再將之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然被告丁○○、甲○○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丁○○、甲○○所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非鉅,復參酌被告丁○○、甲○○之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之分工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甲○○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然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沒收銷燬,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04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4441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判決參照)。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7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而該條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係指專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該條項立法理由〈一、本條(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未修正。二、審查會補充理由:第3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8包(各包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14日鑑驗書在卷可稽(見第8101號偵卷二第26至31頁)。且被告丁○○陳稱:此係犯罪事實欄一、㈠⒊販賣予己○○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13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丁○○、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海洛因10包、28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1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第8101號偵卷二第34、35頁)。被告丁○○陳稱:此係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予丙○○後所剩餘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丁○○、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粉末3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1日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第8101號偵卷二第34、35頁)。被告丁○○陳稱:該3包是葡萄糖,係稀釋海洛因用的,本案販賣海洛因給己○○、丙○○都沒有用到該3包葡萄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背面),而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粉末1包,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1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8101號偵卷二第34、35頁)。被告丁○○陳稱:我忘記是誰給我的,並沒有用在本案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背面),而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至㈩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款項,被告丁○○陳稱: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電子磅秤4臺、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吸食器2組、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電話簿及交易帳本3本、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現金55,400元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33頁正、背面),而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㈦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丁○○所有等情,且係供被告丁○○、甲○○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第8101偵卷一第36至38頁、本院卷二第63、64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甲○○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㈧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丁○○所有等情,且係供被告丁○○、甲○○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第8101偵卷一第281頁、本院卷二第76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甲○○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丁○○所有等情,且係供被告丁○○、甲○○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第8101偵卷一第39、40頁、本院卷二第90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甲○○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㈩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丁○○所有等情,且係供被告丁○○、甲○○犯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第8101偵卷一第42頁、本院卷二第23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甲○○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⒊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31,000元(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8,000元)、28,000元(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5,000元)、28,000元(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5,000元),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甲○○前揭所犯各罪之主刑項下,各宣告連帶沒收,且因該所得財物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丁○○、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購買海洛因之價金5,000元迄今尚未給付給被告丁○○、甲○○之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0頁)。則被告丁○○、甲○○就丙○○前揭賒帳部分尚未實際取得,揆之前開說明,即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我自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而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上開0000-00號小客車1臺,固為被告甲○○所有,且被告丁○○、甲○○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⒊、㈡犯行時,係一同駕乘上開6406-VZ號小客車前往禾大機車行之情,業據被告丁○○、甲○○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5頁背面),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妳買這部車是專門販賣毒品駕駛用嗎?〉不是。」、「〈買這部車的目的是什麼?〉出去玩可以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頁背面、第136頁),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特別購買而專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又被告丁○○、甲○○往返各處本須使用適當之交通工具,渠等因而使用被告甲○○所有上開6406-VZ號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與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並無絕對必然關係,是尚難因被告丁○○、甲○○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⒊、㈡犯行時,係一同駕乘上開6406-VZ號小客車前往禾大機車行,即認定上開6406-VZ號小客車係專供被告丁○○、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陸上交通工具,揆諸上開說明,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㈠│犯罪事實欄│一、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一、㈠⒈ │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 000號SIM卡壹張),均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 407號SIM卡壹張),均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㈡│犯罪事實欄│一、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一、㈠⒉ │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伍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伍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㈢│犯罪事實欄│一、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 │ │一、㈠⒊ │ 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叁拾捌包,均沒│ │ │ │ 收銷燬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叁拾捌包,均沒│ │ │ │ 收銷燬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㈣│犯罪事實欄│一、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一、㈡ │ 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海洛因共叁拾捌包,均沒│ │ │ │ 收銷燬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海洛因共叁拾捌包,均沒│ │ │ │ 收銷燬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㈠│甲基安非他命 │叁拾捌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 │至23,其中編號6、7、│ │ │ │ │8、14、17、18、21各 │ │ │ │ │含2小包;編號9、16、│ │ │ │ │19、23各含3小包,經 │ │ │ │ │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 │ │ │ │重及驗餘淨重均詳如附│ │ │ │ │表二之一所示 │ ├─┼────────┼────┼──────────┤ │㈡│海洛因 │壹拾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 │ │ │、26、32、34、35、37│ │ │ │ │至41,經檢驗均含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 │ │ │計淨重2.93公克(驗餘│ │ │ │ │淨重2.82公克),純度│ │ │ │ │26.69%,純質淨重0.78│ │ │ │ │公克 │ ├─┼────────┼────┼──────────┤ │㈢│海洛因 │貳拾捌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25-1│ │ │ │ │至25-7、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27、29、30、31│ │ │ │ │、36、42至45、47至53│ │ │ │ │、55、法務部調查局編│ │ │ │ │號56-1至56-4,經檢驗│ │ │ │ │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 │ │ │ │.06公克(驗餘淨重14.│ │ │ │ │76公克),純度以1%計│ │ │ │ │,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 │㈣│粉末 │叁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 │ │ │、33、54,經檢驗均未│ │ │ │ │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 │ │ │合計淨重8.95公克(驗│ │ │ │ │餘淨重8.61公克) │ ├─┼────────┼────┼──────────┤ │㈤│粉末 │壹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 │ │ │,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 │ │ │ │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 │ │ │ │ │黃成分,淨重0.5公 │ │ │ │ │克(驗餘淨重0.43公克│ │ │ │ │) │ ├─┼────────┼────┼──────────┤ │㈥│電子磅秤 │肆臺 │ │ ├─┼────────┼────┼──────────┤ │㈦│吸食器 │貳組 │ │ ├─┼────────┼────┼──────────┤ │㈧│電話簿及交易帳本│叁本 │ │ ├─┼────────┼────┼──────────┤ │㈨│NOKIA廠牌行動電 │壹支 │ │ │ │話壹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張) │ │ │ ├─┼────────┼────┼──────────┤ │㈩│現金 │新臺幣伍│ │ │ │ │萬伍仟肆│ │ │ │ │佰元 │ │ ├─┴────────┴────┴──────────┤ │所有人:丁○○ │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101號偵卷一第49至58頁 │ └──────────────────────────┘ 附表二之一 ┌─┬──────┬─────────┬─────┬─────┐ │編│送驗物品 │檢品編號(扣押物品│送驗淨重 │驗餘淨重 │ │號│ │目錄表編號) │ │ │ │ │ │ │ │ │ ├─┼──────┼─────────┼─────┼─────┤ │㈠│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1) │0.5667公克│0.5646公克│ ├─┼──────┼─────────┼─────┼─────┤ │㈡│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2) │0.1737公克│0.1713公克│ ├─┼──────┼─────────┼─────┼─────┤ │㈢│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3) │0.0850公克│0.0836公克│ ├─┼──────┼─────────┼─────┼─────┤ │㈣│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4) │0.0288公克│0.0274公克│ ├─┼──────┼─────────┼─────┼─────┤ │㈤│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5) │0.0159公克│0.0140公克│ ├─┼──────┼─────────┼─────┼─────┤ │㈥│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6) │1.5582公克│1.2810公克│ ├─┼──────┼─────────┼─────┼─────┤ │㈦│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6) │1.4488公克│1.4375公克│ ├─┼──────┼─────────┼─────┼─────┤ │㈧│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7) │1.5608公克│1.5544公克│ ├─┼──────┼─────────┼─────┼─────┤ │㈨│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7) │1.2840公克│1.2728公克│ ├─┼──────┼─────────┼─────┼─────┤ │㈩│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8) │1.5463公克│1.5348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8) │1.4917公克│1.4840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9) │1.4812公克│1.4579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9) │1.5463公克│1.5388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9) │1.5183公克│1.5118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10)│0.5773公克│0.5752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11)│0.0689公克│0.0642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12)│0.1666公克│0.1631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13)│0.1985公克│0.1955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14)│0.0857公克│0.0829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14)│0.2394公克│0.2365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15)│0.2804公克│0.2765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16)│0.1637公克│0.1610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16)│0.0082公克│0.0074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16)│0.1960公克│0.1907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17)│0.0386公克│0.0368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17)│0.0855公克│0.0835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18)│0.6640公克│0.6627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18)│0.0064公克│0.0048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19)│0.0840公克│0.0829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19)│0.0123公克│0.0105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19)│0.0161公克│0.0146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20)│0.1645公克│0.1611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21)│0.0816公克│0.0782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21)│0.1899公克│0.1880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22)│0.3702公克│0.3639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23)│0.1824公克│0.1788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23)│0.1065公克│0.1047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23)│0.0287公克│0.0274公克│ ├─┼──────┼─────────┼─────┼─────┤ │合│ │ │18.3211公 │17.8848公 │ │計│ │ │克 │克 │ └─┴──────┴─────────┴─────┴─────┘ 附表三 ┌─┬────────┬────┬──────────┐ │編│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㈠│改造研磨工具組 │壹組 │ │ ├─┼────────┼────┼──────────┤ │㈡│電動砂輪機 │壹臺 │ │ ├─┼────────┼────┼──────────┤ │㈢│拉釘器 │壹臺 │ │ ├─┼────────┼────┼──────────┤ │㈣│尖嘴鉗 │貳支 │ │ ├─┼────────┼────┼──────────┤ │㈤│皮帶打洞鉗 │壹支 │ │ ├─┼────────┼────┼──────────┤ │㈥│電動螺絲起子 │壹支 │ │ ├─┼────────┼────┼──────────┤ │㈦│螺絲起子套組 │肆支 │ │ ├─┼────────┼────┼──────────┤ │㈧│螺絲起子頭組 │壹組 │ │ ├─┼────────┼────┼──────────┤ │㈨│美工刀 │壹支 │ │ ├─┼────────┼────┼──────────┤ │㈩│鑽石刀 │壹支 │ │ ├─┼────────┼────┼──────────┤ ││雕刻刀組 │壹組 │ │ ├─┼────────┼────┼──────────┤ ││螺絲起子(小) │貳支 │ │ ├─┼────────┼────┼──────────┤ ││銼刀 │壹支 │ │ ├─┼────────┼────┼──────────┤ ││布袋針 │肆支 │ │ ├─┼────────┼────┼──────────┤ ││尖彎頭工具 │伍支 │ │ ├─┼────────┼────┼──────────┤ ││平嘴鉗 │壹支 │ │ ├─┼────────┼────┼──────────┤ ││剪刀 │叁點伍支│其中一支為半支剪刀,│ │ │ │ │見第8101號偵卷一第 │ │ │ │ │146頁照片 │ ├─┼────────┼────┼──────────┤ ││尖嘴夾 │貳支 │ │ ├─┼────────┼────┼──────────┤ ││火藥勺子 │貳支 │ │ ├─┼────────┼────┼──────────┤ ││鑽頭組 │壹組 │ │ ├─┼────────┼────┼──────────┤ ││電線剝嘴鉗 │壹支 │ │ ├─┼────────┼────┼──────────┤ ││小型銼刀組 │壹組 │ │ ├─┼────────┼────┼──────────┤ ││CO2鋼瓶 │伍拾瓶 │ │ ├─┼────────┼────┼──────────┤ ││六角鈑手組 │壹組 │ │ ├─┼────────┼────┼──────────┤ ││木質子彈盒 │壹支 │ │ ├─┼────────┼────┼──────────┤ ││鋼珠彈 │壹批 │ │ ├─┼────────┼────┼──────────┤ ││子彈半成品 │貳拾陸顆│ │ ├─┼────────┼────┼──────────┤ ││彈殼半成品 │肆拾顆 │ │ ├─┼────────┼────┼──────────┤ ││子彈半成品(含彈│壹拾壹顆│ │ │ │頭) │ │ │ ├─┼────────┼────┼──────────┤ ││彈頭 │叁拾伍顆│ │ ├─┼────────┼────┼──────────┤ ││底火火藥 │壹佰玖拾│ │ │ │ │枚 │ │ ├─┼────────┼────┼──────────┤ ││FIREWORK TYPE"D"│捌拾枚 │ │ ├─┼────────┼────┼──────────┤ ││子彈成品 │壹拾顆 │ │ ├─┼────────┼────┼──────────┤ ││底火螺絲 │叁拾伍顆│ │ ├─┼────────┼────┼──────────┤ ││底火帽 │叁拾肆顆│ │ ├─┼────────┼────┼──────────┤ ││鉚釘(長) │壹包 │ │ ├─┼────────┼────┼──────────┤ ││鉚釘(短) │壹包 │ │ ├─┼────────┼────┼──────────┤ ││重覆式彈殼(測試│壹批 │ │ │ │過) │ │ │ ├─┼────────┼────┼──────────┤ ││手槍 │壹支 │ │ ├─┼────────┼────┼──────────┤ ││空氣槍 │壹支 │ │ ├─┼────────┼────┼──────────┤ ││喜得丁底火 │貳佰伍拾│ │ │ │ │叁顆 │ │ ├─┼────────┼────┼──────────┤ ││切割刀 │壹支 │ │ ├─┼────────┼────┼──────────┤ ││磁鐵 │貳組 │ │ ├─┼────────┼────┼──────────┤ ││固定螺絲組 │壹組 │ │ ├─┼────────┼────┼──────────┤ ││滑套組及彈簧 │壹組 │ │ ├─┼────────┼────┼──────────┤ ││空心鐵管及勾件 │壹批 │ │ ├─┼────────┼────┼──────────┤ ││今日購物一覽表 │壹張 │ │ ├─┼────────┼────┼──────────┤ ││交易明細 │貳張 │ │ ├─┼────────┼────┼──────────┤ ││電鑽明細 │貳張 │ │ ├─┼────────┼────┼──────────┤ ││槍枝網頁資料 │貳拾張 │ │ ├─┴────────┴────┴──────────┤ │所有人:丁○○ │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101號偵卷一第49至58頁 │ └──────────────────────────┘ 附表四 ┌─┬────────┬────┬──────────┐ │編│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貳個 │ │ │ │器 │ │ │ ├─┴────────┴────┴──────────┤ │所有人:甲○○ │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101號偵卷一第48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